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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 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 ,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0頁下方),又據被告供陳:其所持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 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 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 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事屬當然,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 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告訴人之左小 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 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含附表)5萬元,有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較於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 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 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併 審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 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 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 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NHM-114-上易-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儒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2、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石睿翔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 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55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8、10之刑之部分撤銷 。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奕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文(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兒罹 患身心障礙,被告自身亦患有身心疾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5、6、8、10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5 、6、8、10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 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 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 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兼收 水,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被害人為6人,詐騙款項為41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 金額均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 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2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 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 、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 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 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 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7、9 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 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 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與取款車手一同 行動,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案發時收入不穩 定但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 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 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 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相同、罪數較多、罪質近似、各罪之具體情節類似、各罪 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 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 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 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4、7、9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 解,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 宣告;又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 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藍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儀珍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儀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巷0 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萬2千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1萬2千元 2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莉聯繫,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3 駱文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駱文皓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文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9千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提領8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7萬元 4 陳錡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錡陞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錡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9千元 5 蔡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宗憲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宗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6 翁偉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翁偉鑫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偉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 0段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7 廖年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廖年凰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年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 8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4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8 陳美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女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9 黃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宇綺聯繫,佯稱得介紹打工事務,惟需先匯款完成任務云云,致黃宇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黃再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再義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再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9,830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0 樓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9,830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楊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許,明 知無資力付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樂徠發彩券行內,佯以要先玩刮刮樂於最後一併結算付款之 方式,致店員顏佳惠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700元之刮刮樂與楊智成,最終扣除中獎獎金累積積欠8,000 元款項,然楊智成以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去取款為由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智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 顏佳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與被告而未付款, 而彩券行與刮刮樂購買者間本係一方交付刮刮樂、一方給付 價金為雙務契約,雙方完成交易後,購買者始刮開兌獎,於 刮開兌獎前根本無從得知對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彩券公司)有無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於 受詐欺陸續交付刮刮樂時,難認有免除債務之意,告訴人之 財產侵害僅有其所交付刮刮樂交易價值,則本案詐欺客體當 屬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 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患 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4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是從修復 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 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 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刮刮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刮刮樂之中 獎獎金則為因刮刮樂所生對台灣彩券公司獎金請求之財產上 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刮刮樂中獎獎金 ,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至刮刮樂部分,因中獎獎金屬犯罪所得,當無得認為中 獎獎金堪認是被告合法清償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刮刮樂價值差距、被告之 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 減如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之8,000元為適當, 是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易-8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 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 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 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 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 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 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 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 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 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 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 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 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 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 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 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 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 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 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 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 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 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 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 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 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 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 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 、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 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 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 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 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 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 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 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 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 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 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 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 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 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 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 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桂梅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7號、第64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桂梅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 「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力桂梅 再依『帛橙Y』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帛橙Y』指定 之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力桂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然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甲帳戶經通報警示予以圈存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發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承認本件所涉犯之罪行)、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 悅玲、趙誠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12月30 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3542號、114年2月17日合金憲德字第 1140000247號函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力桂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件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 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4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宗龍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之甲帳戶內時,於款項完成匯轉之際,即屬被告及「帛橙Y 」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 款項遭圈存而不及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該筆 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 或轉匯,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 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名下甲帳戶遭警示款項已圈存 ,被告未及提領或轉匯,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構成洗錢未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 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既已具狀承認洗錢既遂,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被告與「帛橙Y」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4次洗錢犯行均沒有自 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 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與「帛橙Y」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件附表 編號1、2、4),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 玲、趙誠瑞均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意 ,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7紙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 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附件附表 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業由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游 宗龍,此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4年2月17日函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彩券行員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雷同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楊悅玲、趙誠瑞均調解成 立且賠償部分款項,經上開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已如前 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 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 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被告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 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 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告訴人得以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告訴人劉彥均可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1、2、4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數千 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警示圈存,業由金融機 構發還告訴人游宗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數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第16頁),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賠償告訴人楊悅玲、趙誠 瑞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 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力桂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悅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誠瑞,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劉彥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力桂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15弄23之18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桂梅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 書)與暱稱「蘇立珊」、LINE暱稱「帛橙Y」聯繫加入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如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楊悅玲、劉彥均、游宗龍、趙誠瑞等4人(下稱楊悅玲等 4人),使楊悅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力桂梅再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至「 帛橙Y」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楊悅玲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悅玲等4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桂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甲帳戶資訊予「帛橙Y」,並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楊悅玲遭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劉彥均遭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游宗龍遭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趙誠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證人趙誠瑞遭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6 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401號函暨函覆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用戶資料各1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悅玲等4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帛橙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悅玲等4人分 別施以詐術,致楊悅玲等4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 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悅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ng Candice」聯繫楊悅玲,佯以教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6分、11時27分許,匯款5萬、2萬,共7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5萬15元、1萬7915元至名下BITOPRO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並用以購買301.9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劉彥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NY Z」聯繫劉彥均,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以甲帳戶匯款1萬9415元至乙帳戶,並用以購買601.7顆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3 游宗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宗龍,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7分許,匯款7萬元。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領出。 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交付。 4 趙誠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菊妹」聯繫趙誠瑞,佯以共同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許,匯款5萬、2萬2000元,共7萬2000元。 力桂梅於112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以甲帳戶匯款6萬98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力桂梅依「帛橙Y」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5-03-21

CTDM-114-金簡-25-202503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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