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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陳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簡-35-20241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張世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20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合宜住宅A6東區地下停車場B2往B3坡道處,因有未靠 右行駛、下坡車未禮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捨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穩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處B3往B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 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483元(鈑金費用1 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零件費用323,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穩升駕駛系爭車輛 方剛從B3往B2上坡路段起步,惟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B2往B3行駛已接近下坡段之尾段, 於此時系爭車輛理應禮讓伊等各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 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所辯駕駛A車位於B2往B3之下坡路段無誤;惟查該 路段並未劃分向線,為無分向之車道路段,依兩造行車方向及 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駕駛A車顯未靠右行駛,已偏 離偏道路中線靠左行駛,致與同處靠右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有上開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與系 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 ,3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在231,679元(計算式:15 4,109元+18,203元+59,367元=23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 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 全予承受。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5,840元(計算式:231,679元× 1/2=11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913×0.369=11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913-119,524=204,389 第2年折舊值    204,389×0.369×(8/12)=5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89-50,280=154,109

2024-12-24

PCEV-113-板簡-2485-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煦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振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迴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行人穿 越道穿越中環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 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及長短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萬2011元、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 程車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186萬7050元、勞動力減損387萬 0412元、鑑定費用2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 合計756萬0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本身即 接受過3次右髖關節手術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與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 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至少有7成責任。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5275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被告均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在15 萬580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自費 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及自費病房費3萬0200元,應屬原告為 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需看護 6週乙節無意見,然原告系爭傷害衡情究與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而需由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嚴重程度有別,半日12小時 之看護應已足,況原告並未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故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再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對於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 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請求本 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0556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須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其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0日、8月5日 、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 明書存根、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輔 大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0 11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暨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輔大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 院住院暨門診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建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就診科別急診、運動 醫學、骨科、內科、關節重建、精神科、外科等醫療費用部 分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合理 。至於原告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 ,復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 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5萬5811元(計算式:19萬2011元-600 0元-3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6週,以每 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 42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因右 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宜 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 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之傷害後,於門診 就醫之111年1月15日後6週共計4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本院審酌其照護部位僅集中於右側髖關節,故認看護應以半 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以全日即每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42日看護費用共5萬0400元(計 算式:42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 ,支付交通費用52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5.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經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每月薪資平均 為12萬6152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皆因 右側髖關節治療、疼痛及開刀等需休養,是原告在此期間皆 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14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為 186萬7050元(計算式:12萬6152元×14.8月)等語。惟觀原告 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4日、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 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於111年1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重新置換手術, 於111年1月15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 ,復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醫,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6週 ,更於同年3月24日再至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宜再休養4週, 再於同年4月21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建議再休養4週等 情,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 日×20週)無法工作至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9月至110年3月之實發薪資金額分別為14萬5513元、11萬 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 、7萬838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5日凱壽業 支字第1132000988號函檢附之10909~11106給付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 萬7769元【計算式:(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 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 45萬6255元(計算式:9萬7769元×140日/30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工作功能評估報 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前之每月所得為12萬6152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3月28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5年10月15日,共 計25年6月17日,合計日數為933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387萬0412元(計算式:12萬6152元×勞動力減 損10%×9332日÷365日×12)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綜合原告於110年3月因創傷導致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 合併骨盆骨折,111年1月至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 換手術,於113年8月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原 告之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0003 922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 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 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 ,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 5%較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9萬7769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 萬8661元(計算式:9萬7769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 20週)無法工作,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最後日期為111年 4月21日,並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4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1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0月1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2038元【計算方式為:5萬8661× 16.00000000+(5萬866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95萬20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2萬464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惟上開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 必需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 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 筆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1萬9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萬5811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4 5萬6255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2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0556元,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 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8萬9223元 (計算式:191萬9779元-3萬05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把汽車停在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的停車格,我走路要穿越 無名路往中平路,我在安全島旁等到無名路往幸福路的車輛 靜止後才穿越馬路,我在槽化線上時,我有看到對方沿幸福 路中平路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當時的行人號誌,我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我一邊走一邊點菸,當我抬起頭來時,我就看到 對方忽然在我右側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到在地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要左轉幸福路再左轉進去無名路,我綠燈停在路口等待左 轉燈,等到左轉燈亮起我便左轉轉進去無名路,對方突然出 現在我的面前,從我左側要往我右側走,對方有走在斑馬線 上,我看對方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來不 及,於是我前車頭撞上對方身體右側,對方有飛出去一小段 ,我當時有看到幸福路上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再佐以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所檢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路口,足見依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駕車行 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遵循上開讓行人先行穿越之 注意義務,即便號誌顯示綠燈,仍須稍加觀察是否有行人身 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正在、或準備穿越路口,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行走位置距已要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 遠,可知原告在路口行走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 如被告有略加上開觀察,應可輕易察覺此等情狀,應負有讓 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自須就本件車禍 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係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 而行,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為全體用路人之最基本要求,原告闖紅燈穿越 道路,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依綠燈指示,本 可順行通過路口,僅係對路口行人動向之注意較一般理性駕 駛人略有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 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5萬5689 元(計算式:188萬9223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2-重簡-1940-20241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洪祺賢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795-20241218-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曾簽訂個人法定傳染病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契約) ,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本件   保險契約中明定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2月20日,受領確診補償保險金 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50,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傳染病 ,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名稱(如附表 一)。如法定傳染病之疾病名稱或項目有變動時,以衛福部 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 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 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即111年4月22日、同年10月12日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衛福部公告之第五類傳染病所致,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 付一次為限,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1日受領一次確診補償保 險金50,000元,其又於111年12月27日再次受領之確診補償 金50,000元,故此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保險小-7-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林俊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桂祺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三和汽 車維修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72,512元(鈑金費用8,32 5元、烤漆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56,237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結帳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7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24元(計算式:56,237元*1/10=5,6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325 元、烤漆費用7,9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899元(計算式:5,624元+8,325 元+7,950元=21,8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55-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張桂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1,23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5

NHEV-113-湖簡-753-2024111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2024-11-13

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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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8

CLEV-113-壢保險小-25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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