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莊元瑞
被 告 胡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185,000元計算(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360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5頁)。
㈡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747
元(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修繕費用為450,000元及修
繕期間住宿費用42,747元。合計492,7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747元(計算式:185,000+450
,000+42,747=677,747元),應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