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
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
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
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
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
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
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
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
○○○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
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
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
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
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