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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5、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院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㈠檢察官上訴書僅敘明上訴理由,並未明確其上訴範圍,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1、123頁)。  ㈢以上,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及於 科刑部分;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則及於罪刑及沒收宣 告。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自 不待言。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見原審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知告訴人A女( 下稱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係呈現閉眼、以 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又被告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縱 使手持手機使用,然手機之鏡頭朝向A女,螢幕則是朝向被 告,一般人若未從面向螢幕這方察看手機使用狀況,根本無 從知曉被告當時係在拍攝影片,抑或是刻意隱匿拍攝行為而 假意以查看訊息或其他方式使用手機,況且影片秒數不長, 被告完全可以假裝成隨意使用手機再伺機持以偷拍,是實難 以單純僅因被告持手機與A女距離甚近之理由,即認被告無 違反A女意願偷拍之狀況。  ㈡再以A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訴對於被告有持手機拍攝 性交過程一事不知情前後證述一致無矛盾之處,被告之後多 次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遭拒後,以通訊軟體傳影片連結給A女 ,A女方知道被告有拍攝性交影片一事,旋即向警方報警, 是A女所述應為可採。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深知自身行為之謬誤,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為1次性交易行為,該性交易係由A女為獲得金錢上之資助所發起;嗣後雙方有意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有第2、3次性行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第2、3次與A女性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二人性愛過程,作為交往之留念,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於民國112年3、4月間,A女疏遠被告,被告始以另一帳號上傳A女裸露之圖片予A女,被告係表達A女疏遠之不滿情緒,並未散布A女裸露之圖片。  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房仲,有穩定工作,且單身、未婚、無子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堪認遵法意識並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㈢雖A女正處於對兩性關係懵懂、身體自主權模糊之階段,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對價之性交 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 訊系統檢索結果,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有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等,且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件事 實類似之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等,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輕重失衡,難謂 有罪刑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 為有對價性交易、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類似,各次犯罪態樣 雷同,犯罪之時間密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 月,亦難謂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㈣被告深感痛悟,於A女報案前,即刪除所有性愛影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意賠償A女損失,幸經原審移付調解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完全履行,此部分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不同,被告已盡力賠償A女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等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補充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⒉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  ⑴上開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  ⑶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修正112 年2月15日修正部分:  ①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②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  ③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 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  ⑷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 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 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   ⑸另外,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固僅增列「無故重製」之態 樣,惟定明36條第1項之罰金下限,由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現行「得併科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法定刑之變動,113年8月7 日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 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⑹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 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 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 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以拍 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 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 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  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 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 法要求。  ⑻從而,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 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  ①其第1項規定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②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  ③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 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 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 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    ⒊從而,本案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 號時,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原審院 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見被告均係以行為者於性交 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且分別從A女臉部 右側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 A女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 之角度及距離,且未見被告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發現或為藏 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並無刻意隱匿 攝影器材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不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 ,亦即並未有壓抑A女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除亦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攝影器材 之行為外觀外,就其中所指A女於過程中呈現閉眼、以手遮 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一般人未從螢幕觀看手機使用狀況 而不知係偷拍、拍攝秒數不長、A女前後一致證述不知被拍 攝等情,然而:  ⑴以被告於性交過程並未隱匿持以拍攝之手機,A女竟均未有向 被告詢問是否在拍攝或在拍攝什麼等情,反而證稱:(問: 過程裡面妳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拿任何東西嗎?)對,我 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2頁)已與常情未合。  ⑵卷內事證毫無被告有向A女偽以查看訊息或其他隱匿方式使用 手機詐術拍攝之行為。  ⑶是以A女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檔案,並非被告有刻意隱匿拍攝器材或其他足以 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或任何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告拍 攝之選擇自由或妨害其意思決定等壓抑其意願等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自難單以A女證述不知被告拍攝上揭性影像等詞 ,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拍攝前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 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量刑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⒋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 之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顯著偏離, 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並 提出查詢結果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尚非無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 告刑度減讓或調整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 涉及刑責,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 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及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 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結果,本 院亦認其考量情狀及判斷均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處,是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量刑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六、上訴論斷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係有違誤,然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各點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於A女不知情而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而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認已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⑵已經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予以科 刑,均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結果,核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4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月 有顯然重大偏離,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敘述有何較重量刑因 素之考量,尚難謂妥適。另外,以此為輕罪而想像競合論以 重罪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量刑結果,縱以論處之修 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而言,亦難謂 無畸重而未有適當合理之加重量刑之說明,況原審判決亦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並基於罪 刑不可分原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 告刑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 銷。  ⒊另外,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本案被告拍攝製造之數位設備即扣案手機雖屬同一 ,但其拍攝製造之電子訊號性影像檔案即有數個,分別依附 在被告所犯數罪,且以數位電子訊號影像具有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拍攝、製作 、散布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 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拍攝、製作暨散布等行為, 具普世價值等,且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把照片放到myptt 網站上,該網站的機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而我只有傳 送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外流。(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内資 訊,未發現上述告訴人私密照片,你是否已刪除該照片?) 因為我認為自己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後來我自己就刪 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複製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性影像檔案,自不得僅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為已 足,應依法就扣案之各別電子訊號檔案均予宣告沒收始符上 開規範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其既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 沒收宣告諭知撤銷,另為適法宣告。 七、撤銷改判之論罪、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件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⑴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另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之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 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 ,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經原審及本 院院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3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本即不應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竟仍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性交行 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製造不應存在之電子訊號檔案 ,負面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或金錢價值觀,使A女 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完畢,稍有填 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見原審院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 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可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即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案業經宣告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尚未確定,然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 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 因素予以綜合評價,雖被告就本案犯行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完全履行,然以被告另案所犯亦與本案類型相同之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及散佈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犯行, 認為被告尚無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⒋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 情,惟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 法第227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 、評估,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2、3部分之沒收宣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分別增列第6、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7項)。」