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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彭筱晴 鄧駿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4、429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筱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及Acer筆記型電腦壹 台均沒收。 鄧駿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文助(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廖文助)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後毀損告訴人蘆筱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行間具部分合致,應評 價係被告3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 進賜之自由法益,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3人與廖文助一同前往告訴人 蘆筱鳳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僅因告訴人蘆筱鳳表示當日無法還款,即共同 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3人與告訴人蘆筱鳳或 被害人陳進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卷附和解 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僅能認係廖文助 與告訴人蘆筱鳳成立和解),及被告廖國志於本案前,曾因 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筱晴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駿 烽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衡以告訴人蘆筱鳳 之傷勢程度、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 79頁),暨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自告訴人蘆筱鳳處取走保管之 其中1只鑽戒,而另1只鑽戒則由被告廖國正取走保管,業經 被告彭筱晴、廖國正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95至96頁 、第201頁、偵20284卷二第177頁、第211頁)。堪認扣案之 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 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另1只鑽戒則係被告廖國正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 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自被害人陳進賜房 間內所取走,嗣經警方在廖文助舊家所查扣,且被告彭筱晴 當時與廖文助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廖文助與被告彭 筱晴供承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3頁、第51頁、第91頁、 第95頁、偵20284卷二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 偵20284卷一第137至145頁)。堪認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處於其得管領支 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鄧駿烽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分得或取得任何財 物或報酬(見偵20284卷一第367頁),此核與廖文助、被告 彭筱晴所述相符(見偵20284卷一第47頁、第95頁),且本 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駿烽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 是被告鄧駿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廖文助所有,業經廖文助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 一第41頁、第45頁),然因廖文助已死亡,就其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尚 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廖國志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 資源,堪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 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廖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筱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駿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助與蘆筱鳳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廖文助因不 滿蘆筱鳳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廖國志、彭筱晴、 鄧駿烽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蘆筱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蘆筱鳳帶同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廖文助表明因 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廖文助待其收取帳 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 下同)約25萬元,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廖國志、彭 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蘆筱鳳臉部,致蘆筱鳳因而 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廖文助隨即從隨身 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蘆筱鳳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蘆 筱鳳施以強暴、脅迫,使蘆筱鳳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 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廖文助 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蘆筱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彭 筱晴、廖國志則將蘆筱鳳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 毀,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 邊房間房門上鎖,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 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見尚有寄居於蘆筱鳳住處之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 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 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 ,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 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 ,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 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 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 權利,嗣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 即離開現場,並由彭筱晴、廖國志在蘆筱鳳住處門口將陳進 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蘆筱鳳債務之擔保品。嗣經員 警於112年5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蘆筱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蘆筱鳳 、被害人陳進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廖文助與被告鄧駿烽(暱稱佳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廖文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搜索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監視器鏡頭、主機及房門門框 部分)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上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等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 ,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另涉犯刑 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 被告廖文助債務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本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實現上述債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等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被告彭筱晴 、廖國志於離開時逕自將被害人之手機2支砸毀,堪認其等 所辯係認為被害人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而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廖文助家中發 現,並由被告廖文助以袋子包裹而非處於使用狀態,有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彭筱晴所辯以為該筆記型電 腦為告訴人所有,故一併取走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子虛,而 被害人遭取走之香菸1條,依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 後來告訴人講,伊去看才發現少了1條等語觀之,放置於房 間內之香菸應非僅有1條,而該香菸1條究係被告等擅自取走 、抑或是被告彭筱晴所辯稱房間內有很多條香菸,是告訴人 提供其中1條給渠等帶回去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就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是 否出自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疑,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均難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 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CO2玩具槍1支,係被告廖文 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文助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之Acer筆記型電 腦1臺、附表二編號2鑽戒1只,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 2、3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移送併辦至被告廖國志另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助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CO2玩具槍1支 3 本票1本 4 借據2張 5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二:被告彭筱晴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2 鑽戒1只 附表三:被告廖國志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VIVO手機1支 2 改造手槍1把 3 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被告鄧駿烽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5-03-31

