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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懷仁 楊亦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煥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金齡 住○○縣○○鄉○○村○○○村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亦庭 被 上訴 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懷仁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楊亦靖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門牌○○縣○○鄉○○ 村○○○村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 繼承人○○(與○○合稱○○等2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 (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等2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 固僅由楊懷仁、楊亦靖(下合稱楊懷仁等2人)提起上訴,然 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楊亦庭、楊金煥、楊金齡(下合稱楊 亦庭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等2人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編號1-3欄第 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  ㈠楊懷仁等2人部分:   ○○所建舊屋,業經楊懷仁拆除,並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非○○之遺產。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 ,應一併分割。是○○等2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   ○○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 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楊懷仁等2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駁 回。  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  ㈡楊亦庭等3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年00月00日死亡)與○○(000年0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長男)、楊金煥(長女)、楊金齡(次女)、楊近仁(次 男,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懷仁(三男)等5人;楊近仁與○○ ○婚後育有楊亦庭(長男)、楊亦靖(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21- 259頁)。  ㈡兩造均為○○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77、 87-93、325-327頁,及卷二第223頁)。   ㈣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塔位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1頁)。  ㈤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之遺產?  ㈡○○之○○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究係1,383元(含孳息;下稱系爭 存款),抑或10萬0,383元(其中楊金齡所提領9萬2,000元部 分下稱甲款項)?  ㈢楊金煥有無積欠○○80萬元(下稱乙款項,並與甲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如有,應否列入○○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 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繼承與遺產債務,分述 如後。     ⒉系爭房屋: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 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 ,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 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 。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倘僅更 換牆壁材質或更新屋頂,或於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楊懷仁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後所重建乙節,無非 以上證一舊屋相片,與上證二系爭房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房屋外觀略有差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②惟細觀上證一、二所示房屋相片,均為3層磚造樓房,其頂樓 皆披覆雙斜屋頂,其房屋構造、層次與外觀均相同,亦核與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與層次,尚無不合(見原審卷 一第45、65-77頁);再參以楊懷仁等2人自承無法提出重建 房屋前、中、後對照相片,以佐其重建之說,尚難遽信。  ③又依證人即楊懷仁委託房屋設計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系爭房屋老舊,楊懷仁委託伊裝修,僅施作牆壁與結構加強 ,屋頂重新施作,未拆除重建,係原物修改(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與自幼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之楊亦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楊懷仁數年前以類微裝修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包 含處理漏水與裝潢,並將原鐵皮屋頂換成新型鐵皮,而水泥 牆是舊牆,並未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洵無不合。 準此以觀,堪認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並更新屋頂材質, 系爭房屋與先前舊屋未失其同一性,自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 失。  ④況楊懷仁等2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之遺產 ,並已辦竣納稅務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65-77、 325-327頁)。是其等事後仍稱系爭房屋為楊懷仁重建云云,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從而,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曾滅失,仍屬○   ○之遺產,應無疑義。楊懷仁等2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   要難憑採。  ⒊甲款項(9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未買保險,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住院許久,其相關醫療費用與日常開銷(如食物、營養 品等)均由楊金齡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金齡於103 年11月5日自仁愛農會提領存款9萬2,000元,以補貼楊金齡 先前代墊款等情,核與楊亦庭等3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9、2 66-267、298-302頁),均無不合,亦有前開醫院113年11月5 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5591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據副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32-256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又楊懷仁等2人申報○○之遺產稅時,未將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已非○○之遺產,應非虛妄。  ⑶從而,甲款項既經提領,以清償○○生前負欠之債務,而不復 存在,楊懷仁等2人抗辯甲款項仍應列入○○之遺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⒋乙款項(80萬元):  ⑴楊懷仁等2人雖陳稱楊金煥為○○保管乙款項,迄未返還云云, 惟此情均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未據楊懷仁等2人舉證以 實其說,復參酌前開○○之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乙款項債權, 自難肯認有此遺產。  ⑵從而,楊懷仁等2人陳稱應將楊金煥負欠○○之乙款項,列入○○ 之遺產,即非可採。    ⒌喪葬費用:㙊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16萬9,000元,及塔位費用(性 質上亦屬喪葬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之遺產支付( 扣還)之。  ⒍農保喪葬津貼:  ⑴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係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再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⑵查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應使用於喪葬費用,不應由○○之遺產中重覆支付, 則楊懷仁可從○○之遺產支付(扣還)之金額應為21萬9,000元( 計算式:369,000-150,000=219,000),如因遺產原物分割而 無從扣還者,解釋上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楊懷仁,惟 應扣除楊懷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額,自不待言   。