就本案犯行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規定。  ⒉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以扣案之iPhone手機 拍攝製造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則各該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 設備予以顯現,即不能認非屬附著物;扣案之iPhone手機則 同時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定之附著物及同條第7 項所定之拍攝製造之設備,為求保護周全,既無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僅存放於扣案iPhone手機,況如 前述,被告自陳有把照片放在myptt網站上,雖該網站的機 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見他字卷第11頁),然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各該罪 刑項下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 天藝術飯店,以代繳電信費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 對價,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對價,以其性 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 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 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30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 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 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被告 IPhone手機內IRENT使用紀錄擷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㈢,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 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 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 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 果,而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0 至292頁、彌封袋),可知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 ,雖係呈現閉眼、以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然被告均 係以行為者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 而非將錄影設備放置於床邊或是房間其他位置,亦即顯非以 隱匿、偷拍之角度進行拍攝。又被告係分別從A女臉部右側 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A女 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之角 度及距離,且被告於A女移動頭部方向或將手掌自眼前移開 而可能遭A女發現其拍攝行為時,仍均未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 發現或為藏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是 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或欲使A女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 ,自無從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指訴而 據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  ⑶綜上,被告本案持手機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時,主觀上難認有刻意隱匿或使A女處於不 知情而違反A女意願拍攝之犯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附此 敘明。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皆已為前述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所 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張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 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 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 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 知義務(本院卷第26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28歲,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 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涉及刑責 ,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卻 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為性 交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 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 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 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 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易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性交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 反省、悔悟之心,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 期履行,以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 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本 案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情,惟依 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 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含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A女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擅自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還原影像檔案、被 告手機還原資料一覽表、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 GPS位置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 A女發生性行為3次,並無於111年11月30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 日均在臺南市,並未前往高雄市區,此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即知。又被告手機還原檔案之影片時間分別是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5日,均無111年11月30日等語。 經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還原後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編號1至3 )、112年1月5日(編號4),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 、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29至155頁、彌封袋)。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至87頁),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4時1分許至23時48分許,基地台地址均顯示臺南市 東區,而未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域範圍內。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確有前往高雄市,與A女前往上址,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1713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8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 過程中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2四樓房間,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期間,隱瞞而使甲女處於不知被拍攝,致無法對其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而持其手機無故且違反甲女意 願,攝錄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惟於2人 結束性交行為後,旋為甲女在其手機中發現其攝錄之性交過 程之性影像檔案,立即刪除該檔案。嗣代號AC000-00000000 A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知悉上情後 ,具狀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 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資料袋),是告訴 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性交時,有持手機拍攝影片等事實 ,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 與公開活動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但我拍 攝的時候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沒有拍攝性影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無故竊錄甲女隱私身體部位,並 不爭執,但就被告所竊錄者是否為性影像,被告只是偷拍的 行為,沒有施以強制力,被告所造成的危害較輕,如果依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使法院認為是性影像,也應該回歸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始為適法, 若被告所拍攝為性影像,被告手持手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 影像,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的權利 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 利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時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以 手機拍攝背部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通話錄音檔案及 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23至28頁、31、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在性行為過程,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背部並不 是性影像,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拍攝之影像, 是否為性影像?㈡若被告所拍攝是性影像,是否有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證人甲女到庭具結證稱:112年6月4日當天 下午4點左右,在被告○○路4樓家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們約認識半年多。性行為發生後,被告去廁所,我有在 被告的手機裡發現我們性行為的影像,我有看到我跟他的私 密處,就是他的陰莖跟我的私密處,當時我跟被告的私密處 是接合狀態,性行為的姿勢是我背對著他,但我不知道他是 躺著還是站著,我點進去有看到影片長度大約3分鐘,但我 沒有看完就刪除了,我很快滑過去,我很害怕被傳出去,我 刪除後沒有馬上問被告,因為他要去上班,之前如果在他上 班前跟他吵架的話,他都會說我一定要在他上班前這様跟他 吵嗎?我後來當天晚上用Line問他,為什麼要拍那個影片( 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語,再者,細譯被告與甲女的Li ne對話記錄內容,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會想到吳 」、「你做出這種事在你上班的時候,我確實就是把你跟吳 畫成等號」、「哪個智障會做出這種事、你根本沒問過我」 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在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 種事會想到吳」時,並未反駁,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在本院質問「吳 」做何事時亦陳述:「吳」是我們共同朋友,他在發生性關 係的時候也會拍性愛影片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女與本院提 及「吳」會做的事情是在性行為發生時拍攝「性愛影片」乙 節,均未多做解釋,即是默認其當時所拍攝為性愛影片無訛 。倘如被告所辯,其拍攝只有甲女背部影像,則甲女點開影 片時應不致於感到害怕而不忍直視、馬上滑過,故可推論甲 女當時看到的應不只是其背部影像,且甲女為本案親身經歷 之當事人,該影片內容必然讓甲女感到驚訝且憤怒,並害怕 日後會遭被告散佈而動手刪除,若僅是背部影像,則甲女應 不致對於會遭散佈乙事感到害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 提到其很害怕影片被傳出去時之情緒起伏波動甚大,可證其 證述所看見為性過程中性器接合之影片,較為真實可信,被 告辯詞乃臨訟編纂,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影片裡面只有拍攝甲女的背部影像,然觀諸被告 與乙男通話之內容,乙男提及:「那你當時拍了狀態傷害度 到多大?全部全程裸露?還是專門就只有拍我女兒而已」, 被告答:「就是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乙男問:「然後換 姿勢嗎」,被告答:「ㄟ,沒有」等情(偵一卷第28頁), 上開通話之時間點係被告已遭甲女發現性影像而向甲女道歉 之後,衡諸常情,被告在與乙男通話時,應知事跡敗露而需 全盤托出求得乙男之原諒,故上開被告所述「我們兩個都有 在裡面」等語,堪認為被告真實反應;而被告在警詢時,在 警員問及「為何你會想要拍攝你與被害人的性愛影片?」, 被告答以「我想說可以增加情趣及增進感情」;警員:「11 2年6月4日下午4點左右在你住處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在她不 知情之下以手機拍攝錄影兩人為性行為過程」,被告答;「 是,因為當下提升情趣,事後再跟他講」、「當下沒有詢問 她意願也沒有告訴她,我想要在性愛結束後跟對方一同觀看 」;警員:「你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拍攝與甲女的性愛過程? 」、被告:「有,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沒什 麼不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以拍攝「性愛影像」之詞詢問均 未辯稱只有拍攝到「甲女背部」,且頻頻提及拍攝影片是要 提升情趣、增進感情,而使甲女於不知情下淪為滿足被告提 升情趣之客體,倘影片內容僅只有甲女之「背部」而未涉及 隱私部位,則該影片有何提升情趣、增進感情之效果?