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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顯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0.19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單禁沒-19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 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各罪 犯罪性質是否相同;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 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24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杜美雪 林彩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王杜美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826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林彩蘭前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82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9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杜美雪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 林彩蘭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彩券手冊 1本 0 籤詩 2張 0 簽單 12張 0 簽單 3張

2024-11-29

PTDM-113-單聲沒-6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 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但同時於意見表示欄勾選「有意見」並 表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附卷可參 。又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前依法先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些要繳錢,所(以)先不要合 併」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為憑。應認受 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對外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生效,故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24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參點柒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鈞祐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 偵字第1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  ㈡又本案係因旅館人員報案於房間內查獲毒品,但經上述偵查 後顯已無從再追查該等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施用或持 有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7152公 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單禁沒-19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 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9

PTDM-113-聲-129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時間復相距僅數月,足見受刑人於編號1犯罪遭查獲後不久 竟旋又犯同一性質犯罪等,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 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16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曉雍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曉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5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

2024-11-28

PTDM-113-聲-12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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