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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 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 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 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 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 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 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 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 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 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 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 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 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 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 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 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 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 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 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 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 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 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 ,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 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 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 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 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 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 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 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 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 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 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 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 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 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原告所指本判決第24頁第3行關於教示條款之 誤載,係由本院書記官製作,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2-訴-316-20241217-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8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為免 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 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 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 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 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 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 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消債全-31-20241213-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3-消債全-3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宛育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金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杏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 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 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6

SCDV-113-救-41-20241126-1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曾鈞鼎 曾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錢小龍 被 告 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馨瑩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錢小龍被訴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01

SCDM-113-原交附民-15-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李琴前曾以被告二人於109 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 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 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 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 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 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 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 ,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 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 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 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 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 都有管理過,包括譚雅婷、喻妍毓等人」、「(選手沒有抱 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 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 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 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 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 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 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 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 ,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 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 ;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 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 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 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 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 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 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 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 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 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 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 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 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 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 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 ,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 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 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 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 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 「(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 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 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 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 ,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 」、「(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 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 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 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 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 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 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 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 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 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 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 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 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 ?)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 ,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 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 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 ,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 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 很多嗎?) 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 年,這7 年射箭隊都會不 時進一些新的   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 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 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第298頁)。綜觀前開人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 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 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 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 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 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 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 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 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 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 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 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 ○○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 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 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 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 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 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 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 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 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 (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 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 、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 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 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 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 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 ○○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 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 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 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 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 、「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 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 ,父母他們就同意了」、 「(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 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 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 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 少錢」、 「(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 補助獎金1 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 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 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 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 「(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 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 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 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 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 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 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 (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 :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 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 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 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 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 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 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 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 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 ,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 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 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 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 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 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 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 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 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 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 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顯見 渠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 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 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 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 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 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 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 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 所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7編號5 104年1月16日 13,000元 (1)104年1月20日11點   10,000元 (2)104年1月24日   1,000元 (3)104年2月3日   2,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1 