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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 、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 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 ,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 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 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 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 :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 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 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 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 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 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 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 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 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 「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 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 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 ,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 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 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 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 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 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 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 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 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 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 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李耀華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 、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 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中指及不雅語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報告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耀華因 細故而有嫌隙。張家修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持手機攝影之李耀華,接續 比中指、出言「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 李耀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耀華檢具上開手機攝 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比中指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並比中指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3-31

TCDM-114-簡-436-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9分許,因酒後失控而由路 人通報119,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後,派遣雲林縣○○○○○○○○○○○○○○○○0位○○○○○○○○○○○○鄉○○ 村○○街00號執行救護。詎陳來生知悉吳俊學、李煜赫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均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因 不想就醫,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到場救護之吳俊學、李煜赫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吳俊學、李煜赫,致吳俊學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煜赫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俊學、李煜赫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吳俊學、李煜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在案( 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8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煜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33至35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派遣令(偵卷第51頁)。  ㈦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口湖分隊113年1月29日值班人員名冊 (偵卷第47至49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另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 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有出手攻 擊行為,細觀本案情節,被告係因失控而為之,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不想去醫院,想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上開謾罵、貶低性言語,並非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告 訴人2人予以羞辱,具貶抑告訴人2人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 圖以此妨礙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 干擾、妨礙告訴人2人將被告送醫,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 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㈡告訴人2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 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自應認告訴人2 人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渠 等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的2名救護人員吳俊學 、李煜赫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考量這是屬於侵害 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各論以單純的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妨害2名以上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是被雖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 2人毆打成傷,考量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罪。又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傷害、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想就醫,竟對 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消防局隊員2人,出言侮辱並徒手 毆打成傷,傷勢雖尚非甚為嚴重,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尊嚴、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均已造成相當程度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業已犯行 ,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以獲得諒解,衡以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止1次假借醉 意向警消攻擊,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確保出勤安全等語(偵 卷第19、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95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3-31

ULDM-114-原易-7-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 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 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 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 、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 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 !」,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 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 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 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 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 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 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 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 ,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 ,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 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 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 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 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 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 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 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 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 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 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 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 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 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 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 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 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 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 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 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 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 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 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 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 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 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 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 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 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 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 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 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 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 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80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 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簡婕」在陳珮綺臉書公 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 、「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蘇富元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富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宿舍走廊,以「幹你娘」、「啥小啦」等穢 語辱罵告訴人魏言州,復又拉扯告訴人頸部周邊部位,不僅 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字卷 第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蘇富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 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 題與魏言州發生不快,蘇富元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 在上址公然出手施強暴搶下蘇富元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欺近 魏言州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魏言州之名 譽,隨即推撞魏言州並拉扯魏言州頭頸部週邊部位,至魏言 州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魏言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言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揭櫫甚明。