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國電子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婉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 巷東向西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處路口左轉行至 大同路段時,適原告自大同路1段222號前方,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大同路1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行人,加速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併由該院立即開刀施行 顱骨切除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鑑定被告為肇事唯一責任。原告 於車禍後腦部遭撞擊,受有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癲癇等症狀,嗣後經多次手 術,目前因顱骨重置及腦部傷害,有經常性癲癇,也造成語 言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未來長期需要全日照顧。原告因 本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48,286元、 交通費支出37,770元、租金必要支出422,400元、其他生活 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看護費用22,299,610元(家人看 護部分22,219,010元,專人看護部分80,6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公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而 依據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其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一年薪資約4 18,300元,車禍發生時58歲,公司領薪水給付至111年11月 ,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如以1ll年12月以足歲59歲起計算 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為2,509,800元(4 18,300X6)。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55%,依據原證六,原告於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4 18300元X55%=一年損失勞動能力為230,065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234,154元。又原告遭撞擊後,腦部開刀,幾乎癱瘓 臥床,經常要四處復健,殘障手冊為極重度,已無法工作, 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嚴重,需女兒研究所休學,全日照顧迄 今,全家幾乎因被告一時疏失,陷入困境,參成功大學鑑定 報告,全人身體殘障達37%,再治療也無法達其效果,故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庭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金 額我無法賠償。醫療費用148,286元強制險都可以理賠,對 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支出37,770元不爭執。租金必要 支出422,400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該沒有必要。其他生活醫 療必要支出是51,718元有爭執,價錢太高。看護費部分22,2 99,610元請求金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34,154元也 是太高,工作損失新臺幣2,509,800元也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作左轉行往大同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婉礽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遭張全福車輛當場撞擊倒地,並 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 、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供 參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286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慶恩中醫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48,28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7,77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巴士車資收據為證。 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 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 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 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770元,亦應准許。  ⒊租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常往返醫院及復健於住家 無電梯設備,基於安全及必要性考量,自111年11月4日起於 成大醫院附近之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承租電梯大樓套房,以方 便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支出租金422,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方便性考量而 另有租屋之舉,雖難謂無條件關係,但此乃事故因素本身無 法預設之條件,也不是此事故之客觀狀態通常會發生的結果 ,是以其另因就醫復健方便性而另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 謂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 許。  ⒋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 生活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床墊夢工 廠收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細究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單據,其中全國電子電子發票為 錄音筆1,790元、達瑞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教玩具339元( 南簡字卷第81、89頁),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有何關聯 性。至於床墊夢工廠9,900元訂購單部分(南簡字卷第105頁) ,原告自陳係上開另租屋之處無床墊而購買等情(南簡字卷 第39頁),本院認其租屋之需而支出租金部分與本件損害賠 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出,基於同理,亦難 准許。是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費用共12,0 29元,餘39,689元支出涉及的品項多與醫療或照護原告具有 關聯,審酌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可認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在39,689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駁回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9 月27至10月6日共支出25,200元,同年10月6日至18日支 出49,800元,同年月18日至20日支出5,600元,共支出8 0,600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字卷 第27-32頁),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以相為符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未來長期全天候專人照顧之 必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字卷第13頁),酌之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症狀至遲於113年10月鑑 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 有卷附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2 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據此 ,原告之未來餘命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 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核屬 妥適。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 0×365=803,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35頁) ,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到期部分2 4.4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831,189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803,000×2.22=1 ,782,66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8 ,52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6.00000000+(803,000× 0.45)×(16.00000000-00.00000000)=13,048,528.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到期與未到 期合計:1,782,660+13,048,529=14,831,189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911,789元(計算式: 80,600+14,831,189=14,911,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此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屬於抽象損害(即人格權本身)有所不同,兩者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的性質/本質, 詳後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該公司 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原告一年薪 資約418,3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1ll年12月足 歲59歲起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2 509,8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 字卷第37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13 年10月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 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此狀態,實 難認為其尚有可透過工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因此,其工作損失應至多僅能計算至113年9月方屬於上述 規定所稱的所失利益。