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 告 黃琇媛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前執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
2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6,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5萬6,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本件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90年3月31日 113年12月25日 (23+270/365) 6% 85萬4,630.14元 2 執行費用 1,700元 - 1,700元 小計 85萬6,330.14元 合計 145萬6,330元
TPDV-113-訴-74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