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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丙 ○○有新臺幣(下同)39,990元及利息之債權。又丙○○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丙○○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 中清地一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稅捐稽稽微處左營分處113年6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 11380570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書、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5 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0司繼4666字第1149001066號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債權憑證乙節,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憑,則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丙○○確有怠於行使民法 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丙○○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亦符合公平,從而,系爭遺產由丙○○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丙○○及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83-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温清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清量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清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6,35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 28,000元,扣除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72,000元,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是422,557元,此期間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債務 人無須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陳述及具 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443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號116,352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37,830元 4.7587% 5,537元 11,870元 6,333元 聯邦商業銀行 754,950元 6.6798% 7,772元 16,662元 8,8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96,787元 13.2435% 15,409元 33,035元 17,62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50,236元 5.7533% 6,694元 14,351元 7,657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59,219元 10.2567% 11,934元 25,585元 13,6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38,033元 11.8388% 13,775元 29,531元 15,7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206元 2.3996% 2,792元  5,986元    3,1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7,760元 8.7396% 10,169元 21,800元 11,6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4,826元 7.0326% 8,183元 17,542元 9,35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3,755元 3.3954% 3,951元 8,470元 4,51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36,102元 15.3609% 17,873元 38,317元 20,44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91,358元 10.5411% 12,263元 26,294元 14,031元 總計 11,302,062元 116,352元 249,443元    133,09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於113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胡沛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免責裁定而消滅,故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9、10、11及1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龔文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45元 龔文勝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譚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 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9%機動計息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本金740,560元未償付。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屢 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2月11日具狀略以: 被告業已於114年2月7日聲請更生,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 先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40,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 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 原告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訴-309-20250331-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 果參照),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12頁),而上開契約 第12條明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契約書重複記載兩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核屬因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表示願受本院裁判, 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訴-14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 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 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 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 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 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 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 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 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 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 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 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 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 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 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 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 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 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 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 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 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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