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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魏子媛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4217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又被告上述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7月,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信,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 命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19

KSHV-113-簡易-46-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 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 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 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 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 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 ,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 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 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 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 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 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 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 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 ,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 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 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 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 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 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 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 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 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 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 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 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 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 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 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 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 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 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 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 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 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 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 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 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 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 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 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 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 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 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 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 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 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 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 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 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 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 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 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 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 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 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 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 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 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 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 」。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 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 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 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 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 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 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 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 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 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 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 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 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 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 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 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 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 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 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 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 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 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 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 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 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 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 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 ,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 .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 )。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 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 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 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 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 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 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2025-02-19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0,998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14

KSHV-113-上-67-202502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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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 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 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 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 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22-2025020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0,8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2-建上-20-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邱宗富 相 對 人 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 爭第5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第50號事件)雖認相對人未將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起至99年 1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納為己有,未有不當得利情形。惟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9號 (下稱系爭第59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家父邱錦騏帳戶內有存 入系爭租金屬抗告人所有,不列入家父邱錦騏遺產,且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非如系爭第50號判決所述「無 將系爭租金收取後納為己有情形,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故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711,000元本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之情。原 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 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 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屋自94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1,96 3,000元,加上相對人應返還之押金5萬元,再扣除抗告人另 案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619,750元及該案之裁判費3,965元後 ,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1,389,285元本息,並經系爭第5 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節,有系爭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53頁)。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 對人侵占提領邱錦騏遺產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業經 系爭59號判決認定為抗告人所有,其來源為系爭房屋自96年 9月至99年11月之租金存入,非屬邱錦騏遺產,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本息,有抗告人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可見 抗告人是另主張系爭第50號判決確定後,系爭第59號判決已 認定兩造父親帳戶內有存入系爭租金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 自行提領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而此攻擊方法於系爭第50號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從提出,則前後二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即非相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受系爭 第5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3-抗-3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裁 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 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 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 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 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 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 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 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 下稱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 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 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 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 納異議費用,並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見系爭 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 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 異議所繳納,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 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云云,並無足採。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逾期未繳,則 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 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 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 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 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 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 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 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開庭,核無必 要,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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