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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安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新竹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從事 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 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為之。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吳振安於該 牧場飼養牛隻約3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將新竹牧場之部分事業廢污水以溝渠排放至 後方土地上,並沿邊坡流至台1線,因認新竹牧場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 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其於112年2月 20日起全部停工或停業,及儘速提送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 件供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復工。詎吳振安於112 年3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新竹牧場已遭勒令全部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 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並排放廢水至鄰近土地上,嗣經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再次派員至上址牧場稽 查時,發現該牧場現場槽體内之畜牧廢水經由管線沿場邊至 該場區另一端後直接排放,且該廢水沿山坡地流至台1線53K 道路側溝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5304號函、112 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其所附112年4月2 0日水汙染稽查紀錄、111年9月15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新竹 縣政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12年2月 16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 憑(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 ;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 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 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 100年10月10日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經 營牧場至今,大約12年了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上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 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營該牧場多年,卻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 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 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排 放廢水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及現行該牧場之廢水排放已 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營 畜牧業、已婚,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該牧場內有感染法 定傳染病,飼養之牛隻經限制無法移動,故無法處理,現則 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取得廢水再利用許可,有被告庭呈之 農業部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該牧 場於案發時所飼養之牛隻約300頭,至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調查時數量已降至220頭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 慎戒,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SCDM-113-竹簡-2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采學(原名莊雨融)係薪柴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薪 柴能源企業社」,應予更正)及乾柴烈火能源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甲○○(原名洪瑞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聯結車駕 駛。詎莊采學於民國105年領有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已預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詎莊采學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由莊采學自11 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 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 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本院另行審結),自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 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做分 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 ,當場逮捕莊采學、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與 本案無關聯性之怪手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采學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而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屏東縣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30、37至41頁、偵卷第13至15、213至214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69至171、211至212、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丁○○查訪紀錄表、丁○○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凊單(本院卷二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0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4944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85至32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莊采學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向不知情之張益彰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 分許,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 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 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並承認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 稱:伊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伊有跟地主請示,他再三 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 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 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 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上揭土地除了廢木材 原物料之外,還有樹枝葉、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大約 載運了30噸左右,伊請陳經堯在現場分類,分類出來是廢棄 物的東西要拿去崁頂焚化爐焚化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三第19至2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載運 至上揭土地上之廢木材是否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主 觀上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三、被告有無與 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 置:  ⒈法規範之說明: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於被告行為時,依上開條 文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 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 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 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故事業廢棄務 之再利用受上開管理辦法之限制,如不合上開管理辦法之使 用,難認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 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機管許可之方式進行經理,且自行清 除、處理與共同清除、處理,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須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上開廢棄物分類進行說明 ,經該局回覆:⑴上揭土地發現之發現之廢樹枝葉、廢木材 、廢塑膠、鋼筋、棉被等混合物,判定屬代碼D-0799廢木材 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另有關原查有R-0701廢木材,經 再查核本案廢棄物來源用途、資格及運作管理皆未符合相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 ,應屬D-0799廢木材混合物,方符規定。⑶查本案稽查物非 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亦 非屬同法第5項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之項目,惟其仍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⑷查國内現 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制度,主要目的係為利事業廢棄物 上網申報以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並達統計目的,同一廢棄 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故代碼R-0701(廢木材)、 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與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外觀無具體明顯差異,端視其來源、用途及流向而定。⑸薪 柴能源企業行申請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及本局之審查核准, 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交 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廢棄物來源 應為以經濟部、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營建工 程等,本局核准其再利用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萬丹鄉社安段380-9地號)」,其僅得於該址 範圍内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 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285至329頁),認上開廢棄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又非堆置在核准再 利用之地點,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是上揭土地上之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樹枝葉、廢木材均非廢棄 物等語,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薪柴能源企業行為再利用機構,於108年10月21日經核准展延申請及變更負責人,核准期限至113年10月21日,場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為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燃料木塊將販售給一般養豬戶及製作豆皮廠作為輔助燃料,並允諾每月收受量不得超過申請最大量,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各1份可查,嗣薪材能源企業行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督促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廠區內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文1份可查(偵卷第289頁)。另被告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5頁),而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經核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1份可憑(偵卷第297至2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薪柴能源企業行固然可收受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廢棄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薪柴能源企業行僅能在屏東縣政府許可再利用之廠區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不得將廢木材堆置他處,否則縱使外觀上均為廢木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清理。又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再者,被告固然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行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行於110年8月10日早已許可期限屆至,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雇用司機載運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許可證到期來不及申請,許可證僅為清除許可證,該行是清除機構而非處理機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至上揭土地,且因僅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更不得以「貯存」及「處理」為名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  ⒋綜上,本院認為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 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㈣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⒈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 僅發現堆置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但未發現有何破碎及分選設備, 此有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75至81頁),可 證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根本無法進行合法 之再利用處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被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查獲後,該局請伊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但當時伊沒 有提交,現在也提不出,因為伊不論當時或現在都沒有辦法 作廢棄物的再利用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屏東 縣環保局另函覆薪材能源企業社經該局於109年7月15日、11 1年3月23日稽查,其廠區放置之破碎機已故障、整備,未正 常營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 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 9頁)可查,與被告所述亦有相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至 今,上開廢棄物根本無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之可能, 自難認上開廢棄物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應由被告委託合法之廢棄 清除機構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然被告仍承租 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至被告辯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 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之後好了再去破碎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但有跟地主請示 ,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 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 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 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 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云云,然而證 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有項被 告說明廠房承租用途只能用於農業廠房使用,不能作為他用 等語(偵卷第169致171頁),另自被告與張益彰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承租用途是農業機房,並未記載可供 廢棄物再利用,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偵卷第149 至155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難以令本院信被告於簽 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將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作未再利用 機構場址之意思。