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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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原名范揚東)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熹 范揚鐘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九 八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前案)排除侵 害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被告擅自非 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 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又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 畢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至124、第174-1至174-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償金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 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之償金,核屬有 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1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斜坡地,長滿竹林、 雜樹、雜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31至172頁),足 認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面積98.6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約0.72%(計算式:98.68/13,615.81*100 %=0.7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138地號土地 並非經濟繁榮之地點。是本院參酌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 完善度、利用狀況及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以系爭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138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47元( 計算式:50*98.6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 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 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 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云云,僅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 、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該範圍 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4-1至174-11頁),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原告 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 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6

SCDV-113-訴-825-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連冠勳 相 對 人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6,525,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聲-149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徐品淇 徐渼倪 徐譓蕎 單亦薪 單寅勝 黃薇倢 楊曜碩 楊曜謙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承羲 黃薇倢 聲 請 人 單翌捷 單予棠 單予恬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妙娟 單亦薪 聲 請 人 劉家妤 法定代理人 劉建均 徐渼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錦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8名子女 徐文雄、徐采淋、徐文良(歿)、徐芷樺、徐睦航、徐曉傑 、徐怡青、徐淑媛,聲請人徐品淇、徐渼倪、徐譓蕎為徐文 雄之女,聲請人黃薇倢為徐采淋之女,聲請人單亦薪、單寅 勝、單翌捷為徐芷樺之子女,聲請人劉家妤為徐渼倪之女, 聲請人楊曜碩、楊曜謙為黃薇倢之子,聲請人單予棠、單予 恬為單亦薪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 之子女徐文雄、徐采淋、徐芷樺、徐睦航、徐曉傑、徐怡青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775號、第1037號、第1088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徐淑媛至今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徐品淇、徐渼倪、徐譓蕎、黃薇倢、單亦薪、單寅勝、單翌 捷、劉家妤、楊曜碩、楊曜謙、單予棠、單予恬之繼承權顯 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徐品淇、徐渼倪、徐譓蕎、黃薇倢 、單亦薪、單寅勝、單翌捷、劉家妤、楊曜碩、楊曜謙、單 予棠、單予恬 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5

MLDV-113-司繼-108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送達代收人 劉家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6,2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 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 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游益上 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游忠憲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 致,又依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匯率,係美金1元折 合為新臺幣(下同)31.6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 56,297元。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956,2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689-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人卓怡萱之交易明細表及台 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許雅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國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 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7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69號函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35671號函、交易明細、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09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65號函、往來業務請書、112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240號函、金融卡掛失補發及 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開戶作業檢核表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817號卷一第24至43、 53至58、60、61、67至79、84至88、93至97、100至103、10 7至119、125至137、144至158、169、170、176至186、188 、192至210頁、卷二第214至258、264、265、269至271、27 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凃魄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妤、葉建威、 劉岫媛、戴麗詩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凃魄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TH00000 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 3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凃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凃魄、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下合 稱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凃魄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其 係遭被告凃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2項 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凃魄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 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10,000,0 00元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 ,000元。 (三)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 ,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 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重訴-1013-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劉家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82元,及其中新臺幣 13,082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36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32-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陳洧荏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及戴麗詩之 住所。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 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CH491654、發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洧荏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 、戴麗詩(下合稱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陳洧荏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 其係遭被告陳洧荏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 、2項目的均在排除被告陳洧荏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 10,000,000元為準,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 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 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100000分之2110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2024-10-14

TCDV-113-重訴-598-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 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 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 ,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 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 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 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 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 、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 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 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 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 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 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 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以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 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 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 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 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 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 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 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 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 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 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 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 ÷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

2024-10-07

KLDV-112-訴-6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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