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此情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至於○○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樓層均經由1樓大門 進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7-93、207-215頁),是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系爭房屋目前為楊懷仁等 2人、楊亦庭居住使用,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1、257-259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 地,自不宜將其全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 讓房地糾葛。是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取得,較為適當。  ⑶系爭存款(1,383元)與各繼承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楊懷仁 可從○○之遺產扣還金額為21萬9,000元,則系爭存款分歸楊 懷仁取得為宜,其餘不足額21萬7,617元部分(計算式:219, 000-1,383=217,617),扣除楊懷仁應分擔額4萬3,523元(計 算式:217,617÷5≒43,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 餘額17萬4,094元(計算式:217,617-43,523=174,094),應 由其他繼承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楊懷仁,亦即楊亦庭、 楊亦靖應補償金額2萬1,762元(計算式:174,094÷8≒21,762) ,而楊金齡、楊金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金額為4萬3,523元 〈計算式:(174,094-21,762-21,762)÷3≒43,523〉。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可 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編號 1-3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楊懷仁等2人係專為其等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遺產;○○亦為繼承人,○○死後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之):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庭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靖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 ○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⑵非遺產 ⑶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⑷同上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靖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庭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公同共有全部 併入附表一○○之遺產分配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129 ⑵7分之1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3元及其孳息 ----- ⑴由楊懷仁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對於楊金齡之債權9萬2,000元(代稱甲款項) ---- ⑴非遺產 ⑵由楊懷仁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5 對於楊金煥之債權80萬元(代稱乙款項) ----- ⑴非遺產 ⑵其中12萬5,617元分歸楊懷仁取得,其餘67萬4,38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三(○○、○○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守仁 5分之1 2 楊金煥 5分之1 3 楊金齡 5分之1 4 楊亦庭 10分之1 5 楊亦靖 10分之1 6 楊懷仁 5分之1

2025-01-22

TCHV-113-家上易-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桃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傅鈺菁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67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桃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 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桃(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 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項因特定身分而 加重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性質 上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既然為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 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為弘翔企業社之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 見偵卷第36頁),而弘翔企業社排放廢水所含總鉻、鎳、銅 、鋅之含量,均逾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且該企業社亦未領有 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因而違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 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0、242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本案經環保局派員查獲時,被告為弘翔企業社斯時之負責人 ,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應依 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弘翔企業社,明知 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 擅自將超過排放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該企業社之廠 房內排出,進而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 被告經營之弘翔企業社業已歇業,且已盡力將貯存於廠區內 之廢液均清除、處理完畢(詳如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家管及弘翔 企業社之經營者,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撫養2名孫子等一切 情狀(見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參以弘翔企業社廠 內剩餘廢液已於113年7月16日、7月31日經環保局派員會同 被告及其委託之合法清除業者抽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758號函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林芳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桃係弘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弘翔企業社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設置廠房,並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即金 屬表面酸洗)為業務。詎林芳桃明知弘翔企業社並未領有廢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將弘翔企業社上址廠房產生之廢 水加以稀釋後,排放至廠外周圍之溝渠。嗣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派員前往弘翔 企業社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 經檢驗後發現弘翔企業社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其中化學需氧 量680MG/L(標準值100MG/L)、總鉻172MG/L(標準值2MG/L )、銅15.3MG/L(標準值3MG/L)、鎳91.9MG/L(標準值1MG /L)、鋅1420MG/L(標準值5MG/L),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 總鉻、鎳、銅、鋅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5381號函、113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31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3項之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CDM-113-簡-180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關 係 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本件當 事人聲請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審酌 兩造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 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1-14

TCDV-112-婚-68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1

