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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江支鴻、江支川、江淑慧、江淑娟、江淑鈴(下稱 江支鴻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黃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死亡,兩造為江黃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所示江黃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經診斷有「輕微認 知障礙」,其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孫原(下稱公證人)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時,已83歲9月之高齡,足以推斷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 已喪失行為能力,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江黃玉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僅 係由公證人講述特留分規定,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林宗憲非江黃玉指定,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江曼寧於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在場,為實質見證人,可 能影響江黃玉立書遺囑之任意性,應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3 款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又公證人於公證前明知江黃玉有輕微認知障礙且已屆高齡 ,卻怠為簡易心智量表,亦未以連續錄音錄影紀錄其所見之 狀況,有違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 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曼寧則以:江黃玉雖曾經醫院診斷有輕微認知障 礙,但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無明顯失智情形,江黃玉於生前 為安排將來財產分配,曾赴公證人處分別為意定監護及公證 系爭遺囑,江黃玉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 容,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其真意,見證人江鶴鵬律師、林宗憲 律師(下合稱江鶴鵬等2人)均全程見證,江黃玉並親自簽 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自屬有效,依系爭 遺囑之意旨系爭遺產應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 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反請求部分)如附表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江曼寧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江支豪、江曼寧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9頁):  ㈠江黃玉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7分之1。  ㈡江黃玉之遺產如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遺產總額共計2,5 71萬7,331元(計算式:428萬0,820元+2,143萬6,511元=2,5 71萬7,331元),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分割比例尚有 爭執)。  ㈢江黃玉未曾受監護宣告。  ㈣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查江黃玉、見證人江鶴鵬等2人於109年9月4日至公證人事務 所,在公證人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 0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及系 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江鶴鵬於 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合法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 力,不符民法第1186條之要件部分:    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非無行為能力,年滿16歲,即具備 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 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 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江黃玉生前 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應由上訴人證明江黃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江黃玉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醫院)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微認知障礙」,醫師囑言:「個案 經評估為上述情況,目前無明顯失智情形,建議固定追蹤認 知功能狀態」等詞(原審卷二第52、53頁),惟經本院函詢 該院,經該院於112年7月3日函復: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 曾至中國醫藥醫院門診,經醫師進行Mini-Mental State Ex amination (MMSE) 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結果依照病人 的國小學歷,「認知分數屬於正常範圍」。輕微認知障礙的 定義:患者主觀覺得記憶退化,但是檢查結果分數不在失智 範圍。當時評估病人主觀的抱怨認知功能缺損與患者的憂鬱 症狀有關;109年9月4日離測驗時間已有9個月,中間並沒有 其他客觀評估檢查,因此沒有辦法推測其當時公證遺囑之行 為,是否會因患有「輕微認知障礙」而影響其自主決定遺囑 內容之能力等詞(本院卷一第185頁)。該院113年2月19日 函復:當時評估結果為19分,屬於「輕度失智」程度,依據 病歷描述其中可能有情緒因素影響;是否可逆不得而知,需 經過完整持續治療方可排除情緒及認知介入後的進展等詞( 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該院同年7月18日函復:江黃玉 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施測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測驗 當時並未顯現失智;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間相 隔將近8個月,並無法以108年當時測驗結果推斷立遺囑時的 認知能力;江黃玉因家中遺產糾紛情緒受影響而服用抗憂鬱 藥物,憂鬱也會暫時影響老年人的認知功能例如短期記憶; 立遺囑當時的情緒狀況是否影響當時認知能力也無法由就診 當時狀況推論等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江黃玉於108 年12月間雖有輕微認知障礙,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 ,不在失智範圍,無從證明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 ,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或因憂鬱而處於全然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且參以江黃玉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情事,再佐以證人江鶴鵬於原審結證稱:江黃玉在公證人 事務所製作意定監護契約時,其意識能力非常清楚,後來過 2個月不久,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 全部留給被上訴人江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 的規定,不能用遺囑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 知道;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江黃玉還有 跟見證人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囑 ,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認可就說 那就這麼辦,公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 名,伊等見證人也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當下江黃玉的 意識、認知能力都清楚。當天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 能會發生爭議,故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上面明確記載「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 是病名,真正狀況還是要醫師診斷後才能得知,除伊之外, 還有公證人及林宗憲律師都在場都看到江黃玉的意識能力、 認知能力都沒有問題,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江黃玉沒有被 禁治產宣告,她當然有行為能力,伊等3人都親眼目睹江黃 玉意識能力清楚,公證人才敢為公證遺囑等語(原審卷二第 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並有意定監護公證書可稽(原 審卷二第105至110頁),足認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 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立遺囑當時 ,無遺囑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江黃玉係依公證人講解特留分規定,要江黃玉認 可,不是江黃玉自主表達的內容,故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云 云。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載明:系爭遺囑係江 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玖月肆日下午3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000室本事 務所當場作成,並經請求人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 同簽章於下,請求人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 果,並明瞭見證人之法定資格;系爭遺囑第1條表明江黃玉 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其餘子女各繼承14分之1(原 審卷二第112、113頁)。經證人江鶴鵬結證稱:因江宗易過 世後,繼承人有7名子女及配偶江黃玉,當時只有江曼寧在 照顧江黃玉之生活起居,之前江黃玉想處理江宗易之遺產, 曾委託伊訴請分割江宗易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也是江曼寧 負責接送,因上訴人對於分割方式有異議,要多分一些;後 來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全部留給江 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能用遺囑 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知道,於109年9月4 日伊與江黃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 囑,伊跟林宗憲律師都沒離開辦公室,公證人問江黃玉要怎 麼做,江黃玉說要全部送給江曼寧,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 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同意,說就這樣辦,公證人製作公 證遺囑時,公證人也有照著法律的規定跟江黃玉講解,公證 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伊等見證人也 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 0頁背面)。