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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龍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李錦明2人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出席 ,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併考量其前 科素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時間相隔1月餘,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機車2輛,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惟機車均已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 德火車站停車場」,見江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定位裝置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 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經江育瑋發覺機車 遭竊,利用定位裝置得知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內,乃會同警方至現場,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於113 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號旁工地前, 見李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 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龍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上開2台機車,然辯稱:是跟友人借用云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友人均不相同,且無法提供友人資料以供查證) 2 告訴人江育瑋之指證 機車遭竊後以定位器發覺停放地點後會同警方一起去找到失竊機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機車給別人,也沒有朋友叫大頭、張庭偉、李信諒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事實及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扣得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錦明警詢時之指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及警方查獲後已發還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錦明機車之事實及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80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 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 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 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 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 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 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 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 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 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 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 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 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 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 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 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 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 ,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 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 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 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 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 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 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 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 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 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 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 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 :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 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 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 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 ,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 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 ,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 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 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 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 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 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 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 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 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 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 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 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 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 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 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 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 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 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NDM-113-訴-81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浚程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欲匯款予原告 ,須調整原告之轉帳額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被告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詐欺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某公車站交予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匯款方式 轉帳149,984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 使其匯款149,984元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上開損害149,9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3-訴-237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淑月 ( 被 告 黃繼彥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繼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諶敬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星旺則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被 告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被告諶敬錩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繼彥。而被告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 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924元至訴外人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58元再於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繼彥、諶敬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7、384、434、4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原告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84、434、4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繼彥共同犯、被告余星旺及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繼彥、諶敬錩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余星旺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 ,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余星旺就上開不法行為於 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0,92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10,924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上開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黃繼彥、余星旺、諶敬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附民卷頁7、11、1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4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和靜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緯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頁7)。再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被告特定如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列之「全體被告20人」、金額特定如第二次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列之「50萬元」(頁264)。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 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吳緯宸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緯 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 於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將包含原告受騙款項在內之金 額合計428萬元一併提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 %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 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 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緯宸上開所為,使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又其餘被告均係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張庭槐、黃永在、徐偉翔、施侑呈於「開庭意 願調查表」中表示不到場。   (二)被告許惠姍: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 中等語。 (三)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 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吳緯 宸上開不法行為,有被告吳緯宸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 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緯宸所涉犯行(關於詐騙原告 之部分),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吳緯宸坦承不諱,亦有上 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之犯罪行為,則係就其餘被害人為之, 而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即明,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吳緯宸、 訴外人「阿成」及「阿成」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猶向被告 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 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緯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緯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附民卷頁107)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訴-3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1樓之茶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同時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3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甲○○,並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4 瓶、電子菸桿菸彈1組及吸食器1個,並於113年11月29日晚 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2月1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橫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警方偵辦 另案案件,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拘獲,復於1 1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4 瓶(含罐毛重各重32.1公克、64.5公克、32.2公克、36.6公 克)、電子菸桿菸彈1組及吸食器1個等物足資佐證,且被告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橫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等附卷足稽 ,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其 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4號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可參(見毒偵卷第4 3頁),本案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聲-2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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