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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PCDV-113-婚-66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淑錚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復興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許淑錚,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淑錚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復興之訴訟,均未據許淑錚、王復興提出異議,應分 別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且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美法土法字第1 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為磚造房屋,自85年1月建造迄今已逾25年,已超越其耐 用年限,且屋內老舊漏水,多處坍塌,已無人居住使用,無 留存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亦卜買受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所有人亦為亦卜,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尚有平房及棚架均不在拍 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 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 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 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上物原均為亦卜所有,系爭房屋自8 5年1月起設籍課稅,並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亦卜買受取 得,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土地於110年3月25日由亦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後,原告於11 0年10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4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3529號函暨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4年10月27日 旗稅分房字第0940015148號函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向亦卜買受取得後,均由被告擔任納稅義 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地上物本屬同一人即亦卜所有,亦卜先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亦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同 為亦卜所有,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原告,自非所問,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磚構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限 ,且系爭房屋老舊,內部漏水,天花板多處坍塌,現已無人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 實際狀況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為不堪使 用之推論。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 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 認已不堪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 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4 頁),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雖多處剝落,但樑柱、牆垣等建築 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傾頹坍塌之情形,其鐵皮屋頂亦無明顯 破損之情,該房屋內部住房、廚房等設施及格局俱全,另有 廁所設置於外,雖天花板之木板多處脫落,但仍可遮風蔽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相當經濟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已無人使用而不堪使用等語,尚 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1

CTDV-113-訴-22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 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 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 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 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 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 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 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 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 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 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 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 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 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 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 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 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 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 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 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 。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 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 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 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 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 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 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 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 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 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 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 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 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 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 、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 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 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 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 ○○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 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 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 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 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 ○○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 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 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 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 ,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 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 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 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 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 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 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 、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 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 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 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 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 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 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 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 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 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 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 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 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 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 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 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 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 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 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 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 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 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 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 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婚-19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天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3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由張瀞云所訂購、經貨運業者放置 於該處之貨物1批(內含凳子、包包及服飾等商品,價值約 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下稱本案貨物)。嗣經張瀞云 發覺本案貨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遭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天送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被告顏天送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案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0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 往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貨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人;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乃騎乘紅色自行車,但 我所有之自行車為黑色,且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所騎乘者為體 積較大之自行車,我沒辦法騎乘如此大臺之自行車;警方僅 係於我住處內發現與行竊之人穿著相似之衣著,即認定我為 竊取本案貨物之人;倘若我確為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何以警 方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我的身體狀況 根本拿不動本案貨物,可見我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竊者; 我有洗腎,我根本不會在案發時間起床外出等語。經查: ㈠、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徒手竊 取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訂購本案 貨物之訂購單(偵卷第55至59頁)、攝得貨運業者放置本案 貨物、本案貨物遭竊及行竊者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偵卷第35至36、43至52頁)、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2至33、45至54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於案發時、地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1、經本院勘驗攝得本案貨物遭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JYHH7040),此有本院113年7 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2、45至49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色七分褲, 該米色七分褲左側大腿處並有黑色橫向線條,褲管處則有黑 色束口繩調節扣,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警方亦於被告住處內發現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 色短褲,且該米色短褲左側大腿處同樣有黑色橫向線條,褲 管處亦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 衣著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所穿著之衣著型式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內執行搜索後所發現之服飾外觀近乎一致。 2、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70歲之人,而細觀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騎乘自行車抵達案發地點後 ,其往本案貨物放置地點走去時係呈佝僂之姿,且本案貨物 體積非小,而該名成年男子嗣欲將本案貨物帶離案發現場時 ,係使用拖行方式將本案貨物帶至其停放自行車之地點,隨 後方利用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至上開自 行車之置物籃內。