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有原告國家
賠償請求書及民國113年6月28日文化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前置程序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其發行之《府會春秋》月刊(下稱系爭刊物),遭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以民國75年9月10日(75)劍佳字第4243號、4
244號函及75年10月3日(75)劍佳字第4609號函查禁(下合
稱系爭查禁處分),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申請平復,經法務部於112
年11月7日做成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確認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系爭查禁處分及有關機關依此所為之扣押處分為行政不
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下稱系爭平復處分)
,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迭經改組,曾由行政院新聞局承受其
業務,復經組織改造裁撤,目前由被告承受其業務。
㈡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
回復條例)第2章第1節為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
譽之回復、第2節為財產所有權被侵奪之權利回復,僅限於
「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然漏未包括本件所涉及「言論自由」及「出版自
由」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惟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法治國原則,若人民就此請求國家賠償,當然具有權
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查扣前系爭刊物之財產上損
害已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然原告當年正值壯年
,具相當學識及能力,突遭不法查禁,心生驚恐而致身心受
有傷害,因此對國家機關失望,進而引發精神上痛苦,且因
此失去工作,罹患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
淪為低收入戶,形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填補相當之金額,爰
請求自75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計37年又6個月,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45萬元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原告系爭刊物之時間分別為75年9
月及10月間,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113年5月29日已逾5年
甚多,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應於112年11月7日獲平反日起計
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此乃因原告將損害未回復與損害
發生兩種不同概念混用,倘損害未回復就不能起算時效,將
導致國家賠償之時效制度遭架空,應不可採。
㈡原告固以法務部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系爭查
禁處分為行政不法並侵害原告權利,然其就本件國賠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因果
關係」等要件,均未有所說明或舉證,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
㈢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之賠償並非國賠法之特別規定,而是法
定的特別賠償,屬特別立法,與國賠法不存在特別與普通關
係,原告主張以國賠法補充權利回復條例之不足,應無理由
。且權利回復條例應係有意省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
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的
框架下,立法者政策選擇。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法務部於112年11月7日以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系爭查禁原告所發行之系爭刊物並扣押之處分,為行政不
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
㈡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
院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
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
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
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
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
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
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查禁處分,前經促轉會以前開函文公告於促轉條例施
行之日視為撤銷,其處分理由二已明確認定系爭查禁處分,
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政策及意識形態偏好,壓制政治性言論
,並以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之手段將系爭刊物扣押等情
,侵害被告財產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則原告
確有因系爭不法查禁處分遭受言論及出版自由權之侵害,本
院參酌我國於近年陸續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即「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
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
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
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威權統
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
照),認本件國家機關既已自認系爭查禁處分侵害原告財產
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而撤銷,自應負擔違法推定
過失責任,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就不法行政並無過失,而
認原告為受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政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因系
爭不法侵害言論、出版自由行政處分之執行,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
。
㈢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
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
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損
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第6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
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
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75年9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受系爭查
禁處分為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亦為原告主觀上實際知
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該行政處分所致之時點,則原告本件
起訴時顯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2年之消滅時效,
且依前揭說明,其時效完成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當然歸於
消滅。原告雖主張本件應自112年11月7日起算國家賠償法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此與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
意旨,顯有不符,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現行法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
人保障不周,漏未就本件所涉侵害「言論自由」及「出版自
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時效問題等節立法為特
殊之規範。然因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
反民主自由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應如何回復,並促
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對於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及手段,及如何
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即此已
屬立法論問題,尚非現行司法實務可得處理,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國簡-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