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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第三人 凡威企業社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學生週刊,未依約付款,嗣 第三人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 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0,769元 ,約定以23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903元,至113年8月10日 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903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 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 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 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903元 113年8月10日 16% 2 903元 113年9月10日 16% 3 903元 113年10月10日 16% 4 903元 113年11月10日 16% 5 5,418元 113年12月1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818-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劉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經原告傳送內容為通過審核及繳費之訊息予被告,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亦 對於其未依約繳款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詐欺之情,且遇見伯樂有限公司(下稱遇 見伯樂公司)雖有交付商品,但在被告有問題時,遇見伯樂 公司未提供服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其亦未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憑。 ⒉又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您 知悉本公司非標的物之製造人、進口人、出售人、代理商、 經銷商或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以及相關贈品 、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因標的物所生一切糾 紛,均由特約商、合作公司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 已約定原告係受讓遇見伯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 負擔遇見伯樂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被告與遇見 伯樂公司之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僅得向遇見伯樂公司主 張買賣契約之相關權益,被告以此主張無需繳款予原告,應 屬無據。  ㈢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 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 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5 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00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 13年6月1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方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 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又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 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 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0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0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3萬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萬6000元

2025-03-27

PDEV-114-斗小-22-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朱修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864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7,372.8元【計算式:3萬6864/5 =7,372.8】,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 1,536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7,372.8/1,536= 4.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3年 月27日起均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3年10月28日起,始可向 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 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 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6元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36元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536元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536元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752元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8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 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 -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 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 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 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 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 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 ,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 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 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 ,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 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 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 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 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 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 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 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 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 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 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 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 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 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 、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 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 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 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 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 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 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 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 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 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 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 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 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 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 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 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 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 ,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 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 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 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 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 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 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 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 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 ,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 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 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 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 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 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 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 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 。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 ,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 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 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 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 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 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 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 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 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 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 ,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 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 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 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 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 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 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 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 ,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 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 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 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 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 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 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 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 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 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 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 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 ),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 。)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 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 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 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 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 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 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 ,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 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 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 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 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 、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 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 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 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 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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