TNHV-112-上-310-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重訴-23-2024111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許蜜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玉芬、游文榮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 纖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主張其等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792-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盧明 顏大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黃仙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新臺幣10,1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新臺幣43,9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1 46元、新臺幣43,996元依序為原告盧明、顏大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 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478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 段173巷,原告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因而受有 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 );原告顏大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 害,後續並產生因感染問題而拔除兩顆牙齒(即牙齒斷裂兩 顆拔除)、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後遺症(下合稱前開B傷害)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盧明、顏大國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盧明所受損害合計402,670元:   ⑴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2,330元。   ⑵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車資85元計算 ,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40元。   ⑶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就醫後仍須回診治療,目前仍感疼痛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⒉原告顏大國所受損害合計2,911,048元:   ⑴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周牙醫 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如附件1之1所示) 。   ⑵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 附醫及周牙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以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 車資8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0,795元(即如附件1 之2所示)。   ⑶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之輪椅、助行器、拐杖及馬 桶椅等輔助用品費12,668元。   ⑷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經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原告顏大國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仍無好轉,醫師認定原告 顏大國仍有專人看護需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 ,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二年期間之看 護費用1,825,000元(365×2×2,500=1,825,000)。   ⑸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承上,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402,670×30% =120,801)、原告顏大國873,314元(2,911,048×30%=873, 314)。  ㈡綜上,原告盧明、顏大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原告顏大國873,3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120,801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873,3 1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開A傷害中之「右手手肘挫傷 」,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顏大國因本件 車禍則僅受有前開B傷害中之「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 併胸骨骨折」傷害,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盧明主張之醫療費用2,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40元,被告 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原告盧明所受「右手手肘挫傷 」之傷勢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過高,應以2,0 00元為合理。再者,原告顏大國主張之輔助用品費12,668元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 ,非屬「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傷害就醫 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顏大國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使用拐杖走路,縱認原告顏大國仍 有須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期間不應超過90日。且依原告顏 大國所受「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勢 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盧明、顏大國之存摺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477至479頁)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及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前開478 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 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原告顏大國 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顏大國及被告均因而受傷,原 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顏大國應負70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 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  ㈡原告盧明、顏大國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範圍 依序為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盧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原證3)及該醫院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22號)、 該醫院110年1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骨科病歷(原證23號) 等件為證。且原告盧明於110年1月22日急診就醫時,醫師已 向原告盧明告知有隱藏性骨折可能,並幫原告盧明預約掛號 同年月27日骨科部門診,原告盧明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3月2 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醫之醫師診斷內容包含「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 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情,此觀前開急診病歷中 之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前開骨科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455、457頁)所載內容即明,則原告盧明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為前開A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固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6日至112年11月10日該段期 間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8、10、27、29)、周牙醫診所11 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16號)、110年1月29日至111年 7月10日骨科病歷(原證17號)、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3 0日感染科病歷(原證18號)、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25日 神經科病歷(原證19號)、周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原證20 號)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早上 先至陳皮膚科診所就醫,因原告顏大國之病症為右臉頰蜂 窩性組織炎,該診所醫師未治療並請原告至大醫院急診治 療乙節,此有陳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復本院函附原 告顏大國之病歷單所載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4頁)。且依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及驗傷照片所示,原告顏大國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臉上已存在紅腫情形,其蜂窩性組織炎應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乙節,亦有該醫院111年11月22日復本院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足見原告顏大國右 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以 認定。