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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冠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劉冠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4、73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朱可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如期賠償,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審酌未盡之可議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亦有部分肇事因素(告訴人之疏失乃肇事次因),兼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電子廠擔任副工程師、經濟狀況 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前揭調 解筆錄中表明同意本案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暨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觀 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之調解筆錄) 一、劉冠賢願給付朱可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其餘2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163-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 ○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 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 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 ,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 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 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 );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 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 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 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 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 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 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 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 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 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 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 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 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 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 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梁閔源 黃昱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梁閔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已加入黃世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閔源、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得知黃 世豪有意吸收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 將黃昱誠介紹給黃世豪認識,由黃世豪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昱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世豪、「野狼」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周沛親施以詐術,致使周沛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張哲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 帳戶)內,之後黃世豪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則 可於當次提領轉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三、黃昱誠又依黃世豪指示對外蒐購人頭帳戶,得知邱于庭缺錢 使用,遂於112年6月11日與邱于庭聯繫,告知是否願意出借 個人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邱于庭可預見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日5000元之 報酬,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 時許,在○○縣○○市○○路000號○○商旅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昱誠,黃昱誠隨 即持往○○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交予黃世豪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黃世豪之後並 於同日及翌日,將出借帳戶2日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黃昱誠再 轉交予邱于庭,黃昱誠並獲得蒐購人頭帳戶之之報酬2000元   。隨後黃世豪、黃昱誠及「野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 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施以詐 術,致使陳奕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黃世豪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昱誠 ,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同樣 可由當次提領轉交後,各取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周沛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對於前開事實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8-422頁),並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沛親、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 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應再說明者:⒈附表編 號5告訴人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匯款2萬元至張哲 維台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被告黃昱誠 持被告黃世豪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某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含周沛親匯款共8萬元,此有台新 商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昱誠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ATM 提領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在內共8萬元乙情,顯與上開資料 不符,應予更正。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後,被告黃昱誠持黃世豪交付之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至翌日(12日)0時8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西門郵局共提領16萬元,再於112年6月 12日14時6至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提領13萬元, 此有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函文暨被告黃昱誠於提領時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271-277頁),公訴意旨認誤被告黃昱誠 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一節,亦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梁閔源固不否認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曾詢問被告黃昱誠是否有意願擔任車手,再將黃 昱誠介紹給被告黃世豪等情,而被告黃世豪確經由梁閔源居 間介紹後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蒐購 金融帳戶,其後被告黃昱誠並於取得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黃世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 具,被告黃昱誠復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黃世豪,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各節,並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供述明確。然被告梁 閔源始終堅稱其於本案中僅介紹有意願擔任車手之黃昱誠給 黃世豪認識,後續他們怎麼談伊並不清楚,也未因此拿到報 酬,另被告黃世豪當車手領到錢,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而 參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述,其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 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見偵字第18879號卷 第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梁閔源知道伊在找車 手,曾介紹被告黃昱誠給伊認識,但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梁閔源雖有介紹黃昱誠擔任車手,但黃昱誠領的錢梁閔源不 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被告黃昱誠雖於112年7 月15日首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梁閔源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借 其收款使用,嗣被告邱于庭將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伊後 ,被告梁閔源就叫其老闆即被告黃世豪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向 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33頁),似指認被告 梁閔源與黃世豪共同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惟被告黃昱誠其 後於偵查中卻僅陳稱被告梁閔源知道被告黃世豪缺車手,就 介紹伊給黃世豪擔任車手,之後黃世豪說他缺人頭帳戶,要 伊去蒐購人頭帳戶,伊就去找邱于庭等語(見偵字第18879 號卷第343-3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經被告梁 閔源介紹予黃世豪而加入擔任車手,且其所領報酬無需分給 被告梁閔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未再指訴被告 梁閔源與其蒐購人頭帳戶有無關聯。觀諸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之前開供述,除一致證稱被告黃昱誠係經由被告梁閔源之 引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其餘有關被告梁 閔源於本案中如何與被告黃世豪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 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能證實,雖被告黃昱誠 前曾於首次警詢中指稱被告梁閔源曾與黃世豪共同向其蒐購 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然其後於偵查時,卻已改 稱是被告黃世豪要其蒐購人頭帳戶,佐以被告黃世豪於本案 中除曾證實被告梁閔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前曾為其提 領詐騙贓款外,未曾供承其曾與被告梁閔源共同向被告黃昱 誠收取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再參酌被告黃昱誠於首次 警詢中另陳稱伊將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後,就在旅 館房間等待該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交還予伊等語,隱瞞其曾受 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 黃昱誠前開於首次警詢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堪存疑,委難遽 以採信。此外,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閔 源於本案中另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梁閔源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之犯 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從認定其應就被告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 ㈢另訊之被告邱于庭,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昱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昱誠跟伊說他要領薪水,向 伊借金融卡,事後也沒有還伊,也沒有拿1萬元之報酬給伊 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被告邱于庭所申辦,並於112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是員林商旅旁,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即遭被告黃昱誠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 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50、偵字第160 95號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誤,且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奕融 、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指訴 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邱于庭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徵之被告黃昱誠不論於警   、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被告邱于庭告知缺錢使 用,伊曾詢問邱于庭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獲取1天5000元之報 酬,經被告邱于庭同意後,遂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伊,伊再交付予被告黃世豪,事後被告邱于庭曾拿 到2天共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8、343-34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2-24頁、偵字第16095號卷第 143-145頁、本院卷第339-343頁),對照被告邱于庭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時已很長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23頁),復曾於警詢中供稱於汽車旅館時,其因缺 錢繳交電話費,之後被告黃昱誠即幫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   1887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邱于庭於本案發生時期,經 濟狀況確實不佳,則被告黃昱誠證稱被告邱于庭因缺錢使用   ,遂同意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 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 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于庭既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使用,而其與被告黃昱誠雖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然已分手許久,多年未曾見面(見偵字第18 879號卷第328頁),雙方難認存在高度信任基礎,卻於相約 見面後,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僅為獲取報酬,即將本 案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昱誠,且未言明 返還期限,衡諸被告邱于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非毫無社會 歷練,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經濟狀況窘迫,為 獲取報酬,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借,   容任被告黃昱誠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邱于庭在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黃昱誠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閔源部分,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為:   ⑴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就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梁閔源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閔源就附表編號1-4部分,與被告黃世豪、黃    昱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梁閔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邱于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    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邱于庭雖可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使用,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于庭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被告黃昱誠及透過黃昱誠借用帳戶金融卡之人    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于庭有利之認定,是以在    