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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金訴-6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潘居男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陳裕杰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林育賢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陳葦安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李惠英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張家誠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王清賢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賴芸醇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巫承弘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幸佳芸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林宏昱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謝安心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何佳鴻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賴品妤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訴-500-202503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志坪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行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綽號「可達鴨」、「達爾」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由林志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林志坪即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達爾」指示領 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 交付給「可達鴨」,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可達鴨」、「達爾」 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林志坪隨後 自「可達鴨」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依「達爾」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林志坪 領得贓款,再前往指示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可達鴨」,林志 坪並自「可達鴨」處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 酬。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何文甜,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戶名:陳汯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戶名:呂佳蓉,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戶名:吳文悝,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張正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調閱查詢單。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日期:112年6月27日、案件 編號:00000000)之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倘被告符合前 開要件,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黏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受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數罪,尚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又被告另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案件駁回上 訴,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4,000元中之2,000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者,有部分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即112年5月9日、同年月21 日該日所提領),惟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中尚未有確定之記載),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然 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倘另案已告確定者,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起,先後假冒信義威秀影城、郵局客服,致電向被害人吳明翰佯稱:因先前利用郵局信用卡購買電影票,為確認郵局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0,02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8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華門市ATM取款(下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②112年5月9日18時48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③112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④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⑤112年5月9日18時5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⑥112年5月9日18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被害人吳明翰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書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50分起,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郵局客服,致電向告訴人蔡書溦佯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要繳納年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9時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5月9日19時1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9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書溦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侯博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起,先後假冒carhartt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侯博耀佯稱:後端系統誤認為經銷商,將會扣除1800元一共五筆之費用,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侯博耀警詢時之指訴。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劉坤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3分起,盜用告訴人劉坤盛之表姊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劉坤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ATM取款。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劉坤盛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政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00分起,於臉書假意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告訴人陳政諴向其聯繫後,再向告訴人陳政諴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①2萬元 ②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陳政諴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黃益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起,盜用告訴人黃益漢之友人林秋娟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黃益漢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19時39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黃益漢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蔡宜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姵逸」與告訴人蔡宜臻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平板電腦云云,慫恿告訴人蔡宜臻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蔡宜臻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宜臻,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9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9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9時32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④112年5月22月19時3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⑤112年5月22月19時3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⑥112年5月22月19時3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⑦112年5月22月20時8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⑧112年5月22月20時9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⑨112年5月22月20時10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宜臻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劉卉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許,先以臉書與告訴人劉卉蓁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臉書賣場東西,但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卉蓁,向告訴人劉卉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開通金流服務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8,98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②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③112年5月22月16時2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④112年5月22月16時2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①告訴人劉卉蓁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翁千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8時許,先向告訴人翁千沛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腳踏車眼鏡云云,慫恿告訴人翁千沛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翁千沛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及電話後,再致電向告訴人翁千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資料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5時1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5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5時16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翁千沛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許瀞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吳拓海」向告訴人許瀞文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電腦顯示卡云云,慫恿告訴人許瀞文利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許瀞文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電話及銀行資料後,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瀞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簽署升級云云。 ①112年6月3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01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3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月22時2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6月3月22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6月3月22時4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④112年6月3月22時4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⑤112年6月3月22時47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 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① 告訴人許瀞文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CYDM-113-金訴-846-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 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 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 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 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 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 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 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 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 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2025-03-31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呂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行及第16 行「69萬元」應更正為「176萬元」、第16行「並簽上『呂學 廷』」補充為「並蓋用及簽署『呂學廷』印文及署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國煒」、「夢瑤」、「郭春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為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之分工情形、自陳有情緒行為障礙、大學三年級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壽司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蔡碧如)1張、華 翰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輝英 )1張、工作證(呂學廷)1張、「呂學廷」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空白) 1張、大隱國際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2張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4號   被   告 呂冠毅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呂冠毅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與羅輝英取得聯繫, 並向羅輝英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輝 英陷於錯誤,並與羅輝英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刻有「呂學廷」姓名之印章1個與呂冠 毅,並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呂冠毅,呂冠毅便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9月6日」、金額「69萬元」並簽上「呂學廷」姓名等資 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員「呂學廷」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學廷」,於113年9月6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出示識別證及收 據後,欲向羅輝英收受69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呂冠毅,並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2張、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1張、「呂 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取得印章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輝英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呂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得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 工作證3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 證1張、「呂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8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昱丞 吳諺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諺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因警方獲 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遂派員前往埋伏。俟吳諺祐得 手上開詐欺贓款後,其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該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分別獲 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警方待吳諺祐、凃昱丞走出廁所 準備分散離去之際,遂上前盤查,吳諺祐、凃昱丞均當場坦 承上情,警方因此逮捕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昱丞、吳諺祐(以下合稱被告等)於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6至28 、35至38頁;訴卷第137至138、143、149至152頁)、彰化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清單、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見 訴卷第93至95、113至115、125至131頁)。  ㈢另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被害人盧麗芳(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 被告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 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判 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 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 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易言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則成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 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警方獲報前往埋伏及逮捕被告等之過程,已如前述,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3至115頁)。又徵諸承辦 員警另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 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157至169頁):警 方逮捕被告等之後,被害人仍未報案,迄同日19時許才前往 報案,可認被害人於交付本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 吳諺祐時,仍不知自己受騙。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等之加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無疑。  ⒉又被告吳諺祐取得本件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雖旋在田尾鄉 遊客中心廁所將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凃昱丞,並由被告吳諺 祐分得7000元、被告凃昱丞分得3000元之報酬,但因警方已 在場埋伏伺機而動,因此該贓款尚未生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因 此就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但應僅屬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原認此部 分應成立洗錢既遂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 立洗錢未遂之罪(見院卷第148頁),附此敘明。  ㈡又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凃昱丞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 1月30日;我之前涉及詐欺集團的案子和本案不是相同的詐 欺集團,本件是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 語(見訴卷第138頁);被告吳諺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2月1日 ;我之前涉及的案子是幫助詐欺,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本件 是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語(見訴卷第 138頁)。再衡以被告凃昱丞先前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惟觀諸其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2年」間,顯與本案 不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37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至49頁);被告吳諺祐先前所 涉案件則係幫助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 第20至21頁)。由此足認,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113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15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40萬元中,業已發還其中之39萬 元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 頁),因此該部分已非被告等持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之1萬元,原由被告吳諺祐分配其中之7000元、 被告凃昱丞分配其中之3000元,做為渠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手之報酬,並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8頁;訴卷第95、109頁)。 再徵諸被告等均同意渠等犯罪所得均直接由前揭扣案物沒收 等情(見訴卷第147至148頁),復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揭「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吳諺祐、凃昱丞已分 別自動繳交70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等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此外,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而,被告等之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前曾涉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被告吳諺祐前則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渠等素行良好。 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凃昱丞擔任收水手,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渠等之洗錢犯行未遂等情,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吳諺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鷹架、 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與被告凃 昱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 當時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 (見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補充說 明:  ⒈被告凃昱丞已自承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復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已如前述,且其擔任收水手,相對被告吳諺祐擔 任之面交取款車手,該角色距離詐欺集團之核心稍近,其犯 行之可責性自高於被告吳諺祐。因此本院量處之刑度在被告 等之間,遂作如主文所示之差別,併此敘明。  ⒉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為,被告等未協助本案承辦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共犯,反 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 犯案,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偵查 檢察官所言固有其理,但被告等若能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則可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尚難反面 認定未提供相關情資或供述之被告,即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形。是以,本院於前揭考量量刑因素時,並未依偵查檢察官 之意見認定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併予說明。  ㈣被告等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的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又補 充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由被告吳諺祐交予被 害人,並未扣案,且被害人復於警詢中稱:我已將該收據撕 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因此於主文另立 1項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吳諺祐或凃昱丞項下宣告沒收) ,且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增加刑事執行之困難與勞 費,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吳諺祐、 凃昱丞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被告吳諺祐、凃昱 丞雖均於警詢陳稱:前述款項為渠等原有之金錢等語(見偵 卷第27、17頁)。然徵諸:①被告吳諺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當時待業中,沒有其他工作;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 語(見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其於警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 「無」等情(見偵卷第25頁);②被告凃昱丞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稱:我當時在做水電,但因為母親開刀,而父親沒有錢 ,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警詢是說我在做招待所; 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47頁),且其亦於警 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無」等情。是以,被告吳諺祐既無其 他工作,而被告凃昱丞雖於本院稱有工作,但確於警詢中表 示沒有工作,且當時亦需錢孔急,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 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凃昱丞否認有用在本案(見 偵卷第17頁;訴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有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被告等向被害人收取者,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就該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若為現金則均為新臺幣) 扣得來源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7000元 被告吳諺祐 犯罪所得沒收 2 扣案之現金2400元 被告吳諺祐 擴大利得沒收 3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 未據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扣案之現金3000元 被告凃昱丞 犯罪所得沒收 7 扣案之現金2300元 被告凃昱丞 擴大利得沒收 8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39萬 被告凃昱丞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凃昱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諺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1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凃昱丞則擔任收 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嗣凃昱丞、吳 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U蛇TD鑫天國際」未經「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 名為「林祐宏」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透 過Telegram提供予吳諺祐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盧麗芳點擊廣告 後,並向盧麗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得高利潤,如要投資可 以選擇面交現金給專員處理云云,致盧麗芳陷於錯誤,遂約 定於113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田尾鄉遊客中心,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 付予收款專員,吳諺祐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祐宏」,向盧麗芳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款項,再於「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 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麗芳收執,致生損害 於盧麗芳、「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諺祐得手 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田尾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獲得70 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因警獲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 ,遂派員前往埋伏,當場查獲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與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凃昱 丞、吳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複合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林祐宏」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 張、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 ,被告凃昱丞稱非工作機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自被告吳諺祐處扣得之現金9400 元,經被告吳諺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7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現金5300 元,經被告凃昱丞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3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2400元(計算式:9400元-700 0元=2400元)、2300元(計算式:5300元-3000元=2300元) ,雖被告2人均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9 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年輕力壯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收 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 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 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協助本案承 辦檢察官、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 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2人惡 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2人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公訴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 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2人 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9400元 吳諺祐處扣得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現金39萬元 凃昱丞處扣得,已發還盧麗芳 5 現金5300元 凃昱丞處扣得 6 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CHDM-114-訴-7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連庭葦(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 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 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 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 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 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 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 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坤宏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蔡坤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庭葦之證述、證人黃徐麗 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 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 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 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 、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宏前開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蔡坤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蔡坤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 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蔡坤宏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 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蔡坤宏與共同被告連庭葦、「葵哥」、「金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宏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被告蔡坤宏坦承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坤宏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訴-830-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久 候」更正為「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叡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 ,及其自陳有憂鬱症、已自行前往醫院戒酒、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9號   被   告 吳叡恩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恩於民國113年11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三路之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與 竹林路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久 候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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