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0日復本院函記載:「 右側三叉神經痛」係依病人(即指原告顏大國)自述右側 顏面於車禍受傷後有疼痛情況之診斷,故無法排除與車禍 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該醫院就此 部分係依原告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 判斷,已難認原告顏大國之「右側三叉神經痛」,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況且,原告顏大國右臉蜂窩性組織 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臨 床醫學之經驗,右臉蜂窩性組織炎造成之組織腫脹和血管 擴張,壓迫到三叉神經時,可能造成三叉神經痛乙節,此 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復本院函文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由此益見倘認原告顏大國之「右 側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顯屬速斷,無 從為有利原告顏大國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顏大國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逾一個多月 即自110年4月14日起,始因牙齒斷裂兩顆至周牙醫診所拔 除該兩顆牙齒,後續並製作假牙及修整就醫治療迄至111 年3月21日止計10次,此有周牙醫診所112年5月29日復本 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且參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顏大國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及驗 傷圖,原告顏大國當時並無牙齒斷裂狀況,此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多月,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自難 認原告顏大國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顏大國嗣於110年4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述右側臉部抽痛情形,該醫院雖無法 確認與其看診前三天拔牙、口腔傷口刮除術和清瘡術(即 前揭在周牙醫診所就醫部分)是否有因果關係,此雖有中 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535頁),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此反證原告顏大 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堪 認定。   ⑷綜核上情,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 害中之「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 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應 堪認定。至原告、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且原告盧 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害(即「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 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有如 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盧明所受 前開A傷害間、及與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盧明、顏大國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盧明、顏大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 屬有據。茲就原告盧明、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盧明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即110年1月22日之1, 050元、110年1月27日之630元、110年2月5日之400元、110 年3月26日之25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0元(即110年1月2 7日之170元、110年2月5日之1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35、637、63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附件1之1編號1至64 ),固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非屬前開b傷 害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醫 療費用應予剔除(即附件1之1編號13、14、17、20、23、26 、28、32、33、34、37、41、44、46、51、52、55、56、60 等19筆,合計51,05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醫療 費用為11,530元(62,585-51,055=11,530)。  ⒊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前揭輔助用品費12,668元,業據其提出購 買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5、637、 638頁),應予准許。  ⒋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0,795元(即附件1之2編號1 至64),依前開說明,其中非屬前開b傷害而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 除(即附件1之2編號13、14、17、20、23、26、28、32、33 、34、37、41、44、46、51、52、55、56、60等19筆,合計 3,2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5 65元(10,795-3,230=7,565)。  ⒌原告顏大國主張之看護費用1,825,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顏大 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前開b傷害為限,有如前述 ,且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並佐以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般建議需三個月,惟原告顏 大國因恢復緩慢,故其需人照護期間難以評估乙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567頁)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顏大國就前開b傷害 自110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合計1 20日(10+28+31+30+21=12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為適當。又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則原告顏大 國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b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 2,500×12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範圍為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其等二人 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有無收入之狀況、經濟條件(見 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之 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併附原告基本資料表及佐 證證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 附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年齡、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盧明、顏大國前過失 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盧明、顏大國所受之傷勢情形、對原 告盧明、顏大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盧明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及認為原告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盧 明、顏大國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明之總額為42,670元(2,330+340+4 0,000=42,670);被告應賠償原告顏大國之總額則為531,76 3元(11,530元+12,668+7,565+300,000+200,000=531,76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原告顏大國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顏 大國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顏大國自身及就其使用人即原告盧明之前揭過失(即過失 比例70%),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各應賠 償原告盧明12,801元(42,670×30%=12,80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原告顏大國159,529元(531,763×30%=159,5 29),堪以認定。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禍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乙節,有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 告盧明10,146元(12,801-2,655=10,146)、原告顏大國43, 996元(159,529-115,533=43,996),亦堪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明、顏大國各對被告之前揭14,106元、 43,99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明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顏大國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0日(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盧明10,146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大國43,996元, 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盧明 100分之11 顏大國 100分之84 被告 黃仙雯 100分之5

2024-11-01

SDEV-111-沙簡-210-2024110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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