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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沈威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中山路112巷左轉至駛 入中山路上,適劉宥辰騎乘腳踏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 左轉至中山路112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宥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沈威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宥辰必要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員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劉宥辰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因劉宥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沈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沈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 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宥辰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 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 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SCDM-113-交訴-69-20241128-3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第二 審訴訟中成立和解在案,依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 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 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上訴人上訴之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 50元,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 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050元(計算式:3,150 元÷3=1,050)。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8

CHDV-113-司他-8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基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焜淵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35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4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重訴-676-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宥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宥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又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各罪 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對本院發函所詢 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劉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9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21號

2024-11-15

CHDM-113-聲-12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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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劉宥辰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請求標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柒角玖分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柒角玖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95-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07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宥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51-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宥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8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736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3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等 5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原告等 5人均各自請求: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23日之利息為1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又原告5人,此部分之利息總額為91,530元,因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9 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1+304/366) 10% 1萬8,306.01元 小計 1萬8,306.01元 合計 1萬8,306元

2024-10-11

TYDV-113-補-11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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