依此,原告之月薪約為34,858元, 其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共計22 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在766,876元範圍內(計 算式:34,858×22=766,8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者,於法無依,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   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   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   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   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   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   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   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 度  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然  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 常  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 的社  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 可取  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 該實  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 以緩  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 念的  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 」本  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 格格  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 之間  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   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   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   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   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   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   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   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   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   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   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 ,  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 工  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 法  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 常  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 有  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 價  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 為被  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 會存  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 m Dar  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目前  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概念,  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 賠償的  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 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   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   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   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   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    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   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   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   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   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   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   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   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   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   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   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 區  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 人  〉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 概  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 關  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 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  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 關  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 形  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 可  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 能  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 的  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 能  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 nna  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 出契  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 193條  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 基本生  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 關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 自由主  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 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黃婉礽於111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 括:「頭部外傷合併慢性右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 葉和右顳葉腦部軟化、腦室擴大,經右額顳頂葉顱骨切除 術、自體骨移植顱骨成形術、左側腦室前角腦室腹膜分流 ,合併四肢無力、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及癲癇」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7%,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5%。』,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10022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及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 。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抽象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 作能力的具體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 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 。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 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 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每月25,25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9日) 則為每月28,59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 基本工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 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 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 最低生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 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 )為58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 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 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 字卷第35頁),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 到期部分24.45年),以每月28,59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 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 437,17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8,590× 12×2.22×55%=418,900.68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437,172元;計算方式為:28,590×191.00000000+( 28,59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487,766. 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5×12=29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5,487,766×55%=3,018,271.3。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151,799+872,113=3,4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7,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8,286 元、就醫交通費37,770元、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39,689元 、看護費用14,911,789元,工作損失766,876元、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3,437,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 41,5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該行 人穿越道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 ,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86,548元乙節,有保險公司理 賠及電匯資料可參(南簡字卷第213、2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555,034元(計算式:20,341,582-1,786,548=18,555 ,0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55 ,034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3

