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儷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念淇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放置投
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孜庭」聯繫郭姿蘭,對
其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姿
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念淇則依「路虎」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8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東藝術文化中心」停車場入口處,向郭姿蘭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王儷渝)而行使之,並向郭姿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儷渝」、「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儷渝」簽
名壹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郭姿蘭而行使之,表
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王儷渝、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黃念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路虎」指示,將前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姿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欄內偽簽「王儷渝」簽
名並偽造「王儷渝」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王儷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路虎」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郭姿
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
行,尚在他院審理中,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儷渝」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儷渝)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各1枚。
KSDM-114-審金訴-1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