故由上可知,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 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除與年齡近似於被告之老年人,可能 將因骨質疏鬆或肌肉強度下降而於行走時呈駝背姿勢之情形 相合外,觀之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挺身站直,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53頁),是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 姿態亦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相互吻合。又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年逾70歲,衡情其手臂肌肉亦將因年屆古稀而較為無力, 故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竊取本案貨物時 主要使用拖行方式搬運本案貨物之情景,亦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事較高、手臂可能因此較乏力之情況相合。 3、又經本院勘驗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 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173),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50至5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攝得 該名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乃架設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核此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與被告 住處極為接近,且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妥自行車後隨 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 名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地點即為其住處外(本院卷第33頁) ,故堪認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後,係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無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其目 前僅與其太太一同居住於住所,未有他人與其等同住(本院 卷第120頁),則於案發當日身著衣著樣式與被告住處內服 飾極為雷同、年歲又與被告相仿並於竊得本案貨物後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之成年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乃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乙 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 男子等語。然查,如何由卷內證據推認被告即為於案發時、 地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洵非可採。 2、被告雖復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自行車樣式, 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 語。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騎乘紅色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觀 諸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 告住處外亦有停放紅色自行車,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 卷第50頁),且經比對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 騎乘之紅色自行車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紅色自行車,該等 自行車同樣為前方設有置物籃、橫桿較低之淑女車,故被告 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本院曾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送請 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載有:被告表 示其於113年置換右膝人工關節,因此自己膝蓋長期不能彎 曲,僅能騎乘較低矮之自行車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縱認被告所稱其無法騎乘 座椅較高之自行車等語屬實,此情況亦應出現於其在113年 間接受膝蓋手術後,而非本案發生時,故被告欲執前詞辯稱 其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僅係於其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衣著外 觀相似之服飾,逕認其即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 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乃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時,除以警 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發現之衣物款式作為論據外,尚 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年紀及其於案發 當日停放自行車後之行走方向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即為於 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足見 其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情詞置辯。然查,本案貨 物遭竊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23日凌晨,而警方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之時間則為112年10月13日1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偵卷第27至31頁),是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已 與本案貨物遭竊之時間點相距將近2月,則被告自有可能利 用此段充裕時間處分本案貨物或將本案貨物藏匿於他處,故 自難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遽認被 告未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難採 憑。 5、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力量無法拿取本案貨物,故其無可能為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主要係以拖行方式移動本案貨物,該名 成年男子僅有最後欲將本案貨物攜離案發地點時,方採用以 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運至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業如前述,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亦非於看見本案貨物放置於案發地點後,隨即孔武有力地將 本案貨物提起。且依本案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及被告配偶 表示被告目前定期前去醫院接受洗腎之方式係自行騎車或步 行前往,且被告現仍可於被告配偶之敦促下從事拖地或掃地 等家事勞動,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 頁)。準此,被告目前既仍有自行騎乘自行車及使用掃具從 事家務之能力,可見其手部仍有一定力量可於騎乘自行車時 控制自行車龍頭或是施力於掃具以清潔環境,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手部力量是否完全不足以透過瞬間施以較大力量之方 式抬起本案貨物、再將本案貨物放置於自行車之置物籃內, 實非無疑。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謂有據。 6、被告雖再辯稱其根本不會於案發時間起床外出,故其不可能 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被告前往亞東醫院 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及被告配偶雖稱被告之作息規律為每 日晚間9時就寢、並於翌日上午5時至6時間起床,此有本案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衡諸常情,一 般人每日之實際作息通常將因當日之情緒、身體狀況或是否 有特殊計畫而為相應調整,未必時時刻刻均按照自己預定之 規劃生活起居,故尚難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於亞東醫院實施精 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逕認被告無可能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 地點竊取本案貨物。