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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羅安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 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三「分割 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103萬4,179元,被告羅 正龍應補償被告羅安旭68萬9,453元。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 下同)36萬7,45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1年度 重訴字第66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係依鑑定後之金額特定分割方案之補償數額,僅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 告羅安旭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 附表三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羅正 良,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為任何表示(見訴字卷二第35 9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經查,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被告羅正龍 與訴外人羅正良即被告羅安旭之父親相處不睦,致兩造經 常為此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羅安旭之應 有部分比例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在系爭建物2樓而向上增建 ,外觀上並無獨立之外部樓梯或出入口可直接連接至1樓 外部道路,此3樓增建部分已與系爭建物原本之1、2樓附 合成為一整體,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所有權 。 (三)系爭房地經估價建物部分,共計545萬6,000元(計算式: 326萬9,000元+增建部分218萬7,000元=545萬6,000元)。 惟查,估價報告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外觀進行拍照,即率以 勘估標的之累積折舊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 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因雨水侵蝕而坍方,致無從為 正常使用,則估價報告書就增建部分估價218萬7,000元, 自應予扣除。為此,扣除系爭建物三樓後,系爭房地總價 應為4,530萬1,000元(計算式:4,748萬8,000元-218萬7, 000元=4,530萬1,000元)。 (四)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158萬694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正龍陳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華忠於74年8月15日出資購買,於7 5年3月10日登記。當時土地及建物為臺北縣○○市○○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防空避難室、騎樓 、陽台、平台。羅華忠另於80年出資將上開二層樓頂增建 三樓未辦保存建物。嗣系爭房地先後經羅華忠之繼承人以 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移轉變更,目前由兩造共 有。三樓未辦保存增建物大廳樓頂天花板水泥崩塌,裝潢 木板掉落,且鋼筋外露,已是危樓不能居住,基此,系爭 房地扣除三樓增建物後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被告羅 正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利經濟效用之發揮, 並避免再生事端。 (二)被告羅安旭抗辯:    同意分割,但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羅安旭持分雖小 ,然希望維持祖產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故主張變價分 割以利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於 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工使 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 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復經本院至 系爭房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現場狀況應無 人居住,三樓及防火巷為增建,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則審 酌被告羅安旭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如再予 細分,被告羅安旭分得部分必然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正龍表示願保持共有關 係,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再依據上開系爭房地之狀況、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羅 正龍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 共有為適當(依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計算,兩者系爭建物比例為6:4,系爭土地 比例約為6:4,故均以6:4計算,故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231040分之4560,被告羅正龍取得231040分之30 40;被告羅安旭系爭建物原告取得320分之12,被告羅正 龍取得320分之8),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4,203萬2,000 元,系爭建物經鑑價後為326萬9,000元,系增建物增建部 分為218萬7,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 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為20萬4,600元,被 告羅正龍為13萬6,4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為82萬9,5 79元,被告羅正龍為55萬3,053元(依被告羅安旭如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應補償金額系爭建物為34萬1,000元{3,269,000+2,187, 000}×32分之2=341,000,系爭土地為138萬2,632元{42,03 2,000×304分之10=1,3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再依原告與被告羅正龍系爭建物及土地比例6:4計算 ,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6=204,600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4=136,400, 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6=829,579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4=553,053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雨水侵蝕坍方無法為 正常使用,此部分218萬7,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完全無法修繕使用,自難僅以上開照片 遽認應扣除此部分價格。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羅正龍全未受分配,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羅安旭共 103萬4,179元(204,600+829,579),被告羅正龍補償被 告羅安旭共68萬9,453元(136,400+553,053)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系爭土地:380分之229 系爭建物:16分之9 系爭建物:8分之5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建物:8分之3 系爭建物:8分之3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131632)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136192 系爭建物:16分之9 (換算後為320分之18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92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91808)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94848 系爭建物:8分之3 (換算後為320分之12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28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7600) 系爭土地:912分之2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換算後為320分之20) 系爭建物:96分之4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土地:912分之10 系爭建物:0 系爭建物:96分之2

2025-02-20

PCDV-111-重訴-663-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 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本院 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霖,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太陽光電之公司;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禮儀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惠元展貿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 表人,並自稱為唯一股東。因被告龍寶公司向高雄市農會承 租土地作為殯葬用地,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89,24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多方 面利用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及儲能設施 ,然因欠缺資力及專業,遂邀請原告合作,雙方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 之聯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予被告廖淑惠,向被告廖淑惠購買其對被告龍寶公司之總 出資額之70%即428萬4,000元,被告龍寶公司則同意在系爭 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後交予 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原告預期本案順利完 成設施興建及併聯台電後,即以原告持股70%、被告廖淑惠 持股30%之方式,共同經營太陽能發電廠。惟原告於112年3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後,於112年6月7日、16日分 別接獲被告龍寶公司之原負責人兼股東即訴外人高慧君來函 表示就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更一事有爭議,被 告廖淑惠並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龍寶公司對 外有積欠債務未還,包含對訴外人鑫豐公司之工程款1,552 萬4,250元未支付等情,又經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在110年間 曾因設置路障而發生地方反彈等民抗事件,並非能順利興建 、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地點,此等資訊分別為影響原告取得 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後能否順利營運、原告是否會投資本 案並簽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開 資訊,使原告在重大資訊錯誤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有民法88條 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於112年1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廖淑惠實際上 並未持有被告龍寶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兩造縱使履約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一)項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又被告廖淑 惠之股權已有前股東高慧君發函表示爭議,亦與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六)項第2款保證無第三者權益或主張情形不同;再 者被告龍寶公司實際上有龐大債務,則被告廖淑惠能給付之 出資額,係積欠龐大債務之股權,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無爭 議、無負債之70%出資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已無法給 付,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廖淑惠之給付不能, 且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之情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謊稱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公司唯一股 東,出資額出售經過股東會批准,且無第三者主張權益,並 隱匿被告龍寶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1,552萬4,250元之情形, 係故意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第一期價款 600萬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財產權,且被告廖淑惠 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簽約時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龍寶 公司,其詐欺行為,係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淑 惠以不實資訊讓原告與被告龍保公司簽約,屬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龍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如前,則被告廖淑惠 已無持有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廖淑惠返還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被告龍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被告龍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負責人出資額資料,可透過上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資訊 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廖淑惠 擔任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與被告龍寶公司之前負 責人洽談合作事宜,當時猶豫不決,嗣原告得知被告龍寶公 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廖淑惠,而被告廖淑 惠資力雄厚,始積極與被告重啟洽談合作事宜,進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廖淑惠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將「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 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海利普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支付400萬元予被 告,然當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要求取回「變更 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件」,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2款前段「完成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及董監事人員變更」時 ,原告卻因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故拒不交付「變更負責人 所需之所有要件」而藉詞拖延。