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