TNEV-113-南簡-43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宣博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莊明哲在臺北市○○ 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明哲佯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 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協助莊明 哲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付 2,000元之定金予廖宣博。嗣莊明哲撥打廖宣博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宣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 華民國記者協會的理事長,我說我是新聞記者協進會籌備會的 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是告訴人理解錯誤,我真的是做新聞 的,我後來有要幫告訴人做宣傳活動,是告訴人自己反悔。告 訴人撥打我的電話發現暫停使用,是因為我在補卡期,還需要 3至4天才能拿到,才會被覺得是停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記者,得以2萬元之價 格幫告訴人宣傳店家,被告並向告訴人當場收取2,000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111頁至11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第33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39頁、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分有一 位男子到我所經營的魯肉飯店家消費,該男子出示記者證稱 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廖宣博,他表示可以透 過新聞台做美食宣傳,宣傳費用為2萬元,於當日需先付2,0 00元定金,當下我支付2,000元給對方,對方有寫一份書面 資料以證明此事。於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該男子又到 店裡,以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文案内容,請我們捐贈50份餐 點給孤兒院,會請記者來拍攝,以此做為宣傳,且又再要求 我支付總費用的三成定金,我沒有付款給他,對方問我哪時 可以捐贈餐點,準備請記者來,我說最近很忙,對方表示中 秋節過後會來店裡確認時間,因對方行為怪異,讓我懷疑對 方不是記者協會理事長,也覺得對方不會請記者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至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9月17日11 點多時,被告進來先坐下,還沒點餐就跟我說是我好運,說 他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的理事長,他問我生意好不好, 需不需要幫我報導我的產品跟店之類的,當下我覺得有新聞 宣傳也是很好,後來他就提出一個文案,說要我捐50份餐點 給慈善團體,他會以這個文案幫我宣傳,我當下覺得做公益 也OK,就答應他的提議,後來他就問我要多少錢做這個廣告 ,我說2萬元,後來他就跟我說定金2,000元,聊一聊之後我 當場拿現金給他,我還請他吃東西,他說我的餐點不錯,要 我捐這個餐點,之後就離開了。於同年9月22日他又來,說 定金太少,問我能不能再多一點給他,我當下反駁,因為上 一次有講好要等到新聞做出來後,才會把剩下的尾款付給他 ,他第一次來以後我有查他的資料,有查到他有前科,我就 有防備,想說我是不是被騙,所以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才有 警戒心,跟他說等他把記者叫來,把廣告做好再說,他就走 了。他有掛一個記者證,他沒有給我看,因為有點距離,我 只有看到記者證這3個字,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會相信被 告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是因為那個證件,而且 他的行李箱上也有白色的字,寫新聞記者組。他有給我一支 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打過去是暫停使用,他也有給我LI NE,上面暱稱是「中中」,沒有照片,我密他他也沒有已讀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 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宣 傳店家,提議告訴人捐贈50份餐點予慈善團體,並能找記者 拍攝,以此作為宣傳方式,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 定金,嗣被告又於9月22日至告訴人店內索取更多費用,遭 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上開各情,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 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 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 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 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次以,「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斯時為徐璋穆, 有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之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59頁),足 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 」一事,要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一環。  ⒋再者,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 門號,於107年4月2日開通,目前均未停機、停用等情,有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9頁至61頁),倘被告有幫忙為告訴人宣傳店家之真意,理 應留下其真實之聯絡方式,確保告訴人日後可隨時聯繫被告 洽談後續事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留下無法確保能保持隨 時暢通之預付卡門號,且該門號並未停用,告訴人仍無法聯 繫上被告,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店家宣傳之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後來要我還錢,但如果我 還錢,我前面做的不就白做了,所以我沒有要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2,000元定 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有為告訴 人做任何宣傳活動或相關事宜,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做事而拒 絕返還2,000元,自屬可疑,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 意。  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向他人虛稱自己為「臺北市新聞記者學 會會長」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變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之名片,向他人偽 稱自己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曾佯稱自己為「台北 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詐欺他 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向他人假稱可介紹至全國電子報擔任記者、製作記者證而 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偵卷 第67頁至72頁、第81頁至84頁、第85頁至96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向他人虛稱 其為新聞媒體業者身分而詐取財物,屢試不爽。  ⒎綜參上述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素不相識,告訴 人願意允諾被告之提議,交付2,000元之定金,係因被告自 稱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而誤認被告有媒 體業之相關人脈與豐富經驗,可協助告訴人宣傳店家、增加 曝光度、擴展生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乃虛偽不實,事後亦未依承諾幫 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被告之行為即係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 目的,被告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辯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是否有「新聞記者協進會」此人 民團體之登記,內政部函覆表示「新聞記者協進會」並非經 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台內 團字第1130143756號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 足證我國並無「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存在,故不論被告向告 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或「新 聞記者協進會」之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均為虛假不實, 同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自不待言。  ⒉被告固然提出「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1份、TOPS台北 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1份、捷運期刊記者證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135頁),惟上開記者證、 媒體採訪證之來源不明,「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 TOPS台北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上並無記載被 告之姓名或與其身分相關聯之資料,且參以被告前有變造記 者名片之前科紀錄,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件為真,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幫告訴人 店家宣傳,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使用相類似手 法詐欺他人,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法 敵對意志甚重,無視法紀,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本件因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易-53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吳瑞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48886-0 1000 002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48887-2 1000 003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48888-4 1000 00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0709-0 1000 005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0710-7 1000 006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0711-9 1000 007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7615-6 1000 00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7616-8 1000 009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7617-0 1000 010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57618-1 1000 011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4038-0 100 012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4418-2 600 013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4944-6 474 01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6973-5 674 015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6974-7 326

2025-01-24

PCDV-113-除-755-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玲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任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之便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非出於支出學生實習材料 費之正當目的,接續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 6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學 生實習材料費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下稱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30萬元、9,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直接侵吞 入己;30萬元中之5萬元,領取後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外,交予系內老師覃孟雄,其他部分款項(是否有達25萬不 明)在內埔鄉大同3C店購買電風扇後贈予系內老師計13至15 台,至9,000元部分,部分或全部支付其個人辦公室之門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覃孟雄、陳美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實習材料費繳納通知範本、被告繳 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間擔 任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且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 ,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 3筆款項並非我提領;本件帳戶有3顆章,1顆「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2顆小章「覃孟雄」、「王子玲」,拿取 款條去領錢是助理證人陳美妤,記帳也是由她負責,提款條 提領時我有審核,但記帳我沒有看,我已經不記得這幾筆錢 用到哪裡;我平常就會捐款,捐款2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等 語。經查:  ㈠2萬5,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日期「99/05/07」、支出「25,000 」、說明「王主任預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想要預 支一筆款項,金額是2萬5,000元,拿存摺的時候有先說要領 2萬5,000元,我當時解讀成預支,可能事後會返還;我在10 3年離開餐旅管理系,這部分我在被告還是系主任時有再次 提醒說要返還這筆款項;本件3筆款項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 被告跟我拿存摺表示要領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在出帳匯 款前會給被告看交易明細跟內容,被告事後很少確認我的明 細記載有無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1至52頁), 是證人陳美妤雖證稱被告自本件帳戶領取2萬5,000元,然就 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後,擅自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 並挪為己用,依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上係 其個人解讀,並非被告曾明確向其表示要向本件帳戶借款, 是證人陳美妤雖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內記載「王主任預支 」,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是否確遭被告挪為己用,並未有確切 之證據。  ⒉證人覃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帳戶共有3個章,我1個 、系主任1個、還有系學會的章,我在書面陳述中寫到99年5 月7日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從材料費帳戶借支2萬5,000元,向 我拿印章,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她跟我拿印章時沒有拿取款 憑條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我是事後問助理陳 美妤被告拿帳本要幹什麼,陳美妤說要去領錢,我才知道支 出多少錢;2萬5,000元用途我並不清楚,這筆備註「王主任 預支」是陳美妤打的,當天領的支出我會問她,是我請她備 註記載在電子帳戶裡,預支就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29至31頁),可徵證人覃孟雄於99年5月7日提 供其持有之開戶印鑑章時,並未親自確認將由何人前往提領 、提領金額、用途,而係事後向證人陳美妤詢問後,理解為 被告擅自提領2萬5,000元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未有其 他依據佐證為真實,是其證述之內容仍僅為證人陳美妤證詞 內容之衍伸,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美妤證詞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證人覃孟雄、陳美妤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妤所製作 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提領帳 戶2萬5,000元後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予美和科大餐旅 管理系,有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之收據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美妤本件帳戶記 載99年5月7日被告預支2萬5,000元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11 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捐款收據時陳稱:學校已於111年3 月28日受理針對此案捐款,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1頁) ,並未明確自陳該筆捐款即係返還其曾自本件帳戶支借2萬5 ,000元。又本件經美和科大調查後回復教育部之內容記載被 告於調查時回復:「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 核,確為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 現金補足」,另被告111年3月28日校內簽呈內記載:「一、 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內職筆誤失察 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今後將更 為細心核對,不再粗心。二、職就函示內容所言帳目漏失之 事,因時隔久遠,難免思慮欠周,經職調卷細查,顯屬無稽 之談,帳目不足並非屬實,懇請校方明察。」有美和科大11 1年3月29日美科大人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 4日美科大人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413頁),可見被告始終辯稱為帳目紀錄疏失負 責,未曾供稱該筆2萬5,000元之捐款係為返還其先前自本件 帳戶借支之金額。而被告於99年間為系主任,又持有本件帳 戶其中1枚開戶印鑑,對本件帳戶之支用負審核之責,是本 件帳戶若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情形,本涉有相關民事賠 償責任,若其甘負賠償之責而將金額不足之部分償還,仍屬 合理之舉,自不能僅以其遭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後,將 不足之款項以捐款名義為填補,即遽認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擅 自借支本件帳戶款項未還。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5,00 0元侵吞入己部分,實際僅有證人陳美妤之證述,其餘諸如 證人陳美妤所登載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覃孟雄之證詞,均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僅 有證人陳美妤之單一證述,且其關於被告借支部分,亦僅為 其個人解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業務侵占犯行。  ㈡30萬元部分:  ⒈證人覃孟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她到玉山銀行內埔分 行,我就載她去並在外面等,她從銀行出來後拿5萬元給我 ,沒跟我講名目,後來說要去買電扇,說要到內埔市區的大 同3C買電風扇,系上老師及助理每人1臺,錢是被告付的, 當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領了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完30萬元 後在車上給我5萬元,他說要給我的,沒有說用途,後來我 跟陳美妤拿存摺才發現是領30萬元;當天領完30萬元後,還 有去內埔全國電子買電風扇,是我載被告去的,當天我記得 是我先刷卡,刷卡後被告再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6至27頁),可證證人覃孟雄僅證稱曾載被告至玉山銀 行內埔分行自本件帳戶領款,之後再前往內埔市區購置提供 系上教師、助理所用電風扇,並由被告支付購置電風扇之費 用,然其本身無法證實購買電風扇資金是否從甫自銀行提領 之款項支用,甚至其因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手續,實 際上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臨櫃提領現金,是縱然證人覃孟雄 認為購置電風扇之資金係自本件帳戶所支出挪用,亦僅為其 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證明為真實。  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日期「99/06/02」、支出「300,000 」、說明「981結餘款轉餐」,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頁)。惟查,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經提領現金30萬 元,於同日將其中27萬元存匯入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於99年 3月12日在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 747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 憑條、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3號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是本件 帳戶於99年6月2日提領之30萬元,其中27萬元隨即存匯至美 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非遭被告侵吞入己。至30萬元 中未轉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之3萬元部分,雖 未能查清去向,仍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用以購置電風扇或侵 占,更與證人覃孟雄所證稱被告當日在車上交付其現金5萬 元之數額不符,實難以證明證人覃孟雄之證述為真實。  ⒊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日自本件帳 戶內提領30萬元後,作為本件帳戶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自難 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  ㈢9,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交易日期「99/09/16」、提「9,000 」、姓名「王主任自購窗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證人陳美妤偵訊時證稱:9,000元部分是我跟 她位置視線上有接觸,所以要裝門簾,領完錢隔天我就看到 他掛在門板上,那是不需廠商安裝的門簾等語(見他卷第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跟我說他想要採購窗 簾,拿取存摺時有說明用途,取款隔天窗簾就掛在辦公室門 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⒉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陳美妤確認其意,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受命法官問:她拿存簿說要領錢的時候,就跟妳 說她領錢要去買門簾嗎?還是她跟妳拿存簿去領錢,結果隔 天就裝了門簾,所以妳覺得門簾的錢是從她領的錢出來的, 是前者還是後者?)後者。」、「(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 說在領9,000元前她就有跟妳說要買門簾,跟妳拿存摺去領 錢後隔天門簾掛上去了,所以妳就認為這9,000元是買門簾 的錢?)是。」、「(審判長問:所以她同一天就有跟妳說 她要去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雖然拿存摺時沒有跟妳說 要買門簾,可是是當天就跟妳說要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 ,隔天門簾出現了,所以妳才這樣子記載?)對。」(見本 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證人陳美妤並未經手自本件帳戶 提領9,000元以及購置門簾之任何流程,被告亦未曾明確向 其陳稱拿取存摺目的係要領款購買門簾,僅因被告向其提及 要購買門簾,並於當日拿取存摺後,隔日即將門簾掛上,另 本件帳戶則確實經提領9,000元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領取 本件帳戶9,000元用以購置門簾,足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經 證人陳美妤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提領款自購門簾乙情, 係基於證人陳美妤因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後,隔日即掛上門簾 所為之推論,實際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帳戶 內9,000元,或自其中挪用款項購買門簾以供己用。從而, 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件帳戶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 己,或挪作購置系上人員使用之電風扇、其辦公室門簾等情 ,證據均尚嫌不足,不得據以將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嫌相繩 。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2-易-5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10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 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可代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 君於民國112年8月21至23日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月 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 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除該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翟宥婷,佯稱其健保卡長期遭 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為協助暫緩執行,要求翟宥婷依指 示匯款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有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翟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3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77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怡君依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 時17分、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郵局內,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36萬9,000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中壢郵局對面中正公園內, 將前揭現金款項交予該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陳怡君復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申辦門號 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資料傳送與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 悉門號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以上開門 號傳送簡訊予張盈瀅,佯稱尚有112年9月水費未繳,並提供 釣魚網址,致張盈瀅陷於錯誤,因而點入網址,輸入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手機認證碼等資料, 詐欺集團某成員因此得以之綁定於Pi錢包,並於翌(3)日2 1時37分、21時38分,在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以之刷卡消 費4萬9,190元、4萬2,500元(合計9萬1,690元)購買平板、耳 機等商品。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5576卷第40-41頁、本院金 訴卷第30、46-47、57-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 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分次提領告訴人翟宥婷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係被告暨共犯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所犯洗錢 、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提供所申辦之ESIM卡門 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各造成告訴人翟宥婷 、張盈瀅受有52萬377元、9萬1,690元之財產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 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輕度)、現從事物流工作 、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惟受限資力,無法賠償2位告訴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52、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分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 、二犯行傳送、接收LINE訊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ESIM卡而取得報酬,卷內亦查 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如事實一所示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 予共犯,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22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5 號、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 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 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林至漢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至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心秀泰」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主管吳欣怡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12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 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 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陳宇森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19萬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曾泰興所駕駛之 計程車離去。