又該 影片若非性影像,則被告何不在拍攝時即告知甲女,足見被 告拍攝之影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 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 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之「性影像」,故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即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事發後甲女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分手 時間點,欲證明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犯行非重大,且足 以佐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 惟以證人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 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回想受害情節,時有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反應,顯與 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 違反甲女本人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法院倘認為被告所拍攝為是性影像, 也應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且被 告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應不屬於「性 剝削」之範疇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 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 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 、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 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 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 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 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 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 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拍攝當下係甲女背對被告,業據甲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 20頁),甲女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甲女事後知悉後,因害怕日後遭散 佈馬上刪除,顯然被告之拍攝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已屬「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得被害人同意之範疇,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 害,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 位並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 構成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 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 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24頁),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 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 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 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 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 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 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 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 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 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 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 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 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 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 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 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 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不再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 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 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12年 6月4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 當時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本人意願,使甲女被拍攝性影 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致甲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 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 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雖供稱製造甲女之性影像已刪除,且警方檢視被告扣案 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 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㈢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NDM-113-訴-54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 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 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 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 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 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 表二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4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現附表 三編號3所示隨身硬碟存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 個影像檔案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 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 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所明 定。查,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又判決為必須公示 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4、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 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 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 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 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 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 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 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 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 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 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 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 ,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 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 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 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 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 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 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 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 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 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 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之教師助 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 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 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而可知年級,足見被 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 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 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 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 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 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 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 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 ,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 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 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 情事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更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併予敘明。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等情,此部分可作為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 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 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 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 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 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 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 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 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及同校教職員(附 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 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 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 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 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 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 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 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 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 」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 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 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 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 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 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 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 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乙○○涉嫌 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 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 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 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 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 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 辦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 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 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 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 )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   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本院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 解款項30萬元、25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 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763、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院卷第1 51、155、217至220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 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 重量刑(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 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院卷第149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9 1至95、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則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犯罪手段相似 ,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第319條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拍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10個,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 身硬碟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示,分 別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將本案附表 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 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案( 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二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 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 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 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187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 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 卷宗對照目錄表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22200號卷 併辦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卷 併辦偵卷

2024-12-06

