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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關於「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酒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酒精及 因此之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 響,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 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球棒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 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高爾夫球棒,砸毀 吳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大燈、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吳家娟。經吳家娟發現車輛毀損,訴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家娟、證人 郭誌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受 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 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5

PTDM-113-簡-1409-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吳家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廸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5

PTDM-113-簡附民-9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郭彥杰 詹佳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郭彥杰係「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10 年2月5日轉讓經營權);詹佳峰則係「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曾昭龍,下稱 信毅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負責人為吳典璟,下稱江浚公司)之股東。緣江 浚公司雖具備合法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資格,然詹佳峰為清 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竟便宜行事,不以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輛載往掩埋場,單獨或共同與郭彥杰為以下犯行:  ㈠詹佳峰因係江浚公司之股東,先自江浚公司取得其上蓋有「 吳典璟」印文之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由江 浚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前來處理之司機拿取)後,明知信毅 公司負責人曾昭龍僅授權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作為票據交換之用途,且信毅公司係從事車輛靠 行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曾昭龍同意或另行授權下,於110年2月 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童宜珊取得童宜珊所保管之信毅 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即在如附 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 明文件)上,盜蓋信毅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 ,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嗣於110年2月 26日下午6時13分許,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詳下述) 遭查獲時,詹佳峰便將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指示其 等5人填寫相關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等5人知悉詹佳峰盜蓋印 章一事),供上開駕駛人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而行使 之,以表示上開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清除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 ,足以生損害於信毅公司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 正確性。  ㈡詹佳峰、郭彥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2人均知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因詹佳峰為清除江浚 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委由其雇用之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郭彥杰分別駕駛 如附表所示詹佳峰或郭彥杰為實際車主、均靠行在信毅公司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與部 分車輛之登記車主謝漢擎、陳錫明,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輛前來江浚公司, 詹佳峰、郭彥杰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曳引車均不能用於 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由詹佳峰指示不知情之劉長城 、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等4人,郭彥杰則由本人分別載 運堆置在江浚公司內之上開廢棄物,並先載往詹佳峰所管理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待詹 佳峰為進一步指示後,始繼續載往新北市三芝地區某處傾倒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及離開前,為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獲報後派員至上開空地稽 查而查獲。詹佳峰於查獲後,為隱瞞上開廢棄物係自江浚公 司載出之事實,遂要求甫將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之郭 彥杰,虛構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營運場,並經郭彥杰與詹佳峰口頭約 定,委由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隨後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跟車隨同下,將共 計37公噸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處理場進行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 證述,係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郭彥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以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86、18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詹佳峰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 至438、448至453、457、460頁),核與證人曾昭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謝 漢擎、陳錫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附表各編號所 示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6、33至47、49至53、55至62、67至70、75至78、411 至413、419至423、427至441、491至495、539至543頁,本 院訴字卷第374至377、412至413、453至455頁),另有如附 表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類靠行服務 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各5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3、197至201 、238至245頁)。  2.又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上,另蓋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之印文(見偵卷第238至245頁 ),此部分經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隨車證明 文件上橢圓章是當時環保局押車進場時才補蓋的,負責人「 吳典璟」的欄位是先蓋好的,江浚公司有一本是蓋好的,給 司機的隨車證明文件上面已蓋好「吳典璟」的章,是我的私 章,但上面沒有信毅公司跟曾昭龍的章。司機要進到我們場 內一定要蓋我的私章,整本都是蓋好的,不管大小車來,跟 我們講,我們都會給司機。詹佳峰當時是江浚公司股東,所 以我們也會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55頁),核與 被告詹佳峰所述情況大抵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1頁 )。因此,被告詹佳峰所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應僅限 於其盜蓋信毅公司、曾昭龍之大小章,表彰5位駕駛人係為 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理廢棄物,欲 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詹佳峰、郭彥杰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2 、403、437至438、445、448至453、457、460至461頁), 且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載 運至再利用處理場之清理過程,仍須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車輛載運,而信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 附表所示之5台車輛亦屬非法清運車輛等節,則據證人即臺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技士柯志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403至405、411頁),另有臺北 市環保局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同局 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同局110年2月26 日查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蒐證照片31張、同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3份、同局111年5月2日北市 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 175、451頁)。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臺北市環保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被告 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信毅公 司承攬清除推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100平方公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詹佳峰接受委 託後,始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其雇用之劉長城、張均翔、許 明德、森榮輝,並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 公司處理場處理,但因未支付再處理費用,遭江浚公司拒收 後,詹佳峰始指示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被告 郭彥杰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 地停放,故廢棄物產生源應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被告郭彥杰已係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曼谷達愛公司於110年2月4日,已因被告郭彥杰與證人王俐 仁簽署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郭彥杰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證人 王俐仁,改由證人王俐仁擔任董事並代表曼谷達愛公司,並 於110年2月5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郭 彥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2至423頁),另有被告王俐仁提出其手機內 儲存之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偵卷第219 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前已決定轉讓 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並於該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文件 ,是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後,己非曼谷達愛公司之負 責人,參以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5日變 更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後,我就有權利請郭彥杰搬家,因為 郭彥杰早就不能住在那邊,但介紹人黃曉青跟我說,過年期 間郭彥杰不好找房子,所以我通融讓郭彥杰住到過年後即同 年月15日或16日,郭彥杰搬走的隔天我就換鎖了,郭彥杰在 110年2月16日後就無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 ),則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6日 委託詹佳峰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約37噸的廢磚。我口頭委 託詹佳峰,幫我載去江浚那邊處理,查獲的廢棄物是我當時 堆在曼谷達愛公司場內的大斗子上面,我是110年2月26日再 進入曼谷達愛公司內將這些物品載運出來要送去江浚處理場 云云(見偵卷第23、419頁),顯悖於其已轉讓曼谷達愛公 司經營權,以及營運場門鎖早已由證人王俐仁所更換之客觀 情形,堪認其以上所述恐非實情。  ⑵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地主王進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9月到110年1、2月,將土地租給 郭彥杰,郭彥杰向我租土地是在收建築廢棄物,有丙級的可 以自行拆除清運,但110年1、2月前郭彥杰就沒再收什麼東 西了,也沒有什麼車子進出,因為我住在隔壁種菜務農,每 天都要經過那個營運場,沒看到有什麼經營。後來是王俐仁 來接這個營運場,過年之前就一直有在看了,換王俐仁經營 時就有換鎖,營運場在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我每天都 在旁邊看所以我知道,蠻乾淨的,且當時也快過年了,沒什 麼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9頁),益徵被告郭彥 杰於110年1、2月時,已無自他處清除廢棄物並載回曼谷達 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堆置之經營情況,並可印證王俐仁所稱其 已更換門鎖,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26日不可能再進入營運 場一節,確可採信。   ⑶又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於110年2月7日時,尚有一部 分土地堆置以廢木板為主之廢棄物,但佔地範圍不大,於11 0年2月18日、23日時,上開堆置物雖仍有殘餘,但已幾近清 除,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許,營運場內土地並無堆置廢棄 物或有車輛進出之痕跡,有證人王俐仁所拍攝之曼谷達愛公 司上址營運場內外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 3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轉讓曼 谷達愛公司經營權後,營運場內之土地並無堆置數量達37噸 廢棄物之情況或跡象,且場內所堆置者主要為廢木板,亦非 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碎磚塊、碎石 為主),從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自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 運場所載出,實屬有疑。  ⑷起訴書雖以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 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3份、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曼谷達愛公司 之106臺北市廢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 查詢1紙、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一 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 、249至253、257頁)等事證,欲證明被告郭彥杰仍為曼谷 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訂立合約,負 責清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且被告郭彥杰再於110年2月1日 時,與江浚公司簽立合約,協議由被告郭彥杰之曼谷達愛公 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 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等事實。然查:  ①被告郭彥杰提出其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史燈達工程公司、 呂錫山、劉家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起始日均為10 9年8月1日,此與被告郭彥杰自承其擔任曼谷達愛公司負責 人期間之起始日為109年10月29日(見偵卷第20頁),已有 將近3個月之差距,則曼谷達愛公司於被告郭彥杰擔任負責 人期間,究竟是否有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簽立清除廢棄物之 合約,即屬有疑。又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根據曼谷達愛公司與 史燈達工程公司所簽立合約內容,至史燈達工程公司施作工 程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下稱立農國小)實 地稽查後,校方表示110年度並無與史燈達工程公司訂立工 程契約,109年度僅有因新設資源班教室環境改善工程,項 目亦僅有PVC塑膠地磚地坪約124平方米,並已於109年8月底 完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清除機構稽查 紀錄單、立農國小提供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與工程採購 契約封面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0頁)。因此,本案查 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郭彥杰經營曼谷達愛公司期間, 其為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宏等所清除並載運回營 運場堆置,實有疑竇。    ②再細繹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內容,雙方合約期間 記載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敘明110年2月1日起生效, 另清運地點為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計價方式則為曼 谷達愛公司以每車現金付款方式給付予江浚公司,此外,合 約更說明曼谷達愛公司將委託合法具有廢棄物除許可證之車 輛載運,並將車牌號碼附於合約附件,而車牌號碼即為附表 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因此認定本案查獲之 廢棄物產生源為曼谷達愛公司。實則,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人 員於110年3月29日詢談證人吳典璟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典璟 就上開合約已說明江浚公司於110年2月份,有收受曼谷達愛 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收受日期為110年2月27日, 係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壓車進場等語,此有臺北市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 而雙方合約附件,實際上係江浚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以公司 內部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確認110年2月2 6日同年月27日之進場紀錄後,連同合約提供予臺北市環保 局,此節有證人吳典璟110年4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頁234至237、249至253頁)。綜上可知,證 人吳典璟所稱110年2月27日從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 進場之廢棄物,並非因雙方合約之履行,而是本案廢棄物遭 查獲後,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為免造成環境污染考量,於查 獲翌日要求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等將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先 行處理之結果。足見,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書應 係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郭彥杰以曼谷達愛公司之名義與江 浚公司臨時訂立(被告郭彥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而雙方合約與附件所示車輛等 事證,尚難作為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曼谷達愛公 司之依據。  ⑸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詹佳峰、郭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查獲廢棄物實際上係自江浚公司載出,而非曼谷達愛公司 ,應值採信。又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確有使用不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 ,此部分不因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 ,故於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 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陳,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既有前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 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 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所載運,或利用不知情之謝長城等 人所載運之物,乃R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紙、臺 北市環保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38至245、451頁),縱使經由江浚公司 收回分類後,就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 之掩埋場或焚化爐。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 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郭彥杰或詹佳峰,且均係靠行在信毅公 司,而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上揭車輛均不 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 彥杰、詹佳峰以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佳峰盜蓋信毅公司大小印 章於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行為, 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佳峰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 森榮輝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詹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 被告詹佳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詹佳峰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所述,均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 ,就被告詹佳峰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 任,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 將被告詹佳峰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然審諸2人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數量尚非甚鉅,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且,本案經臺北市環保局 查獲時,廢棄物尚未傾倒,且已於翌日在稽查人員隨車陪同 下,將查獲之廢棄物載往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 之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尚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是本院衡 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佳峰未獲信毅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下,為便 利其後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盜用信毅公司大小章 ,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害信毅公司對外之信 用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 殊有不該;另其與被告郭彥杰均明知信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車輛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心存僥倖,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對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在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指導下 清除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所生損害未持續擴大,兼衡被告2 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違犯期間久暫、犯罪參與及分工 之程度,暨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侵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彥杰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詹佳峰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方面:  1.被告詹佳峰盜用信毅公司及負責人曾昭龍之大小印章,在系 爭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印文各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㈡另被告詹佳峰所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即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仍由被告詹佳 峰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輛,實際車主雖為被告2 人,並係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又被告2人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該等車輛復為從事司機 行業之被告郭彥杰,及從事砂石車生意之被告詹佳峰在謀生 上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有過度 剝奪其財產權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因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郭彥 杰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係為曼谷達愛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是曼谷達愛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所憑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共同犯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外,主要仍係以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典璟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曼谷達愛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俐仁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進而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 係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內,又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為口頭約定後,被告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上開廢 棄物,乃於110年2月26日,委由其所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 、許明德、森榮輝,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之營運場內,載運廢 棄物至江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處理場處理 ,並且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時,即以曼谷達愛公司名 義與證人吳典璟為負責人之江浚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一般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約定江浚公司同意承諾收容 處理再利用曼谷達愛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 四、被告曼谷達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俐仁否認犯罪,辯稱:環 保局規定我們要先去商業處變更負責人,才能到環保局申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負責人之變更,所以郭彥杰於110年2月 5日時,已非曼谷達愛公司在商業處所登記之負責人,當時 遇到過年,我是110年2月28日才將準備好的文件送到環保局 要申請負責人變更,本案發生時郭彥杰並非曼谷達愛公司負 責人,查獲的廢棄物也非從曼谷達愛公司之營運場所載出等 語。辯護人則以:王俐仁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26日,尚有 前往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從當日照片中可看出並無 被告郭彥杰所述有其他司機到場清除廢棄物,且由110年2月 7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營運場堆置者大部分為廢木板之一 般裝修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5台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性 質上並不相當等情詞,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之理由,乃建立於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郭 彥杰仍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回並堆置在營 運場內,且於110年2月26日時,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係前來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載運廢棄物等前 提。惟查以上前提已因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 出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於江浚公司之實情而推翻,本院亦綜合 審認卷存證據後(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之論述),認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後所述情節為可採。因此, 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所載出 ,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自難遽以對被告曼谷達愛公司 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從而,本院認依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杰係因執行曼谷達愛公司業務而犯本 案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駕駛人 登記車主 實際車主 隨車證明文件號碼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數量 1 KLC-0333 許明德 謝漢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3公噸/12立方米 2 KLC-0009 郭彥杰 郭彥杰 郭彥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5公噸/12立方米 3 KLC-0123 張鈞翔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8.1公噸/12立方米 4 LAG-206 劉長城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1公噸/12立方米 5 LAG-299 森榮輝 詹佳峰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0公噸/12立方米

2025-02-19

