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桂珠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桂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桂珠為被告周宗毅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周宗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而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PCDM-114-聲-102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