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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 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 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 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 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 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 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 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 、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 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 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 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 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 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 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 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 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 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 ,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 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 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 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 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 ,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 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 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 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 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 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 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 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 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 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 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 ,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 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 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1-15

KSDV-110-簡-53-202501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乙○○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乙○○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乙○○,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甲○○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甲○○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甲○○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聲-22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上-241-20250108-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10-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09-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5,5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6

GSEV-113-岡簡-322-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台幣(下同)88萬5,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5

PTDV-112-建-1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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