嗣陳宇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至漢、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許 良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45 34卷第123至129頁、113偵29975卷第101至104、225至229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 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竊盜,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有前揭判決(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其各次所竊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至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05至109頁) 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29975卷第111至123頁) 許良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4534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逃逸空地照片(見113偵34534卷第139至147頁) ⑶商品失竊清單(見113偵34534卷第1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4534卷第149至15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534卷第121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曾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75卷第135至13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見113偵29975卷第139至153頁) ⑷遭竊商品資訊、遭竊商品統計及監視器時間紀錄(見113偵29975卷第155至157、1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3偵29975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698號鑑定書(見113偵29975卷第159至162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irPods Pro耳機 1副 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3 Apple Watch Ultra手錶 1支 4 AirPods Pro 2nd耳機 1副 5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 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7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8 iPhone 12 mini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9 iPhone 12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0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4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6 iPhone 12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S5光碟版主機Slim 1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金色) 1臺 3 Acer效能筆記型電腦 1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午夜藍色) 1臺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134-20241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 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世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依調查筆錄(再證3)記載,黃世蒼當時 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 ,並非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街24號。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 ,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自無可能再與抗告人共同於同年9 月間販賣毒品予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黃世蒼證稱:伊 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通訊監察 錄音中與黃俊傑交談者,係伊本人之聲音,當天是抗告人請 伊去帶黃俊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98年 9月13日17時4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黃世蒼接電話以後 並未詢問賴登輝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他人在那裡,並無抗 告人因當時在忙而無法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賴登輝於電話中 表示當時已在學校側門。則黃世蒼證稱伊前往帶領賴登輝至 員林高中側門,抗告人再前往販賣毒品予賴登輝云云,亦非 屬實。  ㈡依黃世蒼與黃俊傑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黃俊傑於電話中詢問黃世蒼為何未依約前來約定地點, 黃世蒼則稱已在約定地點繞行多次等語。足認黃世蒼與黃俊 傑事前已約定見面,黃世蒼亦非在室內接聽電話。黃俊傑於 偵查中指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抗告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並約 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引用黃世蒼、黃俊傑等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㈢李秋芳於原審表示當日以電話聯繫後騎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李秋芳亦不認識抗告人。此與李秋芳於偵查 中指稱係以電話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況依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李秋芳 於電話中稱行動電話門號0938319481乃其友人所有,與其於 警詢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云云,亦不相符。則使 用上開門號聯繫之人,是否確為李秋芳,即有可疑。抗告人 經聲請拷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4)聆聽後確認其 中之聲音(女)與李秋芳在原審作證之聲音不同,爰聲請勘 驗比對以明真相。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附表一編號2、5 )或與黃世蒼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俊傑2次、李秋芳1次既遂及賴登輝2次未遂之犯 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罪 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指稱黃世蒼、李秋芳及 黃俊傑等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證詞部分,業經抗 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 審酌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 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至抗告人所提出「再證3」關於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 9月16日調查筆錄之新證據,雖記載黃世蒼地址為「南投縣 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然黃世蒼於原審係證稱:「 (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曾經。97 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等 語。且國人在同時間有2個以上之居所或地址,亦屬常情。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秋芳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9月11日1 4時4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38319481號電話,撥打抗告人 使用之0975408363號電話;黃世蒼亦明確指稱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中之男聲為抗告人聲音。抗告人並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本 人與李秋芳所為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 販賣毒品予李秋芳。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李秋芳之 庭訊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均非 確實之新證據,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抗告人 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 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0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柏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日榮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佑運有限公司、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均、李錦文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佑運公司)登記負 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 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江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 、袁榮貴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僅經許可 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詎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袁榮 貴、吳冠賢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吳冠賢委派不知情 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 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佑運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並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用,而違法貯存廢棄物 。