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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人豪 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5

TPDV-114-全聲-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即勝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 4年3月17日止;復於113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1 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8日止。詎相對人自 114年1月17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32萬4770元 本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借款後僅 繳款9期即未依約繳息,現又辦理歇業,於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評分業已降至201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已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 伊以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2萬4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 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 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 云,並經其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 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 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全-22-20250325-1

刑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AD000-A113057(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其中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 定民國114年3月25日宣判,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雖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 行,然供稱其目前仍有職業收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 行之行為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釋明,尚難 僅以被告否認之辯詞,即遽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 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刑全-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抗-113-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 裁定,就聲請人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 43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為此,爰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提起訴訟,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1584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 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查屬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全聲-2-20250320-1

家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晨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撤銷 。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全聲-1-20250320-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富基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基企業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4-潮全-1-20250320-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和第 三人家苑公司爭議發生期間毫無重疊,故債務不存在,假扣 押的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 尚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有民事庭通 知書在卷可稽,故自難認有何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擔任第三 人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 令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係本案訴訟應審究之實體 問題,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所應 審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 聲請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全聲-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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