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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 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 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 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 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 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 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 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 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 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 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 、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 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 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 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 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 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 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 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 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 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 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 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 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 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 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 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 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 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 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 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 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 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 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 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 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 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 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 (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 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 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 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 ,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 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 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 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 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 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 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 、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 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 「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 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 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 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 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 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 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 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 ,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 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 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 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 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 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 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 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 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 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 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 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 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 ,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 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 ,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 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 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 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 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 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 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 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 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 ,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 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 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 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 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 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 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 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 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 「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 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 ,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 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 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 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 ○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 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 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 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 ;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 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 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 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 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 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 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 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 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 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 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 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 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 ,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 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 ,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 ,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 「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 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 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 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 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 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 、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 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 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 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 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 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 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 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 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 「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 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 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 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 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 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 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 (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 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 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陽鳴、廖崇佑均明知其2人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廖崇佑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 陽鳴使用,再由陳陽鳴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LINE ID:yygg651211等,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等 )、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yes00000000」而 供渠等作為詐騙聯絡使用,雙方並約定分配詐騙所得。嗣陳 陽鳴則分別於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之租屋處內,操作 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各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yes00000000 」(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及「ggyy6512 12」(LINE暱稱:阿勒菲斯;LINE ID:yygg651211;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3個遊戲橘子帳號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遊戲網頁,再利用其所創立之遊戲角色「阿勒菲斯 」、「冰棒柚子」、「主教草很多」等遊戲帳號暱稱,於該 等網路遊戲網頁上公開張貼以低價販售網路遊戲幣、遊戲裝 備寶物等不實貼文,待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遊戲網頁私訊欲向陳鳴陽 收購前述遊戲幣或遊戲虛擬裝備後,即推由陳陽鳴以其所申 設之LINE帳號暱稱「阿勒菲斯」、「Stem 傑」、「恆泰」 、「塗塗」等帳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廖崇佑各向 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 賣家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而使該等不知情之 第三方賣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巫健銘部分應屬未遂 ,理由詳後述),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待該等不知情之第 三方賣家帳戶所有人收到匯款後,即將渠等與廖崇佑所約定 之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交付予陳陽鳴,嗣陳陽鳴隨即將 其等所詐得之該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予以轉賣獲利後 ,再由陳陽鳴與廖崇佑朋分贓款花用。嗣因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寶物或遊戲幣 等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柏瑜所有帳戶遭到警示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因另案 緝獲陳陽鳴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 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暨陳柏瑜訴由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廖崇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9、48至55頁;偵卷第91、92頁 ;併偵卷71至77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431頁), 及被告廖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113頁;併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 、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 7、348頁;併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縉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307至310、313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33至337、340、341頁)分別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遊戲帳號對應驗證門號一覽表( 見他字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83至86頁)、陳柏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9、10、23、25頁)、陳柏 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併警卷第 17至2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新楓之谷 遊戲歷程資料(見併警卷第11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卷第15、16頁)、陳威 縉所提出被告所傳送假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16至326頁)、黃元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331、332頁)、黃元九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陽鳴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 被告陳陽鳴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 經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均無虛擬道具等物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虛擬道 具等物之真意,竟推由告陳陽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網路遊戲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不實 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被告陳陽鳴 在前開網路遊戲網頁上所刊登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陳陽鳴聯繫交易虛擬道具 或遊戲幣等物品事宜後,即依被告陳陽鳴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陽鳴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得以遂行其等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 外,理由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陽鳴將其等所詐得之遊戲幣 或虛擬寶物予以變賣獲利,並由被告2人朋分變賣所得贓款 花用等節,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至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雖已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黃元九郵局帳戶),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 異常,因而未將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 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證人巫健銘及黃元九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14、213、333至341頁);由 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 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 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陽鳴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 一層帳戶內,而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於收到匯款後,再 由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以 此方式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指示各該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該等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豈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洗錢犯行,然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未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犯既僅係既遂、未遂,而為犯罪之樣態不同而已,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在案,且依據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部分 ,我拿8成,廖崇佑拿2成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325元,應 各可獲得221,860元、55,465元(計算式:277,325元×80%=2 21,860元、277,325元×20%=55,465元);由此可認該等獲利 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 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 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各自分配如前述所示之 獲利所得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獲利所得,分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自 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廖崇佑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推 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2人作為詐騙犯 罪使用,並由被告陳陽鳴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 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此種手段 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且因此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恐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2人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4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 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2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陽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我拿8成 ,廖崇佑拿2成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陳陽鳴、 廖崇佑就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 得221,860元、55,465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該等分配獲 利所得,既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陽鳴 所有,並係供其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交易遊戲幣或虛 擬道具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堪認該支IPhone 10手機,核屬被告陳陽鳴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2人固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施 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巫健銘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異常,因 而未將被告陳陽鳴向其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陳陽鳴 ,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於 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從而,堪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遊戲橘子帳號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博仁 1、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鄭博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遊戲寶物,致鄭博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柏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鄭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2、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121頁) 3、鄭博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0頁) 2 游清淳 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游清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寶物)物品後,致游清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游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游清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頁) 3、游清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3 陳昱丞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陳昱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物品後,致陳昱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9日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昱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0、141頁) 2、陳昱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139頁) 3、陳昱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143頁) 4 張超閔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R經張超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8,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張超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超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2、張超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頁) 3、張超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5 陳仕瑋 陳陽鳴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陳仕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陳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1日2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右偉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2、陳仕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3、陳仕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6 曾晨安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曾晨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曾晨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用) 2.LINE暱稱:阿勒菲斯 3.LINE ID:yygg651211 112年8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偉盛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3、164頁) 2、曾晨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2頁) 3、曾晨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7 李俊龍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俊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俊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佩君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2、李俊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0、173頁) 3、李俊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175頁) 8 潘慕熙 陳陽鳴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潘慕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潘慕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慕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2、潘慕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8頁) 3、潘慕熙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6頁) 9 林哲輝 陳陽鳴於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哲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27,811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林哲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27,811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彥霖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39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89、190頁) 2、林哲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188頁) 3、林哲輝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00 劉光洪 陳陽鳴於112年8月29日,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劉光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9,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劉光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佳靜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光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8頁) 2、劉光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6頁) 3、劉光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00 巫健銘(未提告) 1、陳陽鳴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巫健銘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實,並約定以2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致巫健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2、陳陽鳴知悉巫健銘匯款後,即要求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交付遊戲幣,惟因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發現匯款備註有異常,因而未將遊戲幣交付予陳陽鳴而未遂。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30日17時49分,匯款2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黃元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巫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4、215頁) 2、巫健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212頁) 3、巫健銘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6頁) 00 梁宇堂 陳陽鳴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梁宇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現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 後,致梁宇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 112年9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品郎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陳品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梁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2、梁宇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218頁) 3、梁宇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00 王劭陽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劭陽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裝備等物品後,致王劭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舜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劭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王劭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230頁) 3、王劭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00 李宗霖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宗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LINE暱稱:「恆泰」 3.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慶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賴佩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宗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2、李宗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7、238頁) 3、李宗霖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2至245頁) 00 王意維 陳陽鳴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意維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王意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2、王意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48頁) 3、王意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254頁) 00 劉德頡 陳陽鳴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劉德頡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後,致劉德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德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7、258頁) 2、劉德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56頁) 3、劉德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9、260頁) 00 宋青育 陳陽鳴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宋青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宋青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使用LINE暱稱:「恆泰」(與編號14告訴人李宗霖之詐騙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恆泰」相同)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謝帛諳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善科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書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書安)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宋青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3、264頁) 2、宋青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頁) 3、宋青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5、266頁) 00 林俊閎 陳陽鳴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俊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林俊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1日19時44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榆閔所申設之ㄧ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炫忠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俊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9、270頁) 2、林俊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268頁) 3、林俊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73頁) 00 龔家雋 陳陽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龔家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龔家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楊高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龔家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8、279頁) 2、龔家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276頁) 3、龔家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0、281頁) 00 許議文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許議文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514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許議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①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3,514元)  ①、②均匯至 不知情第三方 賣家楊俊杰所 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 為銀行,下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俊杰 郵局帳戶) 1、許議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5、286頁) 2、許議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3、許議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00 黃建源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黃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黃建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ㄝ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楊俊杰郵局帳戶 1、黃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2、293頁) 2、黃建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0頁) 3、黃建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6頁) 00 彭建瑜 陳陽鳴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彭建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1,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彭建瑜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LINE ID:yggy651211(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 112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劉杰恩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9、300頁) 2、彭建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298頁) 3、彭建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87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4號偵查案卷(簡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審原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20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偵卷)

2025-02-19

KSDM-113-審原金訴-70-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 牛奶滿餡料麵包壹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1分許 」更正為「22時11至16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 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李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大福1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高雄林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芒果大福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2元)、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價值39元)、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個(價值共60元),並將上開商品放進隨 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超商。嗣經店長 李俊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6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甫疄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行副店長魯名珠所管領之可不 可手搖飲料1杯,暨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得意葵花油1 瓶、津津蘆筍汁1罐、仙草蜜1罐、蘋果西打1罐、義美紅豆 牛奶冰棒1盒、雪碧1罐、康寶火腿玉米濃湯3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7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商行副店 長魯名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名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魯名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魯名 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告訴人魯名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魯名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名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中簡-140-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 爭鮮乾栗仁1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蔘茸藥酒(空瓶)1瓶、 編號3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部分,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藥酒完畢之部分, 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爭鮮乾栗仁 1包 50元 2 參茸藥酒(300ML) 1瓶 60元 3 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1枝 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先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之爭鮮乾栗 仁(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包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 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陳列待售 之參茸藥酒(300ML,價值60元)1瓶、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價值25元)1枝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 政宏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與參茸藥酒之空瓶 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41-20250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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