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由 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林 炳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 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場,並收受附表2所示費用( 收受時間、廢棄物內容、收取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㈢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陳信溢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貯 存塑膠、砂石、磚塊等廢棄物,嗣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 易昇(另案起訴)前往本案處理場運載廢棄物至他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 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 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 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 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1.證人陳新穎、徐瑋良、林柏璁、蕭俊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認定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行之證據。  2.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詰問權,且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 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 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除前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 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 公司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 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均坦承其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 坦承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處 理佑運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坦承其於110年5月為佑運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 柏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佑運公司有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廢 棄物云云。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不認識徐瑋良,伊沒有印象 有無收受徐瑋良運載之廢棄物,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廢棄物,但僅是堆放,過1、2天便會運載出去云云。被告 陳信溢辯稱:伊請周易昇運載廢棄物,周易昇稱南部有處理 廠,伊不知周易昇將廢棄物載至南投云云  ㈡經查:  1.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 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 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陳信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第171至172頁、第311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7、37-1頁、偵2941卷第71至 7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佑運公司所持有之新北市 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 項目無貯存場及轉運站,且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 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佑運公司 所載運他人之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其他違法地點放置一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佑運公司雖持 有本案許可證,然僅可於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 定之廢棄物場(廠)處理,不得運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放置一 節,亦可認定。  2.證人徐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吳冠賢 委託,於109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清運木 板、看板、石頭等垃圾、廢棄物,吳冠賢沒有要伊運至特定 地點,只告訴伊就近處理,所以伊就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 伊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後,有一個年輕人出來喊價,佑運公 司提供聯單由伊填載,聯單上要填載從何處載垃圾、時間、 容積量等事項,達成價格合意後,伊把錢交給該名年輕人, 該人才會讓伊倒垃圾。因為該年輕人負責估價、收錢、指示 倒廢棄物位置等佑運公司事務,所以伊認為該人是佑運公司 老闆。伊、吳冠賢、冠賢工程行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 執照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81 頁)。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賢工程行負責 人,徐瑋良負責現場施作、載運垃圾等工作,109年12月9日 ,伊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做室內裝修拆除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 物工作,伊請工人拆除,廢棄物清運則由徐瑋良安排,伊不 清楚實際運至何處,伊、冠賢工程行、徐瑋良都沒有清運、 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 徐瑋良、吳冠賢證稱其等確有受託清除臺北市○○區○○路000○ 0號該處所生廢棄物一節相符,且證人徐瑋良證述將臺北市○ ○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復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5頁),足 認證人徐瑋良前開證述信實。佑運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9日 ,收受徐瑋良運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  3.證人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12月 至110年9月,伊在元利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垃圾、廢 棄物,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知元利欣公司有沒有廢 棄物清理執照。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伊依元利欣 公司指示,從全國電子五股總公司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 等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當時元利欣公司還有另名司機林炳在 ,蕭俊大是袁榮貴的助理。伊剛開始運到佑運公司時,佑運 公司會寫簽收憑單給伊,後來是伊自己填寫,單據内容是垃 圾種類、金額,金額是佑運公司決定,伊就交付金錢,金額 大概4、5,000到8,000不等,伊一天大約載3次,伊先付款, 再拿單據向袁榮貴請款。伊是與佑運公司之李柏均接洽,有 時會與李柏均之父接洽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50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82至388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收受范君揚、林炳在所運載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 司產出附表2所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紙張等廢棄 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佐證人范君揚證述有將 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信實。且有卷附簽收憑單可參(見 偵6339卷一第89至103頁),觀諸前開簽收憑單,其上抬頭 記載「佑運建材砂石場簽收憑單」,且被告李錦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陳卷內簽收憑單係佑運公司之簽收單據,放在戶 外場合,司機若要請款可自行填寫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20 3頁),可見該等簽收憑單確係佑運公司供作運載廢棄物司 機請款所用,由此可徵確有簽收憑單所載廢棄物運至佑運公 司始會填寫該等簽收憑單以請款,此節亦可佐證證人范君揚 證述運載廢棄物至佑運公司等情有據。  4.被告陳信溢自承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 處理廠運載廢棄物一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 周易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認識被告 陳信溢,伊於110年5月15日,至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 其可以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 物價格45,000元,伊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 南投,伊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 並未向伊確認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伊遭 警查獲時之照片,即為伊前開所稱伊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 至南投傾倒時之情形等語(見偵5188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 389至39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證人周易昇前開證述信實 。由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一情,可 知被告陳信溢當時確實在佑運公司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陳信 溢或佑運公司均未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非委請持有處理 廢棄物許可者處理該等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犯行甚明。  5.至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證明其等委託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云云。