何況卷內亦未見有何上揭土地經屏東縣政 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文件,是被告上 開辯詞,亦難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既然身兼曾為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之薪材能源企業行及曾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乾柴烈火再 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的實 務歷練,且於審理時自承考領有105年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 員證(本院卷三第25頁),其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自 較常人為深,主觀上自無誤解法規之可能,何況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破碎機早已故障多時,且於案發後亦未為再利用,顯 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明知上開廢棄物將長久堆置於上揭土地 而無再利用之打算,自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  ⒈被告提供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復委託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客觀上已合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 ,主觀上無誤解法規之可能,自堪認其有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意,足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⒉而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 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情,為同案 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25 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而同 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固稱有在被告之工廠看到廢棄物的證照 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已預見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 然而案發當時早已逾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可從事合法清 除廢棄物之期限,上揭土地亦非核准地點,並未顯示有任何 可令人信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特徵 ,則被告甲○○自無從確信自己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法,堪 信其主觀上與被告應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有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起訴書僅既載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之丙○○,自萬丹 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未說 明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在該車上操作 夾子,但是沒有夾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同案被告丙○○只是單純放假去找 伊等語(警卷第27頁),亦均未指證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 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丙○○於歷 次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只是隨車與同案被告甲○○聊天 ,後來同案被告甲○○在吃便當,才嘗試操作斗車玩一下等語 (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14頁),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所述大致相符,均難令本院認同案被告丙○○有何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自其供述亦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間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為不 知情之隨車人員,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 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委託同 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在上 揭土地棄置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被 告委託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 土地,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清除」要件;至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因不涉及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非掩埋或棄置海洋等最終處置,尚 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又於案發當時,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期限業已過期,是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後段規定 。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惟事實 與論罪應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 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丙○○客觀上難 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不知情之陳經堯的分 類行為在現場做分類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前已說明如上,故難認被 告為利用同案被告丙○○及陳經堯2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間 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提供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被告 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放等行為,客觀行為有所 重疊,且犯意均係為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早已過期,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與同 案被告甲○○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 揭土地後,以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 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之方式 為貯存、清除等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又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木材、 廢樹枝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 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可查 ,可知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犯罪後至今始終否認 犯行,復未能回復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於105年間 、107年間已有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0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 訴駁回,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至110 年6月間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其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三第 39至15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屢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薪 材能源企業行、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月薪5至10 萬元,車子被沒收後就沒有收入,無業直到入監,高職畢業 ,離婚,有3子,一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同住,家中有母 親、未成年子女需要伊撫養,命下無財產,有負債地下錢莊 借款約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考量上開廢棄物搬運之距離 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然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於被告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39 至4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述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經執行 完畢(本院卷三第27頁),是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重複宣告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2024-12-12

PTDM-112-訴-19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 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 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 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 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 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 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 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 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 ,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 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 。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 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 ,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 ,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 ,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 ,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 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 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 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 ,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 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 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 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 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 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 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 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 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 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 ,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 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 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 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 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 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 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 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 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 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 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 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 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 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 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 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 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 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 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 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 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 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 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 )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 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 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 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 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 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 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 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 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 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 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 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 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 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 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 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 。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 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 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 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 ,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 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 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 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 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 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 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 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 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 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 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 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 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 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 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 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 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 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 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 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 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 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 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 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 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 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 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 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 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 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 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 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 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77-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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