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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儷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念淇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放置投 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孜庭」聯繫郭姿蘭,對 其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姿 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念淇則依「路虎」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8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東藝術文化中心」停車場入口處,向郭姿蘭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王儷渝)而行使之,並向郭姿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儷渝」、「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儷渝」簽 名壹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郭姿蘭而行使之,表 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王儷渝、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黃念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路虎」指示,將前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姿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欄內偽簽「王儷渝」簽 名並偽造「王儷渝」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王儷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路虎」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郭姿 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 行,尚在他院審理中,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儷渝」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儷渝)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4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 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BWZ-1666」號 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輛上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鄭啓賢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1月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 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而扣押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函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31

TNDM-114-簡-754-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 孟憲緯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 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9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 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 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 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 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 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 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6 點至第 44 點規定;(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1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三) 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79 條、第 81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點、第 9 點、第 12 點、第 37 點、第 45 點、第 46 點、第 49 點 、第 50 點、第 52 點、第 54 點、第 56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57 點、第 58 點第 8 項第 3 款、第 59 點第 2 項及第 60 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11 點規定;( 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07 條、第 319 條 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八)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解釋、第 572 號解釋及第 539 號解釋違反法定 法官原則、憲法第 7 條及第 80 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 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 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 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 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4-202503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597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承恩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路不詳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20 時36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597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   被   告 楊承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送達蘭陽指揮部紅柴林園區砲兵營砲              二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 通違規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向網路不詳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月22 日起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3年10月26 日20時36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網路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軍簡-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 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 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 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 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 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 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 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 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 ,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 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 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 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 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 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 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 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 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 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 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 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 」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 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 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 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3-簡-87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聲請再審狀、陳報及補呈證物狀、 補呈理由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簡薇玲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香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 上訴人姪女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聲請人犯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 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 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 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 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 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 」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 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 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 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 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 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 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 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 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 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如何不足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以下文書,記載訴外人李惠玉曾見證或知悉以下 事項:1.99年9月22日見證切結書:李惠玉於99年9月22日在 呂光輝住處2樓陽台,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告 訴人曾在該文書簽收欄親簽姓名,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 第159、219頁)、2.99年9月30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有在 乙文書證明人欄親自蓋印,聲請人提供影本給呂光輝保存, 遺失證明書經聲請人書寫後,請告訴人、黃聖發親自蓋印確 認,聲請人告知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該2張遺失支票不 作為任何擔保(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經李惠玉 當場確認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見證切結書內容後蓋印以 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3.99年10月4日切結書:告 訴人承認曾於99年9月29日在聲請人書寫之乙文書蓋印,並 同意日後就○○路OOO號買賣,要說是為了房子貸到更多錢, 才用簡曉育名字買房,聲請人先借款,再利用借款人名義提 高貸款等詞陷害聲請人,以防黃政雄告呂光輝,告訴人願配 合呂光輝,且保守呂光輝陷害聲請人秘密,如違反約定,告 訴人願受呂光輝處罰,此張切結書特請黃聖發、李惠玉見證 等語(本院卷第157、221頁)、4.113年5月4日見證真相書 信:印鑑小章確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還害聲請人背了偽造 文書、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13頁)、5.106年12月29日見 證切結書:告訴人辦理○○路OOO號房地過戶時,未將印鑑章 交予聲請人,該印鑑章一直在告訴人身上,係其親自在甲文 書、乙文書上蓋章用印。