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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若以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偕同朱成豪(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皆設為朱成豪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翌(11)日,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155至1 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 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朱成豪,我跟朱成豪 都缺錢就同時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用,是交給同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到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因為一開始說的是 出租帳戶,我有在家裡洗衣店工作,但薪水不夠花,所以才 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79卷第9至19頁 、審訴卷第73至81、101至105、119至123、135至138、147 至150、163至165、231至233、261至265、277至278、283至 288、309至317、349至352、371至372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4779卷第23至39 、41至67、93至189、219至223頁、審訴卷第83、91至100、 107至118、127至133、139至146、151至160、167至231、23 9至260、267至282、289至307、319至347、355至369、373 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就是 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大概是在110年6月8日打電話向我借 帳戶,被告說其所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但被 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想跟我借帳戶使用一、兩天 ,我 原本拒絕,但被告不斷跑到我家樓下呼叫我,因為我跟父親 同住,我父親不喜歡我朋友來找我,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答應 ,我先將存摺、金融卡拿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口頭告知金融 卡密碼,不過由於我跟被告說我有欠錢,被告就叫我一同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辛亥路4段的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但因為被告同時要我申請許多約定轉入帳戶,行員覺得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我,我當下跟被告說不想辦了,但被告硬 拉著我又跑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分行申辦,結果後來就 通過,當下我也有將網銀帳密交付被告。我是單純基於朋友 關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好處 。到銀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 的紙,說這些帳號都是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 綁定這些帳號。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不久,就收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於是跑去被告家中向 他索取帳戶,結果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已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 告朋友使用,目前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我先前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表示最初被告是以友人公司要收帳款跟我借帳戶 ,應該是我誤講,實際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被告曾經帶 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 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說被告朋友想要借帳戶 ,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被告朋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 ,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 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 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用帳戶,才將本案帳 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5頁),可知朱成豪 已具體敘明被告起初係帶朱成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 被告向朱成豪稱其朋友想借帳戶,如果願意,會用錢向朱成 豪租帳戶,朱成豪拒絕後,被告改以其自身有借帳戶之需求 向朱成豪借帳戶,朱成豪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則帶朱成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交付予朱成 豪,再由朱成豪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後不久即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 戶有異常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將詐欺集團的電話交付予朱成 豪,並確實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有關約定轉 入帳戶之設定等節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66至467頁、訴卷 二第154至155、220頁),可見朱成豪起初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帶朱成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執被告所交付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紙向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本案帳戶亦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有主動向朱成豪索取本 案帳戶資料,甚至與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之業務,使本案帳戶能夠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 使款項流通更加快速,堪認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朱成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朱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或是不愉快,我有提供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被判處有罪,我有設定5個轉帳帳號,是我朋友教我設定的 ,不包含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過程與 現在所證述不同是因為我當初不承認賣本子,所以我就編了 一些理由看可不可以把罪變輕一點,我跟被告確實有一起去 銀行,可能當時講錯了,我在偵查中說「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好處,到銀 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的紙, 說這些帳號都是被告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綁 定這些帳號」等語並不實在,那張紙的來源就是詐欺集團, 所以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都在場,我在 偵查中說「被告曾經帶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 跟我不認識 的人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 我說他朋友想要借帳戶,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他朋 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 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 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 用帳戶,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等語,有些是添加進去的, 因為我想被判輕一點,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要 借帳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一起去的,沒 有誰介紹誰的問題,也沒有拒絕出售的問題,也沒有被告在 我拒絕賣本子後,被告用洗衣店要收款項的理由跟我借帳戶 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幫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只是單純把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紙轉遞給我,沒 有要求我設定成約定轉入帳戶,我在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均屬 不實等語(見訴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朱成豪於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收本案帳戶資料,亦未透過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雖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 行,但無要求朱成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前開各節顯與朱成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而朱成豪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因為求自己之案件輕判始為 不實證述。惟查,朱成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成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審訴卷第42 9至461頁),而朱成豪於112年12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判決 確定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4頁),是朱成豪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確知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仍為繫屬於法院 審理中之狀態,絕無可能因其證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 告等語即可獲判更輕之刑度,顯見朱成豪所稱變更證述內容 之動機並不存在,朱成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為避免其同 學即被告受刑責相繩,而有袒護被告免受刑罰之意思,故朱 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則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就了解將帳戶提供他人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我在96年間及110年5、 6月間兩度提供名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又於110年 11月2日陪同他人交出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我交付 自己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又被朋友騙,我陪同陳志宏交 帳戶的原因是陳志宏缺錢,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用1萬元買 帳戶,我就陪陳志宏去賣帳戶等語(見偵22324卷第51至52 頁),可知被告先前因販賣自己之帳戶或陪同他人販賣帳戶 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遭刑事追訴,應可知悉 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往來之人,否則有極高機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然其卻仍在知悉前開行 為可能高度涉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帶朱成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戶之功能,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朱成豪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換取報酬之同 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 二第222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 ,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 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72萬2,600元(計算 式: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萬元+4萬5,000元+2萬3,000 元+3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2,000元+3,000元+3萬元+1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600元+3萬元+12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8,000元+4萬2,000元+1萬元+1 2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272萬2,600元),客觀而言, 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 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 