SLDM-112-訴-140-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2,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65-20250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 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另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原判決第109至116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 被告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四),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信宏、張 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係故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會善良風氣 ,且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期間匯入被告乙○○開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0,100元 ,足認其等經營網路簽賭期間非短,賭資甚鉅,規模非微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分擔與獲利程度,與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水錢161,852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即 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乙○○指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吳俊德亦證稱其並未開 球版給其他人玩,其為中古車買賣之貿易公司負責人,僅是 在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球版下注之賭客,並未擔任地下球版 之代理或招攬賭客,況在網路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賭博網站,今彩539、球類 、北京賽車都有,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 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伊開 版給代理,每1萬元可以抽150元水錢,伊開過代理權限給很 多人,他們自己找下線,水錢就是他們的;伊開過簽賭網站 代理權限給很多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43、433至4 37頁)。佐以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 乙○○,都是以LINE聯繫,伊因為想要下注今彩539,但沒有 地方下,朋友說乙○○那邊有地方下,乙○○給伊一個帳號,伊 就在網路上下注,也幫菜市○鄰居0○0○○○○○○○○○○00000號卷 第329至331頁);證人張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問乙○○可 以開六合彩的版子給伊嗎,乙○○就給伊「789」的網站簽賭 六合彩,是線上下注,押中的話贏得賭金,輸的話錢就歸網 站,是採取信用額度,賭完一個星期再結帳,信用額度看乙 ○○怎麼開,如果經濟能力還不錯,就會開大一點等語(偵字 第19119號卷六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殿勝於偵訊時證稱 ,伊只有經營職棒簽賭,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伊可以抽 佣1.5元,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伊是每週結 帳,由賭客將錢匯入伊帳戶,伊與乙○○拆帳的錢,也是週結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369至371頁);證人謝秉宏於 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家宏,是經由朋友介紹來 找伊的,劉家宏經由LINE通訊軟體問伊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 的,伊的球版是向乙○○要的,伊就可以從中賺水錢,伊周邊 的朋友都愛玩,也有1、2個是喝酒聊到,也會一起玩,除了 劉家宏外,還有1、2個朋友幫忙下注等語(偵字第2484號卷 三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乙○○所指被告戊○○係其賭博網站之 代理等情非虛。     ㈡再由證人曾允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 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乙○○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 還有伊私人借貸100多萬沒有還,擔任代理要拉賭客來賭博 ,再拉一些新的代理去招收新的賭客,這樣就有水錢可以賺 ,就是每1萬元有150元的佣金,每個代理都有自己的帳密, 帳密都不一樣,伊就可以上網在伊的帳號下無限制的開新的 帳密給伊的下線,系統上會顯示哪些是附屬在伊的帳密下, 乙○○就會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7頁);證人劉家 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玩線上賭博,是在2年前的一個聚 會,朋友的朋友給伊帳號,玩法就是成為會員,對方開給伊 點數,有贏就會匯錢過來,輸的話就要匯錢給對方,每天都 有明細,每週一通知結算一次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77 頁);證人江凱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乙○○拿球版的帳號 來玩,伊取得的是代理的帳密,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 ,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在代理或一般會員 的帳號都可以看到輸贏狀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349 至353頁);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劉俊新、江隨 雲、「拉拉」共同下注很多球版,「拉拉」會幫大家結帳, 都是跟乙○○拿代理權限,代理帳密可以再發給會員帳密,中 間會有水錢,因為下注金額會有一定的量,希望拿回水錢, 不想讓別人賺走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471至475頁) 。益徵乙○○經營賭博網站,確有區分所謂代理帳號、會員帳 號,後者是自己下注,而前者則具有開啟會員權限、並可從 中收取名為「水錢」之佣金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賭客,並非所謂代理云云。然證人吳俊德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是地下球盤 ,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 博網站,伊不知道被告的角色,但伊知道被告的輸贏會回帳 ,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250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屬實等語(原審訴 字卷四第344頁),由證人吳俊德所述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輸 贏會「回帳」,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之賭博網站會 員,而係經由招攬下線會員抽佣甚明。況乙○○於偵訊時就其 與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部分,亦證稱:「曾允聖是我開『789 』給他,曾允聖是『會員』,他『會自己下注』」、「(問:曾 允聖稱他是你的代理,他說你對於交割金額有差距,有何意 見?)有差距就是曾允聖沒有給我錢,才會跑掉、閃躲」、 「(問:你如何知道曾允聖是自己玩而不是代理你的版找其 他賭客來下注?)那他就應該跟我一起去找賭客來付錢,而 不是跑掉,所以我推測他是自己玩」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一第437、439頁),佐以證人江凱聖前開於偵訊時所證「 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 以下注」等語,更可見所謂代理與會員之帳號不同,如係單 純參與賭博之會員,即無證人吳俊德所證所謂「輸贏會回錢 」即抽佣之機制。雖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曾強調,被告是 屬於賭客,且稱賭博網站開出去的代理帳號跟給賭客的帳號 沒有差別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504至505頁),然其於該次 期日亦證稱:「(問: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無 經營網站簽賭?)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02頁),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稱「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 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相符,益徵乙○○上開所 稱被告僅是賭客一節,無非係臨訟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代理會將賭資以現金交 付或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代理 是每週一交割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435、437頁)。佐 以卷附被告匯款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287、413至429頁),被告自108年7月 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多次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且各次匯 款日期,除12月17日匯款91,500元、1月15日匯款11萬元、2 月19日匯款18,200元、3月24日匯款311,700元、4月1日匯款 26,100元,係在週二或週三為之外,其餘各次匯款均分布在 週末至週一之間【108年7月29日(週一)、8月4日(週日) 、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以上均週一)、10月27日 (週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以上均週一 )、1月19日(週日)、1月20日(週一)、1月25日(週六 )、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以上均週一)、2月22日 (週六)、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 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以上均週一)】, 由此等匯款之規律程度,實與一般賭客單純線上簽賭之狀況 不同,可見乙○○所述上開匯款均是其代理所匯入之賭資款項 ,乃屬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並非乙○○之「代理」,亦無招 募賭客之聚眾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參與網路簽賭,不符合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 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 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 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 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案乙○○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募集所謂「代理」之 方式,由該「代理」招募賭客,並與「代理」按比例抽分名 為「水錢」之佣金。觀之乙○○所述,伊所招募之「代理」人 數很多,且由證人江凱聖所述,「代理」開啟會員人數亦無 限制,足認該簽賭網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以上網連線之方 式下注簽賭,再由各「代理」彙整計算輸贏後,將賭金上繳 於乙○○,足認該簽賭網站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賭局之 場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所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判決見解辯稱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乙○○所經營 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活動並不具公開性之封閉型賭博活動, 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 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羅兆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偉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吳紹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伯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邱繼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李健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       陳殿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 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 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兆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 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 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 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殿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健弘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與綽號箭豬之曾允聖間有賭債糾紛,且因曾允聖拒 不出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聯繫曾允聖之配偶丁 ○○要求曾允聖出面處理賭債,惟因曾允聖仍拒不出面,乃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 傳訊息要求陳明樑聯繫曾允聖、丁○○,並向陳明樑表示:「 明天我一定把她(按即丁○○)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 丁○○恫稱:「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詎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 其等與丁○○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前往一水漾檳榔攤,甲○○先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抵 達並要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丁○○前來,待丁○○於108年8月24 日下午3時56分抵達後,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 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圍住丁○○,復由乙○○對丁○○恫稱 :「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 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 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丁○○心生 畏懼,遂將身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旋要求丁○○再 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 ,並指示甲○○取出本票交予丁○○填寫,丁○○不得已乃當場簽 發前開票面金額之3張本票交予乙○○,乙○○續向丁○○恫稱: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 去找妳爸」等語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 開一水漾檳榔攤。甲○○則對丁○○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 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 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丁○○心中恐 懼,乙○○續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 ○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經丁○○聯繫其父親籌 錢未果,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108年8月24日 晚間10時許離去。丁○○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乙○○ ,乙○○復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 等語,丁○○乃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 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 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 時候能拿?」,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丁○ ○表示:「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乃委由 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 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30 萬元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丁○○傳訊息表示 :「290(按即290萬元),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 ,後面我讓妳欠」,丁○○因不堪屢遭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 絡。 ㈡、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丁○○未果,適 洪偉翔告知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繼續向丁○○索討財物,未經丁○○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謝祥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 詳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洪偉翔、吳 紹誠則依乙○○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 ,並由吳紹誠駕車搭載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 ,乙○○見已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向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丁○○因擔憂 該車輛會受不利處置,旋與乙○○聯繫,乙○○續於108年9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丁○○ 恫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 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 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 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 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21號(按即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乃於108年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上丁○○接續交付、匯款給乙○○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曾允聖發生爭執而心生 不滿,乃與邱繼祥、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麟、陳伯鈞前往一水 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 棍棒砸毀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 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前往 桃園市○○區○○路0號曾允聖之父親丙○○住處,2人於108年10 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 鐵捲門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 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 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 (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 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稱 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 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般 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 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為 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 供下層代理帳號予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 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陳信宏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 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 帳戶,戊○○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 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 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以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各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 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 之水錢作為報酬。而乙○○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 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 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詎其仍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向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 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 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 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 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將賭博彩金匯至陳信宏及其母 親鄒銀葉、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9年6月間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改名己 ○○,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陳信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戊○○ 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張錦華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號陳殿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乙○○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 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 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 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乙○○、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洪偉 翔、戊○○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 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 8、387頁),及被告甲○○(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羅兆 通(見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吳紹誠(見訴908號卷 一第327頁)、陳伯鈞(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 )、陳信宏(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張錦華(見訴908 號卷一第377頁)、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 六第19至84頁)、被告洪偉翔與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 告甲○○、羅兆通、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張錦 華、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第 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 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 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 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 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 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 丁○○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 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 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丁○○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曾 允聖之父親丙○○及其胞弟黃昱霖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 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丁○○陳報之行動電話 門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丁○○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 院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 等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 由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 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 、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 30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 第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丁○○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 問程序,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 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 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 315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 卷一第2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 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 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甲○○當時沒有去一水漾 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戊○○不算經營賭博網站 ,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羅兆通、吳 紹誠、洪偉翔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洪偉翔,洪偉翔再 聯繫羅兆通、吳紹誠,我也有事先叫甲○○先到該檳榔攤(見 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丁○○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 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 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丁○○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甲○○、羅兆 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 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丁○○當天有簽 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同案被告乙○○就「被告 甲○○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告 訴人丁○○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節,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乙○○ 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事實欄四部分 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相距較近,與 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 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 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 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之可能,係出自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於該次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案 被告乙○○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 8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吳俊德就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吳俊德於警 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偉翔、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 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與證人曾允聖、丙○○、陳明樑、陳明祥 、謝祥政、吳俊德、江凱聖、王俊凱、庚○○、證人A1、詹展 駿、劉家宏、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呂○政、翁○凱、尹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 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 告邱文麟、李健弘,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本院未以 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 實,以及被告洪偉翔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實之判決基礎,自 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 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 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 至249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 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 告羅兆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 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 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 卷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 08號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 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 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 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 199頁反面)、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 明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 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 ,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 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09頁),及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 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 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 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 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 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89至1 91頁、第239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 字卷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 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前開丙○○住 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 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伯鈞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伯鈞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 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詳前述),以及訊據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 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 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20 萬元、30萬元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 榔攤時,沒有帶本票,也沒有依乙○○的指示拿本票給丁○○填 寫,更沒有對丁○○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 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 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 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 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因為我家在一水漾檳榔攤附近,我 才會於108年8月26日、27日幫乙○○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 錢云云。 2、被告羅兆通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 找朋友聊天云云。 3、被告洪偉翔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有於108年8月28日與吳紹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是跟甲○○相約外出吃 飯,當天才會與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於108年8月28日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只是單純去 湊熱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4日僅係 順道與同案被告甲○○至一水漾檳榔攤,且被告洪偉翔當下不 曾對告訴人丁○○口出恐嚇言語;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 之際,同案被告乙○○始於108年8月29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丁○ ○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他聯繫」,是被告洪偉翔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乙○○間自無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洪偉翔辯護。 4、被告吳紹誠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與同案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復駕車跟隨該拖吊車至 位於平鎮區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先跟甲○○約吃飯,才會於108年8月24日陪甲 ○○到一水漾檳榔攤,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於108年8月28日要 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云云 。 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 四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乙○○固坦認其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 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 )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 ,並以其持用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供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 用,俟渠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於每週 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 附近,將賭資接續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並 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以其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將賭博彩金匯至被告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 被告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但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陳信宏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持 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二編號㈠、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㈠、1及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3、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 帳號,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 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 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之賭 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 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會存入高達8,526萬2,196 元是我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款項,以及我向朋友借貸的金錢, 我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向他賭博下注的賭 金,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 4、被告張錦華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5、被告陳殿勝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㈢、經查: 1、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被告乙○○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丁○○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曾允聖之前有經營地下賭博球版而積 欠乙○○賭債,但我不清楚曾允聖實際欠多少錢(見他字卷第 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我沒有積欠乙○○等人金錢(見他 字卷第67頁反面)。乙○○自108年8月23日起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傳訊息給我,要我找我先生 曾允聖出來,但我一直找不到曾允聖,乙○○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又傳訊息表示曾允聖欠他450萬元,以及有2組小額貸款 的欠款,要求我當日下午至檳榔攤跟他談這筆債務,乙○○先 叫綽號「阿翔」的甲○○到檳榔攤找我,但我當時不在檳榔攤 ,甲○○就叫檳榔攤員工叫我馬上到檳榔攤,我抵達檳榔攤後 ,乙○○就帶著2名小弟進入,該2名小弟我不認識,之後羅兆 通、吳紹誠、洪偉翔也陸續到場,當時連同乙○○共有7人在 現場,他們就是把我圍在檳榔攤休息室沙發的中間,如果我 去上廁所或到櫃檯區,其他人就會跟著看守,我聽乙○○說「 曾允聖欠他450萬元,加上2組小額借貸的債主委託他整合債 務,所以總共是600萬元」,但他都沒有出示曾允聖積欠金 錢的憑據,乙○○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妳今天無論如何 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 ,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 爸」,乙○○的意思是要我幫曾允聖還這筆錢,並要先籌50萬 元給他,不然他可能不會讓我離開檳榔攤,或要去找我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或恐嚇我家人代為償還,我擔心自己或家人 遭受不測,就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 接著就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而甲○○ 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 就命令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 ,我當時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 元處理完,我本票就會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我 想說先想辦法脫離他們的控制,才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 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 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指 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或 家人不利,而且我也無法順利脫困,乙○○之後隨即拿著本票 離開,當時有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裡, 此時甲○○則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 酒,沒辦法去當傳播,只能去做S,就算妳去做S,給妳先高 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 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甲○○的意思是恐嚇我無論 如何要把錢籌出來,不然他就要把我賣到妓院當妓女,或要 綁架我兒子,強逼我老公出面償還或我公公、婆婆出面代為 償還,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因為他們無法拿到錢才駕車離 去,我才得以順利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無法向警方報案( 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9頁反 面至81頁、第59頁反面)。我之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檳榔攤內有交付5萬元現金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檳榔攤內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請檳榔攤員工交付30萬元現 金給乙○○派來的甲○○(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9頁 反面至81頁反面)。我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發現我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0809號車輛遭不明人士用 拖吊車方式拖走,我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35分即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龍潭派出所於108 年8月29日即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中後方之資源回收廠內 尋獲該車輛,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 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因警方有告知我車輛已尋獲 ,並通知我領回車輛,於是我有去龍潭派出所辦理銷案(見 他字卷第61頁)。