從而,被告所執上揭辯解,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智能評估時,被告雖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 近期有5次夢遊之經驗,其於半夢半醒間不知道在做何事, 此有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1066號函暨 所附同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存卷可參(審易卷第55、 61頁),惟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夢遊症狀乙節,本案鑑定報告 已說明:於被告過往病歷中雖記錄被告曾陳述自己有夢遊症 狀,但被告配偶於鑑定時表示因其目前均與被告分房睡,故 其不知道曾有此事;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雖曾 表示其會夢遊,但因無人曾目睹被告夢遊,故被告是否確有 夢遊行為並不可考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79頁),由此可見關於被告所述其有夢遊症狀等語 ,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尚難以被告先 前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有 夢遊症狀,驟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係於夢遊狀態下 所為。從而,上揭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尚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案鑑定報告雖記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 且被告於案發睡前有服用鎮定劑、導致其意識狀態降低,則 於被告配偶表示被告過往曾習慣撿拾廢棄物、而本案貨物又 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之情形下,不排除被告有將本案貨物 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等旨,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1、77至79頁),然本案鑑定報告同時載明:依被告配 偶觀察,被告過去撿拾物品時,均可清楚區分何等物品係他 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 被告現雖較難學習及記憶新事物,但其對於過去習得之知識 及記憶則有較好之保存等旨(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 告以往並非無法從外觀辨別何等物品方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 物品,且被告現既對於過往知識之留存程度較佳,則其現仍 應知曉此項判斷方法。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本案貨物當時所放置之 地點為一般住家外,且該物品放置之地點尚稱整潔,核與遭 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通常均將集中放置於雜亂角落之情 形尚屬有別,又本案貨物於被告拖行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 商品掉落地面之情事,顯見被告拿取本案貨物時,本案貨物 之外包裝仍屬完整,此亦與一般人丟棄物品時廢棄物之外包 裝可能或多或少略有缺損之情形迥然有別,加之本案鑑定報 告提出上揭推論時,僅提及本案貨物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 、並未針對本案貨物放置之環境是否足以令人將本案貨物誤 認為廢棄物乙節進行深入分析,且本案鑑定報告乃針對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已認知其所拿取之本案貨物為他人所有之物,則為事實層面 被告主觀認知判斷之問題,此與責任能力之判定誠屬二事, 不容混淆,復遍觀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告服用鎮定劑後 可能出現何種無法認知周遭事物環境之具體情況,故稽上各 情,尚難逕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無法辨別本案貨 物乃他人所有之物品,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從 而,上揭本案鑑定報告內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 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對被告實 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部分,被告目 前有規律服用巴金森藥物及睡前鎮定安眠藥物;因被告目前 有輕度失智症狀,失智病患之認知判斷及記憶能力原本即經 常較有波動,加上被告夜間睡前有使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習慣 ,而部分病患、尤其是老人或失智患者,在使用藥物後會有 失抑制與順向性失憶之現象,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 之犯行,則被告行為當下極可能因藥物影響而導致其意識狀 態降低、行為較為失去抑制,造成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9頁),而本院審酌本案鑑定 報告既係經由專業醫師依憑其醫學知識所製成,實施鑑定之 醫師亦已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詳細說明其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之經過及其判斷依據,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應屬可 信。從而,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及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參以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偵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現仰賴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維生、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因本案前往 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係由被告配偶陪同前往,此有本 案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目前 仍有其配偶陪伴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 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配偶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 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於11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 官開啟偵查程序外,其於113年間尚無因其他竊盜案件而進 入偵查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貨物1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至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雖具有輔助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然該物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本案貨物時所穿著之衣物外觀近乎一致,業如前述,故 堪認上開物品即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本 院審酌前揭物品僅屬日常服飾,難認有何促進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之功能,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北檢證物袋內,名稱「監視器」之光碟,內有名稱「JYHH7040」及「IMG_1173」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JYHH7040」及「IMG_1173」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JYHH7040」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7:04」,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04至0000-00-00 00:47:13  1名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米色七分褲、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著1輛紅色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隨後將腳踏車臨停於路旁,並朝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方向移動。