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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黃世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王羿婷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世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慧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黃世強於同年8月初某日; 楊慧娟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5月間某日;林重 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林和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漢霖」、「黃維善」、「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掌櫃」、 「東方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羅 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李冠賢等6 人(下合稱羅月珠等6人),並將詐騙款項層層上繳:  ㈠曾喜田先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 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 國民身分證後翻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 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林和煥之任務 。  ㈡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 至不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3張,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月9日8 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 中」之指示到場之林和煥。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 和煥再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該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8月9日某時,全數交予聽 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前往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在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復聽 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 子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林重 霖等5人(下合稱被告曾喜田等5人)、被告楊慧娟與王羿婷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至192頁、第309至3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307至308頁、第341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曾喜田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曾喜田等 5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  ①被告曾喜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 02號卷,下稱偵31502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5頁)。  ②被告黃世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 11號卷,下稱偵32611卷,第162頁,偵30219卷第150頁), 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③被告楊慧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698頁、偵31502 卷第21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④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713頁、偵31502 卷第57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3頁)。  ⑤被告林重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23號卷,下稱偵32223卷,第22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19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 田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未親自對羅月珠等6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分工負責面試車手、取簿、 分層取款車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同案共犯林和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羅月珠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林劉伊珠雖有數 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同案共犯林和煥、被告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多次為提領及分層轉交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曾喜田等5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曾喜田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重霖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林重霖就本 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 欺犯罪,另上開被告亦均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刑度甚重,其中被告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本 案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固值 譴責,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金額非 鉅,復參酌被告黃世強前罹有脊椎關節癌症轉移至髖關節, 進行第四期甲狀腺癌症治療之特殊身心狀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偵32611卷第163頁)、被告楊慧娟於本案行為 時年近68歲,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獨力負擔扶養照顧單 眼失明,視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配偶,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155頁)、被告王 羿婷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3個月餘,年紀實輕、智識程度 亦僅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之特殊身心、經濟與智識、 社會經驗相對匱乏之狀況,且上開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又衡以 羅月珠等6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參 (本院卷第149、303頁),且均未以書狀表達意見,復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而經黃沈米足、廖玉秀、 林劉伊珠表示無調解意願、羅月珠、林綉月、李冠賢則均未 接、語音信息亦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均積極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尚難因本案未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造成 損害,即認其等無真誠悔悟之意;綜以上情,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曾喜田衡以其於本案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 個人亦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重霖,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刑度業已顯著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試 車手、取簿及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 對羅月珠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曾 喜田等5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羅月珠等6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351至395頁);兼衡被告曾喜田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打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但未登記 之婚姻狀況、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世強自陳高職 肄業,因罹癌之身體狀況並無工作,之前是在市場擺攤,目 前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 協助扶養三名孫子;被告楊慧娟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 休養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高血壓致單眼失明 、一眼視力模糊之配偶;被告王羿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櫃臺結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於112年5月因搭乘友人機車發生車禍致粉碎性骨折 ,手部無力且無法伸直之個人健康狀況;被告林重霖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當時日收入約1,300元至1,5 00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扶養費,無需 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 3至344頁);酌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林重霖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喜田等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 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喜田、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表明分別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曾喜田 等5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喜田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有於本案獲得 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 倘對被告曾喜田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月珠友人「福仔」,並向羅月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羅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1.羅月珠111.08.14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1至63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19至121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2 告訴人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沈米足姪子,並向黃沈米足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黃沈米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1.黃沈米足111.08.2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9至71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3 告訴人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玉秀姪子,並向廖玉秀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廖玉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1.廖玉秀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77至78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4 被害人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綉月姪子,並向林綉月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綉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1.林綉月111.09.06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83至85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5 告訴人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劉伊珠友人「白得村」,並向林劉伊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劉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林劉伊珠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91至94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告訴人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使李冠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謝沂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1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1.李冠賢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83至187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謝沂彤(原名魏秀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122卷第189至193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世強 附表一編號1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慧娟 附表一編號1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楊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羿婷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重霖 附表一編號1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3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5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曾喜田 IMEI1: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壹支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手機壹支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手機壹支 林重霖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喜田 壹萬壹仟元 偵30219卷第24、703頁 2 黃世強 伍仟元 偵32611卷第13、28頁 3 楊慧娟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85、697頁 4 王羿婷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112、708、782頁 5 林重霖 參仟元 偵32223頁第229頁