另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張 ,是告訴人自聲請人皮包所偷,目的是要給呂光輝抵債,呂 光輝是應告訴人要求,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作證,以上事 項均由李惠玉親自作證,為呂光輝、告訴人所確認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並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告訴人始終堅稱:未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 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否 認曾在甲文書簽名、用印等語、暨其曾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 呂光輝保管,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蓋章,是事後才看到乙文 書等語,認甲、乙文書所載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 程序中表達之真意背反。衡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內容若為 實在,告訴人簽立甲、乙文書時既有李惠玉在場見證,又其 曾向李惠玉自承簽立乙文書,並稱係欲配合呂光輝設詞陷害 聲請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聲請人為求自清,理 應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上情,並提出上開書證,或聲請傳 喚李惠玉到庭作證,詎聲請人均未如此為之,迄本件聲請再 審時,始提出上開資料,此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風格, 與簡曉育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牽讓房屋(即○○路OOO號房屋) 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訴 訟代理人,於該案一審期間均未能提出甲文書,係上訴二審 期間之106年間,突稱尋獲甲文書並加以提出等情即屬相符 ,由此聲起人屢屢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與一般訴訟參與 者均會盡快提出有利事證等情,已不相符。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告訴人提示之告證4 之收據資料(即甲文書),是否為你於106年3月31日陳報補 呈民事法院證物?)答:沒錯」、「(問:該收據資料製作 ,何人製作?有何人在場?於何時?何地?)答:我所製作 。我與黃樹桃(意指黃香瑾)2人。時、地我忘了」、「( 問:該收據製作時,內容之甲方簡曉育為何沒於現場?)答 :因為簡曉育委託我本人辦理」等語(警卷第2至3頁),所 稱甲文書製作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在場,與前開切結書所載 ,李惠玉曾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等節亦有不 符,益證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2.常人遇有所持支票遺失事件,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卻未報 警或掛失,僅要求告訴人在乙文書蓋印證明支票遺失一事, 已與常情相違。又除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李惠玉先於99年 9月30日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曾在乙文書蓋印,相隔數 日後,復於10月4日再度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自承在乙 文書上蓋印,此針對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反覆見證等情,更顯 怪異。尤有甚者,聲請人所持支票既已簽立遺失證明,日後 該支票如何遭他人使用,均與其無關,在此情形下,其於99 年9月30日聲明,該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等語(包括買 賣○○路OOO號房屋一棟),尚特別強調支票不供作擔保支用 ,已嫌多此一舉,其中提及○○路OOO號房屋買賣等語,更係 與告訴人日後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供擔保○○路OOO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等情相關,聲請人主張支 票遺失,卻早於告訴人為上開主張前,即特別要求他人見證 前開與支票遺失本旨無關之事項,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實難 認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雖蓋有告訴人及李惠玉 之印文,然其提出文書之過程、時間點與常情有違,其中內 容除與告訴人於本案一貫主張相反外,亦與聲請人曾經之說 詞有異。此外,李惠玉於短時間內反覆見證相同事項,其中 文書記載亦有欲遮掩罪嫌,而與見證事項本旨不符等情,均 屬異於常理,其內容真實性仍待考驗,難認為真。  ㈢聲請人另提出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 (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 號裁定、告訴人開立支票、李惠玉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切 結書、告訴人與呂光輝簽立之99年1月8日、1月29日消費借 貸契約書影本,主張以下事項:  1.證人陳清得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欠呂光 輝錢,他們在處理房子賣賣的問題欠我及呂光輝600萬元, 經陸續分3次還300萬元及1筆48萬元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 ,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告訴人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 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 聲請人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聲請 人放在告訴人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 告訴人簽切結書,就是附件3這張,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告 訴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認:⑴告訴人有收受甲 文書所載3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陳清得、呂光輝欠款。⑵呂光 輝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黃政雄支票2張,非作為○○路OOO號房屋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呂光輝借款252萬 元償還前向長浤公司借款之擔保、⑶告訴人有在乙文書上簽 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積欠呂光輝252萬元,曾由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向 長浤公司借款252萬元代償該筆債務,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長浤公司 作為借款擔保,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於9 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分別收受聲請人給付買賣 ○○路房屋價款100萬元,並加蓋有告訴人及黃聖發之印章。 另觀之告訴人與呂光輝99年1月8日、1月29日簽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各返還10 0萬元等事實。嗣因告訴人提供前述黃政雄支票供擔保,再 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清償前向長浤公司之借款,呂光輝因 此取得上開4張支票,並於病逝前將該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 (現陳清得與告訴人就該支票債權正在進行訴訟當中)。另 告訴人係怕陳清得再向其追討300萬元,故於99年12月8日要 求黃聖發、李惠玉在呂光輝家中簽立見證切結書見證上情, 並記明告訴人以買賣○○路房屋價款清償呂光輝債務一事。經 查:  ⑴經就告訴人提告本案提出之乙文書,與陳清得前證稱曾見證 告訴人簽立之文書(即另案誣告案件上訴狀附件3),兩相 對照結果,陳清得見證內容,較告訴人提出版本,多出以藍 筆加註「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 我蓋的」等文字,可認該陳清得見證版本,明顯有事後補載 文字,則依陳清得所述,告訴人自承乙文書為其親自蓋印, 呂光輝當下知悉告訴人交付者乃聲請人前主張遺失之支票, 為免日後執票權利受影響,理應要求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 ,詎呂光輝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告訴人已不爭執狀況下,要 求其在乙文書上加註文字,確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印,嗣又 不親自持有該文書,將之交由與持票事項無關之第三人陳清 得留存保管,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 112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曾簽立上開陳清得提出文書 等語(見該案院卷三第153頁),自徵陳清得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陳清得執有告訴人開立之前開4張支票,現就該支 票債權正與告訴人進行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欲證明陳清得前證述內容為真。惟經參諸聲請人前揭 所陳,告訴人係因向長浤公司借款,始開立上開支票供該公 司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再向呂光輝借款清償積欠長浤公司 債務,呂光輝始因此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病逝前將支票交予 陳清得收執,則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長浤公司 或呂光輝借款,無從憑之認定告訴人曾取得聲請人交付買賣 房屋價款300萬元,並再交予呂光輝清償債務一事。另經本 院調取告訴人與陳清得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因陳 清得持有告訴人開立票號OOOOOO、OOOOOO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告訴人始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 與聲請人所指前述涉訟原因,係因陳清得持有前開4張支票 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等節,已有不符。另陳清得於訴訟過程雖 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長浤公司欠款,曾開立4張支票供該公 司擔保,後因告訴人拜託呂光輝向伊借款252萬元,經伊借 款予呂光輝後,呂光輝稱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後呂光輝 因生病,始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伊,並稱欲把對於告訴人債 權讓與給伊等語,然依陳清得上開辯詞,同無法得出聲請人 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並交款300萬元之事實。況上開訴訟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陳清得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故 而判決確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該案一審 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判決)在 卷可參,自難認陳清得前開所述為可採。  ⑶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證切結 書,主張告訴人曾收受買賣買賣○○路房屋價款300萬元,再 用以清償積欠呂光輝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於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另案牽讓房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約定買賣價金 為多少?)