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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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強制住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衛-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生守法又孝父母親,一生沒做傷天 害理之事,道德操守很高,沒有犯罪的大事情,卻被強制約 束就醫,伊不服。又伊每次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就會感染, 伊未同意即被強制送醫,伊不願被救治,想自然死亡,伊尚 有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但被扣押電話也不能打回家,從頭 到尾只收到二份公文,強制住院違反伊的人權等語,並聲明 :請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 住院。惟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因心臟問題 裝有節律器,卻認為只要換節律器電池就會嚴重感染,其已 沒有心跳、體溫,現在的身軀是假的,並有自殺意念,認為 自己現在在病房死掉也沒關係,心臟節律器沒電也不要急救 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及暴力行為,並認係 醫院與警察串通將其強制留院,讓其施打長效針劑係為賺錢 ,並更絕施打長效針劑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因認聲請人 有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由新光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 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 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用紙及護理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 部地區)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 院案件審查表(總表)、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 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 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 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 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4

SLDV-114-衛-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號及現居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 療養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1

TYDV-114-衛-2-202502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強制 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 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 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 人,於113年12月22日飲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於警員在場 時,掐女友脖子、持安全帽丟向女友,有暴力攻擊、傷害他 人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附卷可參,首堪信實。聲請人雖稱:警員到場時將伊壓制, 伊尚有8歲兒子要送上學,為何要被強制住院,伊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傷害之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惟查,聲請 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害他人之行 為,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相對人始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 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相 對人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 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 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 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 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 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向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 該院函覆:聲請人急診及住院初期,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對 不滿足之要求多大聲咆哮,對在外傷人之行為多合理化解釋 ,顯無病識感,故安排強制住院,以確保聲請人住院前眾多 暴力威脅,無法實質造成傷害,聲請人住院後,情緒起伏有 明顯改善,然對住院原因,仍多以合理化原因帶過,不願深 談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49900200號函 存卷可考,可見聲請人之情緒控管於強制住院後已有所進步 ,然聲請人欠缺病識感,復持續對自身住院前之暴力行為為 合理化之解釋,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 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4-衛-1-20250220-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 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1

TYDV-114-衛-1-20250211-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7-20250211-1

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 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 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 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 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 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 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 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 ,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 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衛-10-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衛-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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