、花費之情形下,經過91個月(即7年7月)始可能取得,或 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 ,亦需超過2年9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72萬2,600元之現 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收取帳戶再轉交之人固屬 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 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 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 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收取並 轉交帳戶,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提供帳戶而遭查緝之過程, 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 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9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偵22324卷第39至 40頁),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刑事執行之其他前科 紀錄(見訴卷二第225至255頁),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自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72萬2,600元,雖曾經過本案帳 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所匯出,且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 直接經手前開贓款,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朱成豪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隨同前往銀 行並提供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予朱成豪作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之用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朱成豪上 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1 胡姵希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胡姵希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4萬7,000元 2 李宛諭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3 李冠佑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1時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元 110年6月15日21時1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44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4 陳榳葳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5 黃琪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6 吳晉丞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5,600元 7 吳政昌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 (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12分許 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8 巫佩芯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巫佩芯名下同銀行帳戶轉帳 12萬元 9 黃宇秀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 賴滿秋 (未提告)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0時8分許 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 楊孟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楊孟琴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5萬7,000元 12 李佳欣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3 王建中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dmvyou.com/home及http://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自王建中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120萬元 14 周筱雯 (未提告)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5-03-24

TPDM-113-訴-603-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查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祐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3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 繫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 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約定 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示,於 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庚亞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 郭泓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嗣「 郭泓逸」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經及時圈存而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麗珍、張雅淳、蔡佩娟、李雅雯、田詩韻、洪菱慧、 魏艷、森下啟慈、楊登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9日23 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繫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郭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 驗卡可得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 ,約定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 ,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對方介紹做金流工作 ,「郭泓逸」跟我說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 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我那時候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將 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 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 款項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為高職學歷,且於偵查中自承任職 鐵板燒工作(偵卷第28、316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 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並 自承看過反詐騙宣導(偵卷第316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8月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要找工作時,看到某貼文說可以兼職,我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與一名暱稱為「郭泓逸」之人聯繫,對方跟我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做資金出入,後來「郭泓逸」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我急需用錢,對方就與我約定「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8萬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出租帳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我不認識「郭泓逸」,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卷第25-29、315-317頁),是據被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供給「郭泓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金融卡當下係擔任鐵板燒工作,每月月薪僅3至4萬元,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技術,僅提供金融卡片,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日1000至5000元之酬勞,驗卡後更可獲得高達8萬至10萬元之高昂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又被告根本不知對方實際身份、年籍、姓名,並自承覺得對比當時工作(鐵板燒)待遇,本件出租帳戶之對價實屬「好賺」(院卷第75-76頁),再再顯示被告知悉本件出租帳戶之事與常情相違,仍貪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貿然將本案帳戶寄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郭泓逸」之LINE對話紀錄,當「郭泓逸」以租用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卡時,被告明確向「郭泓逸」問及:「哥,你這個不是租來當人頭帳戶嗎?」等語。且對話中「郭泓逸」要求被告於超商寄送金融卡時,若超商店員有詢問被告,要求被告向店員謊稱「是寄貨物之類的東西」,並提醒被告:「要包裝好,只有(按:要)看起來不是卡片就行」。被告更向「郭泓逸」表示:「應該不會寄過去之後,我變成警示或被告凍結吧」等語(偵卷第31-33頁)。足徵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當下,主觀上早已預見出租本案帳戶之危險性,而認知其帳戶可能因此遭凍結或警示。又如對方係將被告帳戶做合法使用,又何須要求被告見店員詢問時,以不實之事回答店員,更要求「包裝起來不像卡片」,均顯示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持本案帳戶做不法用途至明。又被告供稱:交付帳戶當下餘額僅有249元等語(偵卷第28頁),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縱其出租帳戶之舉導致帳戶遭凍結或警示,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所剩無幾,仍願甘冒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本案帳戶寄送予對方使用,以求前開不合理之高昂報酬。被告容任「郭泓逸」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他人後,取得詐欺贓款繼而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前開辯解,自難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而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即113年8月12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 圈存凍結,此部分犯行雖屬於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 ,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3年8月12日 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 前述,故僅能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9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則依上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高額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兼衡附表編號9款項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審酌本條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查附表編號9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之3萬元,依卷存證據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楊登翔,足認上開3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且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 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 法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 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珍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 7000元 2 張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3 蔡佩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 1萬3000元 4 李雅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8分許 1萬4000元 5 田詩韻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6 洪菱慧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7 魏艷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 8000元 8 森下啟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9 楊登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尚未提領即遭圈存)。