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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八方雲集」 前,徒手竊取王麗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26日亦在新莊捷運站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24-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 ○○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 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 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 ,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 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 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 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 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 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 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 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 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 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 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 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 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 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 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 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 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 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 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 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 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 」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 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 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 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 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 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 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 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 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 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 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 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 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 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 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 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 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 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 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 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 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 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 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 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 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 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 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 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 「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 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 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 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 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 ,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 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 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 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 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 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 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 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 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 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 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 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 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 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 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 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 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 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 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 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 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 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 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 。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 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 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 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 ,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 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 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 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 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 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 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 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 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 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 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2025-01-07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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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周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 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456-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迦銪 被 告 吳昕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 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 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其為求以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條件,邀約訴外人康家綺(下稱康家綺)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將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康家綺應 允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並待康家綺辦妥後,由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康家 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前,將前述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被告、 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16 、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投宿,於111年5月 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帳戶。  ㈡前述永豐帳戶使用權經「瑋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原告謊稱:投資R3 .crd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 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百分之 30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3時23分匯 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永豐帳戶,詐欺集團隨 即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 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㈢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認被告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看到娛 樂城求職資訊,並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暱稱「段雲亮」者接洽,對方告知因轉薪需要必須將名下銀 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約被告及康家绮在同年5月16日下 午5、6時許到前述八方雲集店見面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取走 被告與康家绮之提款卡,並將其等二人載往薇米商旅住宿, 復派人於薇米商旅内看管被告及康家绮等待帳戶審核不得外 出或對外聯絡,需派工後始得離開,但被告等被軟禁三天仍 未獲派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由 看管人綽號「K」之人將被告釋放,被告為謀職,被帶至旅 館限制自由,並收走被告之提款卡,幾成淪為詐騙集團「豬 仔」,被告未涉幫助詐欺等行為,依法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7至200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 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附民卷 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卷二第51至53、57至68、 271至287、325至352、395至417頁)及康家綺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時之證述、康家綺永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吳家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帳戶地點 及住宿地點資訊擷圖(本院卷二第7至10、180至184、34至3 7、57至68、330至349、19至31、189至195、38至50、69至1 74頁),以及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而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居住飯店期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可 使用網路與朋友聯繫,其與康家綺隨時可以走等語(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權期 間,係自願配合留宿,並非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人身 自由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 頁)。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 將不法使用永豐帳戶,卻以提供永豐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 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3

CYDV-113-訴-5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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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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