我又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 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總計交付、匯款共75萬 元予乙○○(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我也不想 給乙○○錢,我只是想要安定的生活,才想說趕快給乙○○50萬 元,可是乙○○還是一直跟我要錢,還四處打聽我爸及公婆的 住處、個人資料,迫於無奈下,只好再給他錢來換取平靜的 日子,才不得不依乙○○的要求交付合計75萬元,但乙○○沒有 還給我本票,且乙○○前後要求我交付合計75萬元,也不曾出 示過我先生曾允聖有積欠他合法債務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 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乙○○告訴我曾允聖是欠他賭債,但乙○ ○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沒有借據或任何文件(見他字卷第237 頁反面),108年8月24日那天是甲○○先來,並對我說他在等 乙○○來,之後乙○○就帶了2個人進來,但這期間陸續有乙○○ 的人抵達檳榔攤,總計有7個人,他們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 公室,乙○○要我處理曾允聖的賭債,或者把曾允聖找出來, 但我當下找不到曾允聖,乙○○就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2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 給他,簽完後是由乙○○將3張本票收走,我當天也有把我身 上的15萬元貨款交給乙○○,乙○○收了本票跟現金後就自己離 開,其他人則繼續留在我檳榔攤的辦公室,這時候甲○○就對 我表示要我幫曾允聖還債,不然就要把我賣去妓院,不然就 是去做S,或是去做傳播,他們留在檳榔攤很久,好像晚上1 0點、11點才離開(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之後乙○○有再 用臉書的私訊聯繫我,要求我再清償曾允聖的債務,我記得 我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日期我已 經記不起來,有1次是乙○○用臉書私訊跟我講,是乙○○當天 來檳榔攤跟我拿現金,另1次是乙○○私訊我「21號,5萬」, 我就在當天匯款5萬元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會給乙○○ 錢是因為他在108年8月24日那天跟我說要我幫曾允聖還足50 萬元,只要還足50萬元,就不會找我公公、婆婆及我家人的 麻煩,所以我才會匯款(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 甲○○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有到我的檳榔攤跟我拿20萬元 (見他字卷第237頁)。乙○○有叫甲○○再來跟我拿30萬元, 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到我的檳榔攤拿30萬元現 金,我就叫我的員工把30萬元交給甲○○(見他字卷第237頁 及反面)。我於108年9月21日有將5萬元匯入到乙○○指定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乙○○的臉書暱稱是「Qiulong Hua i」(見訴908號卷二第233頁)。綽號「箭豬」的曾允聖是 我前夫,案發當時我們還是夫妻,而曾允聖跟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是朋友,甲○○的綽號是「阿翔 」,我都見過,曾允聖只有跟乙○○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 ,曾允聖跟其他人沒有債務(見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34頁 )。乙○○於108年8月間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 有提到曾允聖與他之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但他不知道 曾允聖人跑去哪裡(見訴90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乙○○ 他們說我跟曾允聖是夫妻關係,所以曾允聖欠債,才會來找 我償還(見訴908號卷二第243頁)。108年8月24日那天一開 始只有甲○○來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但他跟我說他在等乙 ○○來,之後羅兆通、乙○○、陳明祥、1個我不清楚他身分的 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到場,乙○○他們來檳榔攤是要找曾 允聖還錢,也要我幫曾允聖處理債務,我們是到檳榔攤後面 的辦公室內講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當時我 在檳榔攤後面的休息室內,乙○○講曾允聖有積欠他債務及2 組小額借貸債務的問題,乙○○聲稱曾允聖欠他450萬,並對 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 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 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且要求我要清 償曾允聖所積欠的債務,乙○○、甲○○跟我講曾允聖積欠的賭 債時,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陳明祥及1個身分不詳的 人都有在旁邊聽,我只要去檳榔攤的前方櫥窗時,甲○○就會 跟著我,當時乙○○加上他的小弟共有7人在現場,我擔心自 己或家人遭受不測,迫於無奈下,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 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 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對我說「來,妳簽一 簽」,乙○○就要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票面金額7 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我當時並不想簽,但乙○○對我說「 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還給妳,剩下 的我再對妳老公」,當時我想說先脫離他們的控制,迫於無 奈下,就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 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 接去找妳爸」,乙○○就離開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二第238至 240頁)。當時有一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 攤內,甲○○就對我說「妳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有 委託他們來收錢,但我當時要求甲○○給我看借據或本票時, 他又拿不出來,也說不出正確金額及債權人,後來甲○○就對 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 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 要做多久才能還完」,還有說「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 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 他還錢」(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當甲○○說到綁架我兒 子那段時,我會害怕(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甲○○於10 8年8月24日來一水漾檳榔攤的時候,有對我說是乙○○叫他看 著我,他也對我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直到我找出 曾允聖為止,在甲○○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就不能自由離開 檳榔攤,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能走(見訴908號卷二第240 頁)。我是因為乙○○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 跟我講完曾允聖積欠賭債的事情後,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 乙○○,我有於108年8月25日在檳榔攤內交付5萬元給乙○○, 於108年8月26日也有在檳榔攤內將20萬元交給受乙○○指示來 拿錢的甲○○,於108年8月27日也有請員工將30萬元交給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第243、244頁、第247至24 8頁)。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 月28日在未經我同意下遭人取走,這件事情應該跟曾允聖的 賭債有關,車子被取走時我有去報案,之後乙○○就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 (見訴90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我於108年9月21日有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見訴908號卷二第24 2頁)。我也不想給乙○○50萬元,也不想再幫曾允聖還錢, 我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2至243頁) 。 ④、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就:❶「其並未積欠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債務」、❷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 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以追討其配偶曾允聖積欠之賭債 為由向其索討財物」、❸「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有在該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 圍住其,且其遭被告乙○○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之際,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在場見聞」、❹「被告乙○○ 、甲○○於108年8月24日對其恫嚇言語之內容」、❺「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取出本票,復由被告甲○○交予其填寫,其於1 08年8月24日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乙○○」、❻「其於108年8 月24日、25日將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續於108 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受被告乙○○指 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於108年9月21日又將5萬元匯至被 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❼「其所有之0809號車輛於1 08年8月28日遭不明人士拖走後,旋即報警,被告乙○○則於1 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其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 繫』」等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以及被告乙○○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 ①、被告乙○○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不斷要求告訴人 丁○○告知其配偶曾允聖出面處理渠所積欠之賭債(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陳明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隆 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 給他老婆」,陳明樑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 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見訴908號 卷三第24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告訴 人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 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 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應:「可是哥一 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5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告訴人丁○○即回覆:「我知道, 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 7時50分向告訴人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 覆:「好」(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⑤、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告訴人丁○○:「結 論?」,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點50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4:00檳榔攤」,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 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 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 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及反面)。 ⑥、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告訴人丁○○則回覆:「好 」、「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 反面至第169頁)。 ⑦、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 「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 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 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 、「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 ,被告乙○○復回應:「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告 訴人丁○○旋回應:「我努力湊」(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1頁 及反面)。 ⑧、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30我今天要拿到」,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點3 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1 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90,先處 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5頁及 反面)。 ⑨、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0分多次聯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2時4分始回覆被告乙○○:「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 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 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可是這次…我 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 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我 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 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 樣保護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⑩、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至3時36分間,對被 告乙○○表示:「…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對你們提告…」 、「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你們…」,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上 午10時1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那派出所有去撤告嗎」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現在真的沒有錢了…我也不敢跟你先應」,被告乙○○即表示 :「派出所的妳先撤告」、「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嗣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表示 :「派出所那撤不了,他說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在看怎 麼做,不然就是等他起訴,我不出庭,不然就是要我再更改 筆錄」,被告乙○○即回覆:「不然先到時候不要出庭」,告 訴人丁○○又表示:「對啊,我不出來,就應該沒事」(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被告乙○○復向告訴人丁○○表示 :「車子是偉翔處理的」、「他指認我,我沒差」等語(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丁○○則回覆:「我那時候 去原本要做筆錄,結果先做尋回車的東西而已,就簽名牽車 」,被告乙○○則表示:「嗯,反正我叫偉翔都咬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⑪、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5 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 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向告訴 人丁○○表示:「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 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 一直找妳」,告訴人丁○○復回覆:「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 ,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乙○○則回覆:「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 關係,先講這禮拜的」,告訴人丁○○則回覆:「…我明天給 你答案可以嗎?」(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5頁 )。 ⑫、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21號,5萬」,告訴人丁○○則回覆:「拿到錢我就匯給你」 ,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 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告訴人丁 ○○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 ⑶、並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 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拍 攝到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告羅兆通、被告乙○○與陳明 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紹誠、洪偉翔陸續 進入一水漾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 該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 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 3頁)等證可佐,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⑷、又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是「Qiulong H uai」、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圓融」(見偵19119號卷一第 33頁,訴908號卷一第406頁),我跟丁○○間沒有債務關係, 是他老公曾允聖欠我錢,但我跟曾允聖間的債務沒有任何借 據可佐(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頁),曾允聖跟我之間的債 務起因,是我有開1個今彩539的網路簽賭版給他,讓他賺個 水錢,結果他自己下注輸了,欠了我網路簽賭的錢,他人卻 落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7頁、第339頁),一水漾檳榔攤 的負責人是丁○○(見訴908號卷四第478頁)。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我有找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一起去,並事先叫甲○○先到一水 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訴908號卷四第478至4 80頁),我當天到一水漾檳榔攤後,有跟丁○○談如何償還曾 允聖積欠我的賭債,但曾允聖不在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79 、481頁),只有我跟曾允聖有債務糾紛,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見 訴908號卷四第480頁),我有對丁○○說「妳老公欠我錢,妳 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 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 ,我就去找妳爸」(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是甲○○帶空 白本票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我有收 走丁○○給我的15萬元,丁○○也有簽發3張本票給我,本票還 在我這裡(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339頁及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408頁,訴908號卷四第481至482頁),我跟 丁○○洽談債務及丁○○簽發本票時,甲○○、洪偉翔都在現場( 見訴908號卷四第482頁)。我於108年8月25日有自己去一水 漾檳榔攤跟丁○○拿5萬元(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第339 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我有叫甲○○去一水漾檳榔 攤向丁○○拿錢,甲○○於108年8月26日有幫我拿到20萬元現金 給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1頁,訴908號卷 一第409頁)。洪偉翔、吳紹誠一起發現丁○○所有之0809號 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洪偉翔就跟我講他有 找到這台車,因為丁○○還有欠100多萬,我沒經過丁○○同意 就叫謝祥政把0809號車輛拖到他平鎮的保管場,我也有叫洪 偉翔跟吳紹誠去現場看,之後丁○○跟我說她下個月5號會還 我錢,我就把車還給丁○○了(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訴 908號卷一第411頁,訴908號卷四第483至484頁),而我傳 送「車子偉翔處理的」是指0809號車輛是洪偉翔在處理的(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丁○○有匯款5萬元到我名下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 我有傳「我打斷他的手就好」、「我要他手斷」的訊息給丁 ○○,是跟丁○○說曾允聖不出面的話,我就要打斷曾允聖的手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341頁),以及證人 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的文字訊息,要我協助他聯繫丁 ○○,及乙○○回覆我「明天我一定會把她店砸掉」的對話紀錄 提供給警方,這個對話紀錄中乙○○確實有說過要砸店等語( 見訴908號卷三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的0809號車輛是我所屬修車廠拖走的 ,是乙○○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的,乙○○只有跟我講拖吊車 輛的車牌號碼跟拖吊地點,實際去拖車的是我弟弟(按即謝 祥治),我弟弟再跟我說我才知道這輛車子是他人欠債後, 乙○○要把車子拖走,最後是警察依照拖吊車的車牌號碼找上 我弟弟,0809號車輛是先拖到我的修車廠停放,我再依警察 指示拖到龍潭分局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 。 ⑸、再據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分別供述及證 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有去一水漾檳榔 攤,那時候曾允聖不在場,是曾允聖老婆丁○○在協商債務( 見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那天有我、乙○○、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還有1個乙○○的朋友到現場,乙○○於108 年8月24日有拿走丁○○簽發的3張本票,我有看見丁○○拿錢給 乙○○(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頁), 乙○○於108年8月26日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見 訴908號卷一第282頁),乙○○於108年8月27日也有叫我去一 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乙○○等語(見訴 908號卷一第283頁)。 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4日去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是去跟丁○○談錢的事 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到一水漾檳榔攤,那 天來的人有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我 有跟甲○○、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 8號卷四第386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乙○○於108年8月 28日下午2時10分有聯繫謝祥政,叫謝祥政開拖吊車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丁○○所有之小客車拖走,是吳紹誠於108 年8月28日開車載我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們有看 到拖吊車把該車輛拖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08頁)。 ④、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8 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是乙○○找我去的,要 我去那邊湊人數,乙○○在現場有講話,現場是在講錢的事情 ,就是有人欠乙○○錢(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 9頁反面),我跟甲○○、洪偉翔都有去(見訴908號卷一第32 4頁),我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沒有在那邊,是乙○○叫我 過去,並要我跟著拖吊車到位於平鎮區復旦路的拖吊場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25至32 6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內圍住 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且對告訴人丁○○口出 恫稱言語,被告乙○○復指示攜帶本票之被告甲○○將本票交予 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乃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萬元及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乙○○,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有在 場見聞此過程,俟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甲○○又對告訴 人丁○○口出恫嚇言語,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晚間10時許離去,告訴人丁○○ 復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8年8月26 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 被告甲○○,被告甲○○收訖後即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丁○○因 不堪屢遭被告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適被告乙○○經被告 洪偉翔告知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後,即通 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並指示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到場確認 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告訴人丁○○擔憂被告乙 ○○恐對該車輛作不利處置,乃與被告乙○○聯繫,又遭被告乙 ○○恫嚇,因此於108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屬明確。 ⑺、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 訴人丁○○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8月24日在該檳榔攤後方休 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並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索討財 物及口出恫嚇言語後,告訴人丁○○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乙○○,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取出本票交予告訴人丁○○ 填寫,告訴人丁○○即簽發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乙○○,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更待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物後 ,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況被 告甲○○亦有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以及依被告乙○○指 示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 共50萬元現金;而被告洪偉翔則主動將告訴人丁○○所有之08 09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方可通知拖吊業 者前去拖吊,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復依被告乙○○指示至現場 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並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跟隨拖吊車至平鎮區之修車廠,使被告乙○○得藉由0809 號車輛脅迫告訴人丁○○繼續交付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前開所為均係參與 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 由被告乙○○加以利用,以達被告乙○○繼續向告訴人丁○○索討 財物甚明,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已為明確。 ②、況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4 歲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被告羅兆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從事送貨司機,被告洪偉 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被告 吳紹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 誠均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四第223頁,偵19119號卷五 第23、137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7頁),足認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 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之目的,顯非無從預見,且就被告乙 ○○係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財物交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顯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以認定。 ⑻、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告訴人丁 ○○間並無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予乙 ○○,並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乙○○,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諸告訴人丁○○傳訊息向被告乙○○表示:「……,可 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可是這次…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 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可憑,果若被告甲○○於108 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未對告訴人丁○○口出:「不 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 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 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 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告訴人丁○○焉有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其等欲將之賣去做妓女 及綁架渠小孩等情,是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 嚇言語,甚屬明確。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 翔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妳老公 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 』、『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 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並指示被告甲○○拿出空白 本票,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 乙○○,並簽下本票3張,被告甲○○亦在旁附和恫稱:『不然我 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 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 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 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見訴908號卷一第45頁),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取得15 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才對告訴人丁○○ 口出上開恫稱言語,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 詳(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第236頁,訴908號卷二第240 至241頁),且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6時32分拍攝到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13頁)可佐,堪認被告甲○○係於 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是 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並無指示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上 開恐嚇言語,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指示被 告甲○○於108年8月26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20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之讓渡書脅迫丁○○署押」(見訴 908號卷一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稱 :是乙○○授意甲○○要求我簽一水漾檳榔攤讓渡書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另指稱:甲○○要求 我把檳榔攤的股權讓渡給他,當時我就佯稱檳榔攤登記的負 責人是我爸,甲○○要求我拿回去給我爸簽,並把讓渡書留在 檳榔攤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具結證稱:甲○○是叫我把檳榔攤讓渡給乙○○,不然的話就不 給我開店,他說是乙○○說的,他也沒辦法,後來因為我覺得 為什麼要簽,我就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4 頁),並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乙○ ○向告訴人丁○○表示:「你店把它繼續開」、「你也繼續生 產,小孩總要養」、「給你做……」、「不然好好一家店,你 不要經營就讓給我,這樣真的很可惜,給你去做,你有小姐 ,我讓妳先有個經濟,店關著才浪費」(見偵19119號卷一 第1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究竟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 將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值存疑;且 告訴人丁○○均係從被告甲○○口中獲悉係被告乙○○要求其將該 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立一水 漾檳榔攤之讓渡書;況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係要 求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一水漾檳榔攤賺錢以償還曾允聖積欠 其之債務,並無脅迫告訴人丁○○讓渡該檳榔攤予其之意,被 告乙○○堅詞否認其不知道告訴人丁○○有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 讓渡書予其,堪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併此 敘明。 ⑽、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說108年8月24 日當天去一水漾檳榔攤的人是你找的,也說當天有要丁○○簽 本票,這本票是誰準備的?」,雖證稱:當下我叫丁○○的員 工出去買的(見偵19119號卷四第30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甲○○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時,他 本身就有帶空白本票去,不是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訴908 號卷一第40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指示 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 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 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丁○○「其於 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訴908 號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 丁○○所簽發之3張本票係其叫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員 工外出購買,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洪偉翔和吳紹誠是我找來要看一下這家店,因為 丁○○之前說要頂讓50萬,我就找他們兩人來看要不要頂下來 云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7頁 ,訴908號卷三第193頁),然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歷來辯稱 均未提及其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因同案被告 乙○○約其等向告訴人丁○○洽談頂讓該檳榔攤(見偵1919號卷 五第144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9、3 98頁,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是被告乙○○前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偉 翔、吳紹誠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事實欄四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 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簽賭內容 有北京賽車、球版、六合彩、台灣彩券的今彩539,我向人 拿版子來放給下線賺取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及反 面),網址是789.net.tw,帳號、密碼都記錄在我手機的備 忘錄裡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 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 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即戊○○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吳俊德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按即王俊凱名下帳戶)間的往來資金用途均 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從中 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一第53頁)。 ②、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復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網址是7 89,我不記得詳細的網址,是賭539,我有開該簽賭網站的 代理權限給下線,他們是跟我對賭,我賺取水錢,如果他們 自己有找下線的話,水錢就是他們的,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 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43頁)。 ③、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時仍供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及網 址是789.net.tw,但該賭博網站開立者會變更網址,現在是 ascl88.com,該賭博網址的帳號、密碼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我之前也有做過賭 博網站的球版,王俊凱有找我要偵19119號卷一第371至373 頁所示的賭博網站(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的表格(詳附件二),第一列綽號「 水哥」是陳信宏、「順哥」是戊○○、「華哥」是張錦華,他 們是網路賭博代理,該表格中「負號」是要把錢給賭博代理 ,「正號」是要向賭博代理收款,「掛」是指之前還有欠款 未繳,「順付客」是要幫戊○○看付多少給他的客人,陳信宏 、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 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 面),我也有找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及冰球的 賭博網站給王俊凱,網址是Ag.tk999.net,王俊凱有去媒介 賭客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偵19119號卷一第3 85頁反面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 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後,我要扣掉水 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 分,我匯款給他們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賭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 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 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 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④、於109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大約從107年左右開始經營 網路賭博539,就是根據政府的今彩539禮拜一到六的開獎號 碼,去讓賭客簽號碼(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3頁),我的上 游組頭是自稱「吳董」的嘉義人,他給我789.net.tw網址( 現在改為ascl88.com)的賭博經營權限,他每週一會派業務 來高鐵站跟我收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 宏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 中收150元水錢,水錢就是佣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 ),我經營賭博網站,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就可以抽150元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獲利(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37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謝秉宏除了賭金以外,跟我沒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見偵1911 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內,我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間 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我有提供賭博網站Ag.tk999.net的網站給王俊凱供他 的賭客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9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給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因為每層的水錢是固定的,我不用給他們這筆水錢 ,是給我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的人會再從張錦華、陳信宏 、陳殿勝、戊○○的下線去扣掉這筆水錢等語(見訴908號卷 一第416頁),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經營網路 簽賭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2頁)。 ⑵、是同案被告乙○○就其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 539網站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提供下 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等人,由渠等擔任其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再由渠等將賭 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渠等則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俟其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 取賭資後,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 ,將賭資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自己再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外,復有網址為 789.net.tw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網址為Ag.tk9999.net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六第 349頁)、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 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 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8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 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 反面)、共犯江凱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共犯王俊凱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共犯謝秉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1至155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以採信。 ⑶、復據共犯王俊凱於偵訊中供稱:乙○○的賭博網站是賭美國、 韓國、日本的棒球(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我手 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劉俊新」間的對話中提到「Aatz 221/a1688」、「Ag.tk9999.net」、「20對匯」、「這塊源 隆的」,「Aatz221/a1688」是乙○○球版的帳號密碼,「Ag. tk9999.net」則是乙○○球版的網頁,「20對匯」就是原則每 週日對帳,但輸贏到20萬的話就要立刻結帳,「這塊源隆的 」則是指都是乙○○的球版(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1頁反面) ,因為賭博下注的金額有一定的量,我也希望拿回水錢,不 想讓他人賺走水錢,所以我才跟乙○○拿代理的權限(見偵19 119號卷七第473頁),而代理帳號、密碼與一般賭客會員的 帳號、密碼不同,代理帳號可以再發出一般會員帳號,這中 間會有水錢,從代理帳號上面可以看得到水錢多少,但代理 帳號不可以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我們擔任代 理這職位就會有150元的水錢,每1萬元就會有150元的水錢 (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並有扣案王俊凱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顯 示,王俊凱在群組中表示「源隆的還沒發來」、「Ag.tk999 .net,20對匯,這塊是源隆的」,群組內暱稱「劉俊新」之 人則回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類1萬, 足球沒開」、「源隆這塊蠻漂亮的」,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七第395頁反面至397頁)可憑。 ⑷、又依共犯江凱聖於偵訊中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合計16萬0,800元匯至乙○○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他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有將6萬8,100元匯至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 ,就是賭體育賽事,這些錢就是我下體育賽事的錢,沒有其 他的用途(見偵19119號卷七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代 理帳號與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的不同處,是代理帳號可以無限 開出一般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只能下注,我是跟乙○○取得代 理的帳號、密碼(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擔任代理的 好處是可以退水錢,也就是每下注1萬元就可以退150元(見 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及反面),我跟乙○○對帳都是用匯款 ,在代理帳號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會看到賭輸或賭贏,結帳 日雖然都是禮拜一,但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錢匯,就會拖到禮 拜三、四才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反面)。顯 見共犯江凱聖、王俊凱就「被告乙○○有在經營賭博性質之簽 賭網站」、「其等均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 及密碼」、「代理帳號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 簽賭之一般帳號」,以及「代理帳號上繳1萬元賭資可從中 獲得150元水錢」等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 路簽賭,並以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 帳號提供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再將所收取之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為被告乙○○所經營網路 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詳後述),而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 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 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交 予上層代理帳號,再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即 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作為報酬(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架構圖 ),至屬明確。 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 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將 渠等所收取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 ①、被告陳信宏部分: ❶、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 頁及反面),我記事本上記載「陳(005)000000000000」 多筆類似之數字,都是我幫朋友下牌記載之帳戶號碼,我是 幫我朋友下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註記為「劉漢瑞」之匯款紀錄,是對方之前有拜託 我幫忙下注,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 ;於偵訊中復供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我會跟前開 帳戶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朋友說乙○○那邊可以下台灣彩券 今彩539,我就透過朋友認識乙○○,乙○○就透過Line通訊軟 體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用該帳號透過網路下注,玩 法就跟今彩539一樣,是賭台灣彩券今彩539,輸贏款項都是 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錢是匯款給 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自107年1月1日到1 09年4月29日之期間,有1,386萬0,178元匯入我母親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裡面有我的錢, 是我下牌多年來累積下來的,也有我幫朋友下牌的錢(見偵 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也有朋友委託我幫忙向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使用者簽賭(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我已經幫 我菜市場鄰居8、9人下注2、3年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 第32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18日止,有不同匯款人匯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之款 項,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合計36萬6,900元款項匯 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 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9至30 3頁反面、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 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亦有數以百計之不同匯款人陸續匯入合計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該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劉漢瑞 」之金融帳戶有多次匯入數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此帳戶內 ,並有多次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信宏所稱其幫友 人下注賭博財物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更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 示之合計211萬7,4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 內,此有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第297頁)在卷可參。果若 匯入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 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信 宏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收入為5 ,00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800 元、108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合計僅有1萬0,800元,此有 被告陳信宏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各於 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及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可見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 相當,是被告陳信宏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 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 持用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248萬4,30 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 合計3萬7,26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②、被告戊○○部分: 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 )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二第37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是用我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我有請吳俊德幫我把錢匯至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但我請吳俊德幫忙時並沒有說明這是賭博 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乙○○是用Line通訊 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傳給我,我收到該賭博網址後 ,有用乙○○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址後進行簽賭,簽賭 內容是台彩539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 ❷、並據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會請我幫他匯款,我匯 給乙○○的部分是跟賭博有關,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 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 的賭博網站,戊○○會先用他名下的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到我名 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我再從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 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 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且是我在使用(見訴908號卷四 第342頁),我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我用我名下的玉山銀 行帳戶匯入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幫戊○○ 匯款給乙○○(見訴908號卷四第342至344頁),我於偵訊中 說「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 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均屬實等 語(見訴908號卷四第344頁),是被告戊○○有將賭資匯入吳 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 名下之前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 以認定。 ❸、復觀諸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 月4日止,有數以千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 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合計875萬0,8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 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戊○○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4 11至415頁反面、第417頁)附卷可參;且觀諸吳俊德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 顯示此帳戶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㈡、2所示之合計203萬9,300之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9至223頁、第207頁)在 卷可稽。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 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 參以被告戊○○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 度之收入為12萬1,115元、103年度之收入為8,076元、104年 度之收入為1萬7,421元、105年度之收入為4萬6,849元、106 年度之收入為32萬9,55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7,273元 、108年度之收入為54萬9,600元,7年之收入合計僅158萬9, 890元,此有被告戊○○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19119號卷六419至421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竟存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 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 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79萬0,1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6萬1,852元之 水錢作為報酬,已屬明確。 ③、被告張錦華部分: ❶、被告張錦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及WeChat通訊 軟體暱稱均為「張錦華」,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用(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 ,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 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3頁)。 ❷、又被告張錦華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錦華於6月17日禮拜三(按即109年6月17日禮拜三) 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剩餘明天給你,一咖給我開票,明 天要去跟人換票」,同案被告乙○○則回覆:「收到(貼圖) 」,並於6月20日禮拜六(按即109年6月20日禮拜三)向被 告張錦華表示:「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 00,請核對」,被告張錦華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可佐,並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的對話 內容擷圖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至明。 ❸、復觀諸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 4月26日止,有數以百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 0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645萬5,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玉山銀 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張錦華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 六第67至103頁反面、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果若匯入被 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 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張錦華於 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10萬 0,087元、103年度之收入為145萬5,225元、104年度之收入 為142萬0,385元、105年度之收入為147萬3,226元、106年度 之收入為146萬8,56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164萬8,193元、1 08年度之收入為172萬3,843元,合計1,028萬9,525元,此有 被告張錦華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六第55至59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 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尚不相當,是被告張錦 華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 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645萬5,000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9萬6,825元之水錢作為報 酬,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殿勝部分: ❶、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乙○○一起經營網路賭博, 合作經營期間為107年年初一直到108年年底(見偵19119號 卷六第369頁),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 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 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賭客的錢匯進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乙○○則是提供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等語(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 3日止,有數以百計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 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合計101萬2,015元款項 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殿勝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9 至363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果若匯入被告陳 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 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殿勝於102年至1 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5,808元、105 年度之收入為8萬1,795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4萬2,300元, 合計僅22萬9,903元,此有被告陳殿勝之102年至108年間所 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1至353頁)可參, 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 3,408萬6,455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 ,顯不相當,是被告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 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1萬2,015元之 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 萬5,181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臻明確。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 場所,一為聚眾賭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 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 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 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 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因電 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 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 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本案由被告乙○○經營及由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擔任其下線代理人之台彩539、各式球類 賽事簽賭網站,雖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簽賭網站 ,然該虛擬空間仍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賭博場所無疑,是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舉,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至明。 ⑺、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 ①、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 將賭金匯入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第343 頁),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 項我要繳出(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 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等人的款項就是賭博代 理賭贏的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 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 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 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顯見被告乙○○明知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所 經營網路賭博之下線代理人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且自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上線即自稱「吳董」之人,則 可獲得每1萬元賭資之150元水錢作為報酬,且其對於「吳董 」或「吳董」所指派向其收取賭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等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將合計2,393萬5,230元之高額鉅款自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並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人。而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 年人、任職服務業,並有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此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33頁),足認被告乙○○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當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 ,因此所取得之賭資顯屬非法款項,卻依指示提領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高額鉅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掩 飾、隱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 不知。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後,被告乙○○即依「吳董」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 示合計高達2,393萬5,230元之賭資後,將之交予「吳董」指 派之業務人員,是被告乙○○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使同案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透過被告乙○○提領、轉交予「吳董」指派 之業務人員之方式,切斷賭博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 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賭博犯罪之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 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 吳董」及其他共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 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本案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 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復由渠等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賭資交予「吳董」指派 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⑼、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以及 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共同經營網 路簽賭,且其等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簽賭 網站係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並有為被告乙○○招募賭客及收取賭資後, 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從中各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而被告乙○○確有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所得去向,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賭資提領出 ,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 許,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以 賺取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信宏既於 警詢及偵訊業已自承其友人會將賭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 其向被告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 、第329頁及反面、第331頁),被告陳殿勝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認其有與被告乙○○一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情(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所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 ,以及被告陳信宏、陳殿勝均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 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 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均不足採。 ②、而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 料查詢結果,並詢以「是否正確?」,即供稱:這些都是會 計事務所幫我報稅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果 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㈡、1 所示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款項之來源乃係其經營正當事 業所得之合法款項,其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當無可能甘冒為 被告戊○○逃漏稅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戊○○申報上開所得之理; 況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是經營中古車買賣,如果 匯款是車款的話都是1次性的,從入帳資訊可以看出是銀行 或車貸的金融機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反面), 若前開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誠如被告戊○○所辯稱 係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款或向朋友借貸之金錢,自應可提 出各筆款項對應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之借據等事證 ,亦可查得何筆匯款係由金融業者或何人所匯入,然其卻僅 能提出1張其於109年6月11日與他人所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9119號卷六第409頁) 可參,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戊○○係從事中古 車買賣,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除其本身名下 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購買中古車客戶之買賣車款及其向友 人借貸之金錢,當無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 ○○僅係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客云云,俱不足採 。 ③、至於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入帳合計3,099萬1,800元 ,是因為我有做投資借貸、出借友人金錢,所以帳戶才會有 入帳及出帳(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我所謂的投資是 放款借貸,我借給滿多人的,之前有借給陳志強,不記得他 的帳戶了,也不記得借給他多少錢,也曾經借款過100萬、3 00萬等,還有借給涂彥翔,都是大額的,50萬、100萬這樣 借,以及借給黃崇哲,他陸陸續續也借款好幾百萬,還有1 個阿姨,我已經忘記她叫什麼名字了,我曾經借給她50萬、 80萬、100萬元的都有,但現在找不到她人了,我還曾經借 款給一些小的散戶,像是余益璇云云(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1頁反面至123頁),然被告張錦華所辯前開借款之金額有5 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借款,金額非微,而其自 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供上開借款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未有借據或票據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其 所辯為真,況其對於何人有向其借款、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之借款者金融帳戶帳號為何,多稱忘記了,顯與一般民 間放款借貸業者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張錦華辯稱:我只是向 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實屬空言狡辯。 ⑽、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 護人詢以「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你回 答有,請問你如何得知的?」,雖改證稱:「他不算經營賭 博網站,他是賭客」(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經 審判長再質以「剛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是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你回答有,為何戊 ○○辯護人詢問你時,你又改口稱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他 只是賭客,為何如此?」,雖證稱:「戊○○是屬於賭客,我 剛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講好」(見訴908號卷四第505頁),然 觀諸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 偵訊中均供稱: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都是我 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 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前後陳述相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當時尚不足2月,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相較之下,前者可 信度較高,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 問時改證述被告戊○○是賭客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⑾、而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 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 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跟 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就是我們2人分帳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 及證述均不曾證稱其會與被告陳殿勝平分水錢,且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亦均證稱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限代 理人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水錢,業如前述,被告陳 殿勝供稱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其僅 係獲得150元水錢之一半作為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⑿、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 殿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羅 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後,被告陳伯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後,被告邱繼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 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固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罰金刑 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 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54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 萬8,100元之本票3張,以及接續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 款給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得 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4、核被告邱繼祥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5、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 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伯鈞與 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⑴、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之時 、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就被告乙 ○○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 我450(按即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之恐嚇訊息, 與其於告訴人丁○○簽發本票3張後,即對告訴人丁○○口出「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 找妳爸」之恫嚇言語,以及向告訴人丁○○傳送「5號(按即1 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 (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 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之恐嚇訊息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乙○○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復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將前開賭資提領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 每週一下午3點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 之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一洗錢罪。 3、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 為,係意圖營利,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即足。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5、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被告陳 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張錦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訴908 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張錦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華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107頁】 ),是被告乙○○、張錦華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乙○○、張錦華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乙○○、張錦華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乙○○、張錦華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乙○○、張錦華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羅兆通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查被告羅兆通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甲○ ○、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108年8月24日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 攤,未見其有任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丁○○之舉措,且告訴人 丁○○交付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乙○○1人取得,其亦未因此獲有 報酬,復考量被告羅兆通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 908號卷一第73頁),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以致 誤蹈法網,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羅兆通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茲審酌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 丁○○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 本票3張,並向告訴人丁○○索討合計75萬元款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甚 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乙○○對其所犯之恐嚇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偵19119號卷六第8 9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被 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 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尚非 全無悔意;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後則均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所犯恐嚇取 財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子、告訴人丁○○之配偶曾允聖有細故而 心生不滿,卻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各持棍棒 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 之莫大損害;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復另於108年10 月14日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 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 伯鈞、邱繼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 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見訴61 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且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之 上開損失,此有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所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丁 ○○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訴61號卷二第497、499頁)可佐, 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陳伯鈞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高達248萬4,300 元、1,079萬0,100元、645萬5,000元、101萬2,015元,而被 告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並上繳至不詳之 人之金額高達2,393萬5,230元,顯見其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 之期間非短、賭資金額甚鉅、規模非微,考量被告乙○○除否 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獲取之利益,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後段、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 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2支,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 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以及登入其所經營之簽賭 網站、與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 頁、第39頁、第33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乙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 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 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 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 面)、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瀏覽網址為789.net. tw之網頁內容及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及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等證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屬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 文項下、事實欄四所犯洗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 作為登入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 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反面、第331頁,訴908號卷一第365 頁;偵19119號卷二第367頁、373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 386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第12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75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9 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至第323頁、第369頁及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在 卷可佐,各屬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供其 等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收受告訴人 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 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簽發的3張本票,2張各 100萬元的本票還在,因為丁○○有給我75萬元,我就把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 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所稱該張票面金額78萬8, 100元之本票確已滅失,是前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 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75萬元,均屬被告乙○○違法 行為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0 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 )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中30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就該3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告 訴人丁○○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及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 萬元),仍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部分 之所為,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乙○○則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賭資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均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 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將向同 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 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2,393萬5,230 元賭資後,將之上繳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水錢,以 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賭資上繳至同案 被告乙○○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均屬其等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犯之洗 錢犯行主文項下,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 實欄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持以砸毀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 及監視器之棍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 與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 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犯行無關,本院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2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於106年間擔任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主持、指 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 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李健弘(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等人,明知被 告乙○○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 與之,由被告乙○○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每月1,000元之基金,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 處所開設笑氣行(下稱○○路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 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該處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藉 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並指示成員對於積欠賭債或其 他債務者另基於恐嚇危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⑴、曾允聖(綽號箭豬)於105年間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乙○○網路 賭博之代理(即需招攬賭客、收受賭資,於每週與被告乙○○ 清算賭資後從中抽取傭金),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乙○○有賭 資500萬未收足糾紛及個人之100萬賭債欠款,曾允聖旋即離 開組織逃逸。詎被告乙○○與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人(即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真正債務人為曾允聖 ,並非曾允聖之配偶丁○○及曾允聖之父親丙○○,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 以脅迫、恐嚇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52號 車輛)交予被告乙○○指示之人,或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 號㈡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對丁○○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施以毀損行為,以迫使丁○○為曾允聖償還債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又由被告乙○○指示 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 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丙○○施以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脅迫 、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使丙○○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⑵、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被告乙○○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被告李建弘(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韓振環( 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渠 等各持棍棒等物,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出發,前往庚○○所 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復將庚○○押至前開處所,再由 「滷蛋」及被告乙○○指示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 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庚○○母親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 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 開門號對庚○○母親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 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 。 2、被告乙○○(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前開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網路簽 賭之帳號、密碼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並 由其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代理人招攬賭客賭博 ,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俟於每週一、二扣除每1萬元150元佣 金費用後,匯款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親自將賭 資交予被告乙○○,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刑法第268條特定 犯罪之所得來源。 3、經丁○○、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 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 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 犯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江凱聖、王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1、曾允聖、陳明祥、謝祥政、詹展駿、黃偉傑、莊 月娥、謝文倩、吳俊德、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 ○○、丙○○、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以Messenge 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 容擷圖、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中壢區○○路509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被害人庚○○於10 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 -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及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殿 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犯王俊凱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 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 1、被告乙○○固坦認其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 氣行,並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且於108年9月26日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 」,以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見被害人庚○○遭人帶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一處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 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① 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也沒有主持或指揮「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②就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 任何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將265 2號車輛開走,該車輛是被曾允聖的其他債權人派來的人開 走;③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邱文麟、陳伯鈞 、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毀一水漾檳榔攤 ;④就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㈢、 ㈣所示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潑漆、撒冥紙 ;⑤我沒有指示李健弘、韓振環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至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將庚○○押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持棍 棒毆打庚○○,更沒有恐嚇庚○○及其母親,我當時是在迴護庚 ○○及調解庚○○與「滷蛋」間之債務;⑥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 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人,於109年3月 11日凌晨4時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丙○○住處為噴漆及開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⑦我所經營之 簽賭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密碼登入該 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並沒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甲○○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 送貨員及管理販賣笑氣之帳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 等語。 3、被告羅兆通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 任送貨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4、被告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 員等語,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5、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固坦認其等有向被告乙○ ○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乙○○提供的簽賭網站雖可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 具公開性,所以我們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我們沒有洗錢等語。 ㈦、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之犯罪組織,或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及邱繼祥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⑴、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及不法 牟利之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 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 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 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 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 見他字卷第257頁);②證人A1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是韓振 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 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 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 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 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 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 卷八第115頁);③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 ,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 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 ,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 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 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 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 ,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 反面);④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 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 、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李健弘 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 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 ,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 ,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三第269頁及反面);⑥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 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 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此外 ,觀諸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其於109年3月17日固亦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 :「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07頁)在卷可 參。 ⑵、又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之經營者及員工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乙○○是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笑氣行的老闆,負責指揮員工,我是負責管理 乙○○笑氣行的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3頁反面);②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認識曾允聖,他是 我前1個大哥,現在的大哥是乙○○,是曾允聖介紹我介紹到 笑氣行工作,笑氣行的名字是射手座氣球館,地址是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我的工作主要是送笑氣的司機(見偵19 119號卷五第117頁反面),笑氣行是乙○○出資成立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中雖 具結證稱:我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乙○○與 甲○○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7頁);④同案 被告陳伯鈞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是笑氣行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⑤同案被 告韓振環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去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笑氣行,該處是放笑氣的倉庫,我看乙○○都在笑氣行 那邊,所以我認為該笑氣行可能是乙○○經營的等語(見偵19 119號卷四第203頁)。 ⑶、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 」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②、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 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 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我跟乙○○不熟, 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 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 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 ,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 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 證稱:我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 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 的』屬實,但這是韓振寰跟我說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9 頁),然同案被告韓振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呂○政可 能常看到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所以誤認乙○○ 是我大哥(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問:呂○政說 他是你的小弟,也聽你和乙○○的指示做事,是否如此?)不 是,我不知他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 反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不 認識呂○政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123頁)。況證人呂○政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參加幫派(見訴908號卷三第87 頁),我是聽外面朋友說韓振環是正義會的,且他又找我做 工地的事情,我就以為我是正義會的人,而我於偵訊中說我 有顧賭場的事情,是不實在的(見訴908號卷三第88頁), 我雖然以為跟韓振環去中壢區的某間快炒店參加10桌人次的 飯局是加入正義會,但那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正義會的人, 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正義會的人,我沒有加入正 義會這個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什麼據點等語(見訴908號 卷三第88至89頁)。是證人即少年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是否係經同案被告韓振環介紹而加入天道盟正義會」、「 其在該組織內是否係負責顧賭場」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 訊中證述相左,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自難據此即逕認確有「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存在,且被告 乙○○係該組織之成員,亦為同案被告韓振環之上層成員。 ③、證人A1於偵訊中原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 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 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 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 、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 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 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 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 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以為自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結果不是,我是因為覺得大家聚在一起很屌,且別人說我們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我才會覺得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我不知道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邱繼 祥、韓振環、邱文麟、曾允聖等人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5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 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 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是顧賭場』, 是否屬實?」,即證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後來聽別人講 我們其實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 45至346頁),經檢察官又詢以「你在偵訊中2次提到乙○○是 大崙組組長,你於審理中又說我們根本不是正義會,而乙○○ 與笑氣行、酒行及賭場是什麼關係?」,則證稱:其實我也 不知道(見訴908號卷二第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笑氣行收的費用是由甲○○管帳,但乙○○有 最終使用權,因為乙○○是笑氣行老闆』,是否屬實?」,即 證稱:乙○○都沒有管過笑氣行,我們出事情都是甲○○出來幫 忙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47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吳紹誠是跟著乙○○的』,當時所述屬實嗎 ?」,則證稱:我當時覺得吳紹誠是跟乙○○的,我當時也以 為我是跟著乙○○,且因為我也在笑氣行內工作,就覺得跟著 乙○○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根本不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9頁),復證稱 :我於偵訊中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其實是聽甲○○他們 聊天時聽來的,我們大家聚在一起時,我也有聽過韓振環他 們說要繳基金,但我沒有繳,對於細節部分我也不太清楚( 見訴908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嗣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 以「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參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期間?』,係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 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你當時這段回答究 竟跟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詢問之問題有何關聯性?」,乃證稱 :我那時候以為去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 來才知道不是,我當時以為自己出來混,才自己想像加入笑 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詢以「你有提到你在笑氣行是送 笑氣、打掃、買東西,除了做這些事情外,你有無去做過任 何暴力行為?」,即證稱:沒有(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詢以「你於偵訊中有交代本案被告 的角色、地位,及笑氣行、酒行、賭場,你所謂的笑氣行、 酒行及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有何關聯性?」,則證 稱:當初可能我覺得我們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 知道我們不是(見訴908號卷二第359頁),笑氣行老闆是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360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質以 「你於偵訊時曾證稱:『笑氣行老闆是甲○○』,但又證稱:『 笑氣行老闆是乙○○』,實際上笑氣行老闆究竟是乙○○還是甲○ ○?這兩人與笑氣行有什麼關係?」,乃證稱:我一開始覺 得乙○○是笑氣行的股東,笑氣行的老闆確定是甲○○等語(見 訴908號卷第360至361頁)。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就「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成員與分工職掌,以及笑氣行、 酒行、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之關聯性」等節之陳述 ,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並改稱其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 述均係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言所為之推測,則證 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單憑證人A1 前開證述率認「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被告乙○○、 甲○○、羅兆通、吳紹誠、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 環,亦無從認定渠等各自在該組織內之職掌,更難率認該組 織係以○○路笑氣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之賭場或酒行作為不法牟利之來源。 ④、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 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 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 、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 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 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 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 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且被告乙 ○○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允聖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乙○○會去砸我老婆丁○○的店,是因為 我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他認為我有500多萬的賭資沒有 收足,我與乙○○之間有賭債糾紛,我也有跟他借款100多萬 沒還,我固定每月繳1,000元公積金予乙○○,就是會有固定 的聚會,公祭也會大家一起去參加,暑假或過年時候,可以 領紅包或會招待旅遊等語(見他字卷第349頁反面、第365頁 及反面),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人曾允聖所稱其 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名冊」, 是證人曾允聖是否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賭債及債務糾紛而為 前開指述,已有可疑;且據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陳伯 鈞、韓振環、邱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繳納1, 000元給乙○○,但那費用是大家出遊、聚餐的錢等語(見訴9 08號卷一第293、305、338、350、338頁),則被告乙○○縱 有每月向證人曾允聖或其他同案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筆費用係供作「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運作 之款項;況該處經警方於109年6月22日搜索後,固有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及卡片1組、毒品咖啡包2包、斧頭1支、球棒2支 、信號彈7個等物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5頁 反面)附卷可憑,然警方在該址並未查扣任何不法款項,自 難逕認該址係被告乙○○收受經營網路簽賭賭資之地點,或被 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 稽此,自難僅憑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即認其加入其所謂「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被告乙○○已在該組織內擔任副組長 ,且將渠所經營網路簽賭所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支應該組織之 開銷,或該組織之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情。 ⑤、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 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 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 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 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 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 及反面);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以及被告甲○○於 109年3月17日曾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 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均有談 及「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一詞,且被告乙○○為該組織之組 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擔任 組長一職確有指揮或動員其等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成員權限之積極事證,自難逕認同案被告甲○○、邱文麟、李 健弘及證人謝祥政所謂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確係一犯 罪組織,亦難據此率為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⑥、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由曾允聖 安排我去笑氣行當司機,大概於108年7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是余弘欽突然跟我說我已經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成員,笑氣行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金主是 乙○○,送氣司機有我、甲○○與白小杰(見偵19119號卷五第2 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及反面);「(問:你是否知悉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 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 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不清楚。我不是幹部。我只是笑 氣行司機。乙○○這邊大概有10幾個成員。我不清楚該組織之 招攬方式,應該是1個介紹1個加入。我唯一知道的據點就只 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 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 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 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 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只知道是乙○○負責管理。我加入該組 織大概才1年,並不知道該組織開始的時間。應該是聽組長 的,不過我最近聽說乙○○被拔掉組長的職位。我不知道。我 們只有分大哥跟他底下的年輕人而已。都是聽組長的」(見 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 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 麟、韓振環、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 。另同案被告李健弘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4年11月底加 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 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 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 口據點分布於何處?)我只知道我上級是乙○○,其他我不知 道。我僅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大約有20至30名成員。我不清 楚如何招攬,我沒參與這部分。組織據點是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笑氣行,另一個好像是桃園市○○區○○路00號」;「 (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 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 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 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僅為一般成 員,上級的相關事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射手座、天蠍 座氣球館」是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出資的(見偵19119號 卷三第187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 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 環、呂安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反面)。且同案 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 否屬實?」,雖均具結證稱:「都是實話」(見偵19119號 卷五第117頁)、「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 然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除供稱「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笑氣行之經 營模式、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4日遭人恐嚇取財之案發經 過等情外,更有供稱被告乙○○所涉網路簽賭之犯行、一水漾 檳榔攤於108年10月10日遭人砸毀之經過、告訴人丙○○住處 遭人潑漆、撒冥紙及開車衝撞之過程,及被害人庚○○遭人妨 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而檢察官卻僅對同案被告羅兆 通、李健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並未向其等提 示前開警詢筆錄,逐一確認其等前開所指各節何者屬實,亦 未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組織架構、成員及 職掌等部分再為訊問,是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檢察官 面前僅空泛證稱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 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檢察官面前具體陳述,同案被告羅 兆通、李健弘於偵訊時之空泛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及同 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復此敘明。 ⑦、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 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上 午6時57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他(按即曾允聖) 今天六合要給我30」、「賽車要給我200」、「整天搞消失 」、「人家一直扣我」,告訴人丁○○即回應:「我有傳訊息 給他了」、「那錢是要叫他送到『新生』嗎?」,被告乙○○乃 回覆:「拿給紹誠」、「他會送」,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甲○○與被 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兆通雖 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按即109年2月23日)我們『新生』 的人全部都出動,幹!全部都到棒球場那邊,源隆也有到啊 !」,被告甲○○則表示:「到底幹嘛?」,被告羅兆通乃回 覆:「就被打,然後全部的人都到,紹誠一直喊支援,『新 生』的人全都叫到那邊去,然後我也到那邊」,此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向曾允聖追討渠所積欠之賭債時, 告訴人丁○○雖立即詢問是否係將賭債送至「新生」一處,且 被告乙○○、羅兆通等人於109年2月23日係受被告吳紹誠之邀 集而至不詳棒球場助勢,固堪認定。然前開被告乙○○與告訴 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甲○○與被告 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僅能證明被告 乙○○於108年8月23日要求告訴人丁○○轉告曾允聖將該筆賭債 交予被告吳紹誠,以及被告乙○○、羅兆通、吳紹誠有因友人 遭毆打,乃於109年2月23日在不詳棒球場聚集、助勢,除上 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新生」可能係指「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一址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前開地址係作為被告乙○○或「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固 定收取賭資之據點,亦無從佐證被告乙○○有指揮其他同案被 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等舉止,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 ⑧、至於檢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後,雖有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 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搜索後,固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球棒1支、射手 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以及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搜索後,縱有查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正義 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及各類賭具,然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研磨盤、信號彈、斧頭、球棒、名片等物是否 得以佐證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均 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據點,或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所查扣之正義精神匾額、毒品、信號彈、斧頭、球棒、 子彈、武士刀及各類賭具,是否足以證明桃園市○○區○○○街0 0號即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且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旗下之組織,尚值存疑。況檢警除在前開3處地點搜索 並查扣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等物外,亦在附 表四編號㈤所示之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查扣鎮暴槍1把,在附 表四編號㈦所示被告甲○○居住之旅館搜索並查扣藍波刀1支、 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及木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㈨ 所示之被告吳紹誠住處搜索並查扣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及 短刀1把,惟被告乙○○、甲○○、吳紹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 是否有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存疑義。況檢警亦各在附 表四編號所示之謝祥政住處、附表四編號與所示之詹展 駿住居處搜索後,另查扣模擬槍、子彈、訓練槍、安非他命 ,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前開物品有無用以犯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未將 謝祥政、詹展駿列為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共犯。稽此,自難單憑前開扣案物即認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 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有組成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持續 性組織。 ⑨、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經濟來源,也不清楚該組織之幹部職責、各階層上下關 係、由何人指揮調度,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不是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旗下的單位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41頁及反 面、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及證人謝祥政、詹 展駿、陳明祥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各層級之幹部為何人、職責及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19119號卷三第115頁及反面、第187、305頁,偵1911 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偵1911 9號卷五第33頁、第151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否為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所經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3頁 ),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於「天道盟正義會 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資金來 源、各階層上下之間究係如何指揮、管理、成員間有何規範 等節,均未敘明依據,自難單憑渠等之上開陳述而得知,亦 無法知悉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與「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層級關係;況上開笑氣行縱使係 由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笑氣行之管帳人員 、被告羅兆通為送笑氣之司機,以及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 簽賭,復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層代理人負責招攬 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向渠等收取賭資後交予不詳之人,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勾勒或描述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概況、成員職掌及各階層之 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抑或足以證明確有「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之組織存在,更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笑 氣行及網路簽賭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關聯性, 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 ⑩、末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對告訴人 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對 告訴人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有參與並共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有參與並共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前開所為未必即係組織 性所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丁○○配偶、告訴人丙○○之子曾允 聖積欠被告乙○○賭債而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丁○○及丙○○2 人,未見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乙○○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相 同或類似之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財產法益, 尚難佐證其等所為係屬持續性犯罪。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 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惟不必然其間 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動員「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組織成員參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 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主持、指揮,被告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 韓振環等人確有參與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檢察官僅憑證人A1、曾允聖、少年呂 ○政、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李健弘、 韓振環、邱文麟、謝祥政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即 認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乙○○ 係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 亦均參與該犯罪組織,尚屬速斷。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有指示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 攤將告訴人丁○○所有之2652號車輛開走: ⑴、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等欲取走2652號車輛,告訴人丁○○旋將 2652號車輛鑰匙交予該2名不詳之人,該車輛即遭渠等駛離 ,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6日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 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1 、237頁,訴90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並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 面),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 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帶2名我 不認識的人,其中1人叫「安哥」,「安哥」叫我再簽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後,他就把2652號車輛拉走等語(見他字 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2652號車輛是我名下 的車輛,廠牌為馬自達、銀色外觀,這輛小客車有遭人開走 ,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這台車開走,乙○○之後有把這台車歸還 給我,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來開走的等語(見 訴908號卷二第24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時稱:10 8年8月26日下午3時,乙○○派甲○○到店內監視我,再以Messe nger通訊軟體跟我通話,逼我將名下所有2652號車輛作為抵 押債款質押物,並聲稱會有『上組』的人到檳榔攤取車,我與 乙○○通話完後,就有2名陌生男子到檳榔攤向我聲稱他們是『 上組』派來的,當時我的車停在檳榔攤外面,我將車鑰匙交 給那2名陌生男子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妳於警詢時所述 是否屬實?」,即證稱:實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 經檢察官質以「妳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不敢確定是不是 乙○○指示他人把車子開走?」,仍證稱:因為來開車的是另 外一邊的人,不是乙○○自己或乙○○自己把車子開走的等語( 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在2652號車輛 還沒有遭人開走前,甲○○為何要到檳榔攤內監視你?妳當下 為什麼要與乙○○通話?」,則證稱:甲○○會在檳榔攤是因為 他說在找到箭豬前,他每天都會來,我印象中好像是乙○○跟 我講先把2652號車輛押給別組的人,這樣對方就不會來找麻 煩,後來乙○○有把車子還給我,我就想說那個上組的人可能 是他的朋友,是乙○○幫我找到車子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 第246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 向其表示將有曾允聖之其他債權人欲將2652號車輛取走作為 抵償曾允聖之債務,嗣有2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 人丁○○索要該車輛,並將之開走,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前 開指述即認該車輛係遭被告乙○○所指派之人取走。 ②、又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 表示:「人家台南踩很硬」、「人家沒要借過」,告訴人丁 ○○即回應:「好,哥我知道」、「然後,哥,我馬三先叫人 家去牽」,被告乙○○則回覆:「人家這次變很硬」、「馬三 什麼時候能牽」,告訴人丁○○旋回覆:「我現在聯絡」、「 他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他今天沒開,禮拜日」、「哥,可 以嗎?」,被告乙○○即表示:「我先跟人家講」,告訴人丁 ○○乃回覆:「好,哥哥謝謝你」、「真的很謝謝哥哥你」; 被告乙○○復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馬3什麼時候會到?」,告訴人丁○○即回覆:「阿梁下 午1點牽車」、「哥,我今天會弄好車子的事」、「你不用 擔心」,被告乙○○乃回應:「人家剛在問我」,告訴人丁○○ 旋回應:「下午1點會去牽車」,於同日下午1點30分乃向被 告乙○○表示:「車子牽到了」,被告乙○○則回應:「我跟人 家講」,告訴人丁○○遂表示:「車子給你先拉走,行照那些 我拿到,我馬上送」,被告乙○○則回覆:「安哥會叫人去」 、「人家3點到」,告訴人丁○○即回覆:「哥,那我行照怎 麼辦」、「等晚點補上嗎?」,被告乙○○以語音訊息回覆後 ,告訴人丁○○則表示:「哥哥,謝謝你」;被告乙○○又於10 8年9月26日下午1時13分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 萬」,告訴人丁○○則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 ?」,被告乙○○則表示:「馬三那台,豬講的,抵10萬」, 告訴人丁○○即回覆:「他沒有跟我講啊」,此有前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 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附卷 足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要求丁○○將 她名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交 給我,此舉用意是用來抵債,但丁○○是把車抵押給另外一組 綽號「阿安」之男子(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我 本來也想要2652號車輛,但丁○○把這台車交給另外1名債主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派人去丁○○的檳榔攤把 2652號車輛開走的是綽號「安哥」的人,因為丁○○的先生曾 允聖有欠綽號「安哥」賭債,而我會跟「安哥」認識是藉由 曾允聖的朋友介紹,所以我才會幫安哥聯絡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一第3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從被告乙○○傳訊息詢問 告訴人丁○○何時可取走2652號車輛時,告訴人丁○○不僅多次 向被告乙○○道謝,被告乙○○亦不斷向告訴人丁○○表示:「我 先跟人家講」、「人家剛在問我」、「我跟人家講」、「安 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嗣2652號車輛於108年8月2 6日遭人取走後,被告乙○○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丁○○ 表示:「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旋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果若告訴人丁○○係將2 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其自無可能會向被告乙○○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之理。 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係代「安哥」斡旋渠與告訴人 丁○○配偶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並由「安哥」指派2名不詳 之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 拿取2652號車輛,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前於108年8月24日在 一水漾檳榔攤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止,復於108年8 月25日、26日及9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索要2652號車 輛之行照等資料,即逕認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乙○○恐嚇而 交付2652號車輛。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曾指示或與被告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凌 晨4時10分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⑴、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2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 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 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 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 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 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 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 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乙○○於108年8月 23日晚間11時50分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員工陳明樑 預告將砸毀我的檳榔攤,之後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就有4名男子共乘9321號車輛到一水漾檳榔攤,其中3名蒙面 男子下車持球棒將檳榔攤砸毀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 偵訊中仍指稱:因為乙○○曾於108年8月23日對陳明樑說要來 砸店,所以我覺得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被砸是乙○○那邊的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惟其亦陳稱:我不清楚我經 營的一水漾檳榔攤是遭何人毀損,只知道犯嫌是三個穿黑色 衣服,戴鴨舌帽及口罩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乙○○砸毀我檳 榔攤(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反面),我從108年10月10 日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 面裡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乙○○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陳明樑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店 砸掉」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此有前開訊息 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在卷可稽,距離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砸毀一水漾檳 榔攤之時間已逾1個半月,是告訴人丁○○認被告陳伯鈞、邱 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係受被告乙○○指示砸毀其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僅屬告訴人丁○○主觀上之臆測。 ②、又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按即告 訴人丁○○)的老公與人結怨,對方一直說要來砸店,也有傳 訊息給我同事說要來砸店,我有提供訊息記錄給警方等語( 見偵7815號卷第27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 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謝文倩(暱稱「唐嫣」)間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息詢問謝 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外,二人間均未有任何意 指欲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訊息,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乙 ○○,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及反 面)附卷可憑,實難單憑證人謝文倩之猜測率認被告邱繼祥 係受被告乙○○指示而來砸毀該檳榔攤。 ③、再者,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會去砸一水漾檳榔攤是因為我跟曾允聖吵架,乙○○並沒 有指揮我與邱繼祥去砸店(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只有我、邱繼 祥、陳伯鈞,沒有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 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 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沒有人指使我去,我是因為與曾允聖有債務糾紛,且曾允聖 與丁○○為夫妻關係,所以我才去砸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 攤(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這件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沒有乙○○(見訴908號卷一 第339頁);被告邱繼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因為我、陳伯鈞、邱文麟與箭豬吵架,我們才於108年10月1 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等語(見偵28484號卷三 第15頁反面,訴61號卷一第67頁),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 及同案被告邱文麟均供稱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 榔攤一事與被告乙○○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指示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上開時、地砸毀告 訴人一水漾檳榔攤之事證,或被告乙○○與渠等就前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乙○○有 於上開時間共犯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犯行。 