TCDM-113-簡-7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 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 ○○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 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 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 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 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 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 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 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 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 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 、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 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 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 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 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 ○○、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 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 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 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 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 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 ○○、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 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 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 、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 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 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 ○○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 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 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 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 ,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 ,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 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 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 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 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 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 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 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 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 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 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 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 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 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 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 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 ,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 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 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 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 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 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 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 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 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 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 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 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 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 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 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 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 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 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 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 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 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 ○○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 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 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 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 ,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 」,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 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 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 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 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 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 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 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 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 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 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 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 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 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 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 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 、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 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 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 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 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 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 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 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 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 ,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 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 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 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 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 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 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 ○○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 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 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 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 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 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 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 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 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 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 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 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 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 ,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 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 ○○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 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 、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 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 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 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 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 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 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 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 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 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 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 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 、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 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 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 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 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 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 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 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 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 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 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 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 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 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 ,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 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 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 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 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 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 ○○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 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 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 ,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 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 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 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 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 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 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 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 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 ,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 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 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 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 ,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 ○○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 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 ,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 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 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 ,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 ,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 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 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 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 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 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 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 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 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 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 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 ○○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 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 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 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 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 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 ,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 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 ,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 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 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 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 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 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 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 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 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 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 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 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 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 、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 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 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 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 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 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 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 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 ○○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 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 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 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 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 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 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 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 ,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 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 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 ,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 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 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 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 ○○,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 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 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 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 )、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 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 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 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 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 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 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 ,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 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 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 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 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 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 ,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 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 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 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 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 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 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 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 ○○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 、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 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 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 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 ,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 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 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 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 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 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 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 ,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 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 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 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 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 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 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 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 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 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 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4-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9-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5-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6-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 告 林韋翰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韋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翰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原 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8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捨棄原起訴主張賠償固有利 益900,000元之請求(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減縮聲明為3,6 81,83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 ,後又擴張為4,149,330元(見訴卷第171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王彥翔稱不同意原告 擴張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養殖金目鱸魚,聘請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在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擔任養殖課 長之林韋翰為顧問,委任其處理購入魚苗事宜。林韋翰找來 「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廠商之王彥翔,並於112年7月27 日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同日 成立群組,向王彥翔介紹李青枬、向李青枬介紹高樹苗場王 彥翔,後林韋翰即退出群組。