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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0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補-124-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訴-583-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 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 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自原告之母繼承而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等案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而 細譯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 即為系爭房屋,並在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乙、貳、關於侵 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記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 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 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就系爭房屋是否由本案原告 單獨繼承,或者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而回復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 而未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 獨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屋究竟屬原告單獨繼承 所有,抑或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07-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 、6978、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宇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無證據證明吳宇傑已獲得該對 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嗣「李凱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宇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 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應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辛○○、 子○○、壬○○)達成調解,堪認有悔過彌補之心,然被告與上 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害人劉子琦具狀檢附被 告未履行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頁),難認其有悔過彌補之 心,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未當,加以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達6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嚴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予「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共計高達6百餘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罪後 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01-304頁),然其以此方式讓原審對其量刑為有利 考量後,竟未賠償該些被害人分文,耗費司法程序、資源, 亦讓該些被害人再受傷害,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位成年女兒 由前妻照顧、獨居、需扶養母親、前從事理貨人員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 戊○○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名義向戊○○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戊○○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己○○及其夫劉兆勳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及其夫劉兆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⑤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頁)  ③己○○、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OBER」名義向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下載「銀河股票」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庚○○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丑○○ 丑○○於111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丑○○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辛○○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辛○○」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辛○○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子○○於111年12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名義向子○○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操作投資數字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丙○○」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壬○○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Obercoin),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壬○○」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壬○○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寅○○ 寅○○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名義向寅○○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購買泰達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239萬6940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寅○○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丁○○ 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Boris(柏林)」名義向丁○○佯稱:至合法幣商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ECO交易所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  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癸○○ 癸○○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OBER」、「站在山頂上的男人」名義向癸○○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pro),匯款給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投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癸○○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2005-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 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 -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 、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 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 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公 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 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 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 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 ○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 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 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 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 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 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 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 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 結婚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 ,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 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 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協議分割時,將黃金 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 ,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 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 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 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 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 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 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 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 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 、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 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 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 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 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 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 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 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 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 無違誤。 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 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 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 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 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 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 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 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 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 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 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 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 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非 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 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 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 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 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 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 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 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 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 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 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 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 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 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 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 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 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 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 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 配偶而享有繼承權,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 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 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 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 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 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 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 、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 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 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 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 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 ,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 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 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 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 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 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 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 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 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 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 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 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 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 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 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 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 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 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證據頁次 1 土地銀行存款   627元 卷㈠第173頁 2 郵局存款  1,203元 卷㈠178頁 合計  1,830元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陳○航2人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165元 165元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1,331元 1,331元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92元 92元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370元 370元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4,215元 4,215元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56元 1,065,668元 9,156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71元 11,371元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83,438元 720,028元 783,43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1,200元 157,387元 151,200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100元 8,493元 8,100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272,000元 148,622元 272,000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600元 79,690元 115,60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3,800元 37,057元 53,800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5,600元 168,544元 165,600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5,000元 115,949元 155,000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2,076元 1,516元 2,07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72元 35,551元 72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23,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71,600元 59,370元 71,60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151,800元 75,905元 151,800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236,700元 127,156元 236,700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54,300元 29,386元 54,300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100,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82,600元 228,111元 82,600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1,500元 164,113元 161,500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500,000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659,222元 9,154,761元 9,536,222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5,668元 1,065,668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20,028元 720,02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7,387元 157,387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493元 8,493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48,622元 148,622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9,690元 79,69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7,057元 37,057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8,544元 168,544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949元 115,949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1,516元 1,51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35,551元 35,551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59,370元 59,37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75,905元 75,905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127,156元 127,156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29,386元 29,386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228,111元 228,111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4,113元 164,113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272,855元 9,261,254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95.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65.62平方公尺/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詩麒 黃詩麟 張森豪 張自源 張淑娟 徐林子 徐子朋 楊家芠 楊玉如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詩麒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梅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自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第108頁)、被告張淑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 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林梅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 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自源、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 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張淑娟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其餘 被告張森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 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13,6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黃詩麒 7分之1 0 黃詩麟 7分之1 0 張森豪 7分之1 0 張自偉 7分之1 0 張自源 7分之1 0 張淑娟 7分之1 0 徐林子 28分之1 0 徐子朋 28分之1 9 楊家芠 28分之1 00 楊玉如 28分之1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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