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
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
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
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
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
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簡字第13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
,原處分規制內容為「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止義務人即要保人劉家助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
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該
移送機關收取。」足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為「解約金債權」
,上述「1,649萬7,326元範圍內」則是指執行債權金額(原
審卷第33、36頁)。而本件解約金債權,實際上能收取之金
額為486,778元(原審卷第25、47至50頁、本院卷第101頁)
,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
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訴-42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