王彥翔於群組內向李青枬提出 要約,李青枬即與王彥翔就金目鱸魚魚苗100,000尾(另贈1 0%為10,000尾共計110,000尾)、每尾3.5吋、單價9元,共 計900,000元,於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等規格、數量、價 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故買賣契約成立。另 由林韋翰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薛元益 、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 額:900,000元,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帳戶,原告則向 林韋翰要求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 ,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產物收據予林韋翰。  ㈡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 翔詢問,經王彥翔告知收到432,500元,為現金5萬元、匯款 30萬元、7萬8000元、賣他80,000尾、每尾5.5元,共44萬元 ,及由被告間對話記錄,始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林韋翰向原告請 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 王彥翔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原告以900,000元 訂購之魚苗,由每尾3.5吋、9元,購買110,000尾(含10%贈 送),變成每尾2.2吋、5元,魚苗僅86,500尾,王彥翔實收 之款項僅432,500元,可見林韋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薛元益帳 戶,僅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段。又由王 彥翔自認收到432,500元,並提供「80,000尾×5.5元=440,00 0元」之估價單,可見其為實際出賣人,明知林韋翰向原告 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 造收據,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 =467,500元)。  ㈢又倘依正常養殖,110,000尾一般為期6個月就能達到0.6公斤 ,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 .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 。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 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 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 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149 ,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0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韋翰:林韋翰介紹王彥翔給李青枬後,即退出群組,無法 知道渠等對話。林韋翰係購買薛元益之魚苗,並於112年7月 24日填寫請款單,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 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才撥款。原告未要求「農(牧漁 )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林韋翰僅係原告員工,無 義務提供該等收據。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金目鱸魚苗之交 易與原告無關。王彥翔要給原告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 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 交給原告,並非郵寄方式,林韋翰亦未加工填寫。林韋翰已 於113年1月14日離職,無從得知原告操作養殖場、於113年4 月2日售出漁獲之情形,亦未有何約定獲利或者損失由林韋 翰承擔之約定,況養殖魚類能否達到預期之影響因素包含溫 度、水文、飼料、降雨量及育成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彥翔:王彥翔與林韋翰係經由網路認識,其表示係中間商 ,要購買魚苗轉售原告,從未表示係原告顧問,原告亦未曾 表示其與林韋翰間之關係,故王彥翔係出售魚苗予林韋翰, 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其 客戶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 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 至於林韋翰事後於收據上如何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等,王彥翔並不知情。王彥翔亦不知李青枬與林韋翰間於11 2年7月27日之對話,故原告與林韋翰間債務糾紛與王彥翔無 關,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而群組僅係林韋翰介紹李 青枬給王彥翔認識,說其客戶即原告要知道魚苗之行情,林 韋翰旋即退出群組。又金目鱸生棲屬熱帶,冬季成長遲緩甚 或凍傷死亡,原告主張之放養6個月期間會經過冬季,不能 預期魚苗全部成長至600公克後出售而獲得原告所稱之預期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5至86頁):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養殖金目鱸魚,與林韋翰有於111年11 月16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金額為每月4萬元或3萬8000元 及是否為亞設公司員工,則有爭議,由本院另案113年勞訴 字第67號審理中),以現金或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款項。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0,000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 魚苗3.5吋(十萬尾),向原告請款。  ㈢王彥翔係「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無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  ㈣林韋翰(Line暱稱為Dick)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 體Line成立群組,群組之成員有林韋翰、王彥翔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為財務部林秀香之配偶),林韋翰向被告王 彥翔介紹「另外一位是我們公司李總」,並向李青枬說明「 李總,高樹苗場王大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後林韋翰退出 群組。  ㈤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老闆我只有收到432,500元、現金5 萬元匯款二筆30萬跟7萬8000」、及提供估價單說明「這是 我賣他80,000尾」、「80,000尾*5.5元=44萬」。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就魚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9,330元(原告匯出900,000元與 王彥翔收到林韋翰432,5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原告主張 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 元=4,149,33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無魚苗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應就其主張與王彥翔間互相同意系爭魚苗、價金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林韋翰、王彥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與林韋翰提出王彥翔之收據,及證人 周芝羽之證詞等語,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頁)。經查:  ⑴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還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然 此為李青枬與林韋翰間對話,與王彥翔無涉。  ⑵林韋翰旋即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 群,介紹雙方後,林韋翰於1時51分許退群;李青枬於當日 下午1時56分傳訊詢問:「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 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 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之問題,雙方又通話2分 鐘後,王彥翔傳訊:「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 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 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 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又問「請問單 價每尾價格」,王彥翔回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 」,王彥翔回答「是的」,李青枬又問「不能再優惠了嗎」 ,王彥翔回覆「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 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回稱「因為我要知道價格, 來評估你送數量」等語,可見由原告所提出李青枬與王彥翔 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觀之,於當日下午2時32分 許仍在詢問價格(見審訴卷第37頁),未見有何對規格、數 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 上開事項均達成合意,故900,000元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見訴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⑶林韋翰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訊給李青枬表示「報告李總 ,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 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10萬 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 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 第29至37頁),核與王彥翔之名片記載其地址為「高樹鄉」 ,及林韋翰自承有交付王彥翔出具之收據給原告等情相符( 見審訴卷第25、65頁),雖足見原告主觀上係欲向王彥翔購 買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之魚苗,並委請林 韋翰向王彥翔訂購,然仍非與王彥翔間達成合意之事證。  ⒊從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傳訊給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提供出 貨證明、5點左右點交魚苗等語,並傳送魚苗下放、製作請 款單之照片,又傳給財務部之林秀香,表示係高樹苗場檢疫 報告等語,有對話記錄可考(見訴卷第121至133、163至165 頁),李青枬乃於112年8月2日,在林韋翰填載請款900,000 元之請款單上核章,並由原告員工周芝羽於同日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有請款單、匯款單可考(見審 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填載魚苗數量、單價 、金額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6日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40、174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員工周芝羽結稱:林韋翰交給伊右下角 有免稅藍色章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要來公司核銷90 萬之帳,伊對紅色私章沒印象,但印象是完全空白的,沒有 寫字,伊只有做一個月,無法清楚公司如何交接,伊跟老闆 娘即財務部之林秀香講伊不清楚,就直接交給她,伊記得那 時她有詢問會計師再叫伊核銷,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人家,之 後再做帳,請款單(見審訴卷第61頁)的字係伊寫的,前手 張小姐要離職時有交接傳簡訊說魚苗已經到魚池,要匯款給 薛元益之帳號,林秀香叫伊去匯款,無藍色印章之收據上阿 拉伯數字係李青枬叫伊寫的,寫數量9、金額900,000元(見 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5頁),核與王彥翔 辯稱交付有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給林韋翰 ,不是填好金額那張(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86 、140至141頁),及林韋翰辯稱只有交給周芝羽蓋藍章之空 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符(見訴卷第86、140至1 41頁),足見李青枬誤以為已向王彥翔購得每尾3.5吋、單 價9元共900,000元之魚苗,乃指示員工周芝羽製作填載「數 量100,000、單價9、金額900,000」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 頁),並指示周芝羽依林韋翰提出之請款單匯款900,000元 至請款單上所載受款人薛元益之帳戶。  ⒋然由上開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 可見王彥翔僅係向李青枬報價數量及價格,李青枬並未表示 同意上開價格、數量或何時購買、付款,王彥翔亦未承諾出 貨,故雙方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自難認成 立買賣契約。李青枬之所以認知有以900,000元向王彥翔訂 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均係聽信林韋翰 在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及其交付周芝羽之請款單、王彥 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29、61、 65頁)。