105年3月18日 26,000元 (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   20,000元 (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 5,000元 (3)105年3月28日14點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 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 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 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 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2 105年7月29日 38,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8月8日11點   10,005元 (2)105年8月19日19點   3,005元 (3)105年8月20日18點   3,000元 (4)105年8月22日13點   5,000元 (5)105年9月13日5點   5,005元 (6)105年9月14日10點   3,005元 (7)105年9月15日12點   1,000元 (8)105年9月16日14點   2,005元 (9)105年9月17日13點   1,005元 (10)105年9月19日20點   1,005元 (11)105年9月20日14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 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 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6 105年12月22日 2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4日15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 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7 106年8月3日 65,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   20,000元 (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   20,000元 (3)106年8月12日22點   2,000元 (4)106年8月13日7點   5,005元 (5)106年8月13日10點   2,000元 (6)106年8月13日22點   2,000元 (7)106年8月15日21點   2,005元 (8)106年8月20日9點   2,005元 (9)106年8月21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 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 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8 106年12月25日 13,000元 (1)106年12月26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9 107年5月23日 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 、5,000元、1,000元 補助款4,000元 (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   1,000元 (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   1,000元 (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   5,000元 (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   3,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 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0 107年6月22日 20,000元 (1)107年6月27日10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1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1)107年9月28日12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3 108年11月13日 98,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3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4日19點   5,005元 (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   20,005元 (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   20,005元 (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   20,005元 (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   20,005元 (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   20,005元 (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   17,005元 (8)108年12月1日20點   2,005元 (9)108年12月3日22點   505元 (10)108年12月5日14點   505元 (11)108年12月6日16點   505元 (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   2,005元 (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   1,005元 (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   1,505元 (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   7,000元 (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   3,000元 (17)108年12月22日13點   2,005元 (18)108年12月27日18點   1,005元 (19)108年12月28日7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 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 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 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 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 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 ,000元予被告。 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 ,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 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 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 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 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4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4日12點   305元 (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   20,005元 (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   20,005元 (4)109年4月21日19點   1,005元 (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   2,005元 (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   1,005元 (7)109年4月29日11點   2,205元 (8)109年4月30日7點   1,105元 (9)109年5月2日12點   1,000元 (10)109年5月10日14點   1,005元 (11)109年5月12日18點   505元 (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   2,005元 (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 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 、(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 或(5)、(6)、(12)及(13)同日各 領出2,005元、1,005元、2,005 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 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 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 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 。 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 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8編號6 105年12月21日 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2日11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7 105年12月22日 1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3日17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8 106年12月15日 2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   10,000元 (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   5,000元 (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 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 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 出,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9 107年6月26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   20,005元 (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   20,005元 (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   20,005元 (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 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0 108年5月14日 19,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5月15日10點   3,005元 (2)108年5月17日10點   5,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 5日、17日交付3,000元、5,0 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1 108年6月26日 7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   20,005元 (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   20,005元 (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   20,005元 (4)108年6月29日17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 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2 108年11月18日 2,000元、24,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8日18點   1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 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3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3日13點   20,005元 (2)109年4月13日14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 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4 109年9月9日 20,000元、20,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9月11日11點   20,005元 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 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 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 0元恐有誤會。 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 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5、16 109年12月30日 52,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月7日20點   1,005元 (2)110年1月15日20點   1,005元 (3)110年1月17日17點   6,005元 (4)110年1月21日7點   1,005元 (5)110年1月23日11點   8,000元 (6)110年1月27日11點   3,005元 (7)110年1月30日11點   2,000元 (8)110年1月31日17點   5,005元 (9)110年2月11日12點   2,005元 (10)110年2月14日9點   3,000元 (11)110年2月14日13點   5,005元 (12)110年2月22日14點   5,005元 (13)110年2月28日12點   5,005元 (14)110年3月6日19點   3,005元 (15)110年3月13日11點   1,005元 (16)110年3月18日11點   1,005元 (17)110年3月18日20點   1,000元 (18)110年3月20日11點   3,000元 (19)110年3月21日14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 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 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 交付50,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 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 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 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 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 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 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8、19 110年6月4日 50,000元、2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   20,005元 (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   1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 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0 110年11月29日 5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1月30日20點   17,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 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   20,005元 (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 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 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12日(二) 09:11 2,000 2 108年2月15日(五) 12:30 500 3 108年6月4日(二) 09:19 5,000 4 108年6月10日(一) 10:58 1,000 5 108年6月12日(三) 10:58 3,000 6 109年2月15日(六) 補上課日 12:36 2,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7 107年1月12日(五) 16:19 16:21 1,000 1,000 8 107年1月15日(一) 11:45 3,000 9 107年6月27日(三) 10:33 20,005 10 107年9月13日(四) 15:08 1,005 11 107年9月28日(五) 12:54 20,000 12 108年9月19日(四) 10:34 5,005 13 108年12月9日(一) 14:05 14:06 2,005 1,005 14 108年12月11日(三) 14:04 14:21 1,505 7,000 15 109年1月15日(三) 8:24 2,000 16 109年4月14日(二) 12:34 305 17 109年6月3日(三) 14:10 1,505 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3日(一) 09:53 1,000 2 107年12月25日(二) 08:37 1,000 3 108年3月8日(五) 11:53 500 4 108年3月12日(二) 16:23 200 5 108年12月31日(二) 11:45 3,000 6 109年3月16日(一) 12:58 2,000 7 109年3月23日(一) 12:34 1,000 8 109年3月24日(二) 08:49 5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9 106年9月21日(四) 11:50 10,000 10 106年12月18日(一) 11:05 5,000 11 106年12月20日(三) 08:51 2,005 12 106年12月26日(二) 11:07 10,000 13 107年5月7日(一) 10:48 3,005 14 107年5月25日(五) 11:05 11:06 12:23 12:24 1,000 1,000 5,000 3,000 15 107年5月28日(一) 10:48 11:20 5,005 3,000 16 108年4月8日(一) 09:53 14:24 15:05 2,000 2,005 2,000 17 108年4月12日(五) 12:31 5,005 18 108年12月5日(四) 16:08 505 19 108年12月6日(五) 16:09 505 20 109年3月17日(二) 12:02 12:05 2,005 1,005 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1日(五) 12:48 12:50 領款1,005 領款105 2 108年12月11日(三) 14:05 領款2,005 3 109年8月31日(一) 14:02 領款1,005 4 109年10月8日(四) 16:26 領款2,005 5 109年10月29日(四) 16:02 領款3,005 6 109年11月3日(二) 13:26 領款305 7 109年11月5日(四) 12:48 領款1,005 8 109年11月13日(五) 12:36 繳費轉出1,744 9 109年12月29日(二) 13:41 13:43 13:44 13:4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15,005 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12日(一) 13:05 領款1,000 2 110年4月21日(三) 16:39 領款1,000 3 110年12月16日(四) 12:45 領款1,500 4 111年1月14日(五) 12:07 領款2,000 5 110年9月1日(三) 11:45 領款700 6 110年9月7日(二) 10:11 領款1,000 7 110年9月9日(四) 11:56 領款1,000 8 110年10月28日(四) 11:52 領款4,000 9 110年11月16日(二) 08:33 領款1,200 10 110年11月29日(一) 11:49 領款4,000 11 110年12月24日(五) 11:12 領款1,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2 108年11月11日(一) 07:49 07:50 領款1,005 領款505 13 108年11月19日(二) 11:19 領款5,005 14 108年11月21日(四) 11:34 領款1,005 15 108年11月22日(五) 12:13 領款2,005 16 108年11月28日(四) 08:35 領款1,005 17 108年12月3日(二) 16:23 領款505 18 108年12月21日(六) 補上課日 12:20 領款205 19 109年9月3日(四) 11:58 12:00 領款1,005 領款105 20 109年9月11日(五) 11:45 領款20,005 21 109年10月22日(一) 07:33 領款1,005 22 110年3月18日(四) 11:59 領款1,005 23 110年3月22日(五) 11:09 11:09 現金存款2,000 換簿 24 110年5月18日(二) 16:18 領款2,005 25 110年6月3日(四) 10:55 領款2,000 26 110年9月6日(一) 13:04 更印換碼 27 110年09月24日(五) 13:02 發vs卡 28 110年10月12日(二) 11:48 領款2,005 29 110年12月1日(三) 11:52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2024-10-31

SCDV-112-訴-31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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