以此審查,本案情形係被告 與告訴人同在監獄服刑,徒因使用歌唱設備糾紛,在告訴人 唱歌至一半時施暴搶下麥克風並以歧視言詞侮辱,此在矯正 場域羞辱性尤強,整體表意脈絡無益公共事務,無涉任何有 價值之思辯或文藝表現,以本案個案情節判斷,告訴人之名 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無價值之侮辱言論而受保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第1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 衣物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 接之一行為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27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 ,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 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 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 、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 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韋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84、151至16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 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 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等各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法定職務權限依最高法 院的見解是指法律不是行政命令,所謂的行政命令涵蓋得太 抽象,科長曾說我不能接受行政命令,沒有公法關係之身分 ,我對此一人力計畫非常有疑問,我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 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依據即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 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 力資源計畫,並無具體之法律明文授權,且未依規定送交立 法院備查,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法令。⒉被告工作性質 是行政輔助的角色,並無決策之權利,其所進行之工作內容 也是偏向輔導性質,而與公權力之高權無涉,被告並無具體 之法定權限,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⒊又縱使被 告身分屬於公務員,惟因職務上無法接觸收到煙品的受刑人 ,還是要透過雜役轉煙,利用職務身分影響力,使雜役產生 心理拘束而為錯誤決定,妨礙其執行職務公正性,但被告並 未憑藉、利用其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心生心理拘束效果,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 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於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並 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 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法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 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 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 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竟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 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 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 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 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 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 「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73至100頁), 復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 同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 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1 至104頁、第137至159頁、第163至178頁、第239至288頁) ,復經證人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610號函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 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 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 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 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 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 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 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 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苗栗看 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 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進用,並簽訂「 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法務部矯正 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甲方(本院按, 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 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 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 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 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⑵協 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 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 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 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 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 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 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苗栗看守所的工作內容 ,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對他們的用毒史 、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另外也會輔助 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 於偵訊中供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處遇、用毒史, 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羅為泓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要負責毒品收容 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需求,及針對個 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資訊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 ,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㈣另查關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 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係依毒品 防制基金作業要點提報計畫,其作業流程及生效程序,經矯 正署提報計畫後,再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先行審查,審查 通過後,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等相關 規定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後由行政院依預算法之規定送 請立法院審議。另111年毒品防制基金預算業經立法院111年 12月2日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在案,其後再由各矯 正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及前揭計畫進用個案管理人力,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301110號函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又依卷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所示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 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 ,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 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 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 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被 告簽訂勞動契約,進用被告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 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 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復自法務部○○○○○○○○111年度運 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中,載有被告應服從 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 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 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 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 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 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查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被告因執 行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 是被告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 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圖利 犯行。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李怡貞,以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一般勞工;復 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107年1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5843 2號函及110年6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0377號函,惟本 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 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 計畫」之法律授權或相關授權依據,以及上揭計畫之制定流 程及生效程序,並據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7日函文函復 在案,業已說明如前所述,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 實均臻明瞭,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相關函文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 建楓、張富傑、柯承言轉交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 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交付受刑人香菸,相對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而言,其情節較輕微,且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 影響,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 ,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圖利他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 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參諸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 其刑。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 ,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他人,觀 其行為不僅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實施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就客觀犯行部 分仍未多加爭執,僅辯稱其非屬公務員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所夾帶之香菸,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不及於夾 帶毒品、利器等違禁物,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共犯 11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參酌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次爭執其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所為並不構成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行云云,經核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詞提出 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香菸品牌 夾帶時間 收受對象 數量 (包) 價值 (新臺幣) 1 彭智銘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 李廷恩 6 600 2 111年2月11日 饒文君 1 100 3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廖晨向 10 1,000 4 大衛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7日 卜國展 5 500 5 邱及暉 大衛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陳篤育 10 1,000 6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劉俊平 10 1,000 7 朱哥 七星 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7日 楊國慶 24 3,000 8 劉奕怡 大衛 111年6月28日 劉奕怡 10 1,000 9 吳宗翰 七星 110年12月12日 李勁輝 24 3,000 10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林久傑  16 1,600 11 古尚民 4 400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6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因客戶受理問題而有糾紛,丙○○因 見乙○○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銀行2樓,以腳踹乙○○之辦公桌 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口頭對乙○○表示:妳要不要講 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使乙○○回答其疑問即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乙○○仍未因此回答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之辦公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搶我的客戶,公司通知我有客戶 來辦理交易,但卻是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告訴人沒有事先知 會我,所以我情緒上來,我踢告訴人辦公桌只是情緒的發洩 ,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29、5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 29-33、89-92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 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43、47、47-53、63、65、67-69、95-97頁、本院卷 第41-44、59-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9 -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 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3時24分55秒至25分40秒處,確實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右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 並發出撞擊聲,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聲稱「你 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怎樣,不敢講話唷」、 「說話啊,死啞狗(台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做出回應等 情。