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新世代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頭等艙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