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伍朝輝
訴訟代理人 伍中達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
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
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
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
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對原告請求金額不
同意,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
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
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原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13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
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
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
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69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