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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詹姿珊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4日 未記載 22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14

TPDV-114-除-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準儀、林素月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1月16日 未記載 400,000元

2025-02-13

TPDV-114-除-2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 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9月17日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否認為該債權憑證之保證人,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債權為1,189,553元(含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67,64 9元(計算式:1,189,553元×5%×〈4+6/12〉=267,6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67,649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4-聲-1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林青德、葉展嘉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22日 未記載 1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2025-02-07

TPDV-114-除-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 告 黃琇媛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前執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 2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6,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5萬6,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本件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90年3月31日 113年12月25日 (23+270/365) 6% 85萬4,630.14元 2 執行費用 1,700元 - 1,700元 小計 85萬6,330.14元 合計 145萬6,330元

2025-02-05

TPDV-113-訴-746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劉秀鳳、賀訓禹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2月12日 未記載 45萬元

2025-01-24

TPDV-114-除-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依全工程有限公司、時臺國、塗愛玲 臺北市○○○路000號12樓 86年3月21日 未記載 200,000元

2025-01-22

TPDV-114-除-26-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鄭念惢(原名曹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欲對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 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 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保 險價值準備金,必需保單給付接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 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 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 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 險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所得清單中,惟依司法院於113年7月 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條之規定,已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査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融資或資產管理 公司已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籍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 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籍由融資利得或以強 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應負擔較 重之查報義務云云。惟相對人倘願依约還款豈會轉為逾放呆 帳?原始債權銀行又何需不堪負荷長年呆帳損失而轉讓債權 ?又異議人因相對人拒絕償債而使異議人迫於無奈耗費大量 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始為財產權受侵害而 需受保障之弱勢,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立法目的與我國法院分 設民事執行處之立意。又異議人縱為法人亦僅為私法人而非 公法人,依個資法規定,並無查調相對人個人資料財產所的 之權限,僅得依持債權憑證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 清單,或透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開 戶資料、往來券商持有股票、壽險公會購買保單,倘異議人 確有權限可自行查調上開相對人個資財產,為求債權迅速受 償,又何需多此一舉浪費時間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是故, 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 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 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 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並 表明其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壽險公會網 站所揭之訊息已明確表示,不允許以債權人身分查詢,除聲 請法院函查外,已無從得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 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 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4-執事聲-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世超、彭懷德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4年7月4日 未記載 950,000元

2025-01-14

TPDV-114-除-25-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國興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青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袁明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王國青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3-司執-15539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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