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訴-74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