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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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埔簡-43-2025031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 ○ ○ ○○○○○地○○○○○○○○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吳慧君 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聲請人 現遭扣薪中。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案號 :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嗣調解不成立,然聲 請人現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繼 續執行在案,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 號(竹股)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另外   ,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3732號(正股)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三)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清算程序(註:聲請狀誤載為 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註:聲請 狀誤載為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 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 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 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 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慧君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查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 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查封扣押,並 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伊現遭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執行扣押薪資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命令可佐。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全-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駿佳(即陳品睿即陳德道)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駿佳(即陳品睿即陳德道)自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72,343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由   配偶及子女給付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106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臺中市烏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435-20250318-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宥霆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自繳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2796元,僅自行繳 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補字第36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新 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重國-2-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0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3-彰簡-723-2025031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負擔。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負擔。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OLEV-113-員簡-355-20250317-3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異 議 人 陳瑩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2695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張淑芬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債務人即異議 人陳瑩潔、擔保物提供人張淑芬、陳曼瑄所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金七結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05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陳瑩潔、張淑芬、陳曼瑄就土地、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中張淑芬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雖系爭不動 產業經刑事禁止處分,然繼續執行程序並不影響保全追徵、 利益抵償之刑事禁止處分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 事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並不影響保全追 徵之目的,且若不能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造成異議人陳瑩 潔負擔每月鉅額利息,影響甚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異議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 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 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 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 障礙。換言之,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 ,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 ,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人,並以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 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有 刑事禁止處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拍賣程 序,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 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然系爭不動產係經以保全沒收及 追徵為由而予以扣押,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是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於國家,惟第三 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異議人仍 得行使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 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僅係改為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 得,並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 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 之效力。而原裁定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刑事禁止處分含有保全 證據之目的,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尚無所據 。 五、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述土地及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置。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執事聲-2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鑫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84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6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0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璧瑛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璧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15,66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餘額證明書、保險單資料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05

TCDV-114-消債更-41-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收到保證契約書後,長年以一只合約 追殺討債,完全不顧債務人的要求(如確認債務金額及如何 計算),換約也不通知。請法院逕依卷證審酌重新調查終止 保約。同時目的是懇求釐清真相後,做後續的執行,而非只 憑債權人一只憑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錢或債權。異議人對 於傾全力幫助異議人以致積勞成疾的弟弟給予異議人僅有棉 薄的償還,及盡心的照顧,而他亦付異議人生活費,以後將 要有很大之支出。異議人自己也自顧不暇,三餐事小,面對 年老體衰且是單身才是大事。至於102年2月起領的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係新臺幣(下同)22,443元,之後的23,949元是隨 物價上漲指數的。異議人現在唯一收入每月勞保年金能隨時 變現的,只是盡棉薄之力。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但這不 是異議人的債,法律也需要考量人情,異議人的保單保險金 有一半受益人是劉昌泉。金管會113年10月24日提出的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其中一項即 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懇請斟酌百姓為存活之 苦,在於理有據之下,高抬貴手,免除扣押保單解約金及集 保帳戶之股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另於112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112年8月31日陳報異議人之 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華1,191股、股票名稱:南亞181 股並均予以扣押(其中異議人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名稱:東雲 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予以扣押)。臺銀人壽於112年12月6日 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6筆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更有多 筆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執事聲卷第71-89 頁),可認異議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且查,依臺銀人壽114 年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 ,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傷害、年金險性質,異議人未曾 申領任何保險給付,雖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異議人為2 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而該生存保險金係每3年給付一 次15,000元,由2位生存金受益人均分(見執事聲卷第95頁 ),因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僅得平均每年獲取2,500元 生存保險金(15,000÷3÷2),故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 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另更無從認 定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財產。又異議 人自102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9元 ,持續領取中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覆 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頁),該給付已高於異 議人住所地彰化縣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 之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金額18,618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異議人亦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 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 責任。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前 開股票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前 開經扣押之股票於變價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前開股票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113年10 月24日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 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云云, 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 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 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 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股票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 劉月嫆 99,569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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