足見系爭遺囑係江黃玉自主口述遺囑內容,由 公證人說明講解特留分規定,江黃玉才依特留分規定調整, 足見係江黃玉自主表達遺囑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  5.上訴人另以見證人林宗憲並非由遺囑人江黃玉「先行指定」 ,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 云。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 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 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 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 理人代為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於前往公證處所前先行指定之要 件,是上訴人主張見證人應由江黃玉於前往公證事務所前, 即先行指定云云,難認有據。證人江鶴鵬結證稱:江黃玉跟 伊說要到公證人做公證遺囑,伊就聯絡公證人,但還缺一個 見證人,江黃玉就請伊幫忙找,伊就幫江黃玉找林宗憲律師 擔任見證人,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當天 是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江黃玉到公證人處所時,林宗憲律 師已經在那,江黃玉還有跟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 來就開始製作遺囑,伊跟林宗憲律師就都沒離開辦公室,公 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其等見證人 也有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江黃玉委託江鶴鵬覓另一名見證人林宗憲,且江鶴鵬等2 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公證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112、114頁),足見江黃玉知悉江鶴鵬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 認江黃玉同意江鶴鵬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江 鶴鵬等2人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憲非江黃玉所指定之 見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去公證人處,江曼寧在江黃 玉立遺囑的現場,可能會影響到江黃玉立遺囑真意,故其為 實質見證人,基於利害衝突防免之必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198條,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 遺囑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江鶴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 囑為江黃玉之本意,係經江黃玉認可系爭遺囑內容,且係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等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委無可採。  7.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未依職權調查遺囑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 否具備遺囑能力,因公證人未對遺囑人江黃玉作簡易的心智 判斷,依公證法第70條、第2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證人江鶴鵬結 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江黃玉親自簽名,公證人有朗讀與江黃 玉確認,經江黃玉認可的;當下江黃玉的意識、認知能力都 清楚;當天去做公證時,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能會 發生爭議,所以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面記 載得很清楚「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是 病名,真正的狀況還是要經由醫生診斷後,才能得知,也就 是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足證 公證人已調查江黃玉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具備遺囑能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未記載其所聽取江黃玉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亦未連續錄音錄影記錄遺囑作成之過程 ,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不生公證 遺囑之效力云云: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已載 明:系爭遺囑係江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並經江黃玉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同簽章於下,江 黃玉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並明瞭見證 人之法定資格,且依上開江鶴鵬證述內容可知,公證人確係 有聽取江黃玉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據以製作公證書,且公證 法並無強制要求公證人應連續錄音錄影記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9.基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合法有效。上訴人 聲請傳喚訴外人江支棟,待證事實為江黃玉立遺囑時之認知 能力。惟江支棟並未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且認知能力應 屬醫學專業之認定,而江黃玉具有遺囑能力,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其聲請傳喚江支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遺囑載明:系爭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 4分之8,其餘子女即上訴人、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 原審卷二第113頁)。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江黃玉之子女為兩造共7人,法定應繼分為7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兩造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系爭遺囑並無違反上開特留分規定,是依系爭遺 囑,江黃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 ,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江支豪、江曼寧、 江支川、江淑娟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 (見不爭執事項㈡),爰定江黃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之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遺囑依如附表「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江曼寧及 江支鴻等5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江黃玉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江黃玉繼承自江宗易之遺產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9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28分之1 10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分之1 11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2萬6,380元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7萬8,116元及其孳息(計算式:17萬5,471元+2,645元=17萬8,116元) 13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402股及其孳息 14 投資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及其孳息 15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2股及其孳息 16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10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63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274股及其孳息 19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5股及其孳息 20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萬元及其孳息 江黃玉自有遺產 21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徵收補償款 9萬5,5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依上開比例分配。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4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分之1 25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1分之1 26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27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7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503.6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7萬6,924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萬8,049元及其孳息

2025-03-31

TPHV-112-家上-77-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 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 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 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 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 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 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 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 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 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 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31