被告乃先後於112年8月17日 、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其中1 12年8月17日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催告之5日 期限即112年8月23日仍不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 月24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被告表明「已再次 表達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股權移轉交易」,兩造乃於112年9月 19日進行協商,原告同意進行股權轉讓變更,並保證於112 年10月2日前開立112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800萬元之 支票1張,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並保證於變更負責 人後開立支票,支付第3至5期價金,惟因原告再度食言,被 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 歸還被告龍寶公司所有之印鑑、支票及其他證件,原告始於 11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出資4,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 0%股權。 (二)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係由海利普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龍寶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4 ,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海利普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與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 雖分別列「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惟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於前言明定「......鑒於本契 約內容涉及甲方股權移轉,甲方特別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 ,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並且甲方轉讓 其股權的要求已獲得公司股東會的批准。」於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公司 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於第二條約明:「甲 方同意根據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將70%股權轉讓給 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股權。」於第三條甲方聲明約定:「 (一)甲方為本協議第一條所轉讓股權的唯一所有權人。(二) 甲方作為公司股東已完全履行了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細繹系爭契約之用語,既已 約明「甲方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甲方有意轉讓『其 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甲方作為公司股東」等節, 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並非僅指被告龍寶公司,尚 應包含自然人即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淑惠。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 內容包含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廖淑惠購買 其在被告龍寶公司之總出資額之70%,並約定被告龍寶公司 同意在系爭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後交予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等節,應屬 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強調、擔保「被告廖淑惠合法 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被告廖淑惠為系爭契約所 轉讓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等節。然依被告龍寶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龍寶公司 之總出資額為612萬元,被告廖淑惠之出資額僅497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被告廖淑惠並未 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而被告廖淑惠是否持有被告被 告龍寶公司100%股權,影響被告廖淑惠是否能夠轉讓被告龍 寶公司70%股權給原告,並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約定「甲方公司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之持股 比例,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對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表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屬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於未獲真實資訊 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背負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既為出資額 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由被告龍寶公司與被告廖 淑惠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自屬共同法不侵害他人 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60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重訴-62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 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0-重訴-117-20250117-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邱錦華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68910)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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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許茗媜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68920)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 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 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 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 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 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 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 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 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 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 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 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 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 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 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 ,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 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 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 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 、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 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 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 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 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 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 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 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 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 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 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 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 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 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 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 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 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 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 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 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 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 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 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 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 、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 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 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 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 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 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 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 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 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 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 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 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 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 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 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 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 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 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 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 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 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 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 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 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 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 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 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 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 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 ,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 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劉建展 劉蓮滿 被 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分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寶貴對被告謝雅后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111年7月16日 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 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與相對人間不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 劉育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囿於親情,倘與親屬間對薄公 堂,實有礙於情感,拒絕擔任本件訴訟原告等語。惟相對人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 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另相對人劉蓮滿、劉建展則 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姵 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就劉蓮吉等3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重訴-38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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