2025-03-18

TPDM-113-訴-1229-20250318-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東鎮上舘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山崎國民小學保管金專戶鄭陳宏 新豐鄉農會 112年12月11日 12,930元 NB431085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4

SCDV-114-司催-5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 字第1139086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被害人所失之物,其中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當初受刑人未見該物,且受刑人係因無業且生 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實無力賠償,請給予受刑人生存機會 ,沒收合理之犯罪所得數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 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 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 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 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 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 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 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 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 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 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 ,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 ,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 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 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 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①為「深藍色吉川包1個,價值6,000元」 、附表編號1②為「黑色吉川皮夾1個,價值4,000元」、附表 編號1③為「星巴克會員卡1張,價值1,500元」、附表編號1④ 為「7-11超商會員卡1張,價值650元」、附表編號1⑫為「豪 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1⑬為「東震 金項鍊1條,價值2萬4,000元」、附表編號1⑭為「現金15萬2 ,400元」、附表編號2②為「現金5,200元」,合計19萬4,750 元,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受理受刑 人竊盜案執行沒收,案列112年度執沒字第3488號,並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9萬4,750元, 而以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字第1139086329號 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 罪所得,經法務部○○○○○○○以113年9月1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 08030820號函復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 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無誤。是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 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 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聲-41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十一個月大, 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多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 前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 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 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 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 次入監服刑,於114年2月底來信表示其已移監至台中女監, 並表示案母在監所累進處遇分級為第四級,無法與案生父通 信,故請社工協助寄信給案生父轉達案母需一至兩千元保管 金,案母信中未關心受安置人手足近況,僅強調保管金之需 求,評估案母尚未能認知其母職角色,親職功能不彰;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母過往由案外 曾祖父母養育,與案外祖父母已失聯,現案母戶籍遭案親屬 遷出,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生父進行公務 接見,案生父表示若受安置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 顧,案生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 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生父在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 ,然案生父表示其無力支付採檢費用,期待社工能等待至11 4年10月7日出監再進行後續處遇,評估案生父雖表示有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然無具體作為,態度消極;現尚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案母再次入監服刑 ,處遇期間案母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積極度均不高 ,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 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擬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並以出養為 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 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 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2

PCDV-114-護-15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現在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命令 扣押我的保管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應扣押我的所得即勞作金,始為適法,該 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且檢察官予以扣押,亦逾越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聲明異議 ,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發函指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在12,000元之範圍內匯入臺北 地檢署301專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1 0月5日函復扣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並於同年10 月26日匯入臺北地檢署之301專戶,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 保管金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只須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 所需,其他部分自可執行;而檢察官於本件已酌留聲明異議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其指揮執行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 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辯稱 :檢察官依法應扣押勞作金,該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 檢察官予以扣押,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以追 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39-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 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 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 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 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 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 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 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 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 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 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 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 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 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 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 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 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 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 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 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 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 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 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 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 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 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 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 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 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 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 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 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 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 」(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 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 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 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 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 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 。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 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 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 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 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 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 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 「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 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 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 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 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 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 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 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 (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 ,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 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 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 ,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 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 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 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 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 「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 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 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 ,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 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 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 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 。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 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 、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 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 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 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 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 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 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 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 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 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 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 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 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 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 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 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 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 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 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 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 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 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 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 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 :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 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 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 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 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 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 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 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 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 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 ,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 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 「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 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5-03-12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豈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12月25日南檢和寅113執沒669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皆由 親友接濟資助,若僅酌留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不 敷使用,執行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函酌留1個月生活費即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69號案件執行上開 沒收,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 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後,於1,999元之範圍內,送臺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 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僅酌留1個月3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 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 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 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 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 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 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 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 ,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 ,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 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 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 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 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 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 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 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 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 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 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 ,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 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 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 (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 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2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 :其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只攜3,000元之保管金,因 臺南監獄保管股尚未將剩餘保管金匯入臺北看守所,請求逕 自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惟本院前向臺南監獄保管股查詢上訴人於該監 之保管金數額,經該監回復為1,560元,有114年2月26日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於臺北看守所及 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合計僅4,560元,尚不足以繳納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 ),乃未自行補正。又上訴人另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於法 無據,且暫緩繳納裁判費無異使上訴效力未定,並變相延長 其上訴期間,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6

CTDV-113-訴-1010-2025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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