KSDM-113-訴-443-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想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想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2164號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7樓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李想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藉以口罩遮住A女眼睛之機會, 未徵得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2 人非公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上開㈡性交行為後2個禮拜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性影像,藉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予王昕璿。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對王昕璿執行搜索時,扣得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後, 循線於112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想上開居 所搜索,並扣得李想所有內有竊錄上開性影像檔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5至43、49至55、57至59、139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王昕璿「Telegram」通訊軟體儲存訊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 第123至127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然其 在A女不知情亦未經同意情形下拍攝A女之性影像,應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構成同條 例第3項之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業已坦承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扣案之手機偷拍A女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等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已剝奪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 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僅構成同 條第2項之較輕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以竊錄偷拍方式, 並未以強制力迫使A女,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 取,至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 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⒊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罪名:   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 被告於本院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3至259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 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竊錄偷拍性 影像,甚至將攝得性影像與他人分享,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 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 惡性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 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偷拍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AD PRO平板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SLDM-113-訴-61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與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AE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B女之女兒,渠等先 前同住在張志強位在桃園市○○區居所(地址詳卷),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張 志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違反未成年人之意 願使之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間某日及112 年8月31日晚間,在上開居所A女房間內,見A女裸身躺在床 上睡覺,遂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持自己之手機偷拍A 女裸露胸部、祼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姊姊AE000-Z000000000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查看張志強手機時,發現手機 內有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片及影片),遂告知B女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 15、91至9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05至107、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24、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3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手機照片(偵字卷,第51 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保密卷,下稱保密卷,第65 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 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之母(即B女)前係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規定 論罪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 本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㈢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 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 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 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 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 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兒童,被告於A女睡覺之際,持手 機拍攝、錄影A女裸露胸部、祼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之性影像,足認A女處於不知被拍 攝之狀態,被告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綜上,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施行(除第91條之1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本次 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 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 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 明。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攝性影像,然 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暴 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雖A女向本 院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犯 後自始坦白認錯,復已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款項,此有 和解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卷第95頁 、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參,倘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觀 之,依法條文義,上揭各罪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 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 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於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若行為人之 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决提出之見解, 並說明參酌前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等加重處罰行為,應係 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俾符立 法規範意旨。進言之,在如何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上,上述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已提出為符該法規範之立法意旨,判斷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係指行為人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 處罰行為,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 所為。  ⒉細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內容之犯罪事 實,均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徵得 其等同意,分別於宿舍內,逕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 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行為人本人與被害人等人之 性愛過程,使被害人等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 在電腦主機硬碟等情,上開情節雖係被害人於完全不知情之 情況下而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此事實觀察,均可 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 ,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行 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 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與本案情節係被告乘A女睡著不 知情之情況下,拍攝A女猥褻影像,雙方並無任何互動行為 ,兩者完全不同,得否直接援引為本案情節之適用,顯非無 疑。  ⒊再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等不同行為態樣,則依法條結構觀之,與同條第1項之區別 ,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亦若非在同條第3 項所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下為之時,自應依同條第1項論罪科刑。上開「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係為至少與上開招募等行為等同 ,否則動輒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於苛酷。又本案 被告係趁A女熟睡之際偷拍,顯然與上開招募等行為有間。 是以,本案應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  ⒋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前為A女母親B女之同居人,因一 時好奇,思慮不周,拍攝A女裸體睡覺之照片,並無其他犯 罪意圖,事後亦未曾散布上開照片,且被告於拍攝後早已刪 除照片,復於事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B女達成和解且支 付和解金完畢。被告素行甚佳,曾多次捐款慈善團體,足見 被告樂善好施,有回饋社會之心。又被告現年近七旬,因發 生此事後懊悔不已,且因年邁之故,患有攝護腺及腿部深層 靜脈栓塞等病症,並於113年5月21日使用多波光雷射行經尿 道攝護腺挽除手術,且於本案發生後因極度懊悔,致使其恐 慌及失眠,是被告身體狀況極差,已如風中殘燭,若入監服 刑,必定會老死在監獄當中,難收刑罰教化之效,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判斷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行為人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 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而本 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並無「互動」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係自行對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加上法律所 無之限制,不足採信,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應就被告所犯2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判處有 期徒刑3年5月,低於法定刑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故被告 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及原審判決過重等語,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告訴人A女裸露之性影像,其為老 不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近10年來並無犯罪科刑紀 錄,曾多次捐款慈善團體,素行尚可,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B女成立和解,且全數給付款項,然被害人A女 向本院表示其不原諒被告等語,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 一時好奇,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對 象,目前無業,生活靠存款及朋友接濟,其患有攝護腺及腿 部深層靜脈栓塞等病症,並有恐慌及失眠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 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 供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行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上,是 上開物品,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所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 片、影片)存於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上 ,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支

2024-11-22

TPHM-113-上訴-354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 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 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 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 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 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 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 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 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 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 、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 (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 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 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 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 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 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 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 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 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 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 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 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 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 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 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 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 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 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 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 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 