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4至0000-00-00 00:47:55  甲男抵達上開建築物門口後,先拿起放置於門口之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5時並可清楚看到甲男右側七分褲下方褲管處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隨後甲男即提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朝紅色腳踏車停放位置移動數步後,再蹲低身軀,以雙手抱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將該物放置於紅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且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25時,並可清楚看見甲男左側七分褲大腿位置有黑色橫向線條,下方褲管處則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最後甲男騎著腳踏車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IMG_1173」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9:5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9:50至0000-00-00 00:50:13  甲男騎著1輛置物籃裝有一大袋物品之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巷口,隨後先朝畫面上方移動,再將腳踏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路邊2輛自用小客車中間,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甲男於停放腳踏車期間之行為舉止。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50:14至0000-00-00 00:50:32  甲男有將腳踏車移出轉向再移入之動作,並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HANG TEN米色7分褲 1件 二 蘭迪亞藍色襯衫 1件

2025-03-03

TPDM-113-易-52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因被告不愛自身清潔,生活 衛生差,房間堆滿雜物太過髒亂,蟑螂叢生,兩造自95年間 即已分房,原告並於108年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16(下稱○○○街住處),至高屏地區自己工 作生活;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不曾間斷,被告 不曾工作賺錢協助家計,卻天天早出晚歸,對家庭不聞不問 ,不整理家中清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已幫忙清掃好幾 次,不到兩個月髒亂依舊,被告屢勸不聽,多年來仍未改善 ,被告不在乎原告感受,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搬出去沒有回來住之情形已經有5年, 原告搬出去也沒有告訴被告,原告3、4個月回來一次,看一 看就走了,被告對於環境清潔有改進,但原告一直不滿意, 還把被告東西丟掉。 二、剛開始原告離開這個家,被告認為沒有關係,不過最起碼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離開這個家,但原告現在都是回來就走,且 原告從113年9月起未再拿錢回家,伙食費也沒有給被告,祖 先也都沒有拜,房子管理費用都是被告在繳,是我自己工作 去市場賣衣服一個月1萬多。原告什麼事都不告訴被告,卻 堅持逼被告離婚,被告一直包容原告,是原告的個性讓被告 受不了。原告自行離家,是原告我行我素,不願意溝通,而 被告目前僅希望原告回來大家好好相處等語。並聲明:不要 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衛生習慣差,其房 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協助整理後, 被告仍未改善,兩造長期分房多年,其後分居迄今約5年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8至11、30至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改善住處之 環境,並提出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背面)為憑,然依兩造之子謝○○到庭證述:「(兩造住 在何處?)我父親住在南部(高雄或屏東,地址我不清楚) ,平常就都這樣。(你父親多久回來台中一次?)二、三個 月回來台中一次。(你父親母親已經分居了?)對,分居約4 、5年了。(何時開始分居?)2020年,即109年左右。(在 分居之前你父母親是否早就分房睡了?)對。(你父親回來 台中幾乎都沒有過夜嗎?)他可能住在台中外面商旅之類的 。我父親回來台中都沒有回來○○○街住,但我父親會回來○○○ 街看看。(為何會這樣?)兩造感情不和。(提示被告是否會 有房間髒亂、囤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對。(照片是現在 的狀況嗎?)有改善,但又會像照片這樣。……(兩造分居以 來,房間這個亂的狀況,這4、5年的期間,房間這個亂的狀 況,依比例來算,比例為何?)7比3,7成都這麼亂,2成會 把它弄乾淨。(方才提示的照片是屬雜亂的狀況?)對。…… (這四至五年來,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的房間有無比較整 齊過?)一樣是七(亂)比三(整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造成住家環境髒 亂,且兩造相處不諧已分居至少4、5年之情形;至被告雖提 出有將住家打掃整潔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由證人 謝○○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曾有改善,然有七成期間都是髒 亂狀況,是尚難依此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堪認原告 前揭所述被告生活環境會有亂堆雜物而不整潔髒亂之情形, 且兩造分居已4、5年以上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4、5年,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將住處及 房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生活習慣情形,雖然分居期間 原告仍會回至兩造住處,但並不會在兩造婚姻共同住處即○○ ○街過夜,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或生 活整潔度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婚-63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在106年6月24 日返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原告母親陳賽君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6樓,惟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及 個性均有不合、動輒吵鬧不斷,兩造於結婚後不到半年即10 6年底協議分居迄今,雖兩造仍同居住於6樓,然而從此居住 於不同房間、獨立出入口,亦即每天生活出入均不會碰到面 而為事實上分居,被告也不給原告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以 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放任原告自 生自滅,此生活模式長達7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苦及折磨。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糖尿病發、病情嚴重而遭送入加護病 房,隨時有生命危險,然被告仍然並未曾為任何關心或問候 ,甚至也未能來醫院探望原告,更讓原告感到痛心。  ㈢再者,被告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7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竟 於112年9月25日對原告、陳賽君無緣無故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所為不 僅已使原告母親終日提心吊膽深怕再受其無端提告,亦彰兩 造間之信任已因被告無端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而因此破裂 殆盡,全無修復可能,任何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均不會有 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再也不能忍受。  ㈣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早已多次談論離婚,被告也多次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被告甚至於原告母親陳賽君的見證下於112年9月 19日簽立願意離婚之切結書在条,惟被告事後又稱於取得臺 灣之國民身分證,拖延幾年後再為離婚,根本係將兩造之婚 姻作為其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工具,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任何理性之人遭 到被告如此對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早也想與原告 離婚,僅因為取得臺灣身份證而迄今尚未離婚,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並生婚姻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我國出生者,原則上於出生滿12個月或滿5歲至入國小前,皆 須接MMR疫苗,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從未接種過MMR疫苗,故 兩造婚後即106年5月3日於原告與原告家人陪同下,被告至 新店耕莘醫院接種MMR疫苗,而,懷孕初期若染上德國麻疹 ,胎兒畸形率極高為我國人皆有之常識,故女性接種MMR疫 苗接種後4週內應避免懷孕,此亦為醫生於施打前即有告知 ,並且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然被告接種MMR疫苗1個月左右即 懷有身孕,原告與原告親友陪同被告至診所產檢時,醫生向 兩造說明此情況,並請兩造思考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兩造深 思熟慮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原告與原告家人 雖對此一事感到可惜,惟此事關胎兒健康.且為醫生所建議 ,事後原告母親更是親自替被告坐小月子,調養被告身體。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始檢測患有糖尿病,被告臨 訟杜撰選擇人工流產乃原告患有嚴重糖尿病,並擔心胎兒有 先天性糖尿病而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顯係悖於實情,並 不可採。  ⒉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個性均有不合,吵鬧不斷,被告多次向 其父母與乙○○抱怨、數落或嫌棄原告,被告父母多次勸說被 告與原告離婚並返回大陸,甚至請乙○○勸說被告若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應離婚返回大陸,惟被告堅決不回大陸,並堅持取 得我國身分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後,106年底即主動要求搬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6樓房間(下 稱「原告房間」)隔壁,僅於被告父母來台探視時,為提供 房間予被告父母居住,而不情願暫時搬回與原告同住1個月 ;甚被告於海基會定期派人訪查前悉心布置原告房間,除於 原告房間擺設成雙成對之生活用品外,更會將其個人物品搬 回原告房間内,製造兩造同住且生活和諧之假象,以順利通 過海基會之訪查,有利日後取得我國身分。綜合上情,兩造 間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被告僅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而不願與 原告離婚。  ⒊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起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甶被告提出被證3 第33頁被告與原告母親112年10月28日之聊天紀錄亦可清楚 看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的部分係被告要求自 行居住之租金,非被告宣稱貼補家用之費用,且7,000元之 租金明顯低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被告於112 年11月起即無再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6月初,經得知原告 無意配合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婚一事後,被告開始刻意於半 夜打開無人在場之客廳冷氣後離去,抑或數次未將廚房電燈 關閉,原告家人於被告112年11月起無再給付租金後,亦不 願再因此事與被告起爭執而讓步。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透過媒人乙○○介紹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28日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間有過身孕, 但當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懷孕之消息後,原告及其家人竟 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當時渠等諉稱係擔心被告剛注射預 防針,擔心影響腹中胎兒,直至多年後,被告才恍然大悟原 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應該是擔心胎兒會有先天性糖尿病, 始要求被告人工流產,但當時被告渾然不知,只能默默配合 進行人工流產。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搬 離兩人新婚之房間,將被告趕至隔壁房間一人居住,因原告 與母親、妹妹、妹婿以及印尼外勞共同居住,原告母親、妹 妹、妹婿及印尼外勞居住於五樓,原告與被告則居住於六樓 加蓋,從斯時開始,被告便被迫與原告分房,並非被告所自 願,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與婆婆、原告 之姐姐、妹妹均維持良好維繫,不時與原告家人傳訊問安, 公婆生日、過年過節家人聚餐,被告均有參與,也會買蛋糕 、包紅包給原告家人。兩造同住於6樓,雖分房睡,但早晚 均會見面,應可互相關心培養感情,然原告每日僅顧看自己 的手機,鮮少關心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從未封鎖原告, 但原告從未主動和被告聊天,被告也就默默接受原告這樣的 對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婚姻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㈢被告來台7個月後便開始外出打工,過去六年期間,被告每個 月都上繳5,000元至7,000元之金額給婆婆,被告認為自己嫁 給原告,就是趙家的一份子,應當為這個家盡一份心力,因 此被告辛勞工作,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自己,從未向 原告索要過任何金錢(當然原告也不可能給),家中若有任 何缺少物品,被告也會主動買回來,從未與原告家人計較, 更每月定時給付生活費給婆婆貼補家用,被告用心甚苦,豈 容原告及其家人任意否認。詎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及婆婆 忽然要求被告離婚,更逼迫被告簽下切結書,因被告不諳台 灣法律,當下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及婆婆會這樣對待自己,驚 恐之餘只好配合簽署切結書,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離婚之 意思,因此被告只好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 非原告及婆婆於112年9月19日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根 本不會提出任何訴訟或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莫名其 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云云,全然沒有提到原告及原告母 親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乙事,根本是倒果為因之論述,原告 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要屬無稽。