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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 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 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 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 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 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 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 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 、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 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 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 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 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 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 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 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 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 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 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 ,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 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 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 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 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 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7、20764 、2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24、23541、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030、9031 、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 件人。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門號00 00000000是朋友幫我申請的,我沒有提供這支門號給其他人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我辦完後就給朋友使用等語(見士檢20764卷第57頁) ,復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SIM卡辦出來後是交給洪榆林, 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 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 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 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 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另見新北檢112 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7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指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 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幫其申辦本案門號的朋友已經出國了, 我也忘記這位朋友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 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17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565、9030、9031、90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81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係增列本案被害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財物,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前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 所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 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案件及113年度偵 字第5565、9030、9031、9033、1206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120 66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又稱其於112年12月15日 已繳納罰金30,000元,請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等語,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未及審酌部分,其認事用法有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 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7位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 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 元之代價,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 ,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林岫璁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13 游禎禛 112年6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1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游禎禛112年6月1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15至25頁) 2.告訴人游禎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游禎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統網字第(112)107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29至33、39至41頁)  14 蘇士慈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手工包裝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代買材料及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蘇士慈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33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貨件明細查詢(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61、67頁)  3.告訴人蘇士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41至59頁) 4.告訴人蘇士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8日統網字第(112)1432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21至23、63至65頁)  15 王雅晴 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王雅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王雅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立789卷第31至33頁) 3.告訴人王雅晴提供之提款卡寄貨明細(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9頁)  16 田勵飛 112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田勵飛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田勵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7頁) 3.告訴人田勵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01日統網字第(112)92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1至22頁)  17 賴淑惠 112年7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飾品零件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需交付帳戶代買材料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賴淑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41卷第31至3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貨件明細查詢(士檢113立441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賴淑惠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統網字第(112)1100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照片(見士檢113立441卷第21至25頁、43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608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楊慧 被 告 林啓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陳建勳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 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算是原告借給被告90萬元,被告說有錢再還,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還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5日提款90萬元替被告償還 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但被告已經因此才將其門牌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過 戶一半予原告,並沒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向陳建勳借款100萬元,後來無力 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 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送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不受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所影響,兩造間 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就此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105年3月30日被告與陳建勳間之 借款協議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及 原告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20日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兩造間於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1.上揭借款協議書、本票、銀行綜合月結單無非用於佐證 原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不爭執事實, 與兩造爭執所在部分尚屬無涉。    2.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俗稱「公契」即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有贈與一半 被告名下不動產產權給我,但不因此就不用還錢。105 年12月5日當天我去銀行提款90萬元,債權人的小弟在 銀行門口等我,被告跟債權人及我的朋友去地政事務所 送件,當時我提款之後打電話給我朋友,向他確認地政 事務所那邊的情況,問他是不是已經在辦理將債權人的 名字退出來,更換成我的名字,也是就過戶一半產權給 我,我朋友跟我說已經在申辦了,我就將錢交給債權人 的小弟,之後在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我處理這件 事情的前幾天,去找黑道即債權人談,債權人跟我談好 ,並建議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以免被告以後又拿 房子去借款,我就把這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同 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原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實乃原 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條件,非單純無 償贈與;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 原告,則無非係作為原告替被告還債90萬元之對價,各 自履行後應兩不相欠,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要 再還款90萬元。    3.原告別無舉證,則除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 予原告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36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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