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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張春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附近某處,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春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773卷第13 頁、第23-27頁、第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7-39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 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與新聞媒體近年來多有 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亦常見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案 例,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亦因酒後駕車行為,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遭行政機關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速 偵3773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未自我警惕,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彰顯被告高度 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惡性,本 案幸未發生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19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義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樂群新莊附近某雞寮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里○○路00000號路燈前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 地(除蔡義章外無其他人受傷),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先將蔡 義章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惟 蔡義章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蔡義章居所內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85至86頁;本院卷 第35、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 、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95、97、103、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4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 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 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3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863號卷第2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1863號卷第35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31863號卷第37-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31863號卷第41-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1863號卷第49頁) 6.臺中市○○○○○○○○○道路○○○○○○○○○0○○00000號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31863號卷第55頁) 8.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863號卷第57頁) 9.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31863號卷第59頁)

2025-03-20

TCDM-113-交易-142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漢陽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林昭宏(涉犯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欲和林昭宏理論,遂上前勸阻,卻反 因林昭宏轉身抓其衣領令其後退,而與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林 昭宏之父林成龍見狀,為阻止雙方衝突,亦上前拉扯林昭宏;陳 漢陽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林昭宏,可能使林昭宏因肢體拉扯而受 傷,或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徒 手抓或攬林昭宏之左臂、頸部、臉部及左手腕等處,與之相互推 擠拉扯,致林昭宏左腳懸空,於同時遭陳漢陽及林成龍拉扯之情 形下,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 撲倒在地,林成龍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而受有左眼眶挫 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 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漢陽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且告訴人 於拉扯間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林成龍也有拉扯,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與我無關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不知道拉扯中會造成這麼大傷 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 但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他要拉扯被告時自己跌倒,與被告無 關,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尚能起 身行走,其所受傷勢是否自己造成或後續在其住所中造成, 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欲勸阻告訴人與陳弘凱間之衝突,卻 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林成龍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 人於拉扯間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6860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185 -189頁);告訴人嗣後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 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 脫臼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 、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1 -43頁、第131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6860卷第57-5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之前沒有受傷。事發當日, 我看到被告沒有把陳弘凱併排在馬路上的車輛移走,一時沒 忍住就拍打被告的臉,之後我們發生拉扯,我父親(即林成 龍)把我往旁邊拉,我當下沒站穩,被告的重心往我這邊, 我就倒在地上,被告也有還擊我的臉、折我的左手腕。後續 就診結果如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 -32頁、第130-132頁),已指出其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 且係因雙方拉扯又遭林成龍拉扯之故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等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救護車約於事發後半小時到場,告 訴人是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黃瓊慧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發生 糾紛,後來我走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然後就叫救 護車把他載走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49-51頁);證人即 在場人崔慈敏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抓住被告之領口 ,致被告撞到門,後來一片混亂,等我幫客人做完飲料就看 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 53-55頁);證人呂柏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先打 被告,陳弘凱拿棒球棍出來,之後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發 生拉扯,告訴人倒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 6860卷第57-59頁)相合,足認員警及救護車於本案事發後 未久即獲報到場,告訴人是從事發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前往 光田醫院就診,時序緊密相連,告訴人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 之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 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信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勢均肇因 於本案肢體衝突等語屬實。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 ),結果略以:   ⑴告訴人原與在場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嗣於畫面時間(下同) 14:01:49轉身抓住被告之衣領,自斯時起與被告相互推 擠拉扯至馬路上,被告於2人拉扯期間,接續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左手腕或上身軀幹,林成龍 則持續或抓或勾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或右手。   ⑵被告於14:02:06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告訴人 之左腳微微懸空,2人同時繼續互相拉扯,告訴人於14:02 :07時後退1步、身體微向後傾,自14:02:09起右腳單腳 站立、右膝先後彎曲及伸直、右腳踮起,左腳始終離地且 抬至膝蓋高度,被告則抱住告訴人之左後背,林成龍亦勾 住告訴人之右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於14:02:1 1左手抓住被告衣領、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身體向後仰、 左膝彎曲,右腳與林成龍之右腳交疊後,於14:02:12向 左邊倒地,左膝著地,右腳壓在其左腳踝上,其與被告、 林成龍仍徒手相互拉扯,被告與林成龍均向前撲倒,林成 龍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則蹲坐在地上,身體未與告訴人 接觸。   ⑶被告自14:02:18起,接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抓住告訴 人之左肩前後晃動,於14:02:33徒手碰觸告訴人臉部, 於14:02:44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於14:02 :48起身,又於14:02:52向右翻倒在地,並於14:03:0 3抱住屈膝之左腳後起身坐在地上,於14:03:54經在場之 第三人攙扶後站立,與被告交談,嗣於14:04:45經該第 三人攙扶,左腳一跛一跛步行離開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有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或左手腕等受傷部位之行為,林 成龍僅觸及告訴人未受傷之右上肢,衡情應無可能造成告訴 人左側肢體受傷;被告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後, 告訴人之左腳即已離地懸空,自該時起至其倒地止約6秒與 被告拉扯,同時遭林成龍拉扯期間,左腳始終懸空,且有身 體向後仰、單腳彎曲再伸直等重心不穩而試圖維持平衡之狀 況,最後向左邊跌倒倒地,連帶造成被告前撲倒地、林成龍 往前撲倒在告訴人身上。整體以觀,倘若被告無上開舉動, 告訴人之左上肢、臉部等處應不會受傷,亦不會受力致一腳 離地懸空而失去平衡,進而無法承受被告及林成龍同時拉扯 之力道,向左邊倒地、被林成龍壓住,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並未逸脫合理、常態關聯性,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忽視被告有徒手施力在告訴 人身上,影響告訴人維繫軀幹穩定平衡之事實,徒以林成龍 也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否認因果關係 ,洵無可採。  ⒋告訴人倒臥在地上約30餘秒後,起身未久,又向右翻倒在地 約10餘秒,並抱住左腳再次坐起身,嗣後經第三人攙扶始能 站立、行走,且當下已見告訴人之左腳有跛足、難以正常步 行等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 時已有左腳受傷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未久,即經送 醫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一節,復經本院 一一說明理由如前,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於本案 衝突發生後自行造成云云,實嫌無據。  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朝我的身體施加壓力, 他的脖子、腳都壓在我這邊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32 頁、第130-132頁),惟告訴人倒地時,仍徒手抓住被告之 衣領及左手,其倒地後係遭林成龍壓住,尚未見被告之身體 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則被告之所以 前傾撲倒在地上,極可能係受告訴人抓住其衣領及左手,又 向左倒地之力道影響所致,難認被告係有意施力將告訴人壓 倒在地上,故無從憑告訴人前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 2人當時相互施力拉扯對方,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 傷,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其與告訴 人拉扯時有出力,其頭部挫傷之傷勢可能是在其與告訴人拉 扯之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被告對於 告訴人亦可能在雙方拉扯中受傷乙情,當有所預見,卻仍徒 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縱其非有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 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傷害犯 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光田醫院告訴人送醫時,有無進行酒精濃 度之抽血測試,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飲酒致重心不穩跌倒之事 實。惟告訴人當時尚無面色潮紅等酒容,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可參(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193-220頁 ),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互相拉扯期間,又遭林成龍拉扯,致 重心不穩倒地等情,亦有上開證據為其佐證,無論告訴人於 本案事發前有無飲酒,均不足影響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 為事實認定,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 人成傷,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打 被告,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從被害人、勸阻者轉變成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一方,致告訴人於3人肢體拉扯中重心 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尚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非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單一原因及其關聯程度高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惜因告訴人稱 有意願調解等語,屆期卻未到場,雙方終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易-210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 ,接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通知,得知余○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因故發生爭執後,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攜帶鋁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國民小學對面之空地 ,接續持鋁棒毆打在場之丁○○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丁○○受有背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35585卷第63-6 6頁、第155-15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113偵35585卷第71-73頁、第155-157頁)、證人潘○汯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67-70頁)、證人余○晉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證人即在場 人林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1-54頁), 與證人即被告當日搭乘車輛之所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35585卷第75-7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借用車輛承諾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 偵35585卷第47-49頁、第99-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 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 在卷(見113偵35585卷第63頁、第71頁、第155頁),被告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即屬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 嫌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實質 調查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9-106頁)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並下車後,旋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5頁),與證人余○晉於警詢時證稱:我打Messen ger給被告,說我們在日南國小吵架,對方有烙人,我叫他 趕快來,被告下車沒打招呼就拿鋁棒毆打他們,我沒有下手 等語(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稱:我們和1個戴白色口罩男子、1個戴黑色口罩男子 發生爭執,丙○○稍晚到場後,才有1輛藍色GOLF開車過來, 上開2名戴口罩男子對下車的4名男子指我們這邊,該4名男 子就持鋁棒毆打我們。余○晉沒有動手等語(見113偵35585 卷第63-66頁、第71-73頁、第155-157頁)大致相符,余○晉 除通知被告到場以外,並無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甚明 。余○晉既無參與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卷內事證僅 得認定余○晉或有以電話聯繫、肢體動作等方式,令被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意傷害告訴人2人,而無具 體事證足證余○晉與下手施暴之4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並推由 後4人實行傷害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與余○晉為共同正 犯。故公訴意旨認余○晉亦有下手施暴,被告就本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余○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㈢被告個別基於傷害少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持 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數傷害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間,雖 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 傷害告訴人2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手段協助居中協調或勸阻余○晉與他人之糾紛,徒基 於朋友情誼,不明究理即偕同身分不詳之數人,共同持工具 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害於 告訴人2人之身心發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至 本院判決時止尚未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4頁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頁、第9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丙○○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鋁棒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易-3366-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衍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衍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郭瑋俊」應更正為「郭瑋峻」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148張」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㈢、增列「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及被告連衍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連衍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 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 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 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郭瑋峻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8號   被   告 連衍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衍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郭瑋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連衍澍因而受有傷害(郭瑋俊受有頭暈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 7時1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對連衍 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衍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喝酒對伊當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沒有影響云云。 2 證人郭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郭瑋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182-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金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巧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8號   被   告 何金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區公所前時, 擬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到快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快車道,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巧華(其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張巧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巧華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張巧華於警詢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921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何金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巧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易-1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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