本案中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于庭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    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邱    于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邱于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邱于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閔源、邱于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因本件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黃世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則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本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 關係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邱于庭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冠賢部分為同一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邱于庭、黃昱誠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 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核均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梁閔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且其本身並曾擔任車手   ,竟介紹被告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其與被告 黃世豪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邱 于庭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 下,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被告 黃世豪、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 兼衡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適用,及其等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于庭則 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于庭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車手外出 提款後轉交予伊,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 每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昱誠則供承其依指示外出 提款,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1頁),而 依附表所示,被告黃昱誠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日及12日 依被告黃世豪指示,三次外出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 融卡交付被告黃世豪,由被告黃世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堪認其等因提領及轉交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各曾 取得共6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每次3000元 乘以三次共9000元,被告黃昱誠每次2000元再乘以三次共60 00元);另被告黃昱誠因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蒐購人頭帳戶 ,並取得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黃世 豪,曾獲取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9、342頁 、本院卷第178頁),加計前述提領酬勞,被告黃昱誠於本 案中共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邱于庭雖否認犯行, 然如前述,其於本案中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曾取得 出借二日共10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黃世豪、黃昱誠、邱 于庭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就其幫助犯行,否認有取得 報酬,雖被告黃世豪前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 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 9號卷第1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陳稱忘記有無 給被告梁閔源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233頁),另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 告黃世豪前開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梁閔源曾因本案 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故就被告梁閔源部分,既無證據證明 其曾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 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 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 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附表編號5所 示之台新商銀金融卡,固為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等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因 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 必要。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提領 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 之財物,然而被告黃世豪已將該等財物交付「野狼」或其指 定之不詳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又倘若對被告等逕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考量被告邱于庭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梁閔源則係介紹 被告黃昱誠擔任車手,均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 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和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奕融 (提出告訴) 陳奕融在11 2年5月29日 ,於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由網頁提供之line認識暱稱「財祥」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向陳奕融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 起至6月12日14時08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西門郵局及埔心郵局,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包含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共29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陳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⒋陳奕融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⒌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⒔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2 劉冠賢 (提出告訴) 劉冠賢於網路平台尋找家庭代工,因而加入暱稱「熙噹」之不詳男子之line,該男子並向劉冠賢提供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是家庭代工錢包平台,收入都會轉到該平台帳號電子錢包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21時16分 、21時28分、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⒍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⒐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廖健棨(提出告訴) 廖健棨於11 2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暱稱「R yan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自稱其為投資操作員,向廖健棨誆稱可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健棨陷於錯誤。 廖健棨於112年6月12日13時25分、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5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棨  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廖健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 ⒐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⒒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⒓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吳惠君 (更名為吳凌荌) 吳惠君於11 2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彩妝試用員,並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工作指導員之不詳之人透過line與吳惠君連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云云 ,致吳惠君陷於錯誤。 吳惠君於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⒌吳惠君匯款紀錄。 ⒍吳惠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⒐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⒑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周沛親 (提出告訴) 周沛親於11 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專案儲蓄計畫之投資廣告 ,嗣暱稱「 Li wei專案計畫執行」之不詳之人與周沛親聯繫,要求周沛親依指示操作,致周沛親陷於錯誤。 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將2萬元轉入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 。 112年6月2日22時17分許 ,被告黃昱誠持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8萬元(包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沛親證述。 ⒉證人張哲維證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周沛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新北市政扁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2024-10-14

CHDM-113-訴-26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 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 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 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 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 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 、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 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 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 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 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 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 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 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 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 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 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 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 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 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 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 ,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 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 」、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 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 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 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 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 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 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 ,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 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 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 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 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 4、被告陳彥樺部分: (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 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 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 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 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 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 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 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 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 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 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 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 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 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 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 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 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 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 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 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 「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 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 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 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 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 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 ,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 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 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 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 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 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 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 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 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 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 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 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 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2024-10-14

PCDV-113-金-348-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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