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70.
6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相對人開闢之土堤蝦池,惟於判決主
文欄第1項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除去上開土堤蝦池,而有漏寫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中,均未請求被告將土堤蝦池填平,有民事起訴狀、113
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第75頁至81頁、第95頁至97頁、第
129頁至131頁、第149頁至155頁、第193頁至195頁、第115
頁至116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01頁至204頁),是本件
判決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
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 請求更正之內容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回復原狀』及將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PTDV-113-訴-270-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