TPHV-114-抗-18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64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獨資經營湯師傅企業社需金錢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前已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復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湯師傅企業社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被 告累積積欠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就系爭借款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還款,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 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還款本金5萬元及給付每月利息2 ,666元,貸款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共計40期, 被告如連續2期逾期,剩餘期數視為到期,逾期違約金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不料被告自113年10月 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已逾2期以上,未償還期數30期,合 計本金150萬元,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給 付利息2,666元,及同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被告自113年10月迄於114年1月間,共積欠4期利 息尚未給付計10,664元【計算式:2,666×4=10,664】,及計 應給付違約金【計算式:1500,000×16/100=240,000】,合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664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京 城銀行中埔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12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 00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28

CYDV-114-訴-150-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0號 原 告 王崇安 被 告 楊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29 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颱風時, 被告所有之隔壁倉庫鐵柱飛出致系爭倉庫屋頂鐵皮及邊緣多 處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0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隔壁倉庫鐵柱飛出致系爭倉庫屋頂鐵皮 及邊緣多處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4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報價單、公證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58、13至23頁),然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倉庫 受損,及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造成系 爭倉庫受損之鐵柱來源為何,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柱 係直接由被告倉庫處延伸而出,且被告倉庫鐵柱亦有掉落訴 外人倉庫而經被告取回,另照片中可見僅被告倉庫受損,被 告並有以帆布覆蓋受損之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由前揭 照片仍無從看出鐵柱之來源,亦無法看出原告所指前情,且 本件係於颱風期間因飛落之鐵柱致系爭倉庫受損,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鐵柱係自被告所有倉庫脫落,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 00元,為無理由,難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小-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章俊 相 對 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公證法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 鈞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已對相對人提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中,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准許。   三、考之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原為第11條第3項)於63年1月15 日修正時之修法說明謂「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如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得依法提起訴訟,法院因有必要情 形,應可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當事人之聲請,藉保當事 人之利益」(見立法院公報第1期第34頁、第63卷第4期第35 頁至第36頁),以及該條項法文,可知受訴法院倘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債務人之聲請或陳明願供擔 保,酌以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聲請 人所提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750萬元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 足其債權可能蒙受之損失為2,250,000元(計算式:750萬元 ×5%×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存字 第18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225萬元,該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未 能即時行使相關抵押權換價受償債權本金750萬元或行使相 關本票權利取得票款本金7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行 使相關抵押權或本票權利,與相對人本件執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之經濟目的同一,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已獲相當賠償之擔保,爰無再命提供擔保之必要 。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4-聲-8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慧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分別多次張貼告訴人傅翠瑜 照片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多次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辱罵告訴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各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公然侮辱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造成被害人隱私、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網站上傳告訴人照片(上方後製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告所用臉書帳號名稱 內容 備註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3年3月至4月間 「彭慧珊」 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下賤綠茶婊」之文字 他字卷第21至29頁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5月間 「HO MELISSA」 ①上傳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後製「無恥齷齪」、「臭老婊」之文字 ②在傅翠瑜友人「May Zhou」臉書公開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 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3號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珊因感情糾紛與傅翠瑜發生爭執,㈠竟基於公然侮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在 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1住處,擅自從傅翠瑜臉 書帳號擷取傅翠瑜公開之個人照片及配偶照片,後製加上「 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淫婦」、「 下賤綠茶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並張貼在「彭慧珊」臉書 帳號上,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其上 揭住處,擷取傅翠瑜臉書帳號內之配偶合照,後製加上「無 恥齷齪」、「臭老婊」等文字辱罵傅翠瑜,張貼在「Ho Mel issa」臉書帳號上,並以該臉書帳號在傅翠瑜友人「May Zh ou」臉書貼文處留言:「可憐的賤傅瑜只能把我封鎖了」等 語,以此貶損傅翠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翠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樂濟律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彭 慧珊」、「Ho Melissa」臉書帳號張貼之照片截圖、「May Zhou」臉書貼文留言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永星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41號、第0251號 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㈠、㈡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被告所張 貼之告訴人傅翠瑜個人照片、合照,僅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 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 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 無困難之攝影手法,難認該等照片屬於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 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重製該等照片之 目的亦非用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涉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3-簡-444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惟直至113年8月13日訴外人即 繼承人曾丁彥接獲警方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始知悉 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又因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 辦理相關死亡證明書等文件需經公證、驗證等程序,耗時甚 久,且聲請人尚待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遺產數額尚待釐清,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公證書、訊息紀錄 、通話紀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繼-68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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