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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 、1184、1185、1186、1187號、1188、118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 楊吉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 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將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至9行: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欄有關「12月21日12時53 分許」之記載部分,更正為「12月22日12時53分許」;編 號11「匯款日期」欄有關「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 年」;編號12「匯款日期」欄補充「9時23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296偵查卷第7至8頁) 。   3、告訴人何玉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金管會封控資金驗證公告( 第7632號偵查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宜澤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第12800號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廖麗 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111年12月22日)(第13 19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劉紹文提出其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交易明細(第28166號偵查卷第35頁)。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5、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告訴人何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告訴人葉金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吳宜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告訴人蔡佳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所(告訴人廖麗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蘇秀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行大觀派出所(告訴人黃玉純)、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告訴人廖麗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黃詩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被害人劉紹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告訴人曾豔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璋、廖麗英、蘇秀美、黃玉純、徐武 雄、黃詩媚、曾豔群、被害人劉紹文、謝孟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何玉芳、 葉金昌、吳宜澤、蔡佳璋、王語莉、廖麗英、蘇秀美、徐 武雄、黃玉純、黃詩媚、曾艷群、鍾靚台、被害人劉紹文 、謝孟成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廖麗英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麗英)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 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弟弟」之人,對方承諾給付1、20萬元款項等節, 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第1180號                         第1181號                         第1182號                         第1183號                         第1184號                         第1185號                         第1186號                         第1187號                         第1188號                         第1189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蔡佳璋、葉金 昌、蘇秀美、徐武雄、黃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語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艷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靚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且知悉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玉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金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武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詩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紹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艷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靚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孟成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孟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何玉芳 於111年11月與何玉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9萬8,475元 2 葉金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與葉金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夢瑩」佯稱可於「D.H娛樂(鼎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3 吳宜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與吳宜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小姐」佯稱可於「D.H」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 9萬元 4 蔡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蔡佳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5 王語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與王語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佳惠」佯稱可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line群組,嗣下載Robinhood APP儲值後存股借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41萬元 6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與廖麗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嘉玲」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帳戶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7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蘇秀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萱萱」佯稱可跟著其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8 徐武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與徐武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欣妍」、「凱鵬華盈林婉」佯稱可於「UMC CA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9 黃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與黃玉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黃品研-Kara」佯稱可下載「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6萬6,785元 10 黃詩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黃詩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於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劉紹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劉紹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Aileen」佯稱可於D.H APP、鼎暉投資獲利云云 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11年12月19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2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與曾艷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韻如」、「李澤匯」佯稱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1萬3,444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106萬7,000元 13 鍾靚台 於111年10月與鍾靚台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蘇紫悅」、「劉冉」佯稱可於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4 謝孟成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1日與謝孟成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趙育涵」佯稱可於「戴蒙公司」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尚 無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吉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麗英,致廖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麗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 經廖麗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吉平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 號、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83號、1184號、 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及1189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與北院尚未分案審理之該案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8分許 1.1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5-202412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月欣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竟於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20萬元之報 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劉嘉玲」所介紹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蝦皮訂單遭凍結,無法在蝦 皮賣場向其購物,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2,001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而且也未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 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並具國中畢業、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從事水電、監視器裝設及旅館人員 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5、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智識顯有不 足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 見訴字卷第83頁),足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又衡諸目 前每月基本工資不足3萬元之社會薪資情形,「劉嘉玲」所 允諾之港幣20萬元報酬顯然超出合理的報酬範圍,一般人皆 可瞭解其中必定暗藏不法。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 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 詐取之財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 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獲有收益或取得原 告匯入之款項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7

LTEV-113-羅小-340-202412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王士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店,不慎遺失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又 吳米琪、潘筱葳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至112年4月18日10 時45分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王士維所申辦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店家購買商品,使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是王士 維而同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士維及發卡銀行。嗣王士 維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士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米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士維於警詢中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刷卡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信用卡申辦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 ,於其上簽署申辦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申辦人確向 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 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部分,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吳米琪」及偽 簽「劉嘉玲」之署押,均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自俱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於附表三所示 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 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士維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單純一罪。 (八)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 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 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共同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3,352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或各店家,被 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第58718號卷第 55至57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2其上之署名1枚, 則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 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下午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500元 2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日隆加油站 974元 3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1,000元 4 112年4月24日上午2時34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加油站 1,013元 5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店 500元 6 112年4月26日上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7 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平安街停車場 1,000元 8 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方式 刷卡費用(新臺幣) 11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6分 網路交易 33元 2 112年4月20日上午12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3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35分 網路交易 330元 4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 網路交易 230元 5 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 網路交易 570元 6 112年4月22日下午11時48分 網路交易 390元 7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8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9分 網路交易 330元 9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28分 網路交易 33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號B1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元 (簽立吳米琪) 2 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1,761元 (簽立劉嘉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原簡-146-20241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033-2024121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虹如與劉嘉玲(另行偵辦中)因細故對王媛媛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 毆打王媛媛頭部數下,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合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嘉玲間,就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 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原簡-80-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 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 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 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 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 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 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 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 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 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 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 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 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 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 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 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 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 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 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 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 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 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 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 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 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 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18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六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 (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 接盛裝上開晶體1包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單禁沒-1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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