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 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 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 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 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 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 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 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 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 「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 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 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 ,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 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 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 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 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 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 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 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 、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 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 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 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 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 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 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 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 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 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 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 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 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 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 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 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 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 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 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 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 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 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 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 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 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 ,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 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 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 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 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 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 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 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 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 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 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 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 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 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 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 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 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 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 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 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 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 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 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 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 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 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 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 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 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 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 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 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 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 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 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 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 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 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 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 、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 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 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 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 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 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 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 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 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 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 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 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 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 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 ○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 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 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 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 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 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 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 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 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 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 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 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 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 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 ,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 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 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 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 ○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 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 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 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 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 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 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 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 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 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 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 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 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 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 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 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 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 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 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 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 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 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 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 ,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 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

2024-11-07

KSDM-113-訴-323-2024110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他人盥洗及如廁之動作,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 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 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 4月14日間某一時日(原起訴書載為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 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甲 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 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均稱甲 ),藉由其協助甲 修繕浴室設備之便,將針孔攝影機置入浴室排風扇內,再將 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該處馬桶、淋浴區,自斯時起,接續偷 拍甲 在上開浴室內如廁及盥洗時裸露性器官之影像,並連 結至其持有之091618XXXX號手機而取得上開影像。嗣甲 於1 12年4月18日23時許察覺有異,在友人的協助下檢查上開浴 室排風扇,於排風扇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乃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 ,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 ,再扣得儲存有甲 遭偷拍性影像之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 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091618XXXX號(詳卷)手機之行動數據基地 台位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2371號函暨扣案硬碟 檢視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2396710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孔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 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 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查,本件 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於其浴室排風扇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 拍之時間點,訊據甲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14日止陸續來幫伊修繕浴室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 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一時日即已 裝設該針孔攝影機進行偷拍,而為本件妨害性隱私之不法行 為甚明,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 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至112年4月14 日23時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 委其至租處維修浴廁之機會,基 於偷窺之目的,無故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如廁、盥洗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 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要求,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及水電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1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2774號 偵卷第20頁 2 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112年度紅保字第4617號 偵卷第59頁

2024-10-25

PCDM-113-審易-23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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