4、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 ,共同對告訴人丙○○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前往上址 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 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少年翁○凱 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 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 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由少 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則駕車衝撞該住處之門口 ,致令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丙 ○○,而少年呂○政乃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並與少年翁○凱 搭乘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 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 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 頁、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 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同案被告邱文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 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 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第201頁反面) 、少年呂○證、少年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19119號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 他字卷第第255至257頁;偵19119號卷八第37頁反面至39頁 、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卷第337至339頁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各於1 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1日之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及反面 ,偵19119號卷八第233頁、第87至99頁)、該住處遭人潑漆 、撒冥紙、噴漆及開車衝撞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3 至219頁,偵19119號卷一八第251至255頁),以及同案被告 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我桃園市○○區○○路0號住 處的鐵捲門於108年1月20日先遭不詳之人噴漆,於108年9月 24日又有人假借警務人員名義向鄰居探詢我們的生活起居狀 況,之後我住處於108年10月14日就遭人潑漆,我認為108年 1月20日的噴漆與108年10月14日的潑漆都是同一群人所為, 之後我住處於109年3月11日又遭人噴漆及開車衝撞,這也應 該都是跟我媳婦丁○○有糾紛的乙○○派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 ,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 ;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固供稱:乙○○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4時許到我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在他與我談話中,他自行 透露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漆 是他唆使洪偉翔、吳紹誠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 ;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縱供稱:乙○○叫我幫他 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看曾允聖是否在家,我才會 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丙○○ 住處探查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1頁反面、第355頁反 面)。且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108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間確拍攝到有不詳之人 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該住處大門之 鐵捲門即遭人噴黑漆,以及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 時35分有至該住處前觀望,此有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見偵19119號卷五第81頁 及反面)及遭人噴黑漆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等 證在卷可參。 ②、惟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紹誠於警詢時(見偵1 9119號卷三第301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於108年1月20日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灑黑漆,且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 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噴 黑漆,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丁○○所述被告乙○○向其自承 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是渠指示同案被 告洪偉翔、吳紹誠所為屬實,況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 20日遭人噴黑漆之時間與該住處於108年10月14遭被告邱繼 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潑灑紅漆之時間相隔已有9個月,而被 告甲○○於108年9月24日至告訴人丙○○住處探查之舉止,與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亦未 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③、又同案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 ○住處潑漆,但這是我自己跟他的債務糾紛,乙○○沒有指揮 我(見偵19119號卷四第31頁、第123頁),沒有人指示我們 做這件潑漆的事情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 告邱文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 月14日上午凌晨4時52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 裡是曾允聖的家,他父親是丙○○,我是因為跟曾允聖吵架, 所以我那天氣憤下才去潑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這件事情沒有人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語(見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且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上開時間亦未拍攝到被告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在卷可參,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間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認被告乙○○與被告陳伯 鈞、同案被告邱文麟確有共犯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 ④、復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 分雖有拍攝到3人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此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惟 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均供稱 :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4分拍攝到穿有紅色圖案長袖衣服的是呂○政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並據 少年呂○政於警詢時供稱:韓振環於109年1月24日叫我跟他 一起去做,冥紙是韓振環去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對面土 地公廟旁的金紙店買的,我是過去撒冥紙,還有1人一起去 現場拍攝,但我不認識他,後來由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跟 韓振環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 八第19頁),是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均未指述其等 係受被告乙○○指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 或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為之,則不得逕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 ⑤、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漆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路641巷方向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董庭妤,此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該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19號 卷八第24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政於偵訊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韓振環開的車子等語(見他 字卷第257頁),且同案被告韓振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其有於109年3月11日晚11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 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所使用,惟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究 竟是否係受被告乙○○而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不詳之人間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⑥、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表示: 「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 」、「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47至149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 我講到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我就跟她 講這件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3頁),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自承:我知道韓振環跟他朋友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 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衝撞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 ○○就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事,雖難以 諉為不知。惟少年翁○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呂○政會開車 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可能是被韓振環指使的 ,因為如果不是韓振環指使的,韓振環幹嘛跟我們去,我不 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或呂○政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 偵19119號卷八第43頁及反面);核與少年呂○政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我會駕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是 韓振環叫我過去的,由他開另外一部車,他叫我跟著他的車 走,並跟我說撞完後跟翁○凱一起上他車離開,我不清楚乙○ ○有無指示韓振環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7頁,他字卷第 255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接受乙○○的指揮而教唆其他人犯案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50至351 頁),既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同案 被告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節均稱不清楚, 而同案被告韓振環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乙○○指示而與少年呂 ○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即甚難逕認被告 乙○○與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就附表三編號㈥之部 分,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⑦、再觀諸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傳訊息向少年呂○政表示:「我在龍哥旁邊」、 「我問你,你不是要學開車?」,少年呂○政即回應:「誰 家?」,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上午8時26分表示:「你上次 耍帥那間」,少年呂○政乃回覆:「600?」、「我要頭罩」 ,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45分間回應:「 有事,你要擔喔」、「你要先跟博鈞拿CRV鑰匙」、「你先 去撞人家家裡」,少年呂○政則回應:「伯又沒接」,同案 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表示:「大哥叫我開車到 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 好啊,一起啊」,少年呂○政則回覆:「唉,整天玩啊,事 都我辦」、「我要拿的也沒有」,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同日 上午9時9分表示:「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 ,少年呂○政即回應:「車要給我啊」,同案被告韓振環則 於9時13分表示:「車要去新生牽」,少年呂○政旋回應:「 啊,我鑰匙要去觀音拿喔」、「很遠,我也沒錢加油」,同 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表示:「你導航多久? 」,少年呂○政即回覆:「45分鐘」,同案被告韓振環即回 應:「我叫他送去新生」、「這樣可以嗎?」,少年呂○政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向同案被告韓振環表示:「到了」。嗣 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 示:「大哥在念了」,少年呂○政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 回覆:「警察要你來」、「你現在不來」、「我們就要ㄎㄤ」 、「不是毀損欸」,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53分 表示:「你們沒有傷到人就好了」、「只有損毀而已」,此 有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 面)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傳送予少 年呂○政之訊息中,雖有提到「我在龍哥旁邊」、「大哥叫 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 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且告訴人丙○○住處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遭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翁○凱共同 開車衝撞後,同案被告韓振環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 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惟同案被告韓振環 所稱之「龍哥」、「大哥」是否係指被告乙○○,尚值存疑。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韓振環或少年呂○政提及 被告乙○○有何指示其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之情,僅能 得知同案被告韓振環確有指示少年呂○政先去牽車、向少年 呂○政表示:「你先去撞人家家裡」、「總之,我怎麼吩咐 ,你他媽就怎麼做」等語,而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指示少年呂 ○政開車衝撞他人住處,是被告乙○○究竟有無指示韓振環找 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仍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 凱間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與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共犯附表三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 5、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滷蛋」、被告李建弘、 同案被告韓振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 月16日在夢鄉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對 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惟查: ①、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路處所 ,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 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這件事跟乙○○沒關係, 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 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 ),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 之後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 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庚○○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滷蛋」賭債很久,乙 ○○沒有跟著打庚○○,反而他認識庚○○家裡的人,並要我攔住 「滷蛋」他們打庚○○(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反面),當 下乙○○對我說去攔啊,他的意思就是去幫忙攔下來,不要打 架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57頁)。而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 詢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是不是乙○○策畫將庚○○押回○○路處所 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 被告乙○○有無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至夢鄉 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抑或 其僅係知悉「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 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尚非無疑。況果若被告乙○○與「滷蛋」之人欲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庚○○追討賭債,被告乙○○應無可能要求 證人A1前去阻止「滷蛋」等人毆打庚○○,尚難僅憑被害人庚 ○○係遭人自夢鄉汽車旅館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內之笑氣行內,並由被告乙○○聯繫庚○○母親 告知被害人庚○○遭人毆打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②、又觀諸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乙○○向庚○○母親表示:「喂,阿姨」、「我源隆」, 庚○○母親即回應:「嘿,源隆什麼事嗎?」,被告乙○○旋回 覆:「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庚○○母親 則詢問:「他被誰押住呢?」,被告乙○○則回應:「龍岡的 滷蛋,我們來保他,人家需要你們兩個家長來做個證明」, 庚○○母親乃詢問:「是阿寬嗎?」、「你請他聽一下,因為 我晚上才跟他通過電話而已啊」、「不是啊,我跟阿寬通過 電話,我明天就會跟他聯繫,他說好啊」,被告乙○○即回覆 :「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庚○○母親旋表示: 「好,麻煩你」,「滷蛋」乃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 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 」,庚○○母親乃回應:「喔,這樣子是嘛?」、「你哪位? 」,「滷蛋」則表示:「滷蛋」,被告乙○○復接過電話向庚 ○○母親表示:「有事情找我」,嗣被告乙○○復向庚○○母親表 示:「他總共欠人家75萬」、「他在搖頭給人家抓到」,「 滷蛋」旋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他有錢在新生這邊賭 博啊!贏十幾萬沒跟我處理啊!還有錢去喝酒搖頭,不跟我 處理,這樣對嗎?」、「錢先拿來再說」,被告乙○○即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我保他一下啦」,「滷蛋」又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要保也ok啊!幹!」,被告乙○○旋 向在場之人說:「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並接 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阿姨那個,你幫我打給阿寬啦, 他總共欠他70萬啦!」、「錢阿寬說是滷蛋出的」,此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附卷可 憑,雖被告乙○○有對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 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惟「 滷蛋」確有在電話中向庚○○母親追庚○○所積欠之債務,且被 告乙○○多次在電話中表示:「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 我來保他」、「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我保 他一下啦」、「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是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打庚○○,我是去救他(見訴908號卷一第1 21頁),我本來就跟「滷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那 邊喝酒,是「滷蛋」的員工去押人的,我只是看到李健弘、 韓振環跟「滷蛋」兩名員工,以及庚○○一起進來○○路509巷3 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3頁),尚非不可採信。甚難 逕認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建弘、韓振環、「滷蛋」及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6、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為亦均不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乙○○為經營網路簽賭而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 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渠等各收 取賭資後,由被告陳信宏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 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 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則使 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以及委由吳俊德以 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錦華、陳殿勝亦使用其等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詳 前述)。 ⑵、惟查: 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❶、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將 法定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❷、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由被告 乙○○將下層代理帳號提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使用,由渠等擔任被告乙○○下線代理人,而共同經營網路 簽賭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係屬在電腦上虛 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惟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於網路上 輸入該簽賭網址進入後,該網址的頁面是否有呈現類似聊天 室之畫面?該網址能否與其他賭客一同討論下注賭博財物, 或有其他賭客一同進入該網址而進行賭博?進入該網站後, 畫面中有無其他人之姓名、暱稱或IP位置登入、登出的顯示 ?」,被告乙○○供稱:進入該網址後的畫面沒有類似可與他 人溝通的頁面,就是單純下注簽賭網頁(見訴908號卷一第4 16頁);被告陳信宏供稱:就只是1個簽賭的網站,沒有辦 法跟其他賭客一起討論下注,就自己1人下注(見訴908號卷 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戊○○供稱:只是單純的簽賭頁面( 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被告張錦華供稱:單純下注的網 址,網站頁面就只有我自己下注的畫面(見訴908號卷卷一 第376頁);被告陳殿勝供稱:就只是單純的下注賭博財物 的頁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96頁),並據共犯江凱聖於 警詢時供稱:乙○○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 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19 119號卷七第247頁),以及共犯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乙○○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 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375頁反面),堪認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之網站乃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且該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 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 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 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 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 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為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6號)。 ❷、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我母親鄒銀葉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會 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該玉山銀行帳戶持用者是我向 他下牌的上游(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第329頁 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使用者有給 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以此下注,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 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用前開2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都是 簽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我 的賭金是透過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獲得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 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 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就可以下注,下注後我是用 玉山銀行帳戶匯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被告張錦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流通是我向乙○○簽賭的資金 往來,我匯給乙○○的錢是賭資,乙○○匯給我的錢是我簽賭贏 的錢(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 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 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被告陳殿勝於偵查 中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 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六第321頁反面);核與共犯江凱 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我 有跟該玉山銀行帳戶的使用人下注,這些金錢交易流通是交 割款項,就是網路賭博的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間的資金往來用途 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 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 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 理(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 我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內,我跟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 戊○○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435頁)一致,復有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與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 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均係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無訛。 ❸、又衡情賭博乃係行為人對於簽賭內容下注賭博財物,當莊家 應允收受賭博財物後,復依賭博輸贏結果決定行為人可否從 莊家獲得賭博彩金,抑或行為人下注之賭博財物均歸莊家所 有,作為行為人與莊家間各自從賭博活動中所獲得之利潤, 而行為人不論係以實物交付或透過金融帳戶匯款等方式將賭 資交予莊家,其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賭博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使收受賭資之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仍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自難單憑行為人將賭博 財物交予莊家之舉止,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既係將其等各自收 取之「賭資」匯入固定、單一之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內,且經比對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即可循線追查其等「賭資 」之來源及去向,況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 非將前開賭資彙整後,再拆成各筆款項分別匯入數個金融帳 戶或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警查緝其等涉犯刑法賭博 罪章之犯罪,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賭資之去向,自難僅憑被告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之舉措,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 ○○確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犯行,或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②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 祥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③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行;④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洗 錢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四其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洗錢等犯行間;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陳伯鈞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 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邱繼祥此 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間;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此部分所為與事實 欄四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弘明知被告乙○○(其涉犯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主持、指 揮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該組織,並每月繳交1,000元基金予被告乙○○, 供被告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 ,同時在該址開設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 營賭博網站,以該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以前開方式獲 取組織所需資金。嗣因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 還,其依被告乙○○(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指示,乃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由其、韓振環等人各持棍棒等物,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 房,抵達後,旋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復由 被告乙○○及「滷蛋」指示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並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 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 過前開門號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 ,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因認 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弘就 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 之「參與被告」欄位均未有被告李健弘,此部分顯屬誤載)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 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 被告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邱 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以及桃園 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庚○○於1 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健弘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持球 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 庚○○帶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 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我只有開車將庚○○從夢鄉 汽車旅館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庚○○是自己上車的 ,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恐嚇 庚○○上車,之後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打庚○○ ,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26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 1、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惟查: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本來是欠「阿寬」錢,不知道 為什麼欠的錢轉到「滷蛋」那邊,「滷蛋」於109年2月16日 凌晨突然找5個人、2台車把我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去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並要我償還75萬元,「滷蛋」和他找的人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打我,造成我腦震盪、左肩 骨裂、手腳挫傷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 1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乙○○的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 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 61頁),我是跟1名叫「阿寬」的人有債務關係,但「滷蛋 」說這筆錢是他的,且因為當時滷蛋跟乙○○在喝酒,「滷蛋 」的人就帶我去乙○○的公司,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只有跟 「滷蛋」有關係,後來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 ○○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 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 蛋」帶到乙○○的公司,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 ○○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而均未提及 其於上開時間在夢鄉汽車旅館,究竟係遭人以何種方式帶上 車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⑵、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監視器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4分,雖拍攝到1名穿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向身 穿白色上衣之人拿取球棒,另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站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 羅兆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左邊 、穿著黑色衣服是李健弘,該車右邊穿黑色背心的人是韓振 環,另1個白色上衣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五第121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供稱:身穿黑 色上衣之人是李健弘,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是我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同案被 告韓振環雖有向不詳之人拿取球棒,且與被告李健弘及該不 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惟檢察 官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 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僅能證明 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球棒,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再從夢 鄉汽車旅館返回原址等情,而卷內查無被害人庚○○在夢鄉汽 車旅館如何遭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帶上車,繼 之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 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害人庚○○進 入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之情形,自難據僅憑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認被害人庚○○有遭人妨害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⑶、又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健 弘沒有押庚○○(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庚○○被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內時,我跟李健弘是看他自己走進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1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是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進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三第26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李健 弘與「滷蛋」之人有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害危害 安全等犯行。 ⑷、至於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問:109年2月16日凌 晨4時40分至5時50分,……,被害人庚○○遭幫派成員李健弘等 人至夢鄉汽車旅館押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當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然 警員已將「庚○○係遭李健弘等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毆打」之答案置於詢問問題中,且同案被告羅兆通僅 係回答:「我在場」,並未再就其他細節具體描述,且其於 偵訊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李健弘等人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是否是李健弘主使的,我只知道他有去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頁反面至第121頁),可見被 告羅兆通對於被告李健弘在「被害人庚○○遭人妨礙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之分工,及被告李健弘究竟有無對被害人 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不清楚,自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李健弘之認定。 ㈡、就參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 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 第267頁),且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亦供稱: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李健弘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 2、惟本案乏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 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②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③是否為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④如 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等節,業如前述。復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健弘有參與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況被告李健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李健弘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有持球棒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或恐嚇被 害人庚○○等事實,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健弘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 健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健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 、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IMEI碼 卷證出處 ㈠ 乙○○ ⑴、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㈡ ⑴、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㈢ 陳信宏 ⑴、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1號 偵19119號卷二第261頁。 ㈣ 戊○○ ⑴、HTC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二第341頁。 ㈤ 張錦華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9頁。 ㈥ 陳殿勝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261頁。 附表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所收取之 賭資、上繳之賭資及所獲得之水錢): 編號 姓名 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總和 獲得水錢(左列賭資×1.5%) 卷證出處 ㈠ 1 陳信宏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36萬6,900元 5,504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 2 鄒銀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信宏持用)。 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211萬7,400元 合計:248萬4,300元 3萬1,761元 合計:3萬7,265元 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 ㈡ 1 戊○○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 875萬0,800元 13萬1,262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 2 吳俊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委由吳俊德匯款)。 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 203萬9,300元 合計:1,079萬0,100元 3萬0,590元 (無條件進位) 合計:16萬1,852元 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㈢ 張錦華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 645萬5,000元 9萬6,825元 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 ㈣ 陳殿勝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 101萬2,015元 1萬5,181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 ㈤ 江凱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16萬0,800元 2,412元 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 ㈥ 王俊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5日。 8萬3,100元 1,247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㈦ 謝秉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193萬7,900元 2萬9,069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一第135頁及反面。 ㈧ 乙○○向上列之人收取並上繳之賭資,及其所得之水錢 2,393萬5,230元 35萬9,029元 (無條件進位)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二編號1至4】): 編號 起訴書出處 參與被告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左列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認參與被告有左列犯行之主要論據及出處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48頁)。 乙○○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要求告訴人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內拿取該車輛之鑰匙,該車輛即遭人駛離。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訴908號卷一第50至51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繼祥(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一水漾檳榔攤,各持棍棒毀損該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丁○○。 1、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245頁至反面)。 2、證人謝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5號卷第27至29頁)。 3、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5頁至反面)。 4、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檳榔攤員工謝文倩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唐嫣」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 5、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偵卷。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訴908號卷一第51至52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文麟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檢察官應係誤載)。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 4、告訴人丙○○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1頁)。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見訴908號卷一第52至53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少年呂○政戴口罩與共犯韓振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少年呂○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按檢察官原列少年呂○政於偵訊中證述為論據,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係誤載)。 2、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至反面)。 3、被告乙○○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透過其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QiulongHuai」,以標題「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上傳某人以拳擊方式打沙包之影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1頁)。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見訴908號卷一第53至54頁)。 乙○○ 2名蒙面並戴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下車即在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噴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1、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2、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641巷方向駕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5頁反面)。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54至55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少年翁○凱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駕車去衝撞前開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於少年呂○政衝撞結束,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即上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少年呂○政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2、少年翁○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95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19119號卷八第89至91頁反面)。 4、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號卷八第93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5、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見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第85頁)。 附表四(本案檢警搜索之處所): 編號 搜索處所 受執行人 查扣物品 搜索扣押筆錄出處 ㈠ 桃園市○○區○○路00號 乙○○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個、玖伍數位科技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批、授權書1批、商業本票共2本、印章(大小章)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砰3台。 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6頁。 ㈡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郭駿杰 計算機1台、邱文麒護照1本、黃志忠身分證1張、查緝邱文麒之專刊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1張、估價單(出貨單)19張、帳冊20張、帳冊1本、日報表(2月24日至6月21日)1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現金3,800元、電腦主機2台。 偵28484卷一第381至387頁。 ㈢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羅兆通 球棒1支、現金6萬9,700元、現金1萬9,2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五第第54至59頁。 ㈣ 桃園市○○區○○○街00號 尹得宇 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個、無線電3支、點鈔機1台、帳冊1本、骰子120個、線上賭博用電腦1組(含螢幕2個、滑鼠、鍵盤各1個)、線上賭博用DV2台、骰盅3個、骰子(紅)10個、線上賭博用押注墊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吳善宇與詹子賢和解書1份、詹子賢撤回告訴狀2份。 偵19119號卷八第203至208頁。 ㈤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乙○○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商業本票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合約書1份(含同意書、李信廣證件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白保管條借款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Armani手錶(型號:AR-4629-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1997-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4224-30)1支、Rolex手錶(顏色:綠)、Manlike Swiss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型號:RM11-03RG1003)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Rolex手錶(顏色:玫瑰金)1支、Piaget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顏色:白色)1支、遙控器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 偵191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甲○○ 無。 偵19119號卷四第327至333頁。 ㈦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房 甲○○ 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木劍1把、帳冊1本、現金保管單2張、宋明軒簽發之本票1張、吳庭宇簽發之本票1張、洪偉翔簽發之本票1張、邱文麒簽發之本票1張、葉子源簽發之本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四第335至341頁。 ㈧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洪偉翔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五第167至171頁。 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吳紹誠 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短刀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三第339至345頁。 ㈩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 陳伯鈞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 邱文麟 愷他命1包、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OPPO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健弘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呂安政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1至65頁反面。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翁振凱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7至71頁反面。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謝祥政 模擬槍1把、子彈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45至4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展駿 訓練槍1盒。 偵28484號卷二第67至77頁。 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詹展駿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147至155頁。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信宏 計算本3本、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戊○○ 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12萬5,500元。 偵1911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張錦華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5至11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來美洗車場 陳殿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257至263頁。 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吳俊德 隨身碟3個、外接硬碟1個、存摺6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Iphone 6s玫瑰金、Iphone 8紅色、Iphone 5銀色、Iphone 6 銀色)、記事本1本、玉山銀行支票簿2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現金36萬5,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偵19119號卷六第135至140頁。 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江凱聖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55至25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俊凱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379至383頁。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曾富揚 Iphone X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7至30頁。  桃園市○○區○○路0號 丙○○ 白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1輛、車鑰匙1把。 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5頁反面。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之架構圖): 附件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Excel表格擷圖):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 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刑儒1 14聲18字第114100043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 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4月2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8號

2025-01-23

KSDM-114-聲-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民國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峻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峻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 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故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關於累犯部分 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7年4月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屬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88頁),但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確 切日期,且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 加重其刑;且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原審卷第17至 2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其於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名均 不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本案 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11月之時間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是以,原審未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就被告之素行資料在宣告刑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因子予以審酌及評價,對於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而未遂,均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月6日警詢及7 月7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來源,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人於前天(3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拿毒品大麻給我託售;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我有與該名提供大麻者之視訊截圖及電話門號可以提供給警 方,就知道他住在臺北市○○區;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該名提供大麻者,他在飛機上顯示名稱「厚德」等語(偵11 667號卷第22頁、245頁反面,偵36103號卷第18頁),並於1 12年6月6日在警局指認「趙震宇」即是該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提供大麻者,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36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又趙 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是友人邱偉盛於1年前送給我註冊遊戲或APP使用的 ,警方提示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該 手機是我所使用;我平常都有用LINE、飛機、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他人,我在飛機的暱稱「紫棠」、「厚德載物」等語 (偵361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9、52分有通聯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偵36103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趙震宇於112年3月1 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之情。復依被告於上訴時 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0 )、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稱:「所以你拿這花給我 叫我賣,我是要怎麼賣」、「我對這一點都不懂」;「紫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這差不多兩克,一克可以賣250 0」、「你去公群賣看看」,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傳送tele gran「https//t.me/Car016804S」群組......;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稱:「我對這就不懂」、「唉唉厚德」、「阿 你有跟媲邱聯絡嗎?」;「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5、27分稱 :「很少」、「今天3/16反正你這大麻,兩克,就三天內去 賣,然後打錢給我,我再給你薪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 7分稱:「味道有夠重的」;「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 :「當然 那叫香好嗎」、「我這專業的 你還太淺」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參以趙震宇供稱:其平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使用暱稱「紫棠」於飛機聯絡他人,及被告與 趙震宇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等各情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據被告 提供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發動偵查,以趙震宇於112年3月16 日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1日14時4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震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 震宇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 大麻煙斗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N-V煙彈1個(經 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COOKIES煙彈 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KINGPEN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OYAL煙彈1個(經刮取 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物,並以其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認被告 供稱上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係其與暱稱「紫棠」之趙震 宇於telegran的訊息對話內容乙節,並非無據。是依被告、 趙震宇前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紫棠」之趙震宇於telegr an對話中提及大麻交易之相關內容,暨員警在趙震宇居處搜 索查扣趙震宇所有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N-V煙彈 、COOKIES煙彈1個、KINGPEN煙彈1個、ROYAL煙彈1個等物各 情,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趙震宇即係被告所稱於tele gran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 之人,確涉嫌於112年3月16日交付大麻給被告於telegran群 組販售,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大麻之嫌疑。  3.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未能詳細證述趙 震宇與其交涉過程,且查無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雙 方有何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僅有被告於另案被查 獲當時之片面證述,並無任何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 分相互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趙震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且被告 於本案上訴時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 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趙震宇,因而循線查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共犯趙震宇甚明。  4.綜上,本件既因被告供述而查悉趙震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縱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趙震宇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趙震宇之認定。據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㈠被告先於1 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以Telegra 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 果圖案)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家宏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內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扣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持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果圖案)(煙圖案)(玫瑰花圖 案)有人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適有員警於11 2年3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再與之私訊攀談,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以3,600元購買大麻1公克後,約 定由佯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言定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並 將大麻1包放置於工地地面之三角錐內準備進行交易,查緝 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準備交易後,查緝警員交付尾款2,000元後,未待被告完成 找零400元,查緝警員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欲逮捕被告時, 李峻安趁隙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著手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 定,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應認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從而,被告就前開部 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 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後,待員警表明身分後,旋趁隙逃 離現場,並於逃逸後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再度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內私訊員警稱:「講話啊 大安分局的嗎 把路走 窄 我原本不想做這種事 你一直抬高價錢引誘我」等語( 偵卷第105頁),刻意栽贓員警製造陷害教唆的假象,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次未 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販毒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宣 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 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 如下: 1.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 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 電工,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12、17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李峻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5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 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 、同年月5日某時,透過其持有之下開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設定共五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 戶)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10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12號函 暨附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 ○○提出之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復有被告所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309127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間 曾有因提供帳號予不詳之人再為其提領贓款之前案教訓(業 經判處無罪),復再於本案後之112年12月間遭警在詐欺集團 之控點查獲,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組織罪、洗錢罪 等罪嫌,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等號起訴書存卷 可參,是可見被告可預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造成他人 被害及洗錢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 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甲○○、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濫用FinTech網銀及約轉功能,致使告訴人甲○○、乙○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1,227,000元、其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損失、其前於10 9年間已有因帳戶遭利用而幸獲本院判處無罪之經驗而再為 本件,其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近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甲○○、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甲○○、乙○○匯入本 案帳戶之鉅款,均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結合約定 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9(即彰銀)-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 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邀約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59分許,59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38分許,5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以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邀約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630,000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630,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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