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2-訴-2189-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