然原告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之入帳對象係薛 元益,並非王彥翔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61 頁),且林韋翰實際上未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 110,000尾之魚苗,而係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 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王彥翔亦未收受原告之900,000元 ,反而係向林韋翰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 價單,並收受林韋翰之432,5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 (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88、141頁),足見王彥翔根本 不知道原告誤以為已購買900,000元魚苗一事。且王彥翔提 出之收據為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未記載數量、 價金,及林韋翰建立群組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後隨即退 出群組(見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李青枬察覺有異而向其 質問時,王彥翔提出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以自證其清白, 有對話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45至57頁),可見王彥翔均不 知林韋翰要求原告匯款900,000元一事,其辯稱不知道林韋 翰與原告間關係,以為林韋翰要轉售給原告、李青枬想知道 價格才加入群組,而與林韋翰買賣交易432,500元之魚苗, 並依林韋翰要求提出空白收據等語(見審訴卷底173至177頁 ),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事證不能認原告已由李青枬代表 或由林韋翰代理而與王彥翔達成買賣魚苗之合意,自無從認 定買賣關係存在。  ㈡王彥翔未詐騙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 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 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 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所以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係誤信林韋翰之詞, 已如前述。且王彥翔係收受林韋翰交付現金50,000元、匯款 300,000元、78,000元,共432,500元之事實,有王彥翔與李 青枬、林韋翰分別之對話記錄記錄、新光銀行112年8月16日 之300,000元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45、49、59頁、訴 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王彥翔並未 收到原告之900,000元,堪信為真。而王彥翔之所以向林韋 翰表示「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 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祝 你一切順利進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僅係因林韋翰 拖欠款項,嗣後以自己名義匯清尾款,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王彥翔察覺林韋翰可能有低買高 報之行徑,才提醒林韋翰應注意名譽及法律風險,況該對話 係王彥翔向李青枬供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12至 13頁),是難認王彥翔係與林韋翰共謀詐騙原告。從而,本 件事證難認王彥翔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賠償。  ㈢林韋翰詐騙原告致其損失467,500元: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之前,即先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聯繫王彥翔, 提出每尾3.5吋、單價9元及每尾2.2吋、單價5元之價格要約 ,有王彥翔於事發後向李青枬供出林韋翰傳訊之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林韋翰同時向王彥翔詢價兩種尺寸 及單價之魚苗。又由前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設立群組, 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介紹其等認識,後續林韋翰向王彥 翔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 苗,及林韋翰遲延付款給王彥翔時,王彥翔表示「明天中午 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 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等 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事發後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他 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號)詐騙採購魚苗貨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41頁),可見王彥翔亦誤認為林韋翰係為原告 公司訂購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而林韋翰無意為原告向 王彥翔訂購,共110,000尾、價金900,000元之魚苗,卻向李 青枬訛稱係向屏東縣高樹鄉王彥翔訂購之,並要求原告公司 匯出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而指示員工如數匯款乙情,已如前述,有對話記錄、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61頁),已 構成以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林韋翰辯稱有 將魚苗下放至永安養殖場,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前往察 看等語,固有林韋翰與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對話內容可考 (見訴卷第97至101頁),堪可採信,然無法證明該等魚苗 係來自薛元益。且原告表示不認識薛元益,而林韋翰對於薛 元益為何人、在何處養殖魚苗等情,均完全無法舉證。由上 情觀之,林韋翰係一面訛以向王彥翔訂購900,000元之魚苗 ,要求原告匯款給訛稱係王彥翔指定之薛元益受款帳戶,一 面向王彥翔訂購432,500元之魚苗,後將432,500元之魚苗下 放到原告之永安漁場,而使原告受有差額467,500元之損害 ,又要求王彥翔開立估價單,以假裝向王彥翔訂購與原告所 得魚苗無關之魚苗,核林韋翰所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韋翰以王彥翔事後於112年8月 8日、112年8月11日製作440,000元之估價單置辯(該估價單 照片於李青枬向王彥翔質疑時,王彥翔傳送給李青枬,見審 訴卷第43頁;王彥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影本,見訴卷第 222頁),辯稱兩者為不同魚苗買賣云云(見訴卷第142、22 1頁),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而原告僅收 到價值432,500元之魚苗,故林韋翰應賠償與原告匯出900,0 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賠償467,500元等語(見訴 卷第105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  ⒉王彥翔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王 彥翔賠償所失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林 韋翰雖有詐欺原告,致原告未能向王彥翔購得110,000尾3.5 吋之魚苗,然原告主張金目鱸魚苗存活率為85%,養殖6個月 能達到0.6公斤及每公斤批發價12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 ),所為舉證僅係參考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之水產養殖收益評估指引及農業部漁業署漁產 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單品種多市場行情113年4月1日查詢 (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未考量原告養殖場及養殖方法 、實際績效等具體因素,難認原告本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 原告逕以魚苗大小及數量之差異,主張3.5吋之魚苗110,000 尾於養殖6個月後可達0.6公斤,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 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 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 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 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 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 3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難以憑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韋 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 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訛稱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 100,000尾3.5吋、單價9元、另贈10%、共計110,000尾之金 目鱸魚魚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00,000元至林韋翰指 示之薛元益帳戶,實際上林韋翰係另向王彥翔訂購86,500尾 2.2吋、單價5元之魚苗,而由林韋翰個人付給王彥翔,並於 112年8月1日將魚苗下放至原告之永安漁場,核林韋翰所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 失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惟原告 主張如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可獲得預期利益減去虧 損後,尚可獲得3,681,83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林韋翰賠 償云云,難以認定。至於王彥翔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亦無詐騙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 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林韋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3-訴-66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情節 之妨害自由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魏郁珍存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復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遵法意識顯見薄弱, 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暨本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 子、與女友同居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宸與魏郁珍間有債務糾紛,蔡銘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魏郁珍位於 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等待魏郁珍,兩人相談甚久 仍無共識後,魏郁珍藉口需至加油站借用廁所,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下稱本案機車),駛至新 竹市北大路374號之中油加油站北大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於同日23時許,魏郁珍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加油站之際 ,蔡銘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徒手拔除魏郁珍正在騎乘 之本案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魏郁珍騎車離去,妨害魏郁 珍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魏郁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日先在告訴人魏郁珍住處外等待,嗣在本案加油站前拔除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致被告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112年12月7日當日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兩人談話約1個小時後,告訴人藉口要去加油站上廁所而離開,嗣在加油站前遭被告拔除本案機車鑰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舅舅江献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江献宗證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告訴人說他遭被告追、連闖了幾個紅燈,現在停在加油站前鑰匙遭被告拔走,告訴人是開擴音,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拿你的鑰匙已經構成犯罪,伊已經叫警察了,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加油站,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於8月5日陳報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34分許,擅自將本案機車鑰匙拔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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