答:因為那時候是委託代書辦理,那時候約定的 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如何交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答: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承大眾銀行的欠款100 多萬,這是她先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作擔保,被上訴人自 己還有台新銀行的貸款100多萬,還清兩家銀行欠款後的餘 額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對此都沒有意見,現在卻說她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調簡上卷第24至27頁),所述係 先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後,再將餘額交予告訴人等節,與其 提出前開事證顯示係各交付100萬元,共300萬元予告訴人收 受等情已有不符。  ⑷再者,300萬元金額非小,若確有交付情事,為保障雙方權益 ,理應於各次收款時即載明此事。觀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開 立前開支票,係供做他筆債務借款擔保所用,其中票號0000 000號支票背書欄雖記載,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7月21 日、9月21日各收款100萬元等文字,再由告訴人、聲請人於 上簽名,並在旁註明99.12.8,表示係於該日簽名確認之意 。由此記載形式以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名之前,既 早已收款300萬元完畢,為何還要在與該收款事項完全無關 ,僅係供作他筆債務擔保所用之支票背書欄,重新記載前開 收款事項,已令人不解。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見證切結書內 容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要求李惠玉見證,其曾於前 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以上收款事項,衡以告訴人既已在支票背 面簽名確認收款一事,為何於同日又要求李惠玉簽立切結書 對此重複加以見證,亦與常情有違。另該票號0000000號支 票,背面共有2款告訴人不同之蓋印,合計印文共計20餘枚 ,此特殊之蓋印風格,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自承開 立之其他支票(原審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聲請人於訴訟過 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 之多份文書,與前述用印習慣類似,衡諸常人若有用印需求 ,持自己持用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 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語明確 ,自足質疑上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事項恐非實在。至聲請人另 提出呂光輝與告訴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張,雖有記載 告訴人各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返還100萬元,取回99年1 月8日、1月29日支票等文字,初不論聲請人如何取得該契約 書,又為何遲至聲請再審時始加以提出等情,觀之該契約內 容,僅見告訴人於「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 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 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 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 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該告訴人簽名、蓋印處,均劃有 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 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簽名 、蓋印之意,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 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李惠玉於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之指紋及蓋 印均為真正,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2號判決予以確 認等節,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結果,法院係因李惠玉曾提出 書面,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故認該文件非 聲請人所偽造,並未就李惠玉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印文 是否真正等節予以判斷,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 前開所指,自非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聲請向屏東潮州土地銀行調取本案由代書製作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檢附向該銀行貸款資料,證明聲請人確 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欄300萬元交付訂金予告訴人 等節,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中調得該份契約書,再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後,將契 約書影印附卷(原審調簡上卷第93至100頁)。嗣原確定判 決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於擔任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 訴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嗣經調 得上開契約書後,始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 ,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聲請 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元之矛盾陳述, 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 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 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已詳細說明上 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理由,聲請人 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新聲請調查,並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要件 外,其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聲再-88-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弘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訴-523-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即吾愛車企業社),向吾愛車企業社之老闆張峻滕(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自113 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與後方,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伍坤成,以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警察機 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峻滕處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098卷第14至15、37頁),核與證人伍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16頁)、證人張峻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25至28、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15日業字第1131961571號函1份(見偵12098卷第17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偵466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11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098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己行車使用,損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之權利,且妨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更可能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209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MLDM-114-苗簡-2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志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 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賴志乾已預見上情 ,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 入周宮槿(另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海天一色」、「小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賴志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偽造 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 成員,周宮槿則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賴志乾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柔」聯繫張志龍,佯稱:可下瞳彩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1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年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50萬、 20萬元及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因賴志乾尚 未加入,無證據證明賴志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張志龍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處,面交投資款700萬元,周宮槿依「海天一色」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賴志乾收款 ,賴志乾另依「Mr.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向張志龍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瞳彩公司 」之印文),佯裝為瞳彩公司外勤專員代表瞳彩公司收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賴志乾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循線盤查 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周宮槿。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張志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Mr.李」、「小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 告周宮槿與「海天一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宮槿、「Mr.李」、「海天一色」、「小 琴」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洗錢部分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 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 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 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瞳彩公 司」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Y28s 5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瞳彩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2張 4 vivo V3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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