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8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7年8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6月24日返台辦 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切結書、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告接種MMR疫苗卡影本、原告 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畫面截圖、113年6月18日 被告刻意浪費資源之監視錄影晝面、被告未將廚房電燈關閉 照片2張、11年3月24日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孕棒及超音波及藥單照片、 被告與原告姐姐、妹妹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 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度生日節慶之照片、原 告每日僅顧看自己手機之照片、被告並未封鎖原告通訊軟體 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⒊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爸爸跟原告爺爺從大陸一起 逃難過來,所以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是看著原告長大,因 為當時原告爺爺過世,希望原告可以結婚,我認識婚姻仲介 ,我就介紹婚姻仲介給原告,但我不是從事仲介。我清楚兩 造婚後相處過程,我自己的住家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母親 常常煮飯會叫我過去吃,所以兩造常常都有跟我抱怨,原告 母親也會跟我說他們相處情形,我去兩造家裡,也會親眼看 到兩造相處狀況。兩造畢竟沒有戀愛關係,相處都有磨合, 被告常常跟我抱怨原告晚上回來看手機、看小說會影響被告 睡眠,我就會去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已經盡量在改變,例如 關燈滑手機,或是帶耳機不影響被告,被告卻會拍他關燈滑 手機的照片給我,我會去原告說,請他盡量改進。原告洗澡 時,會抹完沐浴乳,再開水沖洗,但是被告一開始洗澡就會 一直開水,不會中途先關掉,另外被告不會隨手關燈。我這 時候就會去跟被告溝通大家的用水、用電習慣,從被告嫁過 來後,他沒有煮過飯也沒有做過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做。 原告曾經跟被告反應大家一起生活,要一起分擔家務,我曾 經找過兩造到我家裡來溝通過,被告只有說好,之後原告母 親告訴我說,被告還是都沒有分擔家務,我去原告家裡,被 告就是坐在家裡等飯吃。108年、109年過年期間,被告都不 在家,但我們認為過年就是要大家聚在一起,兩造就會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知道兩造106年底、107年初,就分房睡了 ,原因就是原告下班看手機、聽音樂,被告覺得被打擾到生 活作息,但我不清楚是誰提出要分房的,之後就再也沒有同 房過了。當初是我陪同兩造一起去婦產科,原告母親只知道 發生事情要處理,就有請我一起陪同兩造去問醫生,我親耳 聽到婦產科醫生當下有很生氣的說,醫生應該有交代打了疫 苗不能懷孕,生下畸形兒的機率太高了。我就詢問生下這樣 的孩子,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孩子一輩子,也會影響兩造一 輩子,兩造就商量一下,就同意做人工流產,這時間點,我 也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知道後,也很難過流下眼 淚,做完人工流產後,原告母親還幫被告做了45天的月子。 這段期間,兩造常常找我講他們相處的問題點,被告常常會 講原告不好的地方,原告也因為這樣覺得無法溝通,兩造就 漸行漸遠,這時候原告就跟我說他要離婚,107年1月到3月 時,被告父母來台灣探親,當初去大陸我有陪同,被告父母 就有拜託我多照顧被告,被告父母來台我有請他們吃飯,被 告父母住在兩造家裡2個月,也有發現兩造沒有辦法相處, 也有說被告可以離婚然後回大陸,當時被告不願意回去,這 過程中原告不斷提離婚,我都知道,被告就是不肯離婚,被 告甚至多次找我,問我如何拿到長期居留及拿到身份證的問 題,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他如果離婚回去是可以再婚的,不 一定要拿到台灣身份證,但被告說就是要拿台灣的身份證。 一直到112年海基會要發長期居留證時,被告說他的朋友教 了他作偽證,來訪視同時,就是做出兩造還有同住的樣子, 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 ,海基會要來時,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家看時,被 告又將東西撤回自己房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 他朋友教的。被告會固定匯款給原告母親是因為被告當時後 來有去工作,因為原告父母都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是我 跟原告父母建議,要跟兩造收房租,當時被告去找了一份工 作,上班時間很長,原告姊姊跟妹妹們都有跟我告知,請被 告找一份朝九晚五的工作,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薪水很高,但 假日要上班,每個禮拜一休假,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跟家人有 聚在一起的機會,我有次去兩造家裡,發現原告母親都會幫 被告留水果,等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 我都叫他不要這樣子,但原告母親心軟,說了被告也沒有做 ,之後就沒有去跟被告說。106年、107年兩造剛分房睡,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原告趕出房,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們是 因為生活習慣才分房睡,並不是被原告趕出房間。我知道原 告曾因糖尿病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原告母親有告知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去探望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 03頁)。  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佐以證人所證,可知兩造婚後 於106年年底即分房迄今,雖兩造就分房原因各執一詞,然 兩造分房期間再無積極互動,被告於原告病危住院時亦未前 往探視、照顧,可見兩造已行同陌路,且相處不睦,被告對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 ,然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 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 家庭和諧。然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 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之情 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感情、個性、生活方式等細故 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且兩造自106年 底間分居後再無善意互動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婚-152-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丁○○、伊弟 弟丙○○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名蓋 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兩造 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 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 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 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 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且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 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不知道 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見14 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得,是乙 ○○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造確認有 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核證人丁○ ○、丙○○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乙○○持離婚 協議書要求證人丁○○、乙○○在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時,前揭證 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4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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