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