而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直接對 人實施強暴手段為必要,對物品施加強暴,進而間接影響於 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踢擊辦公桌之行為,自屬施以強暴之強制行 為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疑問做 出回應、解釋,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揭構成要件事實,亦係知之甚詳,而有強制之犯 意,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 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 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 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 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 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 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 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 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 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 ,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 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 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 暴」行為無訛,且被告乃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題,而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然而,無論告訴人有無搶 取被告客戶之行徑,被告均可尋求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以解 決紛紛,或直接向主管、客戶反映、詢問,並冷靜、理性溝 通,以釐清客戶歸屬之疑義,且「被告踢桌子之強暴手段」 與「要求告訴人回答其關於客戶歸屬之相關問題」,兩者之 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 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 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回答問題之無義務 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僅係用腳踹告訴人之桌子一下,並未直接對告訴 人本人之身體施以強暴,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殘暴,且影響 之時間亦屬短暫,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刻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辱罵: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臺語)等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 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站在告訴人桌子旁邊出入口的部分,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 ,當下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出入,我靠近告訴人,只是為了與 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 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38分3 9秒至47秒處,雖可見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被告有用身 體往左、往右,而妨害告訴人行經通道,然而,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身體慣性作用,且為靠近告訴人而與其對話,始會 跟隨告訴人前進之方向,而自然地併同移動身體,主觀上未 必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再者,觀諸卷內之監 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 47秒處,可見告訴人側身穿過被告身旁靠牆壁之間隙,而走 出辦公桌,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 ,過程中被告雙手始終交叉置於自身臀部,並未張開雙臂或 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 ,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強制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要和告訴人討論客戶歸屬的問題,因為銀行有專屬理專機 制,如果長期沒有做出收益,系統或主管會調整客戶的理專 ,我是去年才到台新銀行報到,前半年還在考核期間,我的 有些客戶已經快要有成效了,但告訴人自己去和我的客戶接 洽,我感覺是告訴人搶我的客戶,但卻沒有事先和我說,所 以案發當時我才會想去找告訴人溝通,後來因為情緒上來, 才會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但那只是情緒性用語,我 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我講「死啞狗(臺語)」這 句話,也不會降低告訴人在公司的評價等語。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 辦公處所,對告訴人稱「死啞狗(臺語)」等詞彙,固堪認定 。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 0000000.avi」之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品 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 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沒有」、「講話啊」、「解釋 一下吧。」、「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今 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吧」等語;於 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稱 「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等語,於此期間,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回應等情,則被告 辯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接洽其客戶,且未事先向其 知會,又不願意向其解釋緣由,始會口出「死啞狗(臺語)」 等詞彙,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無稽。而衡酌雙 方之關係、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出言罵稱「死啞狗(臺語)」等語 一次而已,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 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 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會 講髒話或較粗俗之詞,而作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之可能性, 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 有可能僅係因發生本件客戶歸屬之糾紛或不認同告訴人處事 之方式,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 口出上開粗鄙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為「死啞狗 (臺語)」之詞,但因為旁人未必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 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 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 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他人不會因為聽到上開言論, 就真的誤以為告訴人是啞巴),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一 句粗鄙之詞,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 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 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 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 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 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措詞,對於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 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 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 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 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 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 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 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490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000000000000000.avi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2:37:26-12:37:45)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套裝之女子(下稱乙○○)回到座位 2.(12:37:47-12:38:39)擷取照片編號2  一男子(下稱丙○○)走到乙○○辦公桌前方,兩人對話 3.(12:37:47-12:38:39) 丙○○: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 乙○○:你要不要搞清楚狀況再來跟我說 丙○○: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     沒有 丙○○:講話啊 乙○○:講什麼? 丙○○:解釋一下吧。 乙○○:解釋什麼? 丙○○:解釋什麼!你現在給我 乙○○:你要不要現在打給客人? 丙○○:所以咧 丙○○: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 丙○○:蛤! (乙○○攤開雙手) 丙○○:兩手一攤什麼意思! 乙○○:你去問經理啊,不要告訴我啊 丙○○:你看一下現在理專是誰吧 乙○○:你應該是去問客人說為什麼不找你吧,你來跟我講這     些幹嘛 丙○○:我跟你說,你該... 丙○○:好,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     吧(乙○○起身) 4.(12:38:39-12:38:47)擷取照片編號3   乙○○起身離開座位,丙○○有用身體往左、往右阻擋陳品   樺行經的通道二次 5.(12:38:39-12:38:45) 乙○○:而且你應該要搞清楚狀況說,這個客人當初是我的還     是你的 6.(12:38:47)擷取照片編號4   乙○○側身穿過丙○○身體左邊靠牆壁之縫隙空間 7.(09:38:48-09:38:57)擷取照片編號5  丙○○跟在乙○○後方,乙○○轉身面向丙○○對話 8.(12:38:48-12:38:57) 丙○○:蛤,我怎麼了? 乙○○:你現在是怎樣!? 丙○○:我質問你而已啊 乙○○:你質問我什麼? 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如果沒有告知,我當場翻臉 乙○○:你翻啊 9.(12:38:58-12:39:07)擷取照片編號6 乙○○轉身走到樓梯,丙○○仍跟在後方,兩人消失在畫面 10(12:38:58-12:39:13) 丙○○:好,沒關係,以後你如果不按照這樣,你的客人我就     給你這樣弄 乙○○:有需要嗎,你自己做了什麼我才會去檢舉你 丙○○:檢舉啊,去啊。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3:24:55-13:25:05)擷取照片編號7 乙○○坐在座位,丙○○從畫面右側走到乙○○辦公桌前方 2.(13:24:55-13:25:05) 丙○○:我問你唷,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 丙○○: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3.(13:25:05-13:25:06)擷取照片編號8 丙○○抬起右腳,踢乙○○辦公桌(撞擊聲) 4.(13:25:06-13:25:44)擷取照片編號9 丙○○詢問乙○○,乙○○沉默不回應,丙○○辱罵乙○○後 離開 5.(13:25:07-13:25:40) 丙○○: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 丙○○:怎樣,不敢講話唷 丙○○:說話啊,死啞狗(台語)

2025-03-28

TCDM-113-易-453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 、「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 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 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 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 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 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 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 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 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 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 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 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 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 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 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 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 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 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 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 ,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 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 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 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 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 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 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 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 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 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 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 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 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TDM-113-易-12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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