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彭錦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沙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二、被告劉國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補-22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