惟觀諸 前開函文及契約書,僅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接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工程 名稱:佑運有限公司廠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代為處理,並 未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 竟處理佑運公司之何等廢棄物,故前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更遑論被告 李柏均、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曾經收受犯罪事實一 ㈠之廢棄物,既如此,豈有交予前開二公司處理之情形,其 等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云 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廢棄物置於本案處理場,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縱其等嗣後再委請他人處理該等廢棄 物,亦無卸前開罪責。至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 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適用97年2月22日 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第0970068390號函,係因清除機 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故前開函文(97年函文)說明內容 已不適用,並非允許可私設轉運場或貯存場。另行政院環保 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釋說明二係 稱「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 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 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 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 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前開函文係針對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格式為說明,並非指廢棄物清除、許可行為,自與 本案無涉。是前開函示,均不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利 之認定。  6.綜前事證,可認前開被告李柏均擔任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錦文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 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將該 等廢棄物放置貯存在本案處理場。  ㈢證人袁榮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是元利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日榮是掛名負責人,江日榮沒有實際經營元利欣 公司業務。伊有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將該公司整修工程所產 生之木頭、舊衣服、文宣紙、廢棄紙張、廣告看版等廢棄物 ,運載至佑運公司處理,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止 ,共運載29車次,前開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後,佑運公司 會給收據,伊將款項交給司機,佑運公司收受現金後,會交 付簽收憑單,卷附簽收憑單均是伊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送 廢棄物至佑運公司後拿回來請款之單據,元利欣公司於110 年2月25日才取得廢棄物丙級清除許可蹬明文件等語(見偵6 339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02頁背面)。且有證人范君揚前 開證述及卷附簽收憑單可佐,足認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 榮貴確有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況下,清 除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將廢棄物置在本案處理場,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行為,至 袁榮貴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載廢棄物之舉,應屬「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李柏均、李錦 文、陳信溢為佑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佑運公司 、元利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柏均、 李錦文、陳信溢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 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 溢所屬之佑運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佑運公司 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儲存廢棄物許可文件 ,僅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為設置任何場所放置、儲 存廢棄物等貯存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逕自收受廢棄物置放在 私設之本案處理場,顯無視法禁,且被告李柏均、李錦文貯 存廢棄物期間不短、數量非寡,犯罪情節不輕,其等犯罪後 猶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信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較短,情節相較輕微,然亦未見 其坦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佑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非輕,至 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 前坦認己非,且現已死亡,無再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生損害較輕,及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證人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 大概付了4、5,000元,5、6,000元給佑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0頁)。證人范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 物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估價後,伊支付金錢 給李柏均、李錦文後,李柏均、李錦文會交付卷附簽收憑單 ,伊再拿回元利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 前開證人徐瑋良、范君揚交付予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款項 ,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 得,又證人徐瑋良所述交付金額不明確,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4,000元計之。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各自所得,故以總額計算沒收金額 。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李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信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犯罪事實一 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PCDM-112-訴-63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1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 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 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各次犯行之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示犯行之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給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手推車1臺為其所有供實施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扣之機車 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但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把鑰匙為其父親所有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型拖車1輛,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 臺(均係二手商品),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928元 、1056元販售予案外人石淑惠,且案外人石淑惠嗣後已將前 揭物品交還給告訴人黃志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石淑惠證述甚明,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 1,984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雷鈞元、郭逸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黃虹毓所有之小型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拖曳離去。嗣黃虹毓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前,徒手竊取雷鈞元放置該處之冷 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嗣雷 鈞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台(已發還)及手推車1台。 (三)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逸民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郭逸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 鑰匙1支。 (四)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志卿所有放置該處之 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台(均係二手品 ,難以估價),得手後均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克旻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石淑 惠得款花用。嗣警調查前揭機車失竊案件時,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經通知黃志卿到案說明釐清,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虹毓、雷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逸 民、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雷鈞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逸民、黃志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克旻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 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12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