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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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吳佩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品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 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 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 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 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 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 、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 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另參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持續侵害聲請人法益之 情事;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 要性等因素,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 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 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上開 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02

KSDM-113-聲-2486-20250102-1

國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雋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案件(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 ,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案件被害 人之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 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 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 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 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 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 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 、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訂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甲○○之○○乙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親等)在卷可稽(見國審聲卷第24 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甲○○係○親等○○,而屬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000 ○○0○0○○○、○0○○0○○○○○○○○○○○○○○0.00○○○○○○○○○○○○○○○○○, 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是以,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6條第1項與法院 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因此,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9

CHDM-113-國審聲-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A父 被 告 尤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韋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父(為避免間接推知個人資訊,其 姓名略)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被告尤韋杰(下稱 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代 號AB000-Z000000000(A女)父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又按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7點) 。另上開性侵害犯罪,並不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害人A女父親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書及聲請人釋明身分關係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尤韋杰被訴案件所涉罪名,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前開注意事 項所定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而屬其他種類案件,且聲請人亦非被害人本人。然而 ,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另行明定「被害人或其家屬 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足見不論其案件類型,被害人均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被害人 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亦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為使被害人或其 家屬及時掌握案件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均有權聲請 之(該點修正理由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參照)。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案件類型、情節,本案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父親,其對於獲 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陳述意見、行使求償權等權 益之維護,可認其獲知資訊有其必要,且無礙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暨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可認其聲 請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20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方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美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7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被 告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 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 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 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 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 文。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 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並 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 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 ,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 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 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9

PTDM-113-聲-139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詹皓程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下稱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加 重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 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 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 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 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 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 「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 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 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 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聲 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並非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 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 ,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 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1553-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被告楊○○ 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爰聲請開啟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服務等語。 二、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定有明文。又該點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則 明揭「本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 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 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 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又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則指「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從而可知,得依此規定提 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該 點所列舉之案件類型,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以法院審酌後 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 即告訴人,然被告上揭被訴涉嫌犯罪並非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行使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 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 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 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3

HLDM-113-聲-61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2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 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 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 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 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 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 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 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 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 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 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 被告被訴涉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 ,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 。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 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82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曹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 BA LONG(阮伯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被告N GUYEN BA LONG(阮伯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 ,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 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 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 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 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 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 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林江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灝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被 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 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 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審理 中,聲請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害人。惟審酌被告 所涉罪名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 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 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 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 ,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 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 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6

PTDM-113-聲-133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宏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沐嘉英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12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 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乙○○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212號審理在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 罪名,核非前揭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該注意事 項第2點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 性等因素。本件聲請,既與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不合,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另外,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以書面審理 ,不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製作後仍會送 達告訴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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