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NHEV-113-湖簡-753-20241115-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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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有長不服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提起了上訴,原因是交通事件的損害賠償。但法院發現他還沒繳上訴所需的裁判費 42,337 元。法院要求陳有長在收到裁定後三天內補繳,不然就會駁回他的上訴。這個裁定是最終決定,不能再上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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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張桂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1,23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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