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7分許 1萬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44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 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 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 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 ,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 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 ;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 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 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 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 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 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 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 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 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 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 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 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 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 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 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 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 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 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 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 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 、「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 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 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 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 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 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 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 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 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 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 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 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 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 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 ,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 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 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 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 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 ,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 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 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 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 ,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 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 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 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 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 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 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 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師緯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A女、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A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 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7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 原告代訂床墊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 墊付床墊價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被告A女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A女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 之父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女、A女之父則以:   被告A女係因謀職所需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女亦係遭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 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 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指被告A女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被告A女不付審理在案,有相關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依前開說明, 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本件民事訴 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A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結識原 告,佯以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原告代訂床墊 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墊付床墊價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A女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少年法庭裁定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19頁至第2 6頁、第27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 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A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女於少年法庭以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網路求職所需,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金流周轉,每月報酬4萬5,000元云云,固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不曾相識,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依卷附網路求職廣告,內容略以:為了生活,已經夠累的,有資金需求,就讓我來幫您,薪資在6到40萬之間,歡迎詢問加LINE等語;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金額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萬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萬,獎勵2萬,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月領13萬5,000,獎勵3萬。七本帳戶每天領1萬0,500月領31萬5,000,獎勵7,000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第44頁),可知上開工作內容與待遇薪資明顯與一般市場正當工作薪水行情不符,且被告A女經「池瑚妮」告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後,即向「池瑚妮」告以:偏門的對吧等語,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 ,衡以A女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已有二至三份餐飲業之工作經歷,且薪資待遇遠低於上揭出租帳戶之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限閱卷),顯見A女對於出租帳戶工作內容之違法性,以及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A女至少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過失。  ㈤被告A女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A女給付原告10萬元, 自屬有據。  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6月1日 時年約16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 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A女之父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A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A女、被告A女之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 達被告A女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限閱 卷),則以送達被告A女之父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小-37-202503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關於被告沈子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3年6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6 月29日」,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 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均願給予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 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取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王天道」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擔任「取簿手」工作,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向呂金麟期約以租金6萬元作為對 價,而由呂金麟於113年6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金麟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 ○○地○0○○0號置物櫃內,再由沈子淵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 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及提領而出,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遭騙,遂 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每件1,000元,復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租金6萬元出租帳戶,並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1.監視器畫面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屬洗 錢前行為,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微甜」、「王天 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30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25分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6月30